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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 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上訴人對於106年2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 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 國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 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 億9650萬元(下稱系 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向老爺 大酒店分期清償7650萬元本息,另2 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 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所 有新竹市○○段土地合計166 筆(如系爭甲協議書所附新竹 市○○段土地面積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之 用。詎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老爺大酒店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 億50 88萬1283元未獲償(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因積欠 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 爺大酒店合稱被上訴人)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 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 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 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 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乙補 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 ,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9.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辯以:㈠老爺大酒店部分: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 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 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約,即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 ,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承購價金不得 低於2 億5000萬元,詎老爺大酒店竟未知會伊,即於91年間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 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 1 億3988萬8781元(即近乎雙方約定價額之半價)承購,此 乃肇因於老爺大酒店違反上開協議所致,損及伊之權益,屬 可歸責於老爺大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 ,又縱認伊有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經老爺大酒店同意免除。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伊雖 有積欠互助營造公司系爭乙債務,惟依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 間87年11月4 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 )所載之2 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 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伊之上 開本票債務利息予以免除,自應包括系爭乙債務利息之免除 。又依被上訴人間於99年3 月10日製作「有關羅田安之債權 、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 關係:……⑶……因而牽扯到本公司(互助營造)工程優先 權」等字,可知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 造公司。此外,該文件第6 頁「玖、結論:羅田安的總債務 :(未計利息)部分」,亦將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分別 列入(a)及(b)項而未計息,可知系爭乙債務之約定利息應已 免除。㈢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甲、乙債務存在, 上訴人與羅德志簽立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時並 未約定負連帶責任,應平均分擔,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 上訴人所清償。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 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 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 億9650萬元。老爺大酒店代償上 開債務,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 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 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嗣老 爺大酒店、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7年2 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 頁),繼於87年11月4日再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見 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 二、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 月21日 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於同年12月31日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 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 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應自系爭乙補充協 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 償本金2800萬元,再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 。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0至25頁)。 三、老爺大酒店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 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獲償1 億3653萬0488元,另於99 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 萬1147元;嗣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扣 押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 萬 3928元,及新竹地院另案發還上訴人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 ,並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 息1 萬3928元,及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裁判費164 萬2380 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9 至157 頁,更 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53至55頁)。 伍、本院判斷: 一、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部分: 老爺大酒店主張其對上訴人之2 億9650萬元債權,經聲請法 院拍賣羅德志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後,尚有1 億5088萬1283 元本金未獲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有合作 開發關係,於85年間由訴外人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興公司)以低價承購其所有東橋土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 人並迫使其高價買回系爭土地,龍興公司於86年間再將東橋 土地售予老爺大酒店,因土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抵押權, 故老爺大酒店為該抵押權登記,而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其 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其乃將系爭土地設定4 億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為形式擔保,為免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為老爺大 酒店賤賣,故為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確保系 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之債務,即上訴人倘未如期 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 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拍賣期間其人不在國內,復主張上訴人積欠 老爺大酒店系爭代償款債務,實屬無據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確 認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 ……甲方(即老爺大酒店)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 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 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銷『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第2 條約定:「乙方承諾願於辦妥『見 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 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質業有限公司所 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 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第5 條約定:「乙方如 未能依第3 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 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 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之價格(指 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 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有系爭甲協議書足憑(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5頁)。可見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第 5 條之約定,均屬上訴人及羅德志如何清償該協議書所載債 權之方式之一,依上述之文義,兩者間尚無何一條文排除或 優先適用何一條文之關係,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 2億5000萬元價格之合意。此外,系爭甲協議書第6條復約定 :「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 』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 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 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見原審重訴更字卷第51頁),堪認是否洽詢第三人承購 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酒店之權利,非係義務。 ㈢87年2 月10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 「……,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作廢……」; 第2 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即上訴人與羅德 志)洽得第三人願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 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 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 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 ),仍僅係約定上訴人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 億9650萬元 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而已,亦無優先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 2 條所約定之老爺大酒店所得行使抵押權權利。另再細譯系 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非但未有何文字記載關 於排除老爺大酒店可選擇行使上開權利之約定,兩造更約定 :「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乙方與第三人褔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三人』)、羅田琳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元 整及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整之保證本 票二紙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不予免除)。如將來甲方(即 老爺大酒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者 ,甲方亦不得就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六聲請強制執行」(見更 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甲第 2 次補充協議書時已有預見老爺大酒店未來可能會對上訴人 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償,而非僅能洽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取 償。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合作開發關係,為確保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債務,兩造乃於系爭甲協議書 第5 條第1 項約定,即上訴人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 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 5000萬元,又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 賣期間其人不在國內云云,並提出「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 務說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7頁)。惟查系爭甲 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 酒店之權利,已如前述,另觀諸「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 說明」內容,難認有所謂上訴人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或以低 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協 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確保系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億500 0 萬元債務之意。次查系爭土地係羅德志所有,羅德志依系 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同為2億9650萬元代償款之清 償義務人,老爺大酒店於91年12月24日以羅德志為債務人向 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並於92年1 月8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對羅德志依序送達鑑定價格通知、詢 價通知與拍賣通知(見執行卷一第68、84、165 頁),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羅德志自91年4 月22 日起至92年7 月10日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對前揭拍賣程序均未提出任 何訴訟或異議,苟兩造間有洽第三人承購,與不得以拍賣方 式取償之合意,衡諸常情,羅德志實無任令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 足採。 ㈤本院爰審酌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 、2 次補充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大酒店得行使上開抵押權權利 之任何限制,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 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簽立時 之背景,暨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 ,無非係為確認、擔保及清償系爭代償款,如渠等間確有第 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應優先或排除拍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於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 充協議書訂明,以及羅德志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期間仍在國 內,惟於拍賣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等一切情事,認 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洽第三人承購,或 不得以拍賣方式取償之特約。 ㈥據上,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代上訴人清償 系爭代償款,並因債之移轉而取得該債權。嗣因上訴人未清 償,老爺大酒店於87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返還, 惟上訴人仍未清償,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6至19頁、第110 頁背面),則老爺大酒店自得支付執行程 序費用35萬元,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又老爺大酒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 億3653萬0488 元,再於99年1 月29日受分配3 萬114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復於102年6月28日領取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 789萬0710元、利息1萬3928元,繼於同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 院另案退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 酒店本金1億5074萬13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加計擔保金789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裁 判費164 萬2380元,自102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萬9936元【計算式: (0000000+13928+0000000)×0.05×107/365=13993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1 億5088萬1283元【計 算式:000000000+139936=000000000】,則老爺大酒店依系 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 ,自屬有據。 二、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部分: 互助營造公司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 簽署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乙補充協議 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 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 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 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其於99年3 月10日製作記載「86年8月6日至87年1月1日:上訴人已陸續 償還7939萬8282元,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及算到87年 4 月28日利息累計1474萬6736元,合計2957萬8736元」之「 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78頁),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 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老爺大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 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已同意免除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 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 ,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老爺大酒店部分: ⒈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 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 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 計付之違約金)之約 定作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可按(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間就 有關上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至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 」後,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 大酒店免除上訴人利息之範疇,應僅限於約定利息之部分, 並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況縱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 利息之意,惟觀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 期款……乙方(即上訴人)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㈡第二期款:……由乙 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 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 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 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 間(即87年6 月30日)內債務之利息,即免除自老爺大酒店 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而已 ,仍未及於老爺大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上 訴人與第三人福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及羅 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 億元及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二紙 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大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可憑(見更審前本 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足見依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 表示,惟細譯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僅係針對前開保證本票 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至於是否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 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仍難僅因上開 之約定即據以認定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甲債務5%法 定遲延利息之意。又上開利息,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 定者,該等利息,是否免除其一或一併免除,均應以債權人 之意思表示為斷,自無以「舉重以明輕」判斷之餘地。是上 訴人復以「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 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 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 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 議書,免除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主張上開利 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亦非可採。 ㈢互助營造公司部分:查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羅德志)確認積欠甲方(即互助營造公司 )……及自8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有關 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 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 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壹之⑹之記載(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明:「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 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 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 暨簽訂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老爺大酒店 與上訴人,核與互助營造公司無涉。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則依前開免除之說明,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 ㈣據上,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認老爺大酒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互助營 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債務 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四、系爭甲、乙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與羅德志平均分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從未抗辯系爭甲、乙債務僅 負比例分擔責任,可見係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 未負連帶責任,系爭甲、乙債務均係由上訴人以相關人頭戶 所借貸,羅德志未為任何借貸,而係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 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未 約定其應就系爭甲、乙債務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自應平均 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1 條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 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 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 ,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判決要旨參照)。則給 付可分之債務,共同債務人依法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然亦 得舉證以推翻之,法條文義與法理甚明。 ㈡經查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應與羅德 志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第20 至25頁),可見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應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 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羅德志 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老爺大酒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五信合作社,依 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 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即五信合作社)丙(即 上訴人)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 本金債權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包括㈠賴世忠借款壹 仟陸佰伍拾萬元正;㈡李清通借款肆仟萬元正;㈢李清郎借 款貳仟萬元正(以下共稱「東橋借款人」);……甲丙雙方 確認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 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包括㈠江麗琴借款伍仟萬元正;㈡江 碧玉借款伍仟萬元正;㈢羅田安借款伍仟萬元正;㈣任光源 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㈤傅寶華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㈥吳 光輝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㈦羅田光借款陸佰萬元正;㈧吳 清龍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以上共稱「南隘借款人」)。」 (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觀諸東橋借款人與南隘借款人 對五信合作社所積欠之借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 ,且羅德志並向五信合作社借款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就系 爭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 並無內部分擔額。則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甲債務負 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上訴人於86年6 月21日出具予互助營造公司之承諾書記 載:「本人(即羅田安)承諾於86年6 月30日以前將本人及 其他關係人積欠五信之(利息)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 269 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應對互助營造公司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羅德志雖亦為共同債務人,然並無內部分擔 額。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負全部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債務雖為共同債務 人,然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 志就系爭甲、乙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 爭甲、乙債務應與羅德志平均分擔云云,洵無可採。 陸、從而,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 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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