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 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上訴人對於106年2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
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
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
國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
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 億9650萬元(下稱系
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向老爺
大酒店分期清償7650萬元本息,另2 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
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所
有新竹市○○段土地合計166 筆(如系爭甲協議書所附新竹
市○○段土地面積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
擔保之
用。
詎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老爺大酒店
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 億50
88萬1283元未獲償(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因積欠
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
爺大酒店合稱被上訴人)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
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
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
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
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
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系爭乙補
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
,及自96年12月26日起,
按年息9.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辯以:㈠老爺大酒店部分: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
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
得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之特約,即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
,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承購價金不得
低於2 億5000萬元,詎老爺大酒店竟未知會伊,即於91年間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 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
1 億3988萬8781元(即近乎雙方約定價額之半價)承購,此
乃肇因於老爺大酒店違反
上開協議所致,損及伊之權益,屬
可歸責於老爺大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
,又縱認伊有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經老爺大酒店同意
免除。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伊雖
有積欠互助營造公司系爭乙債務,
惟依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
間87年11月4 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
)
所載之2 紙「保證
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
造公司對伊之
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伊之上
開本票債務利息
予以免除,自應包括系爭乙債務利息之免除
。又依被上訴人間於99年3 月10日製作「有關羅田安之債權
、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
關係:……⑶……因而牽扯到本公司(互助營造)工程優先
權」等字,可知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
造公司。此外,該文件第6 頁「玖、結論:羅田安的總債務
:(未計利息)部分」,亦將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分別
列入(a)及(b)項而未計息,可知系爭乙債務之約定利息應已
免除。㈢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甲、乙債務存在,
上訴人與羅德志簽立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時並
未約定負連帶責任,應平均分擔,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
上訴人所清償。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
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
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 億9650萬元。老爺大酒店代償上
開債務,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
債權
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
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
嗣老
爺大酒店、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7年2 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
頁),繼於87年11月4日再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見
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
二、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 月21日
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於同年12月31日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
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
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應自系爭乙補充協
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
償本金2800萬元,再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
。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0至25頁)。
三、老爺大酒店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
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獲償1 億3653萬0488元,另於99
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 萬1147元;嗣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扣
押上訴人另案
提存之
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 萬
3928元,及新竹地院另案發還上訴人之
裁判費164 萬2380元
,並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
息1 萬3928元,及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裁判費164 萬2380
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9 至157 頁,更
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53至55頁)。
伍、本院判斷:
一、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部分:
老爺大酒店主張其對上訴人之2 億9650萬元債權,經聲請法
院拍賣羅德志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後,尚有1 億5088萬1283
元本金未獲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兩造間有合作
開發關係,於85年間由訴外人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興公司)以低價承購其所有東橋土地,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
人並迫使其高價買回系爭土地,龍興公司於86年間再將東橋
土地售予老爺大酒店,因土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
抵押權,
故老爺大酒店為該抵押權登記,而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其
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其乃將系爭土地設定4 億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為形式擔保,為免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為老爺大
酒店賤賣,故為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確保系
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之債務,即上訴人倘未如期
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
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拍賣
期間其人不在國內,復主張上訴人積欠
老爺大酒店系爭代償款債務,實屬無據
云云。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確
認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
……甲方(即老爺大酒店)於乙方完成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
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
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銷『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第2 條約定:「乙方承諾願於辦妥『見
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
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
第三人加品實質業有限公司所
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
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第5 條約定:「乙方如
未能依第3 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
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
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之價格(指
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
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
異議……」,有系爭甲協議書
足憑(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5頁)。可見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第
5 條之約定,均屬上訴人及羅德志如何清償該協議書所載債
權之方式之一,依上述之文義,兩者間尚無何一條文排除或
優先
適用何一條文之關係,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
2億5000萬元價格之
合意。此外,系爭甲協議書第6條復約定
:「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
』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
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
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見原審重訴更字卷第51頁),
堪認是否洽詢第三人承購
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酒店之權利,
非係義務。
㈢87年2 月10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
「……,雙方茲同意上述
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作廢……」;
第2 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即上訴人與羅德
志)洽得第三人願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
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
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
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
),仍僅係約定上訴人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 億9650萬元
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而已,亦無優先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
2 條所約定之老爺大酒店所得行使抵押權權利。另再細譯系
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非但未有何文字記載關
於排除老爺大酒店可選擇行使上開權利之約定,兩造更約定
:「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乙方與第三人褔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三人』)、羅田琳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元
整及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整之保證本
票二紙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不予免除)。如將來甲方(即
老爺大酒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者
,甲方亦不得就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六聲請強制執行」(見更
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甲第
2 次補充協議書時已有預見老爺大酒店未來可能會對上訴人
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償,
而非僅能洽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取
償。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合作開發關係,為確保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債務,兩造乃於系爭甲協議書
第5 條第1 項約定,即上訴人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
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
5000萬元,又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
賣期間其人不在國內云云,並提出「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
務說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7頁)。
惟查系爭甲
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
酒店之權利,已如前述,另
觀諸「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
說明」內容,
難認有所謂上訴人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或以低
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協
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確保系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億500
0 萬元債務之意。次查系爭土地係羅德志所有,羅德志依系
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同為2億9650萬元代償款之清
償義務人,老爺大酒店於91年12月24日以羅德志為
債務人向
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並於92年1 月8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對羅德志依序送達鑑定價格通知、詢
價通知與拍賣通知(見執行卷一第68、84、165 頁),已據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又羅德志自91年4 月22
日起至92年7 月10日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對
前揭拍賣程序均未提出任
何訴訟或異議,
苟兩造間有洽第三人承購,與不得以拍賣方
式取償之合意,衡諸常情,羅德志實無任令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
足採。
㈤本院爰審酌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 、2 次補充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大酒店得行使上開抵押權權利
之任何限制,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
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簽立時
之背景,
暨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均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
,無非係為確認、擔保及清償系爭代償款,如
渠等間確有第
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應優先或排除拍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於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
充協議書訂明,以及羅德志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期間仍在國
內,
惟於拍賣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等一切情事,認
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洽第三人承購,或
不得以拍賣方式取償之特約。
㈥據上,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代上訴人清償
系爭代償款,並因債之移轉而取得該債權。嗣因上訴人未清
償,老爺大酒店於87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返還,
惟上訴人仍未清償,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
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6至19頁、第110 頁背面),則老爺大酒店自得支付執行程
序費用35萬元,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又老爺大酒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 億3653萬0488
元,再於99年1 月29日受分配3 萬114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
復於102年6月28日領取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
789萬0710元、利息1萬3928元,繼於同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
院另案退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
酒店本金1億5074萬13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加計擔保金789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裁
判費164 萬2380元,自102年3月1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萬9936元【計算式:
(0000000+13928+0000000)×0.05×107/365=13993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1 億5088萬1283元【計
算式:000000000+139936=000000000】,則老爺大酒店依系
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
,自屬有據。
二、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部分:
互助營造公司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
簽署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乙補充協議
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
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
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
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其於99年3
月10日製作記載「86年8月6日至87年1月1日:上訴人已陸續
償還7939萬8282元,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及算到87年
4 月28日利息累計1474萬6736元,合計2957萬8736元」之「
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78頁),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
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老爺大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
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已同意免除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免除者,乃
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
縱有止利還本之
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
,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老爺大酒店部分:
⒈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
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
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 計付之違約金)之約
定作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可按(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間就
有關上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至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
」後,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
大酒店免除上訴人利息之範疇,應僅限於約定利息之部分,
並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況縱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
利息之意,惟觀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
期款……乙方(即上訴人)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㈡第二期款:……由乙
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
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
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
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
間(即87年6 月30日)內債務之利息,即免除自老爺大酒店
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而已
,仍未及於老爺大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上
訴人與第三人福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及羅
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 億元及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二紙
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大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
可憑(見更審前本
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足見依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
表示,惟細譯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僅係針對前開保證本票
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至於是否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
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仍難僅因上開
之約定即據以認定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甲債務5%法
定遲延利息之意。又上開利息,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
定者,該等利息,是否免除其一或一併免除,均應以債權人
之意思表示為斷,自無以「
舉重以明輕」判斷之餘地。是上
訴人復以「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
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
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
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
議書,免除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主張上開利
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
亦非可採。
㈢互助營造公司部分:查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羅德志)確認積欠甲方(即互助營造公司
)……及自8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有關
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
之債權、債務關係:……」,
所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
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壹之⑹之記載(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明:「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
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
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
暨簽訂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老爺大酒店
與上訴人,
核與互助營造公司
無涉。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則依前開免除之說明,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
㈣據上,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認老爺大酒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互助營
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債務
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四、系爭甲、乙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與羅德志平均分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
迄今從未抗辯系爭甲、乙債務僅
負比例分擔責任,可見係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
未負連帶責任,系爭甲、乙債務均係由上訴人以相關人頭戶
所借貸,羅德志未為任何借貸,而係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
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未
約定其應就系爭甲、乙債務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自應平均
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1 條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
內部間,亦應
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
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
,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判決
要旨參照)。則給
付可分之債務,共同債務人依法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然亦
得舉證以推翻之,法條文義與法理甚明。
㈡經查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應與羅德
志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第20
至25頁),可見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應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
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羅德志
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老爺大酒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五信合作社,依
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
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即五信合作社)丙(即
上訴人)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
本金債權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包括㈠賴世忠借款壹
仟陸佰伍拾萬元正;㈡李清通借款肆仟萬元正;㈢李清郎借
款貳仟萬元正(以下共稱「東橋借款人」);……甲丙雙方
確認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
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包括㈠江麗琴借款伍仟萬元正;㈡江
碧玉借款伍仟萬元正;㈢羅田安借款伍仟萬元正;㈣任光源
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㈤傅寶華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㈥吳
光輝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㈦羅田光借款陸佰萬元正;㈧吳
清龍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以上共稱「南隘借款人」)。」
(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觀諸東橋借款人與南隘借款人
對五信合作社所積欠之借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
,且羅德志並向五信合作社借款之事實,自
堪認上訴人就系
爭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
並無內部分擔額。則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甲債務負
全部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上訴人於86年6 月21日出具予互助營造公司之承諾書記
載:「本人(即羅田安)承諾於86年6 月30日以前將本人及
其他關係人積欠五信之(利息)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
269 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應對互助營造公司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羅德志雖亦為共同債務人,然並無內部分擔
額。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負全部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債務雖為共同債務
人,然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
志就系爭甲、乙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
爭甲、乙債務應與羅德志平均分擔云云,
洵無可採。
陸、從而,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
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