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
背書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大溪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股票及交付高爾夫球會員證肆拾
支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
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
應將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1,980 股附有擊
球權,且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權與普通股相同之特別股股權(下
稱特別股)及大溪高爾夫球會員證(下稱大溪高球證)40支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大溪公司辦理股東及高爾夫球會員名
義過戶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5,828,4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
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判
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之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
暨高爾夫球會員證肆拾支
移轉予原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背書
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股票及
交付高爾夫球會員證肆拾支予被上訴人」,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
要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提出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61-269 頁)、附件1-2 (本院卷一
第377-38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
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禧公司),於93年1月9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鴻禧
公司及伊負責將名下土地及訴外人蕭經、江朝榮、江衍來、江
石筆等人所有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大溪公司或指定之人,大溪公
司需讓伊取得已發行股份總數8%之特別股股份(下稱8%特別股
)及144支大溪高球證,並給付伊7,650萬元。
迨於93年7 月20
日,伊與鴻禧公司、大溪公司、上訴人及黃震智共同簽訂補充
協議書,約定伊出售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5.8%特別股股份(下
稱5.8%特別股)及104 支大溪高球證予上訴人及黃震智,或其
等指定之人後,大溪公司需移轉剩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2.2%特
別股股權(下稱2.2%特別股)及大溪高球證40支(下合稱系爭
標的)予伊。
嗣伊已依約履行,大溪公司卻遲未將系爭標的移
轉予伊。上訴人既為大溪公司之控股公司,即有義務為大溪公
司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且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另
簽立確認書(下爭系爭確認書),約定其同意於補充協議書附
件地政登記作業明細表備註欄項目辦理完畢後,即交付系爭標
的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第7 條、系
爭確認書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大溪公司1,980股特別股股份及40 支大溪高球證移轉予伊,並
協同向大溪公司辦理股東及高爾夫球會員名義過戶登記;
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828,4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共同被告大溪公司、黃震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
請求移轉系爭標的,且大溪公司已發行1,800 股附擊球權之特
別股,2.2%特別股僅為40股。又被上訴人、鴻禧公司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移轉系爭標的等
語,資為答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大溪公司特別股
40股暨高爾夫球會員證40支移轉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大溪公司特別股40股暨高爾
夫球會員證40支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
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暨高爾夫球會員證肆
拾支移轉予原告」之記載,請更正為「上訴人應背書交付其
名下所有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股票及交付
高爾夫球會員證肆拾支予被上訴人」。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判決原審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28,400元,及自98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補充協議書、重建協議書、合作
協議書、收據、診斷證明書、禁治產
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
存
證信函、財政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產
局)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7580號函、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4年5 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函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
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江石筆
贈與
土地明細、土地謄本、
切結證明書、103 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
000000號
公證書、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傳真之律師函
、
戶籍謄本、身分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地政登記作
業明細表、權利讓與契約書、異動索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3 、69-97 、161-163 、185 、190-
203 、232-242 、276-277 、310-324 頁;卷二第40、87-89
、105-106 、117 之3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鴻禧公司、被上訴人與大溪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鴻禧公司、被上訴人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及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所定鴻禧公
司、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後,大溪公司同意使被上訴人取
得8%特別股及144 支大溪高球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
㈡鴻禧公司、張秀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案被告黃震智及
大溪公司另於93年7 月2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之大溪公司5.8%特別股及104 支大
溪高球證,以2 億5,218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及黃震智(見原
審卷一第11-12 頁),上訴人及黃震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2
億5,218 萬元。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
已於原審審理
期間移轉登記予大溪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
20頁)。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第7
條、系爭確認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移轉予其,並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828,400
元本息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
第三人與
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
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
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
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大溪公司、上訴人及黃
震智於93年7 月20日共同簽訂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
2 點約定:「甲方(即鴻禧公司、張秀政、高方駿,下同)
中之高方駿同意就日後取得之大溪公司總股份數百分之八之
特別股股權及一四四支高爾夫球證其中之百分之五點八之特
別股股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一0四支(下稱買賣標的),出
售讓與丙方(即上訴人、黃震智,下同)或丙方指定之人」
,第7 點約定:「丙方依本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付款後,
依『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甲方之高方駿取得之大溪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之特別股股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一四四支
中,應扣除買賣標的,乙方(即大溪公司)僅須移轉剩餘之
大溪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點二之特別股股權及高爾夫
球會員證四十支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堪認
大溪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
惟上訴人於
93年7 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亦同時簽訂系爭確認書予
被上訴人,而系爭確認書記載:「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補充協議書』第七項補充協議事項
所載大溪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 應移轉予台端(即被上訴人,下
同) 之大溪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二點二特別股股權及
高爾夫球會員證四十支(即系爭標的),立書人(即上訴人
) 同意依該補充協議書附件地政登記作業明細表備註欄項目
辦理完畢後,應於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大溪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股權後,依台端之請求交付該公司發行之總數
百分之二點二之特別股股份股票(已發行股票時應辦理過戶
登記為台端或台端指定人,如尚未發行股票時應先發行給付
股權憑證) 及高爾夫球會員證四十支予台端」(見原審卷一
第242 頁),則兩造就大溪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
人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大溪公司
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自無可採。
㈡依補充協議書第7 點條約定系爭標的為「大溪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2.2%之特別股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40支」(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背面) ,且系爭確認書亦記載上訴人應交付「該公司
發行之總數2.2%之特別股股份股票…及高爾夫球會員證40支
」(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 ,即明被上訴人應獲得之大溪公
司已發行股份數2.2%特別股,係以大溪公司已發行之特別股
股份數計算,並非以大溪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包含普通股為
據,況大溪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與大溪高球證係屬一體,且
大溪高球證附有擊球權,不可分開轉讓,此情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 頁) ,而大溪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股份
數為1,800 股,有大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 ,則其中2.2%即為40股,
核與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40支大溪高球證相符,是2.2%特別股經計算後
為40股。又系爭確認書記載「己發行股票時應辦理過戶登記
為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或台端指定人」(見原審卷一
第242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其名下所有之
大溪公司特別股股票40股及交付大溪高球證40支,
即屬有據
。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其
法律關
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
法第3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確認
書承擔大溪公司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得以大
溪公司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如大溪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即不得
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前述第1 條至第3 條及本協
議其他條款所定甲方(即鴻禧公司、高方駿,下同)應履
行之義務,乙方(即大溪公司)同意支付甲方
對價如下:
㈠乙方同意就
上揭甲方移轉及配合辦理之事項,負責使甲
方之高方駿(以下稱高方駿)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乙方總股
份的百分之八(此股權比例…)暨14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
及為依本協議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辦理原有球證之轉換需之
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見本院卷第173 頁)。該
條雖記載甲方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及其他條款之
義務,大溪公司才同意支付甲方對價,然系爭協議書之甲
方有鴻禧公司及被上訴人,且大溪公司給付之對價亦區分
為對被上訴人移轉移轉8%特別股及144 支大溪高球證、給
付7,650萬元,及對鴻禧公司給付購買其動產設備之1,000
萬元,足見大溪公司係分別與鴻禧公司、被上訴人成立雙
務契約,於鴻禧公司、被上訴人各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及其他條款之義務,大溪公司即分別給付對價予鴻
禧公司、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
將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78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溪公司、未使大溪公司使用球場週
邊對外之所有通行道路、未使大溪公司或其指定人取得員
工宿舍使用權同意書、未使大溪公司取得球場完整性云云
,仍應先行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履行上開
義務。
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鴻禧育樂同意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以鴻禧育樂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 申購,並已繳清
全數申購價金,因
法令限制,致目前所有權仍登記於國有
財產局名下之土地四筆之使用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
」(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678 號土地確為系爭協議書
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5 頁);又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為協助乙方順利經營大溪球
場,鴻禧育樂應全力協助使乙方得繼續使用大溪球場週邊
對外之所有通行道路,並使乙方得繼續利用大溪球場面積
外之停車場供前往消費之客戶使用,但上揭道路、停車場
土地若經法院
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者,鴻禧育樂應盡
力協助乙方處理使用事宜」(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
條第4 項約定:「除前開㈠㈡㈢項所定之土地及建物外,
為使乙方或其指定人依大溪球場之現況取得完整之球場土
地所有權及使用權,鴻禧育樂應依乙方或其指定人之要求
,配合辦理並全力協助使第三人辦理相關手續,
包括但不
限於取得第三人就下列之員工宿舍…等
不動產及動產等使
用之使用權同意書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本院卷第169
頁);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或其指定人使用
本條所定土地之期間,若有需鴻禧育樂協力辦理之事項,
鴻禧育樂應依乙方或其指定人之要求提供所需之文件及配
合乙方辦理一切手續,並須全力協助乙方或其指定取得球
場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使用之完整性」(見本院卷第167 、
169 頁),則上開條文既明文約定「鴻禧育樂」,非記載
「甲方」或「高方駿」,顯然將678 號土地移轉予大溪公
司、使大溪公司使用球場週邊對外之所有通行道路、使大
溪公司或其指定人取得員工宿舍使用權同意書、使大溪公
司取得球場完整性之義務履行者均為鴻禧公司,非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上開行為之義務,故上開義務與大
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大溪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
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上開義務,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要屬
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補充協議書
第7 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其名下所有
之大溪公司特別股股票40股及交付大溪高球證40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大溪公司已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
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暨高爾夫球會員證肆拾
支移轉予原告」之記載,聲請更正為「上訴人應背書交付其名
下所有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肆拾股股票及交付高爾
夫球會員證肆拾支予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43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大溪公司
特別股股票40股及交付大溪高球證40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本院自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95,828,400元本
息部分加以裁判。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