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海波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
(Lavender T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學
被上訴人 潘淑芝(SABRINA YAM)
梁琴瑩(LEONG,KAM YING WINNI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
本件
被上訴人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薰衣童話公司)為香
港公司,設有代表人,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被
上訴人陳志學、潘淑芝、梁琴瑩(單指其一,逕稱其名,3
人合稱陳志學等3人,與薰衣童話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均為
香港地區人民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香港護照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又上訴人主張陳
志學等3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訂購成衣商品,因積欠
貨款未付,
爰先位依
買賣契約、其與陳志學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簽訂之保證付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約定、
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請求薰衣童話公司及陳志學等3人
連帶給付未付
貨款;另陳志學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
力,仍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詐欺購買成衣商品,致其受
有損害,爰備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薰衣童話公司及
陳志學等3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
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被告
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本件被上訴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足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薰衣童話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
記,非屬公司法
所稱之外國公司,
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
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
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
契約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並均
表明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91頁)
,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學、梁琴瑩、潘淑芝依序為薰衣童話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
渠等陸續以薰
衣童話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成衣商品,
迄102、103年間,
積欠貨款美金52萬5572.73元未付,薰衣童話公司雖邀同其
負責人陳志學為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承諾於104
年7月30日付清
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美金7776元(自104年2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按年利率3%計算),惟屆期仍未給付,
加上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再積欠貨款美金136萬9168.23元
,合計積欠美金190萬2516.96元未償,薰衣童話公司自負有
清償之責,又薰衣童話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香港
公司,陳志學等3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伊為系爭買賣行
為,應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陳志學等3人明
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以薰衣童話公司名
義向伊詐購成衣商品,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受有新臺幣
5982萬9395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之損害,陳志學等3
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薰衣童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爰依民
法第345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薰衣童話公司、陳志
學再連帶給付伊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審命薰衣童話公司
、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
就上開㈠部分為連帶給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8條規定,備位求為命梁琴瑩、潘淑芝就原審命薰衣童話公
司、陳志學連帶給付伊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先位部分:⒈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
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應
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㈢備位部分:潘淑芝、梁琴瑩應
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
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利息美金7776元部分,
依法不得再加計利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又潘淑芝、梁琴瑩並未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渠2人應與薰衣
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另薰衣童話公司未能
依約給付貨款與上訴人,
乃因遭美國客戶積欠貨款所致,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故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㈠薰衣童話公司邀同其負責人陳志學為保證人,於104
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於104年7月30日
給付上訴人美金52萬5572.73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3%計收利息;㈡薰衣童話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189
萬4740.96元及利息美金7776元(即美金52萬5572.73元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合計美金190萬2516.96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
規定,請求:⒈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其美金
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
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
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⒈部分為
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
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
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⒈薰
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其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潘淑芝、梁琴瑩就原
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
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
⒈關於請求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美金7776元之
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
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參照)。本件原審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
給付積欠貨款本金美金189萬4740.96元(美金52萬5572.73
元+美金136萬9168.23元)及遲付之利息美金7776元(合
計為美金190萬2516.96元),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對於利息美金7776元部分,
自不得再支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薰衣童話公司、陳
志學再連帶給付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
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
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部分: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
帶責任;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香港或澳門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香港或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
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薰衣童話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
之香港公司,梁琴瑩、潘淑芝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財
務長、亞洲財務長,渠2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對其為
系爭買賣交易行為,應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係薰衣童話公司負責人
陳志學向上訴人下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潘淑芝及梁琴瑩
並未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等語。
經查:
①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潘淑芝104年8月7日致上
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潘淑芝103年9月2日致上訴人
員工之電子郵件、梁琴瑩100年8月31日所出具員工聘
請證明書、上訴人催款之電子郵件、梁琴瑩之名片、
潘淑芝103年9月12日及9月24日
暨12月4日致上訴人員
工之電子郵件、梁琴瑩103年4月14日致上訴人員工之
電子郵件、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梁琴瑩與上訴
人之鄭秀淑(業務經理)及黃慧敏(財務經理)間之
電子郵件、黃慧敏104年1月30日下午17:39電子郵件
、上訴人之鄭秀淑與梁琴瑩間104年6月22日至同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
108至124頁、第158頁、第228至231頁、原審卷㈡第
98至101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梁琴瑩、潘淑
芝分別為薰衣童話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
,並渠2人就薰衣童話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
賣,曾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員間聯繫給付
貨款事宜,或輔助履行薰衣童話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
貨款義務,並不足以證明潘淑芝、梁琴瑩確有以薰衣
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②又
參諸上訴人
自承陳志學設立薰衣童話公司並以薰衣
童話公司名義向其下單為系爭買賣,並負責處理與其
系爭交易法律行為之業務相關事宜;潘淑芝、梁琴瑩
負責處理與上訴人間系爭交易之財務相關事宜等情(
見本院卷第298至309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
上訴人業務協理(100年前任業務經理)鄭秀淑於原
審證稱:與薰衣童話公司間交易是我經手,95年任梓
文(即陳志學)成立薰衣童話公司,詢問上訴人的合
作意願,當時任梓文告訴我,他個人財力非常雄厚,
合夥人潘淑芝即其母、梁琴瑩都非常有財務能力,所
以上訴人開始合作訂單;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95年
開始合作時,任梓文告訴我說梁琴瑩是公司的CFO,
也是他的合夥人,CFO是財務長,後來潘淑芝擔任薰
衣童話公司亞洲CFO,職務高於梁琴瑩;95年任梓文
成立薰衣童話公司時,他的母親潘淑芝有到臺灣看上
訴人的工作環境,確認他的兒子真的有跟上訴人合作
,因為任梓文的公司是草創初期,請求我們協助,多
幫忙他;任梓文是薰衣童話公司的負責人及聯絡人,
我都是跟任梓文電子郵件或當面見面聯絡,任梓文以
電子郵件跟我們聯絡打樣報價,也常常到臺灣聯絡打
樣報價事宜跟訂單細節,後來訂單比較多,他也有聘
用一些人當他的業務代表不定期到上訴人討論開會,
薰衣童話公司付款方式是我們出貨都會準備文件給薰
衣童話公司,貨款是從香港匯到我們中國信託的帳戶
,一開始95年時是出貨後30天之後付款,後來陸續改
成45天、60天、90天,大約98至99年付款日期改為出
貨後90天;從100年起,任梓文聘用的臺灣業務是每
天到上訴人執行訂單細節,有一位叫高如芳長達4年
的時間每天到上訴人,任梓文的表弟王金生也是從
103年2月開始每天到上訴人代表薰衣童話公司跟我們
業務部門同事處理訂單細節;上訴人所提訂單(原審
卷㈠第26、28、33、37、41、48至50、52、54、57、
60、62、67、70、73、75、76、80、83、85、86、97
、100、103、105頁),都是我的業務部處理的,打
訂單的工作是高如芳做的,他向上訴人借辦公室,使
用薰衣童話公司配給員工的筆記型電腦,他會用電子
郵件將訂單發給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借來的辦公室內
與上訴人業務同仁討論訂單;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
的交易,潘淑芝是負責財務部分的後援,95年開始沒
有跟潘淑芝直接聯繫,從102年間開始貨款交付比較
遲,我們有跟潘淑芝講,請她要去協助他們的貨款遲
延解決,103年開始潘淑芝在郵件上面直接跟我們說
她負責所有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問題,她的職稱寫的是
亞洲的財務長,她說所有貨款都是梁琴瑩從香港匯出
,意思是說她會想辦法將已經積欠的貨款還給上訴人
;薰衣童話公司從102年開始積欠貨款,102、103年
積欠的貨款有陸續還給我們,但其中52萬多美金積欠
了很久,104年1月30日有跟任梓文簽一個保證付款的
協議,當時任梓文跟梁琴瑩到上訴人開會,簽了這個
協議。102年薰衣童話公司積欠貨款之後,我有向潘
淑芝、梁琴瑩催款,潘淑芝住在美國,通常我都是寫
郵件去催,梁琴瑩是在香港,除了寫郵件,我也常常
打電話去催款,他們會回復說正在催客人貨款或是正
在想辦法,通常梁琴瑩會告訴我只要他們一收到貨款
,他們會馬上轉給我們,我們去催,他們都說會負責
,但都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所以才會簽系爭保證
書;我有向任梓文催款,任梓文跟我講到潘淑芝的財
力,他告訴我他母親的財力大多數是不動產,若變賣
或處理需要時間,他能夠支付這些貨款,只是需要時
間;104年8月時上訴人有請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
一起到臺灣討論如何解決積欠貨款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5至28頁),
足證系爭買賣,係由薰衣童話
公司負責人陳志學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訂
單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潘淑芝、梁琴瑩以薰衣童話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縱梁琴瑩、潘淑芝
分別為薰衣童話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
並薰衣童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潘淑芝是負
責薰衣童話公司財務部分之後援,或薰衣童話公司於
102年開始積欠上訴人貨款後,潘淑芝出面協助解決
,或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係由梁琴瑩從香港匯出,僅能
認潘淑芝、梁琴瑩在輔助履行薰衣童話公司依其與上
訴人間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事宜,或渠2人
僅為薰衣童話公司之使用人或手足延伸,
難認渠2人
係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或
渠2人係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
所指之行為人。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32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與本件
之情節不同,非可
比附援引。
是以,上訴人主張潘淑
芝、梁琴瑩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
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云云,並無
可取。
⑵另上訴人就上開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潘淑芝、梁琴瑩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
自
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
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
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8條所定責任
時,就公司之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上訴人主張陳
志學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以薰
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詐購成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貨物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訂單、出口提單、發票、裝貨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23至107頁、第159頁),及舉證人鄭秀淑之
證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9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物,僅能證明薰衣童話公司自104年2月2日至同年6月8
日持續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又參諸證人鄭秀淑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從95年即開始進行買賣交易,薰衣
童話公司自102年間開始有貨款
給付遲延之情形,102、103
年積欠的貨款有陸續還給我們,但其中52萬多美金積欠了很
久都沒有還,104年1月30日有跟任梓文簽一個保證付款的協
議。102年積欠貨款之後,我有向潘淑芝、梁琴瑩催款,他
們會回覆說正在催客人貨款或是正在想辦法,通常梁琴瑩會
告訴我只要他們一收到貨款,他們會馬上轉給我們,我們去
催,他們都說會負責,但都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都沒有
付清,所以才會簽保證付款協議書。因為我們跟薰衣童話公
司從95年就合作很多年了,也有很多年的革命情感,所以任
梓文請求我們協助幫忙,說他一定會付款給我們,在我們7
月30日等到美金52萬元之前,我們才會被任梓文打動,因為
若不出貨,任梓文會被美國通路重罰,我們是不願薰衣童話
公司情況惡化,才會出貨給他;102年薰衣童話公司開始有
貨款遲延的情形下,薰衣童話公司訂單跟以前差不多,可是
因為我們的訂單多少跟美國景氣有關連,所以沒有太大影響
,但基本上貨款遲延的情況下,我們告訴他如果他貨款遲延
的情形嚴重會影響我們的出貨能力,在104年2月至6月間,
上訴人又出了美金136萬多元的貨品給薰衣童話公司,所以
遲延的總金額到達美金189萬元,所以才在8月請他們相關人
員到上訴人,104年8月以後薰衣童話公司沒有再下單,我們
也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足見薰衣童
話公司自95年開始即與上訴人從事買賣交易,至102年起始
出現貨款給付遲延情況,然仍持續支付102、103年貨款給上
訴人,並上訴人於知悉薰衣童話公司之支付能力不佳情況下
,基於雙方合作已久之情誼,不願薰衣童話公司情況惡化,
仍願繼續出貨予薰衣童話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
欺意圖,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且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1月
17日至104年6月16日共支付上訴人關於103年下半年及104年
度貨款美金251萬0976.9元
一節,亦據證人鄭秀淑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28頁),並有付款資料、上訴人外幣活期帳
戶明細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05頁、第262至273頁
),尤見被上訴人並無詐購上訴人貨品之情事。薰衣童話公
司及陳志學雖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貨款,惟此僅止於薰衣童話
公司及陳志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潘淑
芝、梁琴瑩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
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
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系爭保證書
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
㈠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776元之
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潘
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
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應就上開㈠部分
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
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潘淑芝、梁琴瑩
、陳志學(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