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白忠誠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忠信
白芮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白忠信(下稱白忠信)給付新臺
幣(下同)2,755 萬1,300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白芮聞(下
稱白芮聞)應塗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19
日103 板登字第134470號收件(下稱103 年5 月19日收件)
,就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移轉登記日期105 年5 月23日,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給付2,755 萬1,300 元本息及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分別變更
訴訟標的為依民法
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主張
核與原訴均屬白忠信領
取上訴人帳戶款項,及白芮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
有正當權源,符合實體法上權益歸屬狀態之爭議,可認其請
求基礎
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然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原因為贈與。依其此部分主張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然應屬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
充,且卷內已有可供利用之證據資料,併予審酌亦符訴訟經
濟原則,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弟弟白忠信未經伊同意,無正當權源即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依序自伊板橋後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後埔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並與第一銀行帳
戶、後埔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領1,200 萬元、352 萬
1,300 元及1,203 萬元,合計2,755 萬1,300 元,存入或匯
入其個人等帳戶,白忠信無
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提領
2,755 萬1,300 元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又系爭房地為伊父親白澄波於79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伊所有,
詎白忠信、母親陳愛德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
5 月間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白芮聞,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白芮
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白忠信應給付2,755 萬
1,300 元本息及白芮聞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如前之訴訟標的,
其聲明:㈠白忠信應給付上訴人2,755 萬1,300 元,及自
104 年8 月19日補正狀送達白忠信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白芮聞應將103 年5 月19日收件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上訴人
名下。㈢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實際上為陳愛德所使用,該帳戶之
款項為陳愛德所有,白忠信依陳愛德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如附表
凱基銀行103 年4 月29日提領之50萬元,係白忠信個人款項
,另凱基銀行102 年3 月25日及第一銀行101 年2 月23日之
200 萬元,係屬同一筆重複計算,均應扣除。又系爭房地實
際上由陳愛德出資購地及興建,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白芮聞依陳愛德指示並經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79年2 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以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白芮聞所有,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白忠信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上訴人後埔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
領1,200萬元及352萬1,3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79頁、第63頁背面),並有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轉帳傳票、存提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原審補字卷第19-22、26-30、32-40頁)。次查,上訴
人之父親為白澄波、母親為陳愛德,與白忠信為兄弟,白芮
聞為白忠信之子,有個人戶籍及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82、84、85頁),並經證人白忠寶、李榮珍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另白澄波於80
年7 月間死亡,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不為爭執,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請求白忠信給付2,755 萬1,300 元本息及白芮聞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
本件應審究
者為白忠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
人受到損害,及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及行使所有權
人權能
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
使權利者,應為所有權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755萬1,300元
本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
共1,203 萬元部分,
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帳戶明細、支付
清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89
頁),然其中102 年3 月25日提領之200 萬元,係自第一
銀行帳戶101 年2 月23日領出200 萬元再存入凱基銀行帳
戶而來,已列入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352 萬1,300 元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扣除此重複
部分,白忠信自上訴人凱基銀行提領之款項計1,003 萬元
(12,030,000-2,000,000 = 10,030,000 ),加計兩造不
爭執白忠信前分別自上訴人後埔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之1,200 萬元及352 萬1,300 元,合計白忠信自系爭帳戶
共提領2,555 萬1,300 元(10,030,000+3,521,300 +
12,000,000 =25,551,300 )。
2、上訴人固主張白忠信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云云。然查,上訴人雖出名開立系
爭帳戶,然該帳戶係由陳愛德全權使用,上訴人無權
予以
干涉,此觀證人白忠寶在本院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放在伊母親陳愛德房間抽屜(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及證人李榮珍在本院證稱:伊丈母娘陳愛德於10年前因擔
心家裡遭小偷,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上訴人、
白忠信、白忠寶(下合稱上訴人等3 人)名下房地之權狀
均委託伊保管,因伊有租銀行保險箱。系爭帳戶之金錢來
源包括上訴人工作收入、及上訴人等3 人名下房屋租金及
標會所得;據伊所知,只要交給陳愛德保管之金錢,其均
會放在系爭帳戶,放在那個帳戶由陳愛德決定,陳愛德會
將錢交給伊存款,伊提領後亦是交給陳愛德,存提均不需
上訴人等3 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第26頁正背面)等語,可見陳愛德對系爭帳戶具有實質
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且其內所存之款項亦非皆由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625 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偵查案件
)中證稱(使用通譯,以下引用上訴人在詐欺偵查案件中
之
證言部分,均同):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陳愛德,帳
戶中之款項均是陳愛德所存,存多少錢伊不清楚,伊不知
陳愛德為何將錢放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由陳愛德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94 、196 頁),及陳愛德
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後埔郵局帳戶存款1,200 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352 萬元及凱基銀行(萬泰銀行)帳戶
存款1,203 萬元均是伊所存(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等語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供陳愛德全權使用,該帳
戶內之款項為陳愛德所有,上訴人並未使用該帳戶,其內
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應非子虛。
3、證人白忠寶復證稱:上訴人很乖會將賺的錢都交給陳愛德
,但伊向陳愛德表示伊有家庭負擔不能給他(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背面),及白忠信於本人訊問程序中
具結陳稱:伊
結婚前至少交2 分之1 薪資與陳愛德,後來有家庭開銷就
給萬百塊,嗣陳愛德稱伊生活困苦就不用再給了(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可見上訴人等3 人如將工作
或其他所得交付陳愛德,即屬陳愛德所有由陳愛德全權處
理,毋庸再經
渠等同意即可動用該等款項,嗣白忠信及白
忠寶始會因有家庭負擔而減少或未交付工作所得與陳愛德
;另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1 次給
付,於97年8 月25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付124 萬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背面),並有勞保局104 年12月2 日保普老字第
10410159110 號函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5頁),嗣陳愛
德將該124 萬2,000 元老年給付轉到其實質支配使用之後
埔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之詐欺偵查案件陳愛德
證述),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表示。再審酌上訴人在詐欺
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之生活開銷或平時家裡開銷花用,均
由陳愛德掌管給伊的(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證人李榮
珍亦在本院證稱:上訴人之生活開銷是由陳愛德負責(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上訴人將其工作所得包括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均交付陳愛德為陳愛德所有,而由陳愛德負擔
上訴人之生活開銷,由此
堪認上訴人交付予陳愛德之款項
,業經陳愛德存入實質掌理之帳戶中而歸其所有,自非屬
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至明。
4、陳愛德復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將上訴人之工作所得
及退休金均放在後埔郵局帳戶,伊將錢放在系爭帳戶係因
上訴人不會講話不會亂動錢,但上訴人認識一些女人,伊
怕這些女人把錢騙走,叫白忠信將錢領出來(見本院卷一
193頁),而系爭帳戶既係供陳愛德使用以存提自己所有
之款項,嗣陳愛德因故不願再使用該帳戶存款,遂指示白
忠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共2,555萬1,300元,自
難認有侵害
該款項權益內容歸屬,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要件
不符,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未經其同意,即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
1、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第
97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第203
號房屋,並與系爭房屋、第97號房屋合稱系爭3棟房屋)
房屋所有權於63年5月13日分別登記為白澄波、白忠寶及
白忠信所有,白澄波再於79年2月12日將第97號及第203號
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與
白忠寶、白忠信(登記日期均為79年2月23日),並於同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
日期分別為79年2月28日及同年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9、63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
、88、92、93-96 、100 頁)。又證人白忠寶證稱:系爭
3 棟房屋係向他人借錢買土地再與他人合建所分得,陳愛
德有在第97號房屋賣豆漿1 年,後來不做就頂給別人做豆
漿店,又出租他人開機車店,系爭房地於99年之前出租他
人開牙科診所,陳愛德從大陸過來有帶龍銀7 個(見本院
卷二第38頁);白忠信以本人訊問程序則陳稱:伊父親於
41年退休離開軍職後在工廠打零工,陳愛德從大陸帶了一
些金條、首飾變賣後買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3 棟房
屋及坐落土地,陳愛德原來係在該房屋賣早餐,後來出租
,陳愛德曾交代伊繳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另
證人李榮珍證稱:陳愛德很會理財(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
面)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以白澄波之退休俸、工作所得
,及陳愛德變賣所有之貴重物品及理財所購得,並以該土
地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3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
2、次查,系爭3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放在陳
愛德處,陳愛德說祖產不准賣,業經證人白忠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榮珍證
述:陳愛德約於10年前有將系爭3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狀交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語相符,上
訴人之印鑑章亦由陳愛德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4 、165 頁),足認上訴人雖於79年2 月間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對該房地並無處分權。又證
人白忠寶到場證稱:系爭3 棟房屋是同一塊土地上所蓋連
3 棟之房屋,系爭房屋、第203 號房屋1 樓及第97號房屋
1 、2 樓出租所得租金均是交給陳愛德,不論所有權人及
出租人為何均同,所有權人不會與陳愛德細算租金,35年
以來均是如此(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白忠
信在本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伊父親不管事,陳愛德作風
比較強勢(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另系爭房地之水電
費、瓦斯費及稅款等係由承租人負擔,業經證人白忠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此自牽涉陳愛德可取
得之系爭房地租金額,應認系爭房地於白澄波80年7 月死
亡前即長期由陳愛德使用收益,陳愛德有權決定是否出租
及使用出租所得租金,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並由陳愛德負
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款,上訴人不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上享有處分使用
收益權及負擔稅
款。
3、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白芮
聞所有,已如前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申請日期
為103 年4 月14日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見原審重訴卷第83
頁),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12087號函及後附印鑑
證明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
該
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係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並有辦理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肯宏於原審證述:白忠信有將上訴
人及白芮聞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伊
,伊填好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相關空格及贈與稅等相關文
件後交給白忠信,隔天白忠信拿回給伊時,伊核對印鑑章
與權狀章是正確相符,即辦理過戶手續(見原審重訴卷第
98頁)
可參。又陳愛德於詐欺偵查案件中2 次到庭證稱:
把錢和房子放在上訴人名下,是怕人看不起他,怕他沒飯
吃,才放在他名下。系爭房地過戶給大孫子白芮聞上訴人
知道,白忠信也知道,伊有跟上訴人說。因伊怕上訴人被
騙才將房屋過戶,但有留國光街1 、2 樓房子及500 萬元
給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
而上訴人名下亦確登記有新北市○○區○○街1 、2 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重訴卷
第127-128 頁),每月租金約3-4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上訴人
陳報狀),可見陳愛德之
上開證言
尚非虛妄;再
參酌系爭土地係由白澄波及陳愛德
工作及理財支付
對價所取得,並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憑己力取得;及上訴人並不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上訴人係由陳愛
德負擔生活開銷,可見上訴人對陳愛德依賴甚深,則其同
意陳愛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白芮聞,亦難認與
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白芮聞1 節,尚屬可採。上訴人既同意辦理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白芮聞,則其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且白
芮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乃受陳愛德指示及上訴人
所同意,如前所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稱其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旨為何,亦不知陳愛
德及白忠信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芮聞亦無受讓之意
思,陳愛德之證言不
適作為證據,系爭房地之稅款係白忠
寶繳納並非陳愛德支付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稱其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雖由白忠信帶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但不知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然上訴人自65年起至97年8 月間,先後在永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士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金鋼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鋼筆公司)及智腦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智腦公司)任職,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證人白忠寶亦證稱:上訴人曾
在智腦公司、白金鋼筆公司及眼鏡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日
常生活可以自理,也知道錢,陳愛德現在臥床是由上訴人
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尚具一般事
理能力,難認上訴人會無端跟隨白忠信至戶政事務所申辦
印鑑證明。上訴人再稱陳愛德於000 年生病後已無法以手
語與上訴人溝通,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1 節告知
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李榮珍於106 年11月15日在本院證稱
:陳愛德於100 年之後膝蓋有問題,走路比較不方便,看
病需要接送,在2 、3 年前有出現失憶,會忘記說過的話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
103 年5 月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以手語與上訴人溝通之
情況。上訴人又稱依陳愛德在詐欺偵查案件作證時之身體
及精神狀態所為已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1 事告知上訴人
等證言不適為證據資料云云。然陳愛德分別於105 年1 月
29日及104 年7 月2 日先後在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作證,
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同意指定轉讓與白芮聞,已如前述,
且此部分證言亦與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白忠寶與陳愛德之對話內容,陳愛德於白忠寶質問系爭房
地是誰的名字時,回稱是小聞的(依上下文義應指白芮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相符,且觀之上開譯文全
文,陳愛德對於白忠寶提出之問題均能予以回應(見本院
卷一第231 -234頁),自難認陳愛德上開在檢察官訊問
期
日所為之證言不適作為證據。至上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
目的雖為
土地分割(見原審重訴第91頁背面),而被上訴
人陳稱此係因白忠信不諳程序,而地政機關人員表示事實
原因隨便填載均可(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仍無礙上訴
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前以白芮聞
、白忠信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辦理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為知情,及陳愛德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6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淡105 上聲議6907字第105000082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90 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上訴人同意,尚屬可採。
2、上訴人雖稱其未依民法第531 條及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
定委託白忠信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權代理,
其不受
拘束云云,
惟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
所載,
白忠信並非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
而係由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參酌證人林肯宏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申請表,係白忠信帶回蓋章後隔天
才拿來,並已蓋好印鑑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
尚無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且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
項已向陳愛德表示同意,陳愛德再指示白忠信辦理,則白
忠信所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印上訴人印鑑章在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論其行為性質
應屬上訴人本人為移轉行為,而以白忠信為辦理移轉事務
之使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並非自己為
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第531 條及第534 條但
書第1 款係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
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及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述上情,
難謂可採。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91 、
392 、399 、400 、407 、408 、415 、416 、425 、
435 、445 、446 、455 、456 、465 、474 、475 、
482 、483 、491 、492 、505 、506 、511 、512 、
519 、520 、527 、528 、535 、536 、695 、696 、
701 、702 、708 、709 、716 、717 、723-729 、781
、783 、785 、786 、795-798 、815 、817 頁),主張
上開費用係由白忠寶繳納,然此與白忠寶到場證述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及稅款係由承租人負擔,其係繳納第97號
房屋及第203 號房屋3 樓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等語不符,則以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認為白忠寶保管各
該單據,尚難認係由白忠寶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稅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款及水電費係由白忠寶負擔並
非陳愛德云云,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俱屬陳愛德所有,
而非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白忠信給付2,755 萬1,300 元,
及自104 年8 月19日補正狀送達白忠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
第179 條,請求白芮聞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