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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林德園       王安雄       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 訴 人 黃陳梅       黃金蓮 視同上訴人 曾德祥       毛如政       毛如平       毛如慧       毛如珮       邱吳雪惠       汪月       王宥惠       汪辰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上訴人  黃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 回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等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則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其等 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依同法 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適用同法條第2項補正之規定,但 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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