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潘用嚴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
651-1、658 、661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1-1 、672 、673 、673-1 、674 、674-
1、675、676、677等共2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個
別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亦為眾多地主之代表,被上訴人
為爭取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路站聯合開發案
(系爭聯開案)之投資人地位,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31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
造共同合作系爭聯開案,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聯開案開工時,
給付伊土地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
款),
嗣伊依約促成多數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
合建契約),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
,
詎系爭聯開案開工已久,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系爭補貼
款,
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2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合
建條件即地主分得55%、伊分得45%之分配比例,代伊與全
部地主進行整合,伊則提供系爭補貼款予上訴人作為向其他
地主磋商合建之額外條件,上訴人若能以
上開合建條件促使
全部地主與伊簽訂合建契約,則扣除其他地主所要求之土地
補貼款後,餘額始歸上訴人所有,系爭補貼款之給付對象為
全部地主,
而非上訴人1人。
惟上訴人並未促使全部地主與
伊簽約,且上訴人仲介簽約之地主,額外要求補貼坪數或補
貼款,超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甚至尚有3位地主未
與伊簽訂合建契約,兩造遂於94年6月24日簽訂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
合意排除系爭協議書附件有關系爭補貼
款之約定,系爭聯開案之所有土地補貼款既均由伊支付,並
無任何地主向上訴人請求,況伊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
,係因地主陳金發提供名下土地,且伊以高達3億9500萬元
之價格,向競爭者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
公司)購地所致,與上訴人
無涉。雖上訴人未依約促使全部
地主與伊簽約,然伊仍於9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與其他仲介之人作為補貼,上訴人
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補貼款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53、55、399、401頁、卷㈡第84頁背面):
(一)上訴人係6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65),兩造於92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事
宜簽訂系爭協議書,
復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又於94年7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潘回水、謝金來、蔡春惠、
陳秀英、李文德等6人於99年11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其6人仲介費共8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聯合開
發投資契約書,而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之地位,系爭
建案已於103年7月1日開工。
(四)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有3位地主即訴外人姜東安
、陳登科、陳水寬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其3人
均已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伊仲介多數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使
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且系爭聯開案已
開工,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系爭補貼款220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
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合作方式: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係本基地土地地
主之一,本協議簽訂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開具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存於律師處....,作為開
發保證金,並於本合作建案完成全部地主簽約時或本協
議解除時返還乙方。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負
責以合建方式為原則(少部份為買賣),促使本基地全
部地主與乙方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但不包括
乙方依第4條第4項申購得之土地及第8條地主陳金發之
7坪路地),並提供予乙方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
位(甲方及本基地其他地主須於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之同時提出放棄聯合開發投資權之相關書類並用
印完成交見證律師保管,於全部地主簽約完成時交乙方
向
主管機關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位提出申請,如
本協議解除或未能完成全部地主簽約,則上述書類逕由
見證律師交還各地主及甲方)。合建部分之契約全部簽
訂完成後,即進行買賣部份契約之簽訂」、第3條約定
:「合建條件:以附件為原則,由甲方進行整合,惟
實際合建條件仍以地主與建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為準」
(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業已約明上訴人負有促使
全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使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之義務;參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第5條第2項約定:「土地補貼款: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
萬元整(地主實拿,不扣稅),於開工時以現金或即期
票據先行支付其他地主補貼款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
整,其餘補貼款乙方分2期款給付甲方,第1期款新台幣
伍仟伍佰捌拾萬元整,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由乙方以現金
或銀行
本票乙次支付甲方,第2期款新台幣參仟柒佰貳
拾萬元整,於保存登記完成時由乙方以現金或銀行本票
乙次支付甲方。土地補貼款之分配方式,由甲方全權處
理,乙方絕無
異議」(見原審卷㈠第70頁);再佐以
見
證人張伯時律師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幫上訴人看系爭協
議書草稿是否須修正,系爭補貼款的給付對象是全體地
主,被上訴人分3期給付,透過上訴人給付給全部地主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及
見證人林樹旺律師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
法律顧問,兩
造當初在伊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想在系爭
土地上做捷運聯合開發,委託上訴人進行整合,但地主
人數眾多,每個地主要求的合建條件不一,通常會增加
優惠條件,所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億多元
補貼款範圍內,讓上訴人個別與地主談整合條件,補貼
款的目的是讓地主有額外要求優惠條件時,上訴人在此
金額條件內運用,剩下的就是歸上訴人,要給地主多少
補貼款,原則上尊重上訴人,若地主少拿就是上訴人多
賺。補貼款給付對象是全部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全部地主(除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申購取得之土地及第8
條地主陳金發之7坪路地外)經由上訴人整合完成(即
全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為前提,始負有給
付系爭補貼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補貼款之目的主要
在於賦予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有額外談判之空間,給付對
象為全部地主,若其他地主分得之補貼款少,上訴人即
可獲得較多之補貼款,反之,若其他地主分得之補貼款
多,上訴人即獲得較少之補貼款,甚至無法獲得補貼款
,
堪認系爭補貼款於扣除分配予其他地主之補貼款後,
差額方為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須待全部地主與
被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始能確定上訴人之報酬
額,
倘若系爭補貼款不足分配予其他地主,上訴人即無
法獲得報酬,上訴人獲得報酬之多寡,端視其努力成果
而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聯開案開工時,即
應給付系爭補貼款予伊
云云,
難認可採。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自本
協議簽訂日起6個月內,屆時地主方面有任一人未完成
簽約,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
)雙方皆有權解除本協議....」(見原審卷㈠第65頁)
,兩造復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載明:「本
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有效期限,雙方同意順延至民國97
年6月30日止,如屆期捷運單位尚未正式確定給予乙方
為聯合開發之投資人身份之函文,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
得解除本協議;又基於現實情況,目前已完成簽約之約
定內容及將來可預見簽約之約定內容與本協議相關約定
不同,雙方均認同無所謂違約情形,故關於本協議書附
件有關土地補貼款之約定,雙方同意另行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系爭備忘錄
所稱「本協議
書附件」係指系爭協議書附件而言,此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㈡第82頁);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榮
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授權我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
部分是由伊用印,當時上訴人本人沒有在場,92年間兩
造簽立的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
期間是1年,93年到期再
續約1年,系爭備忘錄是94年到期再1次續約,這次續約
3年,因為這個過程中已經談到很多地主都同意簽約,
所以再順延到97年。在簽系爭備忘錄的過程中,兩造有
提及如果3年內捷運單位還沒有給被上訴人聯合開發投
資人的身分,兩造都可以解除系爭協議書,另外提到要
另行協議地主補貼款,因為當時基於現實狀況,有些地
主不願意配合,並要求較高的地主補貼款,所以兩造有
口頭提及是否要提高地主補貼款,但後來兩造未再就此
部分繼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及背面);證人
張伯時律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備忘錄最後內容是伊與林
樹旺律師磋商出來的,記載「有關地主補貼款之約定,
雙方同意另行協議」的用意是總金額已經定在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不願減少,為了避免破局,雙方簽訂系爭備
忘錄,同意金額再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證人林樹旺律師證稱:系爭備忘錄是兩造在伊事務所簽
訂的,伊有在場,簽訂的背景是因系爭協議書的整合期
限已經過了,是否再委由上訴人繼續整合來做協議,當
時被上訴人總經理表示這段期間,有部分地主不願繼續
由上訴人出面整合,另外被上訴人與地主接洽,要求上
訴人出面,而上訴人不願出面,被上訴人總經理表示當
時整合比例將近3分之1,但土地補貼款1億多元已經花
了7、8000萬元,將來繼續整合的話,約定的補貼款會
不夠,上訴人無法在1億1000多萬元補貼款中拿到剩餘
的費用,也沒有興趣繼續整合,簽系爭備忘錄的目的是
上訴人將來願繼續整合時,兩造可就補貼款另行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足見上訴人原應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日即92年12月31日起6個月內完成整合,惟
屆期仍有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經兩造先後協議延展,
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有多數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
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貼款高達7、8000萬元
,但仍有部分地主尚未整合完成,兩造預期被上訴人提
供之土地補貼款1億1500萬元將不敷使用,上訴人即無
法取得差額利益,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繼續整合,遂同
意與上訴人另行協議提高土地補貼款之數額,惟兩造就
該土地補貼款之數額究應提高若干,既尚未達成協議,
則系爭協議書附件第5條第2項有關土地補貼款之約定
,自屬仍然有效,並未因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而失效,否
則上訴人即無同意延展期限,使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之
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明確排除系爭協議
書附件第5條第2項有關土地補貼款之約定云云,
洵非
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伊之協助徵得多數地主同
意而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伊已完成履約,且系
爭補貼款係以「開工」為給付要件,而非以「全部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為給付要件,系爭聯開案既已開工,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補貼款云云,並以證人張伯時律
師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越多地主放棄投資人地位對被上
訴人越有利,所以才會約定上訴人促使,但並非全體地
主簽訂合建契約後,上訴人才能請求地主補貼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82頁)為據。
惟查,89年10月2日修正施
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
第14條第1款規定:「以前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
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
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土地所有人」、第15條
第2項規定:「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為前項
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
持有面積合計逾3分之2;
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未
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準此,被上
訴人須具備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及取得共有人持有面積
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書,方能取得系爭聯開案優先投資人地位,則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促使本基地全部
地主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並提供予乙方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
地位....甲方及本基地其他地主須於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之同時提出放棄聯合開發投資權之相關書類
並用印完成交見證律師保管,於全部地主簽約完成時交
乙方向主管機關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位提出申請
,....」(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當係指上訴人負
有促使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放棄聯合開發投資權,
以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聯開案優先投資人地位之義務,
證人張伯時律師前開證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尚
非可採。
(四)另
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5條第2項約定:「土地補貼
款: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整....,於開工時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先行支付其他地主補貼款共計新台幣貳仟貳
佰萬元整,....土地補貼款之分配方式,由甲方全權處
理....」(見原審卷㈠第70頁),佐以證人陳榮裕證稱
:系爭土地有很多建商來爭取聯合開發投資權,在尚未
與被上訴人接觸前,上訴人有跟三元建設簽約合作1年
,合作關係為建商全權委託上訴人幫建商與地主溝通、
洽談,以取得投資人地位,三元建設也提供上訴人以40
萬元賣100坪、4個車位賣給我們,並提供1億1500萬元
之土地補貼款給上訴人全權洽談,作為合作的條件,但
在合約1年期間內,上訴人並沒有完成與三元建設的合
作項目,所以三元建設也沒有提供上訴人相關的土地補
貼款等,後來被上訴人就來與上訴人接洽,有提出更好
的條件,包括1億1500萬元土地補貼款、補貼給地主的
80坪建坪、賣給上訴人120坪的頂樓建坪及4個停車位,
上訴人覺得條件比較好,所以跟被上訴人合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以順利
整合全部地主,
乃同意提供系爭補貼款予上訴人全權處
理,作為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之條件,系爭補貼款當係
以上訴人履行使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放棄聯合開發
投資權,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聯開案優先投資人地位
之義務為給付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聯開案優先
投資人地位後於開工時,即應給付系爭補貼款予上訴人
,蓋系爭補貼款之給付對象為全部地主,必須上訴人促
使全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方能確定上訴
人可否取得差額利益,惟系爭土地全部地主共22位,
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人仲介簽約地主權益及補貼項目表
所載,
上訴人仲介之地主共10位,持分比例佔35.12%(見原
審卷㈠第176頁),並未符合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2項
「共有人持有面積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之要件,足見上訴人仲介
之地主人數,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聯開案優先
投資人之地位,上訴人並未履行促使全部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及放棄聯合開發投資權之義務,況系爭聯開案尚有
日勝生公司符合地主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資格,與被上訴
人共同並列為投資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
申請,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2日以高達3億9500萬元
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658、665、667、669、670、674、
674-1、676、67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方得以順利
取得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地位,有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3
日府捷聯字第09405456400號函、土地
買賣契約書、買
賣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41至169頁),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聯開案投
資人地位並非全然係因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並未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難認系爭補貼款之
給付條件已成就。
(五)再者,上訴人仲介訴外人陳俊明、陳富來、陳金發、陳
邱秀合、陳信壯、陳信邦、陳連生、陳世峰、陳水勝、
成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其中上訴人與陳金發簽
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促成本合建案,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陳金發)新台幣壹仟貳佰肆
拾肆萬元正之土地補貼款,本土地補貼款於首泰公司(
即被上訴人)開工時支付,實拿不扣稅」(見原審卷㈠
第151頁),上訴人與陳水勝簽訂之
切結書約定:「...
茲為整合仁愛段3小段673、673-1、677等地號合作興建
案....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補貼甲方(即陳水勝)仲
介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惟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陳金發之土地補貼款1244萬元,實際
上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陳水勝領取之補貼款461萬
4500元(包含仲介費用200萬元),實際上亦由被上訴
人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上訴人復
自承: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的地主之補貼款
均非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顯見上訴
人允諾給付其他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其他地主,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復觀諸被上訴人與陳金發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陳金發)購買房屋需求,乙方(即被上訴人
)....並同意補貼甲方銀行貸款利息....補貼期限自甲
方房屋銀行貸款核撥日起至乙方取得
本案投資權後申報
開工日止....」(見原審卷㈠第310頁),而被上訴人
於94至101年間已支付陳金發利息補貼款合計185萬9022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15至122頁);陳俊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
1次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補
貼銷售面積(含公設)7坪予甲方(即陳俊明)或甲方
指定之
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308頁);陳連生
、陳世峰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次增補契約
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補貼甲方(即
陳連生、陳世峰)土地增值稅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第6條約定:「乙方除依正式契約明定之分配比例分
配予甲方應取得之坪數並同意補助銷售面積(含公設)
50坪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
309頁),可見上訴人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
其他地主,多要求以金錢或坪數補貼,上訴人既未促成
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自無從確定其是否可獲取差額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聯開案投
資人地位,且系爭聯開案已開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系爭補貼款220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5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