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良
鄭耀宗
張鼎昱
呂宜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4 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日期、價金,與上訴人簽立房屋訂購單(下稱
系
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被上訴人遲未與伊等 4
人簽立正式買賣合約。然系爭訂購單就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
合致,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
立,且附表編號1至3之房屋已完工,上訴人並登記為
所有權
人,上訴人依約應將該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又附表編號 4
之房屋已完工,但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
鄭耀宗(下稱鄭耀宗)陷於給付不能,應負賠償之責。倘經
審理後認系爭訂購單僅為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
尚非
本約,
惟伊等4 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予上訴人,該定
金之目的在
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屬立約定金之性
質,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擅不簽訂本約,
乃可歸責
於上訴人,應有
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類推
適用,上訴人自應
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伊等。為此,
爰先位依買賣契約及給付
不能之
法律關係,備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之所有權
依序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耀宗新臺幣(下同) 3,17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
位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啟良、鄭耀宗、張鼎
昱、呂宜倫814萬元、162萬元、156萬元、158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勝訴,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先位之訴部分〉。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雖未明定「終止」,但附帶約定第
3 條(下稱系爭條款)已明定當事人得不簽立買賣合約,顯
見契約雙方已有約定終止系爭訂購單
法律關係之意定終止權
,伊乃有權行使。所謂
定型化契約約定,須是一方挾社經上
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
之方式占取
相對人利益之條款;須他方基於經濟弱勢地位,
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與單純
契約文件是否電腦書寫或打印無關,若他方已獲得完整資訊
,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訂約
與否,亦非定型化契約適用
對象。系爭訂購單僅一頁,附帶約定共4 條,內容簡單明瞭
,被上訴人並在附帶約定欄位旁簽名,顯知悉約定內容,且
被上訴人均有相當之年紀知識及經驗、財力,非經濟上弱勢
,知悉附帶約定內容有選擇締約或不締約之權利,更不會因
未買到此建案,人生或經濟遭遇陷入不利益,況系爭條款未
將不利益盡歸被上訴人負擔,無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亦無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自無定
型化契約無效之情。且預約訂金之性質,
核與民法第249 條
規定所指授受定金並非等同,自無可適用。系爭訂購單雙方
既明訂終止系爭訂購單時之權利義務,當無再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規定之餘地。伊依雙方明確約定終止系爭訂購單及
退還訂金,乃屬有據,自無違約,亦無可責性。伊已催告被
上訴人受領訂金,被上訴人拒不領取,伊不負遲延責任,無
給付遲延利息義務等語。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4 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予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嗣因上訴人拒不簽訂而未能依系爭訂購
單之約定訂立,可歸責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伊等4 人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附帶約定
第3 條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㈡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上訴人依附帶約定第
3 條(即系爭條款)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帶約定第3 條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爭點: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第7款、第9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依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另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細則第14條規定為當事
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定型化契約
之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
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
對人為平衡約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經
查:
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
不動產買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而被上訴人4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訂購單簽訂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訂購單
等
情,亦有系爭訂購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29、34、46
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51-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9 頁)。是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均
為消費者,就房地買賣成立消費關係,
堪予認定。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陳啟良為伊公司協理,以超低價預購房地,故
非消費者
云云。惟陳啟良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雖為上訴人員
工,然其與上訴人間仍係成立買賣房地契約關係,與一般購
屋消費者之權利義務
核屬相同,不因其員工身分而有異。至
購買價金之多寡,乃屬買賣雙方當事人
合意之內容,於每位
消費者之情形本非一致,是上訴人所辯上情,
洵非可取。再
參酌系爭訂購單係為一制式表格,左下方並有記載流水號,
除建案名稱、訂購戶、購置房地所在位置、付款金額及日期
係以手寫填載外,含附帶約定在內之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尚
無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以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
陳綉清於本院證稱:訂購單是上訴人自己賣成屋時所使用,
迄今均一樣未曾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認此
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
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訂購單應係屬定型化契約,其附帶約定第3 條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
無訛。
⒉次查,系爭條款約定:「買方同意如不按時繳足訂金或簽立
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本訂購單失效,所繳訂金由賣
方沒收,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合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
之內容,明載被上訴人若未按時繳清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
付清本約簽約金時,將導致系爭訂購單失效並受有沒收訂金
之不利益;反觀於上訴人不簽立買賣契約時,卻僅須退還已
收之訂金,而無須負擔其餘責任,其間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
付甚不相當,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至明;再者,依系爭條
款約定之效果而言,上訴人不受
拘束可任意決定訂立本約與
否,但被上訴人如不訂立本約,上訴人卻可將其所繳定金沒
收,此無異令被上訴人單方擔保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上訴人
卻不受任何限制,顯不利於消費者;且此類約款邇來為諸多
建商所採用,幾近相襲成習,此由證人陳綉清於本院證稱:
訂購單不是我做的,我有看過其他代銷公司的代購單,內容
差不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41 頁),若容任此類條款之
效力,當無從貫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
揭櫫「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
立法目的。
是以,系爭條款之內容顯有不利於消費者,與平
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而歸於無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挾所謂社經上優勢地位與力量,在繁雜
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方式占取被上訴人利益之條款
云云。惟依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上訴人係國內專門從事不動產開
發興建即買賣業務之知名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5 億元之鉅
,並有完成多項建案之紀錄,其在不動產開發銷售之社經地
位上顯較被上訴人有極大優勢與力量;且系爭條款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單方面令被上訴人負擔未履約之不利益
,已如前述,自有使上訴人享受不合理優勢待遇之不公平情
事存在;況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仍可
持續觀望市場行情,
倘若市場行情走跌,即可要求被上訴人
簽訂本約以原訂較高價額出售房地,並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簽
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時可逕自沒收定金之不利益以挾其必須
履約,坐收原本預期利潤;反之若市場行情走高,上訴人則
可另覓買方以更高價額出售房地,藉此獲取最大利潤,其不
僅可單方任意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訂購單,更只須
返還被上訴人定金而
無庸負何違約責任,足見系爭條款之約
定足令上訴人可依簽訂系爭訂購單後之市場行情隨意決定履
約與否,且將不利益盡歸被上訴人,全然掌握絕對之優勢,
自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甚明,則上訴人單純否認,尚非可採
。
⒋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等均事先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陳啟良前為伊公司協
理,因認
渠等因充分認知判斷及選擇締約對象及是否締約云
云。惟
觀諸前揭系爭訂購單之彩色版,其附帶約定部分文字
並未特別加粗、以不同顏色或其他醒目標示提醒被上訴人特
別注意,是單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形式觀之,尚難達到促使
簽訂者明瞭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又證人周美英(即先前擔
任上訴人公司襄理並經手此銷售案)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
,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訂購單上附帶約
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被上訴人陳啟良、
張鼎昱、呂宜倫主張:伊等簽訂時未特別注意附帶約定之內
容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依證人周美英證稱:這建案是我
主動推銷的,鄭耀宗簽署訂購單時,有跟我反應這不合理且
不公平(指系爭條款約定),當時我有跟鄭耀宗說這是公司
制式的,無法改;我跟鄭耀宗說,訂購單簽了之後,公司馬
上就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他所擔心的問題是不存在的,因
為公司馬上就會履約,我還有跟他說,因為本建案沒有找代
銷公司,省6%的廣告費,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他才願意簽訂
購單;因為我們知道附帶約定第3 項對客戶是不公平,所以
也不會主動去說明;簽訂後他有電詢為何沒立即簽合約,我
告知他公司一直在趕製正式合約,尚未完成,99 年底至100
年初我離職前他時常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
,是以,鄭耀宗雖曾注意到系爭條款不公平而要求修改,然
經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以訂購單為制式為由拒絕,並保證
上訴人將如期訂立本約而不會發生系爭條款之情形後,鄭耀
宗始簽立系爭訂購單,足見鄭耀宗係經上訴人襄理即證人周
美英保證無可能適用系爭條款約定之情形下,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訂購單。則鄭耀宗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已知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但斟酌雙方簽訂之過程及證人周美英以公司襄
理之職所為之保證內容及一般消費者認知簽訂預約後迄至本
約簽訂,大多相隔不久等各種情事判斷之,被上訴人所簽訂
系爭訂購單關於系爭條款之約定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始符平等互惠原則;至被上訴人陳啟良雖曾為上訴人公司之
協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經手其訂
單之證人陳綉清就客戶為員工時,有無告知附帶約定之內容
一節,證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亦無從
遽
認被上訴人陳啟良已充分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
⒌至上訴人雖謂: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並非繁雜、被上訴人
非基於經濟弱勢地位而無磋商變更餘地、或有何無締約可能
而須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情形,故系爭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惟法院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原應
本於妥適調整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利害,就個案情節加
以審查及規制,而無絕對之標準可言,系爭條款之內容既對
消費者顯然不利而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業如前述,即推定
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其辯稱系爭條款為有效云云,自無足取。且依證人周美英
於本院證稱:公司未要求銷售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
是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案,且將公司尚未就
相關權益分配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達成協議一事告知客戶等
語(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台北市
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投資權益分配爭議一事,並不知曉。則
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案尚涉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
投資權益分配,相關預定之標的內容可能異動,故兩造自始
即約定上訴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及返還訂金,此乃被上訴人所
明知云云,核與證人所述及事理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㈡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合法終止之爭點:
系爭條款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歸
於無效,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執系爭條款,辯稱已依約終止
系爭訂購單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加倍返還定金之爭點: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
責任,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
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
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
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立約定金之效力,法雖無明文,惟審酌民法
第249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同法第248條規定,授受定金,
既視為契約之成立,自有將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對於
定金之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均須有明確之規定,俾資
適用之立法目的觀之,核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
適用。
⒉又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而被上訴
人陳啟良分別於103 年4月1日、104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簽訂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並於104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被上訴
人鄭耀宗於104年10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張鼎昱於104年10月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屋訂購單之簽約,並於104年2
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協商內
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呂宜倫於104年10月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屋訂購單之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有前揭系爭訂購單、存
證信函與回執(見原審卷第15-17、19-21、22-23、31-32、
35-39、41-43、118-123頁)在卷可參,應
堪信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依大眾捷運法與台北市捷運局進行仲裁,
伊拒絕簽訂本約,有不具可歸責性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張
陳啟良、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分別於99年10月18日、99
年9月30日、99年10月5日、99 年10月5日即將訂金匯予上訴
人,而惟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遲至102年9月11日、陳啟
良於103年6月5 日始經上訴人告知其與捷運局間權益分配乙
事,有系爭訂購單、匯款憑證與明細(見原審卷第14、30頁
)律師函與回證(見原審卷第90-98 頁)、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原審卷第18頁正、
反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
,惟再審酌前揭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說明第二條第㈣
所載略
以:本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投資開發事宜,因上訴人與台北
市政府就權益分配比例爭議部分已進入訴訟階段,本開發案
建物興建變數甚多,為確保雙方利益,終止本件預約不動產
買賣,賣方無息退還訂金予買方等旨觀之,系爭買賣標的建
案僅因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就權益分配比例有所爭議,尚無
不能出售之情形。況且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現皆已完工,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已完成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本院卷第130 頁),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有出售之權
能,至附表編號4 房地,上訴人亦
非不得與鄭耀宗協商轉換
他屋以簽訂本約;再者,被上訴人均於99年9月底10 月中前
即繳付訂金完畢,迄至上訴人發函終止時,歷時3 年之久,
其間未曾因建案拖延過久而有齟齬,始終冀望與上訴人完成
本約簽訂而購買系爭房地,
渠等亦無不願待上訴人與台北市
政府間爭議處理終結再行訂約之情,則上訴人僅以「本開發
案建物興建變數甚多」為由,逕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
非符購屋之一般交易常理,
難謂無可歸責。至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近3 年間未向伊要求審閱買賣合約書,亦未要求簽
立買賣合約云云。核與證人周美英於本院證稱:99年底或10
0 年初我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鄭耀宗常打電話來問,頻率
滿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明顯不符,亦與一般購屋
消費者大多關注建案履約進度之常情未合,是上訴人所辯上
情,有悖事理常情,
難認可採。再參酌證人周美英於本院證
述:公司有公告(即本院卷第113 頁),該公告是針對大坪
林建案,鼓勵員工優惠購屋及提供銷售獎金,促使員工主動
對外銷售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可見上訴人乃
於99年間大力鼓勵員工主動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以籌措定金無
息供其先行使用。從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付合計高達
645萬元之定金長達3年之久,
期間竟未主動告知上開與捷運
局間權益分配之事,徒令被上訴人默默等待,嗣任意為不出
售之決定,致被上訴人不僅受有支付定金3 年而未能有效使
用之財產上損害,更受有無法取得市場行情高漲後系爭房地
產權之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任意拒不簽立本約,非無可歸
責。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陳啟良:(197 萬元+210
萬元)×2=814萬元;鄭耀宗:81萬元×2=162萬元;張鼎昱
:78萬元×2=156萬元;呂宜倫:79×萬元2=158萬元】,
即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啟良、鄭耀宗、張鼎昱、呂宜
倫814萬元、162萬元、156萬元、15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67 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