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葉金女
訴訟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
乃係被
上訴人之父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王通水並將通泓公司
500萬股份均分由訴外人王聚楊、王聚棋、王信惠(即上訴人
之夫)、王幸藏以及被上訴人五人
持有,其後,王信惠再將
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100萬股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除以
自己名義持有通泓公司50萬股外,另借用訴外人王桂齡之名
義持有其餘50萬股。於民國97年年初,王信惠前往通泓公司
與被上訴人核對借款明細時,被上訴人告稱有人出價欲購買
通泓公司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詢問王信惠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王信
惠返家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
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欠
款,
嗣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交付予通泓公司之
會計黃美虹欲用以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詎王文榮竟向黃
美虹偽稱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目的係為辦理移轉股份
,使黃美虹將上訴人所有之股份(包含借王桂齡名義登記部
分,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
兒子王炯至名下,而侵害上訴人之股份
所有權及管領權。因
通泓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4日、101年9月10日先後辦理兩次
減資,上訴人之股份經減資後應為50萬股,乃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上訴人之股份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公司股份50
萬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係王信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王信惠,因王信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
同意以系爭股份抵償,故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
交付予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辦理移轉登記。詎王信惠見土地
價格逐年上漲,於103年間竟反悔偽稱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
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以抵償王信惠債務,
惟事
實上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王信惠無可能早在97
年1月間即交付身分證,再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王信
惠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價金以抵償所有債務。又上訴
人主張與王信惠間無借名關係若為真,由上訴人長年委由王
信惠出面處理通泓公司之事務,且係王信惠交付身分證等情
,則王信惠亦應構成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不該當
侵權行為
。另上訴人遲至100年間應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登記之事實
,否則,王信惠如何於100年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
價金列入對被上訴人之償債明細中,則上訴人之侵權
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云云,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
裁判,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通泓公司應
連帶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以及被上訴人
與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撤回起訴,
併
予敘明。)
四、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王信惠業已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實際所
有權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
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54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通泓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父親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設立
之初係將股份擬分配由王通水五位兒子持有,有79年2月2日
、同年5月14日家族會議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25頁),然
證人王信惠業已證稱:於79年間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時,即
已將自己之持股
贈與上訴人,因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不足,所以上訴人再找王桂齡登記為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15頁),而贈與僅需王信惠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表示允受即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王信惠業已將系爭股份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可採。至於王幸藏固然證
稱通泓公司皆係由五兄弟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02頁),然通泓公司本為家族企業,且事實上未有營業
,設立之目的係為持有管理家族之財產,而上訴人與王信惠
既為夫妻關係,委由王信惠出面與其他兄弟討論家族財產之
事宜,與常情並無相悖,更無礙於王信惠已將系爭股份贈與
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足執以王信惠參與通泓公司開會一情推
認王信惠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持有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與王信惠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王
信惠之債務: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王信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
人,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就上訴人有
同意讓與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證稱:於97年時王信惠
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伊時,伊有詢問王信惠作
何用途,王信惠表示詢問被上訴人即明,伊詢問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辦理移轉股份,經伊審閱當時辦
理之資料,係於97年1月14日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伊辦
理移轉股份前並未再與上訴人、王桂齡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8-219頁),則
堪認黃美虹係聽憑被上訴人單方
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王炯至名下,王信惠交付上
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黃美虹時,根本未表明目的等情
。
⑶再
參諸證人王信惠證稱:當初係被上訴人與伊協議出售系
爭土地以清償伊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土地為通泓
公司之土地,伊當時無法決定是否同意,需向身為股東之
上訴人報告,後來上訴人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償
伊之債務,然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
證以出售系爭土地,伊交付身分證並
非為移轉股份;上訴
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均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155頁背面
),則可認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交予證人
黃美虹時,確實並非為移轉系爭股份而交付。至被上訴人
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遲於王信惠交付
上訴人及王桂齡身分證之時間,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通泓公
司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股東個人身分證,故上訴人主
張係基於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身分證
不足採信云云,然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共有11名(見原審卷第166-169頁),交易
磋商過程應有一定時程,且王信惠交付身分證之時間為97
年1月,而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10日簽訂
買賣契約,相距
並非久遠,自非當然推論兩者毫無干係。況被上訴人
自認
系爭股份不足以清償王信惠所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系爭股份抵償之債務金額究為何,竟未見王信惠與被
上訴人有共同結算之文件,甚且,王信惠與被上訴人對於
實際欠款之金額
迄今尚有歧異(見原審卷第107-112頁、第
170-172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股份抵
償王信惠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行為不生表見代理之情:
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
代理權,因本人
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
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
查,依被上訴人辯稱之情節,王信惠固長年代表上訴人出面
參與通泓公司之經營,然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
交付予證人黃美虹時,並未表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業經證
人黃美虹證述
無訛如前所述,王信惠顯然未有代理上訴人移
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且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系爭
股份清償王信惠之借款事宜,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則就移
轉系爭股份一情,上訴人顯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
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股通泓
公股份,回復上訴人應有之股份,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將上訴人之股份(含借名王桂齡名義登記部分)移轉至被上
訴人之子王炯至名下,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回復登記。又上訴人之股份經兩次減資後,股數應為50
萬股(見外放通泓公司影卷卷三101年9月14日減資明細表王
炯至名下之股數),而被上訴人本為通泓公司之負責人
暨股
東,且名下持股有50萬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
下5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至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上訴人於起訴即已言明係於103年2月13日調閱通泓公司變更
登記表始知悉系爭股份遭移轉之事,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通
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相符(見
原審卷第23-38頁),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顯未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兩年短期時效。又證人王幸藏證稱自97年起未再向王信惠收
取地價稅
一節,核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遭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
份實不具關連性,蓋王幸藏收取地價稅之對象為王信惠,而
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至遲應於100年即已知悉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移轉,業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