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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葉金女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乃係被 上訴人之父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王通水並將通泓公司 500萬股份均分由訴外人王聚楊、王聚棋、王信惠(即上訴人 之夫)、王幸藏以及被上訴人五人持有,其後,王信惠再將 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100萬股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除以 自己名義持有通泓公司50萬股外,另借用訴外人王桂齡之名 義持有其餘50萬股。於民國97年年初,王信惠前往通泓公司 與被上訴人核對借款明細時,被上訴人告稱有人出價欲購買 通泓公司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詢問王信惠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王信 惠返家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 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欠 款,嗣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交付予通泓公司之 會計黃美虹欲用以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詎王文榮竟向黃 美虹偽稱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目的係為辦理移轉股份 ,使黃美虹將上訴人所有之股份(包含借王桂齡名義登記部 分,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 兒子王炯至名下,而侵害上訴人之股份所有權及管領權。因 通泓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4日、101年9月10日先後辦理兩次 減資,上訴人之股份經減資後應為50萬股,乃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上訴人之股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公司股份50 萬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係王信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王信惠,因王信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 同意以系爭股份抵償,故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 交付予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辦理移轉登記。詎王信惠見土地 價格逐年上漲,於103年間竟反悔偽稱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 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以抵償王信惠債務,惟事 實上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王信惠無可能早在97 年1月間即交付身分證,再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王信 惠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價金以抵償所有債務。又上訴 人主張與王信惠間無借名關係若為真,由上訴人長年委由王 信惠出面處理通泓公司之事務,且係王信惠交付身分證等情 ,則王信惠亦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另上訴人遲至100年間應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登記之事實 ,否則,王信惠如何於100年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 價金列入對被上訴人之償債明細中,則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以及被上訴人 與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撤回起訴,併 予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信惠業已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實際所 有權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 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54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通泓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父親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設立 之初係將股份擬分配由王通水五位兒子持有,有79年2月2日 、同年5月14日家族會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25頁),然 證人王信惠業已證稱:於79年間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時,即 已將自己之持股贈與上訴人,因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不足,所以上訴人再找王桂齡登記為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15頁),而贈與僅需王信惠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表示允受即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王信惠業已將系爭股份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可採。至於王幸藏固然證 稱通泓公司皆係由五兄弟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02頁),然通泓公司本為家族企業,且事實上未有營業 ,設立之目的係為持有管理家族之財產,而上訴人與王信惠 既為夫妻關係,委由王信惠出面與其他兄弟討論家族財產之 事宜,與常情並無相悖,更無礙於王信惠已將系爭股份贈與 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足執以王信惠參與通泓公司開會一情推 認王信惠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持有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與王信惠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王 信惠之債務: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王信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 人,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就上訴人有 同意讓與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證稱:於97年時王信惠 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伊時,伊有詢問王信惠作 何用途,王信惠表示詢問被上訴人即明,伊詢問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辦理移轉股份,經伊審閱當時辦 理之資料,係於97年1月14日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伊辦 理移轉股份前並未再與上訴人、王桂齡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8-219頁),則堪認黃美虹係聽憑被上訴人單方 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王炯至名下,王信惠交付上 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黃美虹時,根本未表明目的等情 。 ⑶再參諸證人王信惠證稱:當初係被上訴人與伊協議出售系 爭土地以清償伊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土地為通泓 公司之土地,伊當時無法決定是否同意,需向身為股東之 上訴人報告,後來上訴人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償 伊之債務,然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 證以出售系爭土地,伊交付身分證並非為移轉股份;上訴 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均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155頁背面 ),則可認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交予證人 黃美虹時,確實並非為移轉系爭股份而交付。至被上訴人 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遲於王信惠交付 上訴人及王桂齡身分證之時間,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通泓公 司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股東個人身分證,故上訴人主 張係基於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身分證不足採信云云,然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共有11名(見原審卷第166-169頁),交易 磋商過程應有一定時程,且王信惠交付身分證之時間為97 年1月,而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相距 並非久遠,自非當然推論兩者毫無干係。況被上訴人自認 系爭股份不足以清償王信惠所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系爭股份抵償之債務金額究為何,竟未見王信惠與被 上訴人有共同結算之文件,甚且,王信惠與被上訴人對於 實際欠款之金額迄今尚有歧異(見原審卷第107-112頁、第 170-17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股份抵 償王信惠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行為不生表見代理之情: 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 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 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 查,依被上訴人辯稱之情節,王信惠固長年代表上訴人出面 參與通泓公司之經營,然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 交付予證人黃美虹時,並未表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業經證 人黃美虹證述無訛如前所述,王信惠顯然未有代理上訴人移 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且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系爭 股份清償王信惠之借款事宜,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則就移 轉系爭股份一情,上訴人顯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股通泓 公股份,回復上訴人應有之股份,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將上訴人之股份(含借名王桂齡名義登記部分)移轉至被上 訴人之子王炯至名下,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回復登記。又上訴人之股份經兩次減資後,股數應為50 萬股(見外放通泓公司影卷卷三101年9月14日減資明細表王 炯至名下之股數),而被上訴人本為通泓公司之負責人暨股 東,且名下持股有50萬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 下5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至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上訴人於起訴即已言明係於103年2月13日調閱通泓公司變更 登記表始知悉系爭股份遭移轉之事,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通 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相符(見 原審卷第23-38頁),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兩年短期時效。又證人王幸藏證稱自97年起未再向王信惠收 取地價稅一節,核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遭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 份實不具關連性,蓋王幸藏收取地價稅之對象為王信惠,而 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至遲應於100年即已知悉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移轉,業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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