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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曹源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集記等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 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沈振平、沈何鳳英 起訴分割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即依該土地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現值乘以應有部分比 例(見原審調字卷5至6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0 ,273元(計算式:261,000×152×444/1056=16,680,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8,30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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