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曹源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集記等間
分割共有
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
佰零捌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又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沈振平、沈何鳳英
起訴分割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即依該土地謄本
所載起訴時公告現值乘以
應有部分比
例(見原審調字卷5至6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0
,273元(計算式:261,000×152×444/1056=16,680,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8,30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