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曹源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集記等間
分割共有
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提起第三
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8,30
8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9日、2月22日、3月7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
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247至250-1、257、
259頁),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