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曹源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集記等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8,30 8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9日、2月22日、3月7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47至250-1、257、 25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