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加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金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
玖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加生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
訴人美加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107-117頁、卷二
第17 -51頁)、民事上訴理由狀㈣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13
-329頁)、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聲請傳訊證人陳勝男(見本院卷一第237、266、283-291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6(見本院卷一第153-233頁
、卷二第165-187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美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起訴主張:上訴
人自民國99年間,陸續委託伊代工製造其品牌化妝品及打印批
號、製造日期、封膜等工作,成立
承攬契約,伊依約完成工作
,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受領,並於出貨後即製作對帳明細並開
立發票交由其收執,以為請款。
詎上訴人無故積欠101年7-10
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78,694元、101年12月之承攬報
酬669,300元。且就伊於101年8月完成承攬工作部分,上訴人
遲未通知出貨,其仍應給付該部分報酬558,450元。上述承攬
報酬共2,906,444元,扣除上訴人退回部分貨品之款項655,310
元,尚餘2,251,134元,經伊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
爰依
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委由美加公司於101年7月製造之Bioneed美白
凝晶、於101年8月製造之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Bioneed粉凝
霜,因檢驗結果不符合足量之有效成分,遭富邦MOMO下架退貨
,該等貨物均經美加公司自行取回;又其製作之Bioneed瞬效
新生魚子精華霜,因持續有客戶反映內含尖銳顆粒而退貨,伊
扣除5個月貨款669,300元,並要求美加公司協助處理未果。上
述因瑕疵退貨之情事,經伊與美加公司就貨款達成協議,結清
101年7-10月之貨款,經其
收訖無訛且開立折讓單。又伊以
存
證信函將前述過程、退貨解約之事實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通知美
加公司,是
上揭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其亦取回所有退貨,伊自
無積欠承攬報酬。縱認伊應給付
前揭貨款,伊亦以對美加公司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揭貨款
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
反訴主張:
㈠美加公司為伊代工製作之前述商品係屬廣告性商品,且在
MOMO購物台34臺及49臺特定通路行銷,則富邦MOMO要求下架
退貨,致伊受有包括包材及瓶器成本、客訴賠償之醫藥費及
退費賠償、伊產品下架當年度之業績驟降之所失利益等損害
,伊請求數額共計9,379,280元(請求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美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魏金瑞
為美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上述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9,379,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明
捨棄,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中,已
明確認定美加公司為伊代工製作之前述商品有瑕疵存在。被
上訴人因
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損害,伊請求賠償9,379,280元
(請求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屬瑕疵加害給付所
生之瑕疵結果損害,並無一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
適用,亦
非催
告美加公司修補瑕疵所得除去,伊自無催告其修補之必要等
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包材
瓶器損失、商品瑕疵賠償客戶醫藥費及退費等損害。另其請求
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部分所失利益4,544,843元部分,
伊已否認其所提證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富邦MOMO購物通
路未要求該產品下架或停止銷售,顯見上訴人主張該產品有瑕
疵
云云,顯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代言費用及廣告片、廣告攝
影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且上訴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其請求
縱有理由,伊亦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251,134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79,280元,及自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請美加公司代工製造Bioneed美白凝晶、Cossedo阻黑
淨白凝晶、Bioneed粉凝霜、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等保
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自有品牌,由上訴人委請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
通路販售。
㈡上訴人委託美加公司製造下列商品,其中美加公司已製造完成
已出貨、尚未出貨及應收、未收貨款如下:
⒈美加公司自101年7-10月,已製造並出貨之Bioneed美白凝晶50
ml、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ml、Bioneed粉凝霜30ml,合計應
收貨款為2,954,105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給付1,275,411
元,尚餘貨款1,678,694元未支付,有101年7-10月明細表、統
一發票、出貨單、美加7月-10月貨款對帳明細、支票簽收憑證
、支票、上訴人101年12月份未付貨款明細、統一發票、出貨
單、訂購單、報價單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67頁)。
⒉美加公司於101年12月,已製造並出貨之Bioneed魚子眼霜30ml
(1,969瓶)、Bioneed魚子凝霜100ml(玻璃瓶4,063瓶)、
Bioneed魚子凝霜5ml(1,000瓶),合計應收貨款為669,300元
,上訴人
迄今尚未支付,有101年12月份未付貨款明細、統一
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報價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 67
頁)。
⒊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委請美加公司製造Bioneed淨白凝晶50
ml計750組,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31日,美加公司已製造完成
,除其中2組送檢驗外,剩餘748組,應收貨款為400,180元(
748×535=400,180);及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委由美加公司
製造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ml計10,000瓶,交貨日期為101年
9月5日,美加公司已製造完成1,708瓶,應收貨111,020元(
1,708×65=111,020),另內料剩90公斤,計47,250元(90公
斤×525元=47,250元),以上合計應收貨款為558,450元。上
開商品因上訴人未受領,美加公司於102年7月17日以蘆竹郵局
第33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訂購單、存證信函、報價單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75、77頁)。
㈢美加公司取回退貨之商品及其價格如下:
⒈Bioneed美白凝晶:美加公司分別於⑴101年8月14日至上訴人
取回420罐(50ml)、281瓶(5ml),⑵101年9月25日至上訴
人取回40瓶(50ml)、1瓶(5ml),⑶101年9月27日至富邦公
司取回230件(4瓶50ml +1瓶5ml為1組),⑷101年9月28日至
上訴人取回209瓶(5ml),⑸101年10月1日至上訴人取回1瓶
(5ml)、4瓶(50ml),有富邦公司商品退清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131頁)、上訴人進貨退出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
195、196、197、199頁)。
⒉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美加公司於⑴101年10月1日至上訴人
取回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共1032瓶,⑵101年10月5日至富邦
公司取回389件,有上訴人進貨退出單及富邦公司商品退清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143頁,卷三第197、198頁)。
⒊Bioneed粉凝霜:美加公司於⑴101年8月14日至上訴人取回
Bioneed粉凝霜2,160瓶,⑵101年9月5日至富邦公司取回
Bioneed粉凝霜340件,有該取回單明細及富邦公司商品退清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卷三第193-194頁)。
⒋原審以上訴人與美加公司約定之單價即Bioneed美白凝晶50ml
單價「123.8095元」、5ml單價「14.28571元」,
惟加計
營業
稅5%後,各為130元(計算式:123.8095元×1.05=1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元(計算式:14.28571元×1.05=
14元),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ml單價「61.9048」,惟加計
營業稅5%後應為65元(計算式:61.9048元×1.05=65元),
Bioneed粉凝霜30ml單價「66.6667」,惟加計營業稅5%後應為
70元(計算式:66.6667元×1.05=70元),計算前開退貨應扣
款合計總額為655,310元。
㈣上訴人委請美加公司代工製造前列保養品內容物,係由上訴人
另行定作包裝紙盒、容器等供美加公司使用,其中(見原審卷
一第209頁):
⒈Bioneed粉凝霜:紙盒單價為7.5元、軟管單價為11.34元。
⒉Bioneed美白凝晶:紙盒單價為14.5元、瓶器單價為31.5元
。
美加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未依承攬契
約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美加公司代工製作之商品存在
瑕疵,致其遭富邦公司退貨下架,受有廣告營運成本、包材成
本之損失及營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亦得以
此與美加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Bioneed美白凝晶、Bioneed粉凝霜因瑕疵品下架而受之包
材及瓶器損害各402,000元、162,6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生
之醫療費9,550元及退費86,130元、預期利潤損害4,544,843元
等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損
失4,174,157元,是否有理由?㈣美加公司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1,13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ioneed美白凝晶、Bioneed粉凝霜因
瑕疵品下架而受之包材及瓶器損害各402,000元、162,600元,
僅其中請求美加公司之Bioneed美白凝晶包材損害4,611元,為
有理由:
⒈美加公司代工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Bioneed粉
凝霜等產品有與藥證含量不符之瑕疵:
⑴上訴人於101年委由美加公司依其指示之配方,代工製造
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等保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自有品
牌,於富邦公司之電視購物台、網購、郵購等通路獨家販售,
又美加公司所製造之Bioneed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6月
28日及101年8月24日分別送請昭信公司及台美公司以高效能液
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測器)檢驗,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傳
明酸含量僅2.33%,台美公司則未檢驗出傳明酸成份,不符行
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記載傳明酸成份含量應達3%,富
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美加公司於101年8月
14日取回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420瓶(50ml)、281瓶(5ml)
,同年9月26日取回退貨40瓶(50ml)、1瓶(5ml),同年9月
27日取回退貨230組(每組4瓶50ml及贈品1瓶5ml),同年9月
28日取回退貨209瓶(5ml),同年10月1日取回退貨1瓶(5ml
)、4瓶(50ml),共計取回50ml產品退貨1,384瓶、5ml產品
退貨722瓶,有昭信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台美公司於同年8月2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行政院衛
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富邦公司之商品退清明細表、上訴人
之進貨退出單(見原審卷一第121-132頁、卷二第114、193、
195、196、197、199頁)存卷
可佐。
⑵美加公司所製造之Cossedo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9月11
日送請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檢驗發現傳明酸含量僅
1.99%,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傳明酸含量應達3%,富邦
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美加公司於101年10月1
日取回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1,032瓶、同年10月5日取回退貨
1,592瓶,共計2,624瓶
等情,有昭信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出具
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富邦公司之品質管理部檢驗異常通知單、
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富邦公司之商品退清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33 -143頁)在卷
可稽。
⑶美加公司所製造之Bioneed粉凝霜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5月
30日送請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檢驗發現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之含量僅5.23%,與藥證含量6%不符,未達
標準,富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美加公司於
101年8月14日至上訴人取回Bioneed粉凝霜2,160瓶、同年9月5
日至富邦公司取回Bioneed粉凝霜340件等情,有昭信公司於同
年6月18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富邦公司之品質管理部檢
驗異常通知單、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富邦公司之商品退清明
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4-149頁)
在卷可稽。
⑷富邦公司於原審函稱:其委託昭信公司分別隨機抽驗Cossedo
凝晶、Bioneed粉凝霜等產品,查知Cossedo凝晶成份傳明酸過
低未達標準,當時即全面停售並請上訴人回收該批商品,及查
知Bioneed粉凝霜成份傳明酸過低未達標準,當時即全面停售
並請上訴人回收該批商品,待該公司提供第二批合格之商品及
檢驗報告後始續行販售;Bioneed凝晶成份傳明酸亦曾檢驗出
過低未達標準值情形,當時伊之電視通路即全面停售等語,有
該公司於104年1月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02號函、104年4
月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104年9月18日(104)富
邦媒體字第2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2、109頁、卷三第33-35
頁)存卷
可按。
⑸綜上Bioneed凝晶、Cossedo凝晶、Bioneed粉凝霜等產品經富
邦公司送檢驗之結果,確有成分未達標準而停止售販,並由美
加公司回收退貨之情事,參以美加公司與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
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審理之結果,亦
認美加公司代工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因傳明
酸含量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記載,經富邦公司要求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並由美加公司取回上開退貨產品等情,已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上訴人抗辯:美加公司代工
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Bioneed粉凝霜等產品因
傳明酸含量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記載,經富邦公司要求自
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並由美加公司取回上開退貨產品等情為
真正。
⒉上訴人請求美加公司賠償Bioneed美白凝晶之包材損害4,6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關於Bioneed美白凝晶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委由美加公司代工製造Bioneed美白凝晶產品
,購入紙盒6,000個、瓶器10,000個,交付美加公司用以裝填
、包裝產品使用,因該產品遭下架退貨,無從再行販賣,所購
入前述包材亦無法使用,受有此部分包材費損害計402,000元
,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
經查:
①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日訂購Bioneed美白凝晶紙盒6,000個,
交貨排程為101年3月13日,有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又美加公司主張其收受6,000個紙盒後,先後於101年6
月26日交貨400瓶、378組(每組4瓶計1,512瓶)、101年6月27
日交貨22組(每組4瓶共計88瓶)101年7月12日交貨678瓶、
101年8月14日訂貨750組(每組4瓶計3,000瓶)、101年8月23
日交貨4瓶,總計交貨5,682瓶,美加公司因而使用5,682個紙
盒,尚餘318個紙盒未用
一節,有出貨單、入庫通知單、訂購
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19、20、21、22、23、34、68頁)
。再者,Bioneed美白凝晶於101年8月15日下架後,於101年9
月13日重新上架時,製造商已變更為德昂公司一節,亦有富邦
公司104年9月1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三第33-35頁)。準此,上訴人所辯:其購入Bioneed美白凝
晶紙盒而尚未使用之紙盒318個,因已無法使用,受有此部分
包材費之損害,
應堪採信。
是以,Bioneed美白凝晶尚未使用
之紙盒318個,以單價14.5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9、214頁
),上訴人所受此部分包材費之損害為4,611元(計算式:318
×14.5=4,611),其請求美加公司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抗辯購入Bioneed美白凝晶產品瓶器10,000個,固據其
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然美加公司已否認
有收受上開瓶器,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訂購Bioneed美白凝
晶紙盒6,000個,於交付美加公司後,迄101年8月23日止,美
加公司總計交貨5,682瓶而使用5,682個紙盒,尚餘318個紙盒
未用一節,已如前述,另觀之該訂購單
所載之內容,品名「
C0356面霜(BIONEED)」之訂購日期為101年7月26日,交貨排
程為101年8月31日,則在僅餘318個紙盒之情況下,上訴人稱
其另行訂購10,000個瓶器交美加公司,顯與常情不符,是美加
公司主張品名為Bioneed面霜10,000組瓶器之訂購單,非供作
Bioneed美白凝晶包裝使用,自非
顯然無據。參以,美加公司
所製造之Bioneed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
8月24日分別送請昭信公司及台美公司,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傳
明酸含量僅2.33%,台美公司則未檢驗出傳明酸成份,不符行
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傳明酸成份含量應達3%,富
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美加公司自101年8月
14日起陸續取回Bioneed凝晶產品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豈有在101年7月26日再行訂購Bioneed美白凝晶產品瓶器高達
10,000個,而於101年8月31日交付美加公司之理?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美加公司Bioneed美白凝晶產品瓶器
10,000個之事實,則其請求此部分之瓶器損失一節,自不足採
。
⑵關於Bioneed粉凝霜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委由美加公司代工製造Bioneed粉凝霜產品,
購入紙盒6,000個、軟管10,000個,交付美加公司用以裝填、
包裝產品使用,因該產品遭下架退貨,無從再行販賣,所購入
前述包材亦無法使用,受有此部分包材費損害計162,600元,
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經查:
①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4日訂購Bioneed粉凝霜紙盒6,000個,交
貨排程為101年5月23日,有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
)。又美加公司主張其收受6,000個紙盒後,先後於101年6月
交貨1,142瓶、101年8月交貨54瓶、101年9月交貨4,498瓶〔數
量計算式為:3,000(500組,每組6瓶,計3,000瓶)+170+
780(130組,每組6瓶,計780瓶)+50+268+230=4,498)
〕、101年10月交貨819瓶(數量計算式為:817+2=819),
合計6,513瓶,上訴人所交付的6,000個紙盒已於其交貨之時包
裝用畢一節,有明細表、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39、
41、45、47、48、49、56、58頁)。因此,美加公司主張此部
分紙盒已於交貨時包裝用畢,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購入Bioneed粉凝霜之軟管10,000支及支出版費合
計117,600元,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然美加公司已否認有收受上開軟管,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14
日訂購Bioneed粉凝霜紙盒6,000個交付美加公司,已如前述,
但觀之該訂購單所載之內容,品名「T22110AWSIP-S、22*110m
m」之訂購日期為101年8月10日,交貨排程為101年9月3日前交
貨5,000支、101年9月7日前交貨5,000支,則在101年5月間僅
交付6,000個紙盒之情況下,上訴人稱其另行訂購10,000支軟
管交美加公司,顯與常情不符,是美加公司主張該訂購單非供
作Bioneed粉凝霜包裝使用,即非全然無據。參以,Bioneed粉
凝霜於10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依序各售出74組、13
組、90組、10組、11組,有上訴人提出之供應商對帳單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則在上訴人每月銷售數量不
及百組之情形下,其豈有訂購10,000支軟管於9月間交貨之理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美加公司Bioneed粉凝
霜10,000支之事實,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軟管及版費損失一節,
洵屬無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
生之賠償客戶醫療費9,550元及退費86,130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因賠償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生之
賠償客戶醫療費9,550元及退費86,130元,合計95,680元,固
據其提出客訴統計表、顧客賠償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50-195頁)。然查:
⑴顧客賠償統計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醫藥費9,550元
之事實,其抗辯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支出,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稱因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其因此向客
戶買回產品而退貨共86,130元,但客戶因該產品之瑕疵而辦理
退貨時,上訴人雖須退還客戶買受之費用,惟
嗣後上訴人亦將
該有瑕疵之產品退還美加公司而辦理退貨,並扣除此部分之貨
款,自
難認上訴人因客戶辦理退貨時,退還客戶買受之價金,
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遑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
支出客戶此部分退貨款86,130元之事實,其抗辯支出此部分之
退貨支出,即難採信。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
瑕疵所生之賠償客戶醫療費9,550元及退費86,130元,合計
95,680元,
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
生之預期利潤損害4,544,843元,為無理由:
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自99年9月至101年12月止,美加
公司共計交貨158,456瓶,因前揭產品之客訴件數共41件,上
訴人均採退換貨方式處理,有上訴人製作之交貨明細表、客訴
統計表暨客訴表(見原審卷一第275、150-192頁)。另Bioneed
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雖有客戶反應使用之商品有細小顆粒,而
由上訴人協助辦理換貨及退貨,但該產品無重大通報及下架紀
錄等情,亦有富邦公司104年4月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98
號函、104年9月1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卷三第33-35頁)。因此,如Bioneed瞬效新
生魚子精華霜之上述顆粒瑕疵,係屬可歸責於美加公司,何以
未全面下架,反而以退換貨方式處理?佐以,美加公司於100
年11月至101年12月合計出貨61,869瓶予上訴人,但上開客訴
瑕疵品占全部出貨量甚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Bioneed瞬
效新生魚子精華霜具不明顯顆粒刮花
消費者臉部及導致過敏紅
腫並連續15個月無法改善之事實,則該產品縱有因小部分產品
退換貨之情形,亦難以此推論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具
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預期利潤損害
4,544,843元一節,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損失4,174,157元,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廣告費用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合作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1頁)
,
惟查,
系爭合作同意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妮娜娣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妮娜娣公司)所簽訂,
期間為99年3月13日起至103年
3月12日止,另上訴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8月9日止,計支出製
作費13,033,966元,但此項支出係基於上訴人與妮娜娣公司間
所訂之前揭契約,與美加公司
無涉,且該商品代言及廣告並非
針對特定產品所為,縱美加公司完成之前揭商品具有瑕疵,因
代言廣告係對於整體品牌形象所為,與各該商品檢驗有無瑕疵
並無關聯。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與美加公司代工製造之前揭
產品所生之瑕疵間,顯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⒉Bioneed凝晶、Cossedo凝晶、Bioneed粉凝霜等商品經富邦公
司送檢驗之結果,確有成分未達標準而停止售販,並由美加公
司回收退貨之情事,已如前述,又Bioneed凝晶於101年8月15
日下架後,已於101年9月13日重新上架,Cossedo激光美白深
層淡斑凝晶於101年8月15日下架後,未再重新上架,Bioneed
粉凝霜於101年8月15日下架後,已於101年8月29日重新上架等
情,有富邦公司104年9月1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卷三第33-35頁)。因此,除Cossedo激光美白深
層淡斑凝晶於101年8月15日下架後,未再重新上架外,其他商
品於下架後一個月內均已重新上架販賣,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
9日前支出之代言費用、廣告費用,是否已達其廣告之效用,
顯均與前揭商品之瑕疵無關,自難認屬其因前揭商品所生之損
害。遑論,縱屬上訴人所指之前揭具有瑕疵之系爭商品,除由
美加公司回收屬電視品號之產品外,其餘商品仍由上訴人經由
網路及型錄方式繼續販售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陳
勝男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益證上訴人前揭
支出之代言及廣告費用,非屬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損失4,174,157元,
亦乏所據。
㈤美加公司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3,139元,
為有理由:
⒈美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10月,尚餘貨款1,678,694元
部分:
⑴因前揭瑕疵而退貨之系爭商品,其退貨商品之單價應如何計算
,美加公司主張退貨商品,應以其出貨之價格計算,Bioneed
美白凝晶50ml為130元、5ml為15元,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
ml為65元、Bioneed粉凝霜30ml為70元,依此計算,上開退貨
計價應為655,310元(見原審卷三第168之1頁),惟上訴人抗
辯退貨商品之單價,應以富邦公司之售價計算,Bioneed美白
凝晶50ml為311元、5ml為15元,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ml為
248元、Bioneed粉凝霜30ml(誤載為50ml)為140元,則上開
退貨計價應為1,678,694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⑵查上訴人係委請美加公司代工製造Bioneed美白凝晶、Cossedo
阻黑淨白凝晶、Bioneed粉凝霜等保養品內容物,惟商品之外
包裝、內容器等物係由上訴人提供一節,已如前述,又退貨之
系爭商品係因美加公司代工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
、Bioneed粉凝霜等商品有與藥證含量不符之瑕疵,經富邦公
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並由美加公司取回系爭退貨商
品,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因前揭瑕疵將系爭商品退貨時,
系爭退貨商品因無法販售之損失,除美加公司之代工報酬即其
出貨之價格外,系爭退貨商品之包材及因無法販售所生之利潤
損失,亦均屬前揭瑕疵所生之損害。而系爭退貨商品係因美加
公司製造時之瑕疵所致,如僅以美加公司之出貨價格計算,則
包材及因無法販售所生之利潤損失,顯均由上訴人負擔,形同
美加公司就因其瑕疵所造成之包材及因無法販售所生之利潤損
失
無庸負責,顯不足採。
⑶又富邦公司之售價係斟酌上訴人之成本(包括包材費用、美加
公司之代工費用)及利潤等各情而訂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退
貨商品之單價,應以富邦公司之售價計算,退貨計價為1,678,
694元一節,尚屬合理。又美加公司101年7-10月之應收貨款為
2,954,105元,因前揭瑕疵,美加公司同意
自承攬報酬中折讓
系爭退貨商品之代工報酬,且扣除系爭退貨商品以富邦公司之
售價計算1,678,694元後,為1,275,411元,上訴人亦簽發同額
之支票於101年12月25日交美加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金瑞簽發等
情,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簽收憑證
、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09頁)。因此,上訴人抗辯
就101年7-10月之貨款,美加公司同意扣除1,678,694元後,以
1,275,411元支付一節,應屬可採。
⑷從而,美加公司與上訴人就101年7-10月之貨款2,954,105元,
既已同意扣除1,678,694元後,以1,275,411元支付,則美加
公司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10月,尚餘貨款1,678,694元
,
即屬無據。
⒉美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貨款669,300元部分:
美加公司於101年12月,已製造並出貨之Bioneed魚子眼霜30ml
(1,969瓶)、Bioneed魚子凝霜100ml(玻璃瓶4,063瓶)、
Bioneed魚子凝霜5ml(1,000瓶),合計應收貨款為669,30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既如前述,則美加公司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美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58,45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委請美加公司製造Bioneed淨白凝晶50
ml計750組,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31日,美加公司已製造完成
,除其中2組送檢驗外,剩餘748組,應收貨款為400,180元(
748×535=400,180);及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委由美加公司
製造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50ml計10,000瓶,交貨日期為101年
9月5日,美加公司已製造完成1,708瓶,應收貨111,020元(
1,708×65=111,020),另內料剩90公斤,計47,250元(90公
斤×525元=47,250元),以上合計應收貨款為558,450元,上
開商品因上訴人未受領,美加公司於102年7月17日以蘆竹郵局
第33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美加公司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因上開產品有前述瑕疵,故
解除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495、51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雖有前述瑕疵,上訴人之契約解除
權仍應於發現後1年內行使,惟其既抗辯系爭產品經前開檢驗
報告而有上述瑕疵,足認上訴人於知悉前開檢驗報告時即發現
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並於101年10月5日由美加公司取回退貨
,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0月5日發現瑕疵,但其
遲至103年9月23日始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之前揭書狀上原審收文戳
章),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5月16
日存證信函通知美加公司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96-200頁),但
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美加公司應與上訴人協商
解決上述瑕疵之賠償事宜,未提及解除契約甚明,是以,上訴
人抗辯該等產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⒋基上,美加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1,227,750元(計算式:669,300+558,450=1,227,750)
,惟上訴人對美加公司有Bioneed美白凝晶之包材損害4,611元
債權可資抵銷,經抵銷後,美加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23,
139元(計算式:1,227,750-4,611=1,223,139)。美加公司
固主張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美加公司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月間,雖於102年
10月間已罹於時效,惟美加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承攬
報酬係發生於000年8-12月,則於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
時效完成前,與美加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均已適於抵銷,
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23日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
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09-115頁),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上訴人得執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美加公司之系爭債權相抵銷
,美加公司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謂不能抵
銷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㈠美加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加
公司1,22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1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5-10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美加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9,379,28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㈠美加
公司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23,139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美加公司、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及駁回上訴人上開㈡部分之請求
,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請求品項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合計 │
├──┼──────────────────┼─────────────┼────────────┼───────┤
│ 1 │德國Bioneed智慧型雷射美白凝晶 │包材及瓶器損失:402,000元 │業績損失:12,064,934元 │6,402,000元 │
│ │(即Bioneed美白凝晶) │(見原審卷一第209、213-214│(見原審卷一第215-225頁 │ │
│ │ │頁) │)
一部請求:600萬元 │ │
├──┼──────────────────┼─────────────┼────────────┼───────┤
│ 2 │Cossedo激光美白深層淡斑凝晶 │包材及瓶器損失:519,000元 │- │519,000元 │
│ │(即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 │ │
├──┼──────────────────┼─────────────┼────────────┼───────┤
│ 3 │德國Bioneed駐顏雪姬粉凝霜spf36+++ │包材及瓶器損失:162,600元 │- │162,600元 │
│ │(即Bioneed粉凝霜) │(見原審卷一第209、210-211│ │ │
│ │ │頁) │ │ │
├──┼──────────────────┼─────────────┼────────────┼───────┤
│ 4 │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 │客訴賠償醫療費用:9,550 元│業績損失:4,544,843元 │2,295,680元 │
│ │ │退費賠償:86,130元 │(見原審卷一第226-237頁 │ │
│ │ │合計:95,680元 │)一部請求:220萬元 │ │
│ │ │(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 │ │
├──┼──────────────────┼─────────────┼────────────┼───────┤
│ │合計 │1,179,280元 │8,200,000元 │9,379,28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主張項目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合計 │
├──┼──────────────────┼─────────────┼────────────┼───────┤
│ 1 │德國Bioneed智慧型雷射美白凝晶 │包材及瓶器損失:402,000元 │- │402,000元 │
│ │(即Bioneed美白凝晶) │(見原審卷一第209、213-214│ │ │
│ │ │頁) │ │ │
├──┼──────────────────┼─────────────┼────────────┼───────┤
│ 2 │Cossedo激光美白深層淡斑凝晶 │- │- │- │
│ │(即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 │ │ │ │
├──┼──────────────────┼─────────────┼────────────┼───────┤
│ 3 │德國Bioneed駐顏雪姬粉凝霜spf36+++ │包材及瓶器損失:162,600元 │- │162,600元 │
│ │(即Bioneed粉凝霜) │(見原審卷一第209、210-211│ │ │
│ │ │頁) │ │ │
├──┼──────────────────┼─────────────┼────────────┼───────┤
│ 4 │Bioneed瞬效新生魚子精華霜 │客訴賠償醫療費用:9,550 元│業績損失:4,544,843元 │4,640,523元 │
│ │ │退費賠償:86,130元 │(見原審卷一第226-237頁 │ │
│ │ │合計:95,680元 │) │ │
│ │ │(見原審一卷第193-195頁) │ │ │
├──┼──────────────────┼─────────────┼────────────┼───────┤
│ 5 │代言費用損失 │代言簽約金、產品及代言人形│- │4,174,157元 │
│ │ │象廣告片、平面廣告攝影: │ │ │
│ │ │共13,033,966元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51頁) │ │ │
│ │ │一部請求:4,174,157元 │ │ │
├──┼──────────────────┼─────────────┼────────────┼───────┤
│ │合計 │4,834,437元 │4,544,843元 │9,379,2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