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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旁雨慕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釧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陳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下逕稱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佳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元鐘,嗣又變更 為旁雨慕,有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06年9月14日新北汐工字第 1062167751號函、同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 281465號函附卷可參,並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6頁、卷二第128頁、13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先位、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陳世釧(下稱陳世釧 )就水電接管費用新台幣( 下同) 12 萬 8000 元本息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撤回備 位對被上訴人林進富請求水電接管費用 12 萬 8000 元本息 之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至 110 頁),此部分撤回生效,本院僅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馥記山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旁山坡 地之社區(下稱馥記社區),由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記建設)及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建設 )出資興建,社區住戶共計 800 餘戶,伊為依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社區內之游泳池、兒童遊戲區、籃球場、網球 場、溜冰場、步道、社區管理中心、汙水處理廠、地下電纜 等設施,均是住戶當初花錢向建設公司所買受。惟陳世釧於 97 年間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位在馥記社區內 之新北市○○區○○○段 000 至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 巷 ○○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此成為馥記社區之住戶,卻未支付代價即 可使用上開公共設施,難令其他住戶心服。故伊於 99 年 7 月 19 日第 14 屆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 議)通過「以 40,000 元 / 坪……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 」,復經 100 年 6 月 26 日馥記社區第 15 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予以追認通過,並列入系爭 規約第 4 章第 4 條 (6) (下稱系爭規約)。則陳世釧既 加入馥記社區成為新住戶,伊自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區權會 決議,向陳世釧請求依建物建坪 1 坪 4 萬元計算共 694 萬 4000 元之公共設施使用權費用(下稱公設使用權費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系爭規約第 4 章第 4 條 (6) 規定,先位請求陳世釧給付公設使用權費用 694 萬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另因陳世釧於 102 年 11 月 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進富(下稱其姓名),倘認陳世釧已移 轉系爭房屋予林進富,無庸給付該 694 萬 4000 元本息之 公設使用權費用,亦應由繼受系爭不動產之林進富負擔,爰 備位請求林進富如數給付上述本息等語。 二、陳世釧則以:伊業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認定為 馥記社區住戶,並按期繳交每坪 35 元計算之管理費,該管 理費自包括公共設施使用費用,詎上訴人卻否認伊為社區住 戶,拒絕伊參與系爭區權會,致伊未能參與馥記社區形成合 同意思之會議,則豈能要求伊受拘束。且上訴人以解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逾越區權會授權,自行設定新戶之 定義,使其溯及適用,致伊須負擔於興建房屋時所無法預期 之龐大費用支出,應非法之所許。且系爭區權會決議雖追認 系爭管委會決議,但未決議修改社區規約,上訴人竟逕將該 決議納為規約之一部,亦有疑義,上訴人逕依社區規約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亦無依據。尤其,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逕行 要求伊按每坪 4 萬元給付社區公設使用權費用,又無任何 計算基準,實質上係藉由多數決針對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 地自建房屋之住戶收取原住戶公設處所減少之補償金,欠缺 目的之正當性及手段之必要性,顯屬權利濫用,自無拘束力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住戶購買馥記社區之價格已包含 公共設施使用費及其數額,又即使有支付,其對象亦非伊。 而伊自拍賣程序取得馥記社區內之系爭土地,在投標競價時 皆已考慮建地日後之使用,其購價亦自始包含使用公共設施 之對價在內。且馥記社區中公共設施所有權屬於馥記山莊有 限公司,並非馥記社區住戶所有,上訴人亦無權要求伊交付 公共設施使用。更何況社區通行使用之全部社區道路,皆為 伊所有,伊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公共設施所坐落 之土地中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之2 、000 之 000、000 之 6、000 之 12、000 之 16 等 5筆係伊之父陳 明翰所有。又社區公共設施之不動產權亦均登記為馥記山莊 有限公司所有,社區住戶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則上訴 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公共設施評價報告書,並非以系爭建物 98 年興建完成時,而非 106 年之公告現值為估算標準, 其估價已屬偏高,又將非屬社區住戶全體共同之土地,列為 共用設施之價值評估範圍,更非合理。且如伊確實應支付使 用上訴人所指之公共設施使用費用,則亦應扣抵伊提供土地 供社區全體社戶使用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進富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新戶加入管委會費 用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1 條所定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自屬無效。又伊根本非上訴人所謂公設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 ,上訴人主張伊應繳納公設使用費,並列為備位被上訴人, 洵屬無據。蓋馥記山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管理費之繳費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本山 莊住戶在遷出前,應繳清各項費用;未繳清前管委會得禁止 其遷出」,是馥記社區之管理經費繳納義務人應為當時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陳世釧,不因房屋所有權嗣後變更而受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釧應給付上訴人 694 萬 4000 元本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林 進富應給付上訴人 694 萬 4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均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01頁) ㈠系爭土地係陳世釧依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並自行興建建物, 於 98 年 11 月 17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建物( 面積:518.89平方公尺、約173.6坪;),並於102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予林進富。 ㈡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馥記社區內,陳世釧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確認住戶事件訴訟,經原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 及 101 年度上字第 1378 號判決確定陳世釧為馥記社區之 住戶。 ㈢上訴人 99 年 7 月 19 日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對於新戶 徵收以每坪 4 萬元為標準計算之公設使用權費用,並經系 爭區權會決議追認通過。陳世釧於系爭區權會議期間遭上訴 人否認具有住戶資格,而未參加系爭區權會議。 ㈣上訴人復於 100 年決議就新舊建物定義為「舊建物是指於 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 ,納入成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4 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 區權會決議效力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並非可採: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理由固記載:「 ( 馥記山莊 )社區前開決議既未經被告社區住戶合法撤銷,原 告 (即陳世釧 )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決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而無效之情,因此,前開決議當屬有效。」等語(見原 審湖訴字卷第25頁、26頁)。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陳世釧訴 請確認馥記社區住戶資格存在。其最主要爭點為陳世釧所有 之系爭房屋及其生活是否與馥記社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 條 規定認定為馥記社區住戶,並為兩造訴訟攻防及上開判決理 由判斷之重點。至於上訴人雖於該案中以陳世釧未依系爭區 權會決議繳交公設使用權費用及外水電工程費為同時履行抗 辯,亦經該判決理由認定 2 者並非互相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系爭區權會決議不論是 否有效,對於該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差異。且該案上訴後, 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78 號判決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 力即未為判斷,並已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38 頁至 43 頁)。從而,原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理由中就 上開並非主要爭點所為認定,經上級審確定判決理由認毋庸 論斷,自難認為已發生爭點效,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該重要 爭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對其收取新戶之公設使用權費 用,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有據: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應分擔之費用,為 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且應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就上開費用 分擔另為決議,惟其經由多數決作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 利分擔之決議,應有充分理由,且不得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 平法理,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 失遠大於住戶全體所受利益,堪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忍 受之限度時,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此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適 用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難認為有效。 2.經查,陳世釧因拍賣而取得馥記社區內之系爭土地,並興建 系爭房屋,成立馥記社區住戶,並經確定判決所確認,已如 前述(見前述五㈡不爭執事項)。且陳世釧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林進富均按期繳交每坪 35 元計算之管理費,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302 頁、本院卷二第 87 頁) 。上訴人雖以其他住戶均係當初向建商購入該社區之房屋, 買價即包含公共設施之權利,陳世釧自拍賣取得社區內土地 自建,僅支付土地之對價,自應另支付公設使用權費用,故 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不公平情事云云,惟 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雖應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至於取得社 區公共設施使用權之對價,並非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 尚難依上開規定要求陳世釧分擔。且馥記社區多數住戶房屋 雖係向興建該社區之建商馥記建設及飛鴻建設所購買,惟上 開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並未由住戶取得,而係另登記 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基地則屬陳世釧之父陳明翰 所有,而當初住戶向上開建商購買房屋就公共設施部分係取 得永久使用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259 頁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本院卷二第 69 頁至 70 頁)。亦即 系爭社區住戶就公共設施及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即使上 訴人所稱馥記山莊有限公司均由馥記社區之管理委員擔任董 事並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 69 頁),惟馥記山莊有限公 司與上訴人或馥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法律上仍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得主張收取公共設施使用代價者,仍為該公司 ,尚無從以馥記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設施有永久使用權, 即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當然有權決議要求 陳世釧給付取得公設使用權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因陳世釧 係買入馥記社區內土地自行興建房屋,上訴人及系爭區權會 當然有權決議向陳世釧收取公設使用權之代價,即難遽採。 ⒊其次,縱認上訴人及系爭區權會得就陳世釧之公設使用權費 用為決議,亦須由充分理由,始得不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 。本件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並經系爭區權會決議確認以陳世 釧係新住戶,應繳交以每坪 4 萬元計算之公設使用權費用 。惟該社區一般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所分擔之管理費為每坪 35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均遵照繳納,上訴人卻決議新住戶須 另繳交每坪 4 萬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且系爭管委會決議 就新戶加入管委會費用案,討論過程僅為出席委員各自出價 ,而以 7 票多數贊成通過每坪 4 萬元,但並無任何價格分 析之根據,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 30 頁)。而於系爭區權會雖以多數決通過追認系爭管委會 決議,並授權上訴人徵求「評估社區公共設施總價值」案所 作之決議,作為新住戶加入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收費 之依據。」,惟依該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該議案討論過程 中,除有 2 名住戶提出異議外,並無任何關於每坪收取 4 萬元之評估計算根據(見原審湖調字卷第 31 頁)。且上訴 人主張陳世釧之系爭房屋為 173.6 坪,而與系爭房屋同巷 同坪數之建物,於 102 年 11 月間之交易價格為 3600 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 107 頁)。以此推算,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公設使用權費用 694 萬 4000 元,即約為房 屋買價 5 分之 1,顯非通常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均應忍受 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數額。又系爭建物係 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之前,即已於 98 年 11 月 17 日完成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 審湖調字卷第 28 頁)。且上訴人對於陳世釧主張系爭區權 會召開時未讓其參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8 頁)。 從而,上訴人係在未讓陳世釧參與會議表示意見,亦無合理 核算根據之情形下,以事後之會議多數決方式通過溯及對於 決議前已完成之系爭建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 費用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原則,片面徵收高額之公設使 用權費用,而陳世釧亦無從表示不同意或選擇不加入社區。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濫用 多數決徵收高額公設使用權費用之情事,非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馥記 社區內電信機房、社區中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處理 池、控制室及脫水機房等公共設施建物及所坐落之 30 筆土 地等不動產所作成之估價報告,認定上開公共設施及土地於 106 年 9 月 5 日之正常價格為土地部分 3 億 0835 萬246 6 元,建物部分為 3614 萬 6593 元,共計為 3 億6730 萬 7774 元(見本院卷一第 259 頁、260 頁)。又上訴人另 以馥記社區道路面積 8919.4514 坪,依新北市政府受理民 間自行興闢道路及設施處理原則第 14 條規定,應一次交付 25 年維護管理費,共 1 億 4739 萬 3934 元,與上開土地 及建物部分之價格,合計為 5 億 1470 萬 1708 元(見本 院卷一第 252 頁、第 297 頁),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 不合理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評估公共設施之建物及 土地於 106 年 9 月間之取得價格,與陳世釧之系爭不動產 係於 98 年間興建完成,相隔多年,其價格之條件顯不相同 。且估價報告書亦未審酌馥記社區住戶就公設建物及坐落土 地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權及管理權,與取得公設建物及基 地所有權之情形,應有不同。亦未就上訴人另行自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時,其競標及拍定價格是否必然未包含作為建築用 地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馥記社區內週邊環境對於價格之影響, 予以評價。更非直接就陳世釧於拍賣取得馥記社區內土地自 行興建房屋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合理公設使用 權費用為鑑定,自難作為陳世釧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行興 建時究竟應否給付上訴人公設使用權代價及其合理數額之根 據。至於社區道路維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出給付此部 分費用予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據,已難遽採。更何況,依上述 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紀錄所示,上開估價報 告及道路維護費等相關資訊並未於系爭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 作成以每坪 4 萬元收取公設使用權費用決議時提出為討論 之根據,以致於系爭管委會討論時,出席委員所提收費基準 有主張比照原有住戶收費打二折加 12 萬 8000 元者,亦有 主張每坪 10 萬元者,落差極大,且全無核算根據之情形( 見原審湖調字卷第 30 頁)。是上訴人事後所提上開估價資 料,自難據以認定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具有合 理性,而無濫用多數決之情事。 ⒌又陳世釧主張就馥記社區內另名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興建 房屋完成,情形相似之區分所有權人黨天健,上訴人僅向其 收取公設使用權費用每坪 4000 元,明顯差別待遇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黨天健購買之房屋為馥記建設尚未建 造完成之建物,由黨天建續建完成,係屬「舊建物」,始按 每坪 4000 元收取公共設施使用權利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 286 頁至 287 頁),並以馥記社區 100 年 8 月 12 日第 15 屆第 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本委員會決議 :『舊建物』之定義:於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工保 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為準」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 46 頁反面)。惟即使 係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者,嗣後建設公司既已無法完成興 建,而由購屋者自行續建完成,如其並未於建設公司停工前 即已繳付所有購屋款,即與陳世釧自行購地建屋之情形,並 無本質上不同。且黨天健既仍須繳交公設使用費用每坪4000 元,可知黨天健購買未完工房屋時所繳價金,並未包含使 用公設之對價。則被上訴人與黨天健同為馥記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且均係在管理委員會後始興建房屋完成,所收取之公 設使用權費用卻相去 10 倍,而上訴人自行定義新舊住戶之 區分,產生上開明顯之差別待遇,悖於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費用之原則,亦欠缺充分之理由,則陳世釧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有違公平原則,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分別以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2 人給付 694 萬 4000 元本息之公設使 用權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管委員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成立後完成房屋 興建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坪 4 萬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 係於未讓區分所有權人陳世釧參與表示意見,且未有充分之 憑據及理由說明,即以事後作成之多數決決議,向已興建建 物完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徵收興建當初所無,客觀上亦難認 其當然得以預知之高額公設使用權利金,更據以修正規約。 縱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關於規約變更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造成否定或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特別 影響時,應得其同意,惟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造成超過其通常所應忍受之重大不利 益之決議事項,既排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且未充分說 明其合理根據,逕以多數決通過決議,迫使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接受,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以謀求區分所有權人間利益平衡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濫用行為,難認有效。而上訴人逕依系 爭區權會決議之相同內容修改之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⑹規定 (見原審湖訴字卷第34頁),亦應認為無效。則上訴人依系 爭區權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不動產 之原所有人陳世釧給付694萬4000元本息之公設使用權費用 ,以及備位請求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林進富如數給付,自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規約規定,先位 請求陳世釧給付公設使用權費用 694 萬 4000 元本息,及 備位請求林進富給付上開數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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