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人 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香港地區
法律成立之公司,在香港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其所提公
司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核發之
公司註冊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執行影卷聲證一),是被上訴
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
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陳淑雯為
假扣押執行時聲明
異議,致
兩造就陳淑雯對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是否存在有爭執而涉訟,屬私法事件。又上訴人為我國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執行發生地亦在我國境內,
被上訴人並選擇於我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0-12頁),則關係最切之法律,應屬我國法律,故本件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陳淑雯財產在4,5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
裁定准
許,再執此聲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號
強制執行(
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查扣陳淑雯對上訴人出資額1,
200萬元。
詎上訴人
聲明異議,
抗辯陳淑雯對其逾3,878元之
出資額部分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淑雯間之出資
額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
有1,20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
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陳淑雯獨立出資1,200萬元所設立,
嗣因營運虧損,帳戶僅餘3,878元,無資產可供假扣押,故
在聲明異議狀填寫出資額僅餘3,878元,非就陳淑雯對上訴
人之出資額有爭執。且上訴人已撤回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無
訴請確認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陳淑雯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對陳淑雯就上訴人之
出資額1,2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因上訴人否認
並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為由等語
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
資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撤回其聲明異議後,本件
是否仍有訴請確認必要?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
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就陳淑雯對上訴人之出
資額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
止陳淑雯在上訴人之出資額債權,於4,500萬元及
執行費36
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陳淑雯
上開
出資額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為「債
務人之出資額現僅有新台幣3,87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
明異議」,並在備註欄記載:「此公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
人出資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核與原審
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內資料相符(見外放影卷)。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聲明異議抗辯陳淑雯出資額僅3,878元,超過部分不
存在,與其認定不符,而提起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是兩造所爭執陳淑雯出資上訴人1,
200萬元數額之權利,延至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既為構
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權利,顯難明確,且系爭執行命令亦將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而撤銷無法執行,
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揆之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網查詢即知其出資額登記
,且在原審已不爭執陳淑雯對其有1,200萬元出資額,被上
訴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自
難憑採。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可在被上訴人另案對陳淑雯請求
給付出資款4,500萬元訴訟中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規定,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云云。
惟本件係上訴人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因爭執陳淑雯對其公司出資額之數額,經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為
對造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與被上訴人在另案以陳淑雯為對造訴請返
還投資款之給付訴訟,係不同法律關係及不同當事人,
難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得於另案給付訴訟併為處理,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陳淑雯
對其有1,200萬元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55頁),然並未撤
回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直至106年
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間,方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有撤回聲明
異議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乙情,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
訴請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必要。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准被上訴人確認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