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帶被
上訴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共 同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部分,
暨㈢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日幣伍億參仟貳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圓,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萬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柒仟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下稱J-Pow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oshinobu KOIZUMI,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先後變更為Tomoki Ohsawa、Masaru Watanabe;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住友公司,與J-Power公司合稱J-Power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ASAYUKI Hyodo,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Takayuki Seishima,有經駐外單位
認證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經
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經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05至421頁、卷㈥第175至229頁、卷㈨第375至40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曾文生,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0號函、台電公司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卷㈥第301至302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㈤第403至404頁、卷㈥第173至174、299至300頁、卷㈨第373至3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J-Power等2公司均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J-Power等2公司本於履行其等與台電公司簽訂「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下稱
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涉外事件,依系爭契約主規範(下逕稱主規範)第2.2條約定:
「
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及解釋」(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參該卷頁面右上之編頁〉反面),且兩造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㈧第257至258頁),則本件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J-Power等2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先位之訴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其
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卷㈥第387至395頁),台電公司不同意J-Power等2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62頁),經核J-Power等2公司所為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等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於100年11月30日標得台電公司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辦理招標之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等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均含5%
營業稅,下逕稱含稅),共同施作連接雲林縣之口湖變電所及澎湖縣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間之電纜線路之製造與安裝(下合稱系爭工作),並自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下就該水域稱施工海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人孔為終點,安裝海底電纜(含光纖,下逕稱海纜)第1回線第1、2、3條、第2回線第1、2、3條,共6條海纜(下合稱系爭海纜)。兩造約定伊等將在日本工廠產製之系爭海纜先後以佈纜船運送至雲林縣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下稱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經台電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佈纜船上報關查驗後,逕交付系爭海纜予台電公司(下合稱運交海纜),其後伊等則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開始進行安裝佈放海纜,是系爭契約約定伊等以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為施工現場,採即交即佈之方式運交安裝佈放系爭海纜。系爭契約約定伊等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前完成運交第1回線第1條海纜,則台電公司自應於102年8月21日前交付伊等得以運交系爭海纜之施工現場。
惟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21日前未排除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下稱專用漁業權)爭議(下稱專用漁業權爭議),且於是日前未能取得內政部同意之海纜鋪設路線劃定許可,未能遵期履行提供施工現場之
可歸責事由,
復於102年8月9日不當指示伊等將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由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佈纜船上變更為高雄港,因而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時序、方法、時程,伊等因此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海纜於高雄港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合計為日幣17億692萬660圓(附表項次1-1至1-22部分共日幣15億4042萬3099圓,加計5%營業稅後為日幣16億1744萬4253圓;附表項次3部分共日幣8521萬5626圓,加計5%營業稅後為日幣8947萬6407圓;合計為日幣17億692萬660圓)、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附表項次2-1至2-2部分共新臺幣1億2821萬86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一般工程規範(下逕稱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約定,補償伊等增加支出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或對伊等負定作人不當指示、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於締約前即明知台子村外海之施工現場有專用漁業權、漁業補償之問題需解決,且漁業補償本屬台電公司之契約義務,更關乎其依約所應提供施工現場之取得,竟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段伊等提出釋疑所詢相關問題時據實告知,故意以此等不法侵害伊等營業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使伊等受有因取得系爭採購案所生之前開損害,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台電公司無須擔負前開賠償責任,惟因居漁民抗爭致生工程延宕之風險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得預料,此
等情事變更風險應由較能掌握之台電公司承擔,伊等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費用等情。
爰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見本院卷㈤第426頁)、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17億692萬660圓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17億692萬660圓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中日幣17億692萬660圓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採購案係屬統包工程,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實施完成系爭工作。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系爭海纜之施工方式採即交即佈,並非兩造有此約定,伊僅係依J-Power等2公司之要求增加高雄港為交貨地點,而未為契約變更,伊並無指示不當。J-Power等2公司選擇於高雄港運交海纜,其後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安裝佈放海纜,為J-Power等2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其等支出海纜於高雄港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非契約變更增加之費用。其次,主規範約定J-Power等2公司負責處理居漁民抗爭事件
,且伊於專用漁業權公告後,已竭盡所能儘速處理相關補償問題,並無任何延誤,況倘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後即依主規範第8.2條約定於決標次日即辦理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施工前各項許可申請,不致產生專用漁業權爭議,是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縱認伊有給付遲延,惟J-Power等2公司未曾定期催告伊履行取得各項許可、完成漁業補償及排除專用漁業權等契約義務,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採購案業已竣工進行驗收程序,並無民法第509條
所稱「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再者,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伊無從於締約前預見相關爭議即將產生,
難認有何故意以未據實揭露相關資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加損害於J-Power等2公司營業權、自我決定權之情;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亦已
罹於時效。準此,J-Power等2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補償增加之費用。
退步言之,依主規範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等約定,J-Power等2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範圍涉及在地居民或漁民抗爭活動,應得預料及反應於報價成本,且伊並未因工程延宕而受有任何利益,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億2914萬2863圓及新臺幣2600萬7543元,其中日幣1億2914萬2863圓以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J-Power等2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J-Power等2公司、台電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J-Power等2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㈠J-Power等2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7億692萬660圓及新台幣1億3462萬9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J-Power等2公司部分廢棄。⑵台電公司應再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5億7777萬7797圓及新台幣1億862萬2051元,其中日幣15億7777萬7797圓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⒈J-Power等2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公司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J-Power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J-Power等2公司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
16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卷㈧第2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台電公司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於100年5月16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J-Power等2公司於100年8月1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先後於100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投標及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J-Power等2公司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共同施作系爭工作;J-Power等2公司應自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人孔為終點,安裝海纜第1回線第1、2、3條、第2回線第1、2、3條,共6條海纜。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共同投標協議書、主規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84頁、卷㈣第14頁正、反面)。
㈡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台電公司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纜舖設作業。有內政部101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052號函、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正、反面、卷㈡第329頁)。
㈢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漁業權協議書),於同年12月3日依漁業權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停止雲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停止範圍包括系爭海纜之施工海域。有農委會公告、漁業權協議書、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103年12月3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㈡第93至94頁)。
㈣系爭工作於111年1月12日竣工。有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本院卷㈧第210至211頁)可稽。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或賠償因於高雄港交付海纜所生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㈡J-Power等2公司備位之訴,請求台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就增加給付其等因於高雄港交付海纜所生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等因施工時序、方法、時程變更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A.1(契約變更)甲方(即台電公司,下同)為期本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即J-Power等2公司,下同)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A.2(變更指示)甲方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A.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及相關文件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
期間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A.4(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A.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如屬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依該單價給價,如非單價分析表内之項目,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訂定。」、「A.5(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
合意,作成書面
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之定義,不僅包含對工作物本身量體所為之變更,更含括施工程序、方法及時程之變更,且如台電公司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縱最終未為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亦應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次查,依主規範第8.1條關於工期約定:「8.1本採購案內所定之工期皆以日曆天計算,並以決標日之次日為開工日,開始起算工期……本採購案內有關器材設計製造、運送、安裝施工、竣工試驗、加入系統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各階段各項工作之執行工期規定如后。8.1.1器材運交:立約商(即J-Power等2公司,下同)應於下列之規定時間內運交陸纜、海底電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與其他設備,並依本規範第18條之規定送至交貨地點……8.1.2勞務工作(安裝施工)立約商應於各項器材運交後,配合現場土建設施之施工進度,依序完成陸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與其他設備之安裝,及各回線海底電纜之佈埋設安裝作業……」(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器材運交」、「勞務工作(安裝施工)」為工期管控之里程碑。次依主規範第8.1.1條、第8.1.2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810、995、1175、1360、1540日曆天内依序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及其附屬器材;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完成臺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於決標次日起1380、1725日曆天内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含海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則J-Power等2公司應依序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前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及其附屬器材,並於102年8月21日前完成臺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且依序於104年9月10日、105年8月20日前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含海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此據J-Power等2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㈨第305頁),且與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1年8月21日函核定之第0版預定進度表(下稱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㈦第223頁)相符】,如有逾期,依主規範第8.4條約定,應依主規範之「表二器材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罰則」辦理即計罰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56頁)。
⒋復查,依主規範第18.3.4條第⑴項、第⑵項、第⑶項約定:「立約商之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應依本規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與自提(包括運交時程)之產製及運交計畫書,經台電公司核定後,據以辦理分批運交至施工現場,其所有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物之規定,必須先在台灣之報關港口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運至施工現場交貨……」、「海底電纜附屬器材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可分批(或一批)依據台灣進口貨物規定,辦理報關後運至立約商在台灣之自備庫房存放,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或指派代表(包括公證公司成員)執行到貨查驗之工作,查驗通過後方能運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佐以主規範第15.3.1條關於海纜及其附屬器材運交之工地現場記載:「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堪認主規範第18.3.4條約定之「施工現場」即J-Power等2公司交付海纜之施工現場為台子村外海10公里之外海處。
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
⑴台電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閱覽釋疑期間,即就J-Power等2公司所提關於「工地現場」之疑義及建議,明確答覆:「因
本案將
俟得標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後,據以辦理現場安裝施工,考量未來海纜之佈放安裝地點位於台澎間海域,且海底電纜體積龐大重量重,通常於進口報關後,『直接運往施工現場,不會進入港口倉庫』,故以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之海纜規劃路由上,且便於海纜延放之區域為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2至123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條(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69頁),未就詳細價目表各項費用填報時所應考量之工作內容列載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而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4日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下合稱價目表),亦未編列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㈨第407至411頁)。再者,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4日核定之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陸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暨冷卻散熱機電及其他附屬設備等運輸路徑及運交程序,均有進入倉庫後始交由台電公司驗收之程序(見本院卷㈦第276至291頁),而海纜部分則原無相類程序(見本院卷㈦第298至305頁)。又J-Power等2公司於投標時所遞送「設計、供料及安裝規格文件」第3章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㈦第53至56頁),並未編列系爭海纜之倉儲時間,且其等於投標時所擬具之工作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
嗣經多次修正(即原始會議投標版、開工會議簡報版、0A版、0B版、0C版、0D版、內控版,見原審卷㈠第84反頁、卷㈤第4至5頁、本院卷㈡第411至415、433至435頁、卷㈨第412頁),後經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1日核定之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㈦第223頁),均未訂有系爭海纜之倉儲時間。又證人黃思銘於本院證述:J-Power等2公司委託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浩海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單位,伊受僱於浩海公司,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12月負責系爭採購案計畫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現場工程協調業務,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工程師,參與製作第0B版預定進度表至第0版預定進度表,並依據符合104年6月第1回線送電目標而製作內控版預定進度表,並提供給台電公司;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海纜是運交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施工現場,既然是運交到那邊,就要直接佈放海纜,且詳細價目表裡面沒有海纜儲放的項目,所以伊參與第0B版、第0C版、內控版預定進度表時,沒有列入預定海纜儲放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9、13頁),
核與證人中山快志證稱:伊係J-Power等2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總負責人,指示伊團隊委請浩海公司製作預定進度表;第0版、第0B版或內控版預定進度表,都沒有預定海纜的儲放項目,內控版或0B版工程預定進度表是將海纜是在海上現場直接交付給台電公司立即佈纜,不需要到陸上做保管,所以伊和台電公司討論製作第0版預定進度表時,沒有討論第1回線第1條海纜運交後可能發生儲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至20、120至123頁)大致相符。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規劃系爭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時程及費用,參以台電中區施工處102年8月9日中區字第1028073225號函(下稱225號函)謂:原則同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因目前仍產製中(預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
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見原審卷㈣第162頁正、反面),其後台電公司於103年3月6日核定之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關於海纜及附屬器材供應運交計畫書第3章新增「卸載及盤纜」、「儲放」等章節(見本院卷㈦第336至337頁)。準此,系爭契約約定J-Power等2公司將在日本工廠產製之系爭海纜先後以佈纜船運送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予台電公司,嗣由J-Power等2公司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開始進行安裝佈放海纜,就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乙節,
堪以認定。
⑵台電公司辯稱:第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期程訂有「浮時」,且J-Power等2公司實際上僅使用1艘佈纜船來回運送系爭海纜,不可能在102年8月21日運交第1回線第1條海纜後,不進行卸載,而再於103年2月17日運交第1回線第2條海纜後,直至10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佈放,可見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
云云。惟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情況下,個別工作作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見本院卷㈧第91頁、卷㈨第222頁),與系爭契約就系爭海纜是否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程,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又依證人黃思銘證稱:伊先後製作的第0C版、第0版預定進度表,
是以里程碑為最晚期時程的排法,台灣海域8月以後就不適合佈纜,且是海事工程,海象有不確定性,所以訴外人系爭採購案之監造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張工程師跟伊說工期期程能夠放寬一點,不要排得很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5至16頁);證人中山快志證稱:據訴外人台電公司張經理告知,因台電公司必須向政府提報實際工程進度,一旦施工拖延,台電公司說明上會很辛苦,所以希望將預定進度表的日期往後一點,所以伊等製作第0版預定進度表,第0版預定進度表是要給政府報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122頁),可見第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系爭海纜運交及佈放期程,係台電公司為求各該工作均得以順利遵期完成而減少遲延可能而製作,是則第0版預定進度表顯示系爭海纜之運交及佈放時間(詳如後述),雖間隔3.5至8個月不等,但非係因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間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海纜非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至於J-Power等2公司是否可能以1艘佈纜船先後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後,再於103年5月1日佈放第1回線第1條海纜(參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㈦第223頁),
乃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海纜非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準此,台電公司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⒍兩造因專用漁業權爭議,將海纜之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因此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施工程序,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約定,屬契約變更:
⑴經查,漁業署於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包含系爭海纜施工海域乙節,有中區施工處103年8月1日中區字第1033513427號函、台電公司102年2月19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其次,台電公司102年2月19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謂:「主旨:……(系爭採購案),其施工區域位於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敬請核准施工」,農委會於102年2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21204547號函覆稱:「主旨:有關……(系爭採購案),請貴公司(即台電公司)逕與雲林區漁會進行協調」(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正、反面),而未核准台電公司就系爭海纜施工海域之施工申請。再者,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漁業權協議書,於同年12月3日依漁業權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停止雲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停止範圍包括系爭海纜施工海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系爭海纜自104年2月15日起,始能於施工海域施工。
⑵次查,J-Power等2公司依第0版預定進度之工作進度,其等預計先後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前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自同年6月1日起,先後安裝佈放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見本院卷㈦第223頁),然
斯時因專用漁業權爭議而未能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海纜及於施工海域施工,業如前述,而兩造未因專用漁業權爭議而變更系爭契約關於J-Power等2公司運交佈放海纜時程之約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9頁、卷㈨第109、256頁),則J-Power等2公司仍應依約按時運交海纜,然因無法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乙節,有中區施工處102年5月7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㈤第35頁)。J-Power等2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L-ELPCZ-TPC-0522號函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採購案「因應現狀之運交、儲放與點交計畫」,建議變更海纜之交貨地點為高雄港(見原審卷㈣第154頁、第157頁反面),台電公司以中區施工處於102年8月9日以225號函覆稱:原則同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因目前仍產製中(預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2頁正、反面),其後兩造均同意將主規範第15.3.1⑵至⑼、18.3.4⑵至⑶
所載之交貨地點自「工地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施工現場」修正為「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有臺銀採購部103年8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10300067921號函檢送之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綜上各節,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而無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時程及費用,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因應專用漁業權爭議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現場交付海纜之情事,而變更主規範施工現場或工地現場之記載。又系爭海纜原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惟因其後兩造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高雄港,而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施工程序,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自屬契約變更。
⑶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兩造僅係增加高雄港為海纜之交貨地點,並非契約變更云云。查主規範第12.1條、第12.3條固分別約定:「(第12.1條)投標廠商投標……價格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包括所有風險、費用、交貨前發生之稅捐及關稅等)」、「(第12.3條)……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均應
包括但不限於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完成系爭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如……臨時倉庫費……」(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見本院卷㈦第8頁),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時程,且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4日核定之價目表,並未列載任何與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相關之費用,業如前述,可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工作及費用,即非主規範第12.1條、第12.3條約定之統包工作及完成系爭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況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產生,實係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後導致施工程序變更所致,自不能僅因主規範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包含臨時倉庫費,即系爭採購案之統包工作及系爭契約總價包括系爭海纜之卸載、儲放、再裝載之工作及費用。是則台電公司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⒎J-Power等2公司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⑴
兩造因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而變更施工程序,屬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約定之契約變更,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雙方未因此就變更之施工程序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㈧第259頁、卷㈨第210至211頁),而系爭採購案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月12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J-Power等2公司已按變更後之施工程序施作完成。又系爭契約雖為統包契約,然因兩造合意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後所增加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等費用,非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內,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既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提須變更施工程序之事項前,同意J-Power等2公司按新增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程序施工,而有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依變更後之施工程序施作,雖兩造其後未就此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台電公司仍應補償J-Power等2公司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則J-Power等2公司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等就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施工程序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
⑵台電公司辯稱: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其等因求施工程序變更所生之費用,且兩造合意就因交貨地點變更所致之施工程序變更不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則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因施工程序變更所生之費用云云。查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
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見
本院卷㈨第416頁),乃係規範採購標的之變更,而系爭契約因變更交貨地而增加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施工程序,非為採購標的之變更,則台電公司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辯稱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因上開施工程序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
難謂有理。又細繹J-Power等2公司
迭以102年11月20日L-ELPCZ-TPC-0614號函、103年2月20日L-ELPCZ-TPC-0653號函、103年6月26日L-ELPCZ-TPC-0727號函、103年7月18日L-ELPCZ-TPC-0741號函、103年7月22日L-ELPCZ-TPC-0743號函請求台電公司儘速核付變更交貨地點後所生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55至157頁、本院卷㈢第413至416、427至431、447至448、451頁),又觀諸J-Power等2公司以103年4月25日L-ELPCZ-TPC-0690號函覆台電中區施工處103年4月14日中區字第1033510974號函稱:「本公司在不增加『船運成本』之前提下,建請變更第1回線第1條與第2條海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地點至雙方合意之地點」,佐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所簽訂之第4號契約修正書,並無變更交貨地點後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是則台電公司辯稱:兩造合意就因交貨地點變更所致之施工程序變更不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⒏綜上,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等因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所致施工程序變更之契約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
無庸審究。又J-Power等2公司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㈡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日幣5億3202萬2645圓(含稅),及新臺幣1億2947萬5383元(含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J-Power等2公司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系爭海纜,並以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安裝佈放海纜,其後兩造變更系爭海纜之交付地點為高雄港,而變更施工程序,屬契約變更,J-Power等2公司因而增加支出海纜於高雄港卸載、儲放、再裝載等費用乙節,業如前述。茲就J-Power等2公司請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⒉第1回線第1條海纜於高雄港之卸載費用部分: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支出第1回線第1條海纜於高雄港卸載費用,如附表項次1-2明細編號⑵1、⑵8、⑵11、⑵12、⑵14、⑵15、⑵18、項次1-4至1-5、項次1-7至1-9,合計日幣7343萬2821圓等語,
業據提出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20頁、第221頁、第223至225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上開單據之請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6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102年12月20日,乃在第1回線第1條海纜於102年8月4日抵達高雄港(見本院卷㈧第253頁)後發生,堪稱合理。是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第1回線第1條海纜之卸載費用日幣7343萬2821圓,即屬有據。
⑵J-Power等2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預定第1回線海纜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供電系統,惟台電公司指示第1回線海纜於104年6月前加入供電系統,是伊等提前於102年3月間將產製之第1回線第1條海纜安裝於佈纜船上,並進行執行佈纜之準備工作,然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7日指示暫停海纜產製及運交,
伊等因而增加支出如附表項次1-1所示準備執行佈纜工作之費用,且佈纜船因此需於大阪港待機而增加支出附表項次1-2明細編號⑵7、⑵9所示之待機費用,自應由台電公司補償云云。
惟查,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召開開工會議,並決議系爭採購案第1回線需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依J-Power等2公司於該會議提報之工程進度,若於提出之各項條件及海象氣候(如東北季風)等因素均能配合且施工順利之前提下,第1回線可樂觀預期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請J-Power等2公司團隊及台電公司各相關單位以此為目標努力,有會議紀錄、J-Power等2公司提出之「履約預訂時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第82至84頁),由此可知第1回線第1條至第3條海纜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兩造其後先後於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1日,分別召開第2次至第5次工作檢討會議,細繹各該會議紀錄記載:「請JPS公司(即J-Power公司)於工作計畫書再送審時,同時提出本統包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表,供台電公司做各分項工程管控之依據」、「工作計畫書……及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總表,請JPS公司於101.3.30前修成並再送審」、「預定進度總表草稿經世曦公司檢視及修正……修訂版本請併工作計畫書正式送審,俟核定後再據以排定104年6月完成第1回線送電為目標之內控預定進度表」、「請JPS公司排定104年6月完成第1回線送電為目標之內控預定進度表,並於101年5月24日專案管控會議前提送」(見原審卷㈠第155、160、172頁、第185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基於J-Power等2公司於開工會議提報於第1回線於104年1月底前加入系統之工程進度之共識,台電公司促請J-Power等2公司提出以104年6月完成第1回線送電為目標之內控預定進度表,尚難據此反認台電公司指示J-Power等2公司提前完工。再者,觀諸J-Power等2公司提出附表項次1-1所示各項費用之請款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請款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而依斯時經台電公司核定之預定進度表第0版所示,第1回線第1條海纜預定於103年5月1日佈纜(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29頁),可見J-Power等2公司係自行規劃提早於102年6月14日請款前執行佈纜工作之各項準備,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7日指示暫停海纜產製及運交所致。又J-Power等2公司於102年8月4日將第1回線第1條海纜運抵高雄港,業如前述,乃在系爭契約約定第1回線第1條海纜應於102年8月21日前運交,並無拖延,可見J-Power等2公司係自行規劃佈纜船於大阪港待機時間,難認佈纜船待機所生之費用,乃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7日指示暫停海纜產製及運交所致。準此,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附表項次1-1、項次1-2明細編號⑵7、⑵9所示之費用,
即屬無據。
⒊第1回線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於高雄港之卸載費用部分: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支出第1回線第2條海纜卸載費用(如附表項次1-3及項次1-6所示)、第1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費用(如附表項次1-11明細編號1-1及1-2所示)、第2回線第1條海纜卸載費用(如附表項次1-18、項次1-20明細編號2-1、2-2、項次1-21明細編號5-2所示)、第2回線第2條海纜之卸載費用(如附表項次1-22所示),合計日幣1億5332萬5630圓等語,業據提出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第222頁、第228頁反面、第243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52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92頁正、反面、第194頁、第200頁反面、第211頁、第214頁、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觀諸J-Power等2公司上開單據所載之請款日分別為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5日(使用於第1回線第2條海纜)、103年10月17日(使用於第1回線第3條海纜)、104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20日(使用於第2回線第1條海纜)、104年9月14日(使用於第2回線第2條海纜),均係於第1回線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先後於102年11月21日、103年8月18日、104年2月5日、104年8月16日抵達高雄港(見本院卷㈧第253頁)後發生,尚稱合理。是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第1回線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之高雄港卸載費用合計日幣1億5152萬5630圓,即為有理。
⑵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增加支出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之移倉及第1回線第3條海纜於高雄港卸載之業務費(項次1-12、1-13),合計為日幣930萬3652元,業據提出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5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6頁)。查J-Power等2公司原於高雄港18號碼頭(下稱18號碼頭)儲放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嗣改於高雄港21號碼頭(下稱21號碼頭)儲放海纜,而有將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自18號碼頭移至21號碼頭(即移倉)之必要(詳如後述)。J-Power等2公司有於高雄港卸載第1回線第3條海纜之必要,已如前述。細繹J-Power等2公司提出附表項次1-12、1-13所示單據內容,乃係為支付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之移倉及第1回線第3條海纜於高雄港卸載所需之人力費用而支出之業務費合計日幣930萬3652圓,既有必要,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附表項次1-12、1-13費用日幣930萬3652圓,為有理由。
⒋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因系爭契約變更而增加支出如附表項次1-10所各項第1回線第3條海纜佈纜船於大阪港之待機費用、第1回線第3條海纜於高雄港卸纜及移倉之工作費、卸纜所需器材設備費、第1回線第2條、第3條海纜因原訂佈纜取消而支出等額外費用云云,固提出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正、反面)。惟J-Power等2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將第1回線第3條海纜運抵高雄港,業如前述,乃在系爭契約約定第1回線第3條海纜應於103年8月21日前運交,並無拖延,可見J-Power等2公司係自行規劃運送第1回線第3條海纜佈纜船於大阪港待機時間,難認佈纜船待機所生如附表項次1-10明細編號2之費用,乃系爭契約變更所致。又細繹附表項次1-10明細編號3-1至3-8所示之第1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及移倉費用之單據請款日期為103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正、反面),該等費用均係在第1回線第3條海纜於103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前發生,且上開請款單備註:「Stand by and Cancellation Change of installation work in 2014(中譯:西元2014年安裝工作待命及取消變更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足見上開費用與第1回線第3條海纜於高雄港卸載所生之費用無關。至於J-Power等2公司雖提出單據,主張其等支出第1回線第2條海纜因取消佈纜所支出如附表項次1-10明細編號3-8所示之費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此與系爭契約變更交貨地點為高雄港所生第1回線第2條海纜卸載、儲放或再裝載等費用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如附表項次1-10所列之各項費用,為無理由。
⒌關於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之移倉及卸載費用部分:
⑴住友公司將海纜存放於高雄港18號碼頭相關工作分包由訴外人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施作,穩晉公司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2年6月22日簽訂高雄港18號碼頭後方場地
租賃契約,由穩晉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高雄港18號碼頭後方場地面積1880平方公尺(即前述之18號碼頭)作為放置海纜之用途,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嗣住友公司與穩晉公司於102年7月17日簽訂「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程淺海部分電纜設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電纜存放於高雄港相關工作〉」(下稱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其後18號碼頭之租期展延至103年9月30日等節,有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高雄港務分公司函、18號碼頭租賃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8至1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5頁)。觀諸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之租用面積圖所示(見原審卷㈤第141頁反面),可知J-Power等2公司係於18號碼頭儲放2條海纜。
⑵穩晉公司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訂高雄港21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由穩晉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分司承租高雄港21號碼頭後方場地面積3961.62平方公尺(即前述之21號碼頭)作為放置海纜之用途,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嗣住友公司與穩晉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簽訂「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程淺海部分電纜設分包合約〈第5次變更訂單-電纜存放於高雄港相關工作〉」(下稱分包合約第5次變更訂單)等節,有分包合約第5次變更訂單、21號碼頭租賃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48至158頁反面)。穩晉公司依分包合約第5次變更訂單約定,應設計、採購及安裝4座海纜儲存槽必要的鐵板與鐵架、設計、採購及安裝5座海纜槽必要的基椿與基礎等工作,該變更訂單價格包括儲存槽鋼料裝設4盤、儲存槽基礎5盤之金額(見原審卷㈤第149頁正、反面),足見J-Power等2公司係於21號碼頭儲放4條海纜。
⑶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於102年6月2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第2次漁業補償協調會,並於同年月13日函該次會議紀錄予J-Power等2公司(見原審卷㈡第75頁正、反面),J-Power等2公司以102年7月12日函向台電公司建議變更海纜之交貨地點為高雄港,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9日以225號函覆原則同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第3條海纜則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業如前述。其次,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及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原預訂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運交,而依台電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21日核定之第0版之預定進度表,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原預訂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6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佈纜(見本院卷㈧第590頁),可見自103年2月17日第1回線第2條海纜運交之日起至103年5月1日第1回線第1條海纜佈放之日止、自104年2月17日第2回線第1條海纜運交之日起至104年5月1日第1回線第3條海纜佈放之日止、自105年2月17日第2回線第3條海纜運交之日起至105年5月1日第2回線第2條海纜佈放之日止,同時會有2條海纜同時儲放於高雄港之情形。是以住友公司分包商穩晉公司於102年6月22日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18號碼頭儲放2條海纜,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且租期屆滿不辦理續約(見原審卷㈤第143頁反面),其後與住友公司於同年7月17日簽訂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如前所述,堪稱合宜。
⑷穩晉公司於18號碼頭租期屆滿時,欲就18號碼頭向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續租,經高雄港務分公司以「緊臨承租區之本港『港埠旅運中心新建工程』即將進行連續壁導溝及壁體等工項施工,為免損及施工廠商履約權益、施工安全及衍生工程爭議」為由,僅同意展延租期至103年9月30日止,而未同意續租,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7月2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又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實際於102年8月4日、102年11月21日抵達高雄港,斯時因漁業權爭議尚未解決,J-Power等2公司未能依第0版之預定進度表,於103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依序佈放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而有繼續儲放之必要。又第1回線第3條海纜接續於103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而有儲放該海纜之必要,是以原承租之18號碼頭已不敷儲放需求,徵以第2回線第1條海纜預定於104年2月17日前運交,則住友公司分包商穩晉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21號碼頭儲放4條海纜,即為必要。
⑸基上,J-Power等2公司既有承租18號碼頭及21號碼頭儲放海纜之必要,則其等將海纜自18號碼頭移至21號碼頭而支出如附表項次1-11明細編號1-3至1-6、1-7至1-10、2-1至2-3、2-5至2-8、2-10至2-11、項次1-14至1-17、1-19所示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之移倉及卸載費用合計日幣2億3738萬6070圓,有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236至242頁、第246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3頁),即屬有據。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上開移倉費用日幣2億3738萬6070圓,即為有理。
⒍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支出第1回線第3條海纜之佈纜船返航至大阪港、如附表項次1-11明細編號1-11至1-13所示之費用,及因颱風避難而支出如附表項次1-11明細編號2-4、2-9所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228頁反面、第229條、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惟J-Power等2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將第1回線第3條海纜運抵高雄港,並無拖延,業如前述,而J-Power等2公司本於自行規劃將該海纜之返航至大阪港,及為颱風避難而支出費用,即非台電公司變更契約所致。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上開費用,
難謂有理。
⒎觀諸J-Power等2公司提出之施工程序表(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第2回線第1條海纜於104年2月5日抵達高雄港後,J-Power等2公司即將第1回線第1條海纜再裝載至佈纜船,是J-Power等2公司依上開施工程序於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將第1回線第1條海纜再裝載至佈纜船,因此支出第1回線第1條海纜之再裝載費用日幣3504萬60圓(項次1-20明細編號2-3、2-4)乙節,有J-Power等2公司提出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14頁),上開單據之請款日期為104年3月18日,乃在第1回線第1條海纜再裝載完成後始請款,堪稱合理。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第1回線第1條海纜之再裝載費用日幣3504萬60圓,即屬有據。
⒏J-Power等2公司主張:第1回線第1條海纜自104年2月25起至同年月28日再裝載至佈纜船後,伊等支出如附表項次1-20明細編號2-5、項次1-21明細編號5-1所示,該佈纜船於高雄港待機至104年5月25日佈放期間之待機費用(含人力費用)云云,固提出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8、250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14頁、第216頁反面)。惟21號碼頭本可儲放4條海纜,且第2回線第1條海纜於104年2月5日抵達高雄港,本得與第1回線第1條至第3條海纜同時儲放於21號碼頭,業如前述,J-Power等2公司提前於104年2月25日將第1回線第1條海纜再裝載於佈纜船,且該佈纜船自斯時起待機至104年5月25日,乃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所致,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如附表項次1-20明細編號2-5、項次1-21明細編號5-1所示該佈纜船待機所生之相關費用(含人力費用),即無理由。
⒐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先後承租18號碼頭、21號碼頭儲放海纜,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增加支出如附表項次2-1、2-2所示之海纜儲放費用合計新臺幣1億2821萬8664元(未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5頁)。觀諸J-Power等2公司提出穩晉公司函及檢送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86頁),穩晉公司就附表項次2-1明細編號2-1-2費用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416萬5521元(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反面),且加計附表項次2-1、2-2其餘項次金額後,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億2330萬9889元,則J-Power等2公司就附表項次2-1明細編號2-1-2費用、附表項次2-1及2-2總金額各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認J-Power等2公司支出附表項次2-1、2-2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億2330萬9889元。其次,J-Power等2公司有承租18號碼頭、21號碼頭儲放海纜之必要,業如前述。細繹分包合約第2次變更訂單、分包合約第5次變更訂單,穩晉公司分別於18號碼頭及21號碼頭,安裝地椿、盤纜機及儲存槽等(見原審卷㈤第139、149頁),核屬儲放海纜所為必要之工程項目,亦屬J-Power等2公司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新臺幣1億2330萬9889元,即為有理。台電公司辯稱:依主規範第12.3條約定及詳細價目表貳、七、9關於「工地臨時設備、交通、水、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之編列,系爭契約價金已包括相關海纜儲放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伊補償如附表項次2-1、2-2所示之海纜儲放費用云云。惟系爭海纜原係規劃為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並無規劃海纜之儲放,且主規範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為完成本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並不包括海纜因變更高雄港為交貨地點而增加之儲放費用,均如前述。又系爭海纜為詳細價目表第壹項所指之器材(見外放之價目表第1冊),因此海纜於高雄港之儲放費用,當非詳細價目表貳、七、9所指之「工地臨時設備、交通、水、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見外放之價目表第1冊)。則台電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⒑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承租18號碼頭儲放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之租期至103年6月30日,遂於租期屆至前,另尋可興建儲存槽之大型儲放場地,以保管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且進行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建設整地等工作,而增加支出如附表項次2-3所示費用云云,固提出穩晉公司103年8月11日函及檢送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7頁正、反面)。惟依穩晉公司上開函及檢送之請款單,附表項次2-3所示之費用為「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程淺海部份電纜佈設」第6次變更訂單-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建設工作第1期請款。觀諸住友公司與穩晉公司於103年7月間簽訂之「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程淺海部份電纜佈設分包合約〈第6次變更訂單-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建設工作〉」(見本院卷㈧第577至583頁),工作範圍係穩晉公司於高雄市大坪頂倉庫(000地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並非高雄港,且該訂單名稱記載為「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建設工作」,難認附表項次2-3所示費用,係為儲放海纜所生之必要費用。其次,18號碼頭之租期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後展延租期至103年9月30日止;21號碼頭之租期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業如前述,可見J-Power等2公司在18號碼頭租約屆滿前,已順利覓得21號碼頭儲放海纜,且J-Power等2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儲放海纜,
堪認J-Power等2公司未因儲放海纜而增加支出附表項次2-3所示之費用。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附表項次2-3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⒒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因系爭契約變更而增加支出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保險費用云云,固提出貨物海上保險費請求書(含譯本)、海上保險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61頁、卷㈤第159至160頁)。惟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1條約定:「投標廠商投標標價應以新臺幣報列,價格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包括所有風險、費用、交貨前發生之稅捐及關稅等)」、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均應包括但不限於……本規範第16條綜合保險有關各項費用及營業稅」、第16.1條約定:「本採購之綜合保險分為下述16.2~16.5項,由立約商於決標日次日起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第1、2回線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立約商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第18.3.1條約定:「立約商應自行負責本採購所有器材及設備之海、陸、空運輸。運輸過程必須注意安全及器材之完整,並投保足額之保險」(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2頁反面、第48頁)。另系爭契約主規範附件四「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1.2條約定:「台子村~尖山海底電纜:至少應包括6條……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配件等設備之製造及安裝。本器材如自國外進口,將採DDP方式,廠商需負責出口港之費用、海陸運輸保險、報關、提貨、進口稅(含貨物稅)、碼頭使用費、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反面)。是依據上開約定,J-Power等2公司應負擔自國外進口系爭海纜與相關之安裝支援設備起至完成第1、2回線海纜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之所有保險費用。系爭契約價金既已包括自國外進口系爭海纜與相關之安裝支援設備起至完成第1、2回線海纜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之所有保險費用,無論J-Power等2公司是否增加支出保險費用,究非屬系爭契約變更交貨地為高雄港所致生之額外費用。準此,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附表項次3所示之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⒓基上,J-Power等2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日幣5億668萬8233圓(7343萬2821圓+1億5152萬5630圓+930萬3652圓+2億3738萬6070圓+3504萬60圓=5億668萬8233圓,未含稅),及新臺幣1億2330萬9889元(未含稅)。台電公司就J-Power等2公司上開請求金額應再加計5%營業稅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㈧第634頁),且就J-Power等2公司以日幣支出之費用,同意以日幣支付(見本院卷㈨第42頁)。準此,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日幣5億3202萬2645圓(5億668萬8233圓×〈1+5%〉=5億3202萬2645圓,圓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1億2947萬5383元(1億2330萬9889元×〈1+5%〉=1億2947萬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日幣5億3202萬2645圓,及新臺幣1億2947萬5383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該調解申請書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台電公司,則台電公司應自同年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4日送達台電公司(見原審卷㈡第2頁),則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日幣5億3202萬2645圓,及新臺幣1億2947萬5383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J-Power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J-Power等2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先位之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J-Power等2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J-Power等2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J-Power等2公司所為先位之訴既部分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理,原審關於備位之訴之准駁,亦均應予廢棄,J-Power等2公司、台電公司就備位之訴各自敗訴部分所提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自無庸另為准駁諭知。本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J-Power等2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