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
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律師
李柏毅律師
視同
上訴人 仲南萍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是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其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
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上訴,主張仲南萍詐領之
侵權行為
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稱被上訴人對於印鑑
未盡確實核對之義務
與有過失等語,就與有過失得部分為非
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
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仲南萍,故列仲南萍為視同上訴人
。
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
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
求償之問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
確定
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判決林明亮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林明亮所受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兩者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故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林明亮,併予說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9萬5,4
50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3,210萬5,4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3頁),
核屬減縮起
訴
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仲南萍(下稱仲南萍,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合稱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仲南萍原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退休前承辦勞工退休準備
金相關業務,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藉由職務之便,以勞動
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
次查詢轄內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知悉
甚多停歇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
回,遂於98年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
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
」,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
表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仲南萍就
轄管區域之公司,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
,就其轄管區域外之公司,亦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
欺騙而完成委員及印鑑變更,再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同
意備查,致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
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
被上訴人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仲南萍完
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
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3,329萬5,450元。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
528條、546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賠償;依侵權
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
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以上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352頁
)。
並聲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329萬5,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仲南萍、林明亮
連帶賠償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不再贅述)。
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
勞工退休基金事項因立法政策之抉擇,有獨立專法為規範之
必要,此
可參酌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及
第3條規定,
乃是基於勞工退休基金相關業務之專責性,考
量責任衡平並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及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將
本基金之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
而非地方縣市政府機
關,上訴人並非
受任人,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請求賠償。又仲南萍、林明亮犯罪時間適用之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之「備查」用語,
且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可知,「備查」僅為使上級政
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是以,有關成立監督委員會及事後
委員、職員有異動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等事項,縣
市機關均僅需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之責。仲南萍負責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稽摧業務,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與其
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所謂「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
合應用系統」帳號,凡是負責勞工相關業務之人員應該都擁
有此帳號之查詢功能,仲南萍於查詢後仍須有一連串偽造文
書、變更印文、招攬人頭等實行行為,方有可能達其詐領準
備金之目的。是以仲南萍之後續詐領行為,已逾越稽摧業務
業務執行範圍,縱上訴人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
難科以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屬職務上行為,
惟被上
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於本件詐領自有實質審查之責,卻疏於雙重確認,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
顯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
裁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3,329萬5,45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
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仲南萍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
職務之便,以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
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
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上訴人仲南萍
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改選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勞退監督委員
會印鑑變更等申請事項,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
意辦理;而仲南萍轄管區域外之公司,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
嘉文受其欺騙亦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之
身分核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審核決行後,遂發同意
備查印鑑變更之公文書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
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臺灣銀
行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臺灣銀行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
變更之通訊地址。
2、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
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
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仲南萍、林明亮前開
犯行經臺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人
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同案上訴人林明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仲南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林明亮與公務員
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仲南萍藉由職務之便,查詢知悉甚多停歇
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於98年
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
相關文件臺南市政府辦理印鑑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致被上
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而
予以變更,進而遭仲南萍、林明
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
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3,329萬5,4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委任關係、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就本件仲南萍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仲南萍係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
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職務之便,透過勞動部「全國
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批次查詢轄內事業單位
提撥情形,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
清後,以下列⑴、⑵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
⑴就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14公司),仲
南萍偽造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職員名冊、
切結
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印章、印文、署名及變
造國民身分證,並於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
圓戳章,經科層主管審核決行後,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
送各該公司,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科,另將偽造之文書副
本函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變更相關印鑑及
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通訊地址。
⑵就非仲南萍轄管區域公司(如附表編號15-20公司),
仲南萍將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
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
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等偽造之私文書,分
別寄送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承辦人李嘉
文疏未審查,即在更換印鑑聲請書、變更印鑑身分證明
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
正本相符)」圓
戳章,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同意備查函予各該公司,
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另將上開公文書
副本函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變更相關會章
暨印鑑,並於勞基收
付系統增列錯誤之通訊地址。仲南萍於上開變更印鑑及地
址之行為完成後,即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
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
3,329萬5,450元等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1、原審卷第130頁仲南萍
陳報狀),並有臺南市政府
函、變更印鑑證明文件、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切結
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63頁),且經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確認
無訛(見不爭執事項2),
堪
信屬實。
2、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
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
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
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
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
法上之
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
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條規定:中央為勞
動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委託
,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等業務,此見「勞工退
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明(見原
審卷第90頁)。上開契約標的為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及
保管,屬於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仲南萍等人在此
私法關係範圍內詐領退休金之行為,屬於返還消費寄託
款
請求權之行使,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
求賠償,核無違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雖以:仲南萍於
變更印鑑公文載有本府同意備查部分,係執行公法上之
行為,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云云。惟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流程(詳見後㈡2),在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成立後,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
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卡,予當地
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有確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
員會得否自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款項權利(返還消費寄
託款請求權)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
分,故備查部分雖為行政處分,但其所生得否請領退休
準備金之效果仍屬於私法領域,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執此
抗辯,為無足取。
⑵依上述1之事實可知,仲南萍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且
於98年至100年間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業務,
客觀上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從事退休準備相關業務之受
僱人。而仲南萍藉由職務之便,透過勞動部「全國勞工
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
形,進而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
清。就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14公司)
,以上述1⑴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當屬受僱人利用
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就仲南萍轄管區以外之公司(如附
表編號15-20公司),以上述1⑵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
,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
應用系統」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以及取得證件加
以變造,其後之偽造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
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
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
亦與其任職之處所密切相關,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2、查「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利事業單位及當地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遵循法,內政部於75年9月11日台(75)
內勞字第438322號函,統一訂定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流程圖及有關表格,再於同年9月24日台內勞字第430
388號函修正上開流程圖,明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
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組
織規章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設立及動支,如委員、職員有異動
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
等語,有勞動部105年12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6534號
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依上開內政部75年之
二件函文所附流程圖:
⑴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設立:事業單位設立勞
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後,應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
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卡,予當地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4條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
記、核准後,將
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印鑑卡函送被上訴人
辦理開戶手續,有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
⑵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由事業單位雇主、監委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再由
被上訴人審核簽署、核對印鑑,並於10日內編製勞工退
休撥付清單及支票,將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二聯給退休勞
工以憑向事業單位領取支票,有事業單位存入或提領退
休金之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依上述退休準備金開戶及提領流程可知,被上訴人管理退
休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委任、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
戶建立者不同。退休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函送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
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位提領退休準備金
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督委員會、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
參見原審卷第161頁),方能准予提領。而本件仲南萍所
偽造之印鑑卡,已經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用
印函送,依上開流程,被上訴人當無再予查核之理,且依
上開流程事業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
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等文件,被上
訴人亦無從審查;而仲南萍、林明亮所招攬之人頭勞工詐
領退休金時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既與被
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依上開流程,被上訴人自應同
意提領,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退休準備金遭詐領侵權行為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疏失。另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
函所述印鑑遺失時遺失人需檢附證件親臨該局查核部分(
見原審卷第37頁),屬於印鑑遺失之流程,與本件監督委
員會委職員異動變更之申辦程序不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援引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云云,為無可採
。
3、被上訴人就退休準備金印鑑卡之建立及退休金同意提領,
並無疏失,既如前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抗辯被上訴人就
仲南萍偽變更印身分證明等文件未再作核實,為與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3,210萬5,420元本息:
1、被上訴人因仲南萍偽造文書,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
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
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金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惟被上
訴人已自人頭勞工林清福等人受償119萬30元
等情,已據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210萬5,42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上開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97、
98頁;本院卷第35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0萬5,42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單一聲明,依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委任關
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52頁),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
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仲南萍偽造印鑑之公司名稱暨盜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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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仲南萍所偽造印鑑公司名稱 │臺灣銀行遭盜領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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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2,15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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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甘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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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金鐘種苗有限公司 │ 1,8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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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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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 2,0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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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8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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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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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永建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3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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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凱穩股份有限公司 │ 1,1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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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9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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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特優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1,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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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 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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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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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7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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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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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和成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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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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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翊曜模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 1,8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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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 2,65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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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豪得電子有限公司 │ 3,26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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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總計 │ 33,295,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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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