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曾國松給付超過美金貳仟玖佰陸拾元點肆柒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曾國松其餘
上訴駁回。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國松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主張:上訴人曾
國松於民國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31日,擔任伊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其竟於98年
8月26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自伊公司永豐銀
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久旭公
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帳美金(下同)40萬元、50萬元、15
萬元至其個人在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曾國松永豐銀行帳戶),扣除99年2月9日曾
匯回之30萬元,尚有75萬元遭曾國松
侵占(下稱
系爭75萬元
)。如認該筆款項係曾國松代伊公司投資,因伊公司已於
101年11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曾國松於101年11月21日前返
還,可認已終止雙方委任關係。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擇一請求,命曾國松返還系爭7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
起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曾國松應給付7萬1,431.08
元本息,駁回久旭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曾國松應再給付伊67萬8,568.
9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
二、曾國松則以:久旭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公司多年業務不振
,自伊84年起接手經營後,才獲利大增,
嗣因父子經營理念
不合,伊遂於99年8月31日離開。系爭75萬元為伊個人資產
交與曾武雄管理,如認伊應返還,因伊曾於99年8月25日自
伊個人帳戶匯款11萬3,000元(含手續費,實際匯款金額為
11萬2,946.74元)至久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以墊付貨款,及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13日
代久旭公司清償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聯泰實業有限公司(
Uniontex,下稱聯泰公司)貨款20萬9,452.29元、12萬4,6
40.5元、30萬元,伊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久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
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㈠久旭公司負責人曾武雄為曾國松之父親,曾國松自84年5月6
日至99年8月31日在久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
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
㈡久旭公司於98年8月26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自
久旭公司永豐銀帳戶,分別轉帳40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
曾國松永豐銀行帳戶,曾國松於99年2月9日匯回30萬元,尚
有75萬元在曾國松永豐銀行帳戶。
㈢久旭公司於101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國松於101年11
月21日前返還75萬元,曾國松於101 年11月7 日收受(見原
審卷第19頁)。
㈣久旭公司曾對曾國松提出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㈤曾國松於99年8月25日匯款11萬2,946.74元至久旭公司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4、298
頁)。
㈥ACRON INDUSTRIAL CO..LTD為久旭公司英文名稱。
四、本院之判斷:
久旭公司主張曾國松應返還系爭75萬元,然此為曾國松所否
認,曾國松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久旭公司對曾
國松是否有75萬元之
債權存在?曾國松所提
抵銷抗辯(代墊
貨款20萬9,452.29元、12萬4,640.5元、30萬元、匯款11萬
2,946.7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久旭公司對曾國松是否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久旭公司主張其曾於98年8月26日、98年10月22日、
98年12月31日,轉帳40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曾國松永
豐銀行帳戶,以作投資之用,扣除曾國松曾於99年2月9日
匯回30萬元,尚有75萬元未返還
等情,業經曾國松
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堪信為真實。曾國松雖於106
年1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撤銷自認,辯稱久旭公司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美金為其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久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曾對曾國松
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曾國松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辯稱:永
豐銀行理財專員推薦我一些金融商品,我認為投資
報酬不
錯,告知曾武雄,曾武雄同意,就由理財專員傳真交易指
示單與曾武雄蓋章;因為使用個人帳戶投資可以節稅,才
沒用公司帳戶投資等語(見系爭侵占案件他字卷第40頁)
,
核與證人林麗婉即永豐銀行理財專員所證:曾武雄是我
VIP客戶,經由介紹認識曾國松,有向曾國松作理財介紹
,問曾國松要用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因公司要申報,
曾國松選擇用個人名義等語(見系爭侵占案件偵字卷第98
頁),並有蓋用永旭公司及負責人曾武雄印章之傳真委託
交易指示單3張,及匯款後為信託投資之交易明細為憑(
同上卷第87至89頁、第17至18頁),
堪認久旭公司主張曾
借用曾國松帳戶投資,曾國松尚有75萬元未返還
一節,
非
無所據。曾國松撤銷自認未經他造同意,且未能舉證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久旭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曾國松於101年11月21日前
返還系爭75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7至19頁),曾國松復未抗辯該筆投資款項有何虧損
情事。是久旭公司主張曾國松
持有7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國松返還系爭75
萬元,應屬有據。
⒋久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曾國
松給付系爭75萬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541條
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行審究。其
次,久旭公司僅請求曾國松給付系爭75萬元(見原審卷第
10至12頁
起訴狀),並未包含另外之貨款6萬8,470.61元
,原審就此部分超過其請求而為訴外裁判部分(詳原判決
第23頁理由三、㈣),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曾國松所提抵銷抗辯(代墊貨款20萬9,452.29元、12萬4,
640.5元、30萬元、匯款11萬2,946.74元)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
請求權(最高法院
著有28年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
參照)。
⒉查,曾國松辯稱伊於99年8月底離開久旭公司後,久旭公
司開始遲延支付其在職
期間向下游廠商訂貨所應支付之貨
款,下游廠商直接向伊催討,伊不得已於99年9月9日、99
年10月13日代久旭公司償還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之貨款20
萬9,452.29元、30萬元;又於99年9月9日為久旭公司代償
積欠聯泰公司貨款12萬4,640.5元等情,
業據提出各筆交
易之傳真交易指示單、海外匯款憑證、匯款後之對帳單,
及祥好皮具製品廠、聯泰公司開立與久旭公司之發票暨訂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225頁)。是曾國松辯稱久旭
公司因其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久旭公司返還等語,
尚非無據。
⒊久旭公司雖主張上開交易均是曾國松擅自為之,本應自負
其責云云。惟
觀諸其於起訴狀自陳,曾國松為久旭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等業務(見原審
卷第10頁),且祥好皮具製品廠之負責人即證人黃進發到
庭證稱:從85年起就跟久旭公司做生意,一直到曾國松離
開久旭公司,伊有收到曾國松匯來的2筆錢,因為當時他
們父子有金錢糾紛,我只好跟曾國松要錢,訂單日期是99
年5、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聯泰公司員工
即證人李秀儀到庭證稱:99年9月9日有收到曾國松匯來12
萬4,640.5元,這是久旭公司從89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8
日積欠聯泰公司的貨款,以前是曾武雄代表久旭公司下訂
單,83年以後就由曾國松代表久旭公司下訂,曾國松離開
久旭公司後,久旭公司就沒下訂單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2至528頁)。足見上開交易均是曾國松在久旭公司任職
期間所為,久旭公司空言主張該等交易未經授權,應由曾
國松自負其責云云,
尚難憑採。
⒋久旭公司雖又主張其自曾國松遺留之雜物中發現2紙永豐
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55、256頁),其中
1紙係久旭公司客戶「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匯款
1萬1,895.11元給曾國松,另1紙係「KENT SPORTING GOOD
S」於98年8月9日指名匯款5萬6,575.5元給「ACRON」,卻
匯至曾國松帳戶,
足證曾國松以久旭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
,私下與廠商進行交易,並要求廠商將相關款項匯入其個
人帳戶,故不得抗辯曾替久旭公司代墊貨款云云。
惟查:
⑴上開2筆款項與曾國松所提抵銷抗辯之3筆貨款並無關連
,無從推論抵銷抗辯之3筆貨款係曾國松私下交易。且
若久旭公司之客戶有將應給付予久旭公司之貨款匯至曾
國松私人帳戶之情,久旭公司應可提出與客戶之交易明
細、催帳紀錄,及客戶辯稱已將款項交與曾國松等證據
資料,其捨此不為,反而要求清查曾國松於99年間在永
豐銀行香港分行、彰化銀三峽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合作金庫學府分行或曾國松離開久旭公司後所創立之
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上開往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水單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
難認具有
正當性,礙難准許。
⑵再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曾國松辯稱99年8月6日該筆
對帳單,係伊個人代「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
廠商採購貨品或代墊小額貨款、差旅費、餐費等,因時
日已久,無從記憶收受此筆款項之原因;99年8月9日之
對帳單係伊個人替「KENT SPORTING GOODS」廠商向大
陸深圳市富龍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龍特公司)
購買「3P COSTCO BINDING」貨品,並墊付貨款,「
KENT SPORTING GOODS」才將款項匯還予伊,因伊近20
年負責久旭公司業務,廠商誤認伊為久旭公司老闆,才
在匯款單上寫久旭公司之英文名「ACRON」,但收款人
是伊英文名字「TSENG KUO SUNG」等語,業據提出富龍
特公司向「KENT SPORTING GOODS」請款之發票、「
KENT SPORTING GOODS」匯款予曾國松之匯款指示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堪認曾國松辯稱其偶
爾會接受往來廠商請託代購貨品,廠商才會將款項匯至
其私人帳戶一節,尚非子虛。本件久旭公司既無法舉證
曾出貨與「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KENT
SPORTING GOODS」二廠商,且該二廠商有拒絕支付貨款
之情,則其徒以該二廠商曾匯款予曾國松,逕認曾國松
常有私下交易、侵占貨款云云,自無可採。
⒌另曾國松曾於99年8月25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1萬2,946
.74元至久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節,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及久旭公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為久旭公司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㈤)。而就匯款原因,曾國松辯稱:當時已接到
廠商催款,伊告知久旭公司負責人曾武雄,曾武雄表示公
司帳戶錢不夠,差11萬多,伊才匯錢過去,但匯款後,久
旭公司還是不付錢給祥好皮具製品廠、聯泰公司,伊只好
墊付,伊確實是為了讓久旭公司能支付貨款才匯錢至公司
帳戶等語。曾武雄雖否認曾要求曾國松匯款至久旭公司帳
戶,然陳稱:我不知道曾國松為何匯錢進來,我記得他跟
我說這筆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顯見久旭
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不明。是曾國松主張久旭公司受
領11萬2,946.74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伊得主張
抵銷等語,
尚非無據。
⒍依上說明,曾國松抗辯其為讓久旭公司能支付貨款而匯款
11萬2,946.74元至久旭公司帳戶,及替久旭公司清償債務
63萬4,092.79元(計算式:209,452.29元+124,640.5元
+300,000),久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74
萬7,039.53元,故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久旭公司之75
萬元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洵非無據。依此計算,久旭公
司尚得請求曾國松返還之金額為2,960.47元(計算式:75
0,000元-747,039.53元=2,960.47元)。
五、綜上,久旭公司對曾國松有75萬元之債權,經曾國松抵銷後
,久旭公司尚得請求曾國松返還之金額為2,960.47元。從而
,久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國松給付2,960.47
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曾國松給付逾上開金額
部分,
尚有未洽,曾國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國松敗訴之判
決,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
不應准許(含訴外裁判)部分,駁回久旭公司之請求,經核
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久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曾國松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