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上訴人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受告知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之「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
上開合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
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上櫃公
司,其收付帳務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佳營公
司欲向訴外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入磊
晶片、晶粒及封裝品(下稱
系爭商品),
惟源昇公司僅願
收受現金或即期支票,遂透過訴外人引薦介紹及招攬伊作
為佳營公司與源昇公司間之居中貿易出口商,三方交易模
式為源昇公司先出貨至伊,伊清點貨品數量無誤後向源昇
公司付清款項,伊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分別出貨5
批至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收貨後90天內應清償貨款買賣總
價金新台幣(下同)65,593,866元給伊。伊經上訴人推薦
介紹申辦「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104年3月31日簽
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即伊將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
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
因其自行評估佳營公司之支付能力並進行徵信調查,認定
其得以全數承擔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之一切風險;
乃於同日
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上訴人向伊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無追索權
,承購額度為6,600萬元,預支價金額度為5,280萬元,信
用風險承擔比例為90%。
詎佳營公司明知伊提供之系爭商
品俱無瑕疵,經驗收程序及多次驗證認定為品質合格,亦
知悉伊將此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竟為拒付系爭
款項而對上訴人謊稱伊提供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未
經
查證即片面採信佳營公司說詞,逕以有商業糾紛為由,於
104年8月31日對伊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無端拒絕履
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一)之約
定,上訴人應承擔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90%信用風險
即應給付伊59,034,479元(65,593,866×90%=59,034,
479.4,元以下4捨5入)。
(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一)、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款及
第8條第4款約定,可知若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
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上訴
人應給付應收帳款淨額予伊。縱佳營公司有部分款項得因
商業糾紛而不為給付,上訴人亦僅得扣除確屬商業糾紛金
額,對於與商業糾紛
無涉之金額仍應依約給付。倘佳營公
司非因商業糾紛而無故不為付款,仍屬「非因商業糾紛所
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上訴人對伊亦發生付款義務
。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曾於104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跟您報告過的『手續費以發票金額之0.5%計收』,這
個部分已含保險費,等於貴公司購買了佳營倒帳的保險,
佳營拒絕付款,保險公司將會理賠9成。所以未來必須要
跟貴公司徵提相關出貨的發票,並收取0.5%之費用」,可
知倘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上訴人公司應對伊履行付款責任
。系爭合約
所稱之商業糾紛係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生
之商業糾紛為限,若非可歸責於伊,或係可歸責於佳營公
司之事由而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應屬佳營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付款義務。佳營公司無端拒絕付款,顯已發生非
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而伊未違反合約
約定,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顯非
適法,上訴人應依系
爭合約對伊負擔給付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上
訴人依佳營公司片面來函指稱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情形而
逕認有商業糾紛存在,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
(一)之約定,釐清系爭商品是否真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係
發生在哪一批貨物、瑕疵發生原因得否歸責於伊、瑕疵品
所占應收帳款金額多寡等,此關乎應扣除商業糾紛部分之
金額,絕非如上訴人恣意認定有商業糾紛便可拒付全數應
收帳款。
(三)佳營公司收受伊提供系爭商品後完成驗收程序,從未在契
約約定
期間內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佳營公司業務人員連
仕滄亦於104年7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商品符合契約規定,
足認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伊於104年7月7日向佳營公司請
求給付第一筆貨款債務15,776,141元,連仕滄以電子郵件
回覆:「因客戶收貨與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
7天付款.我司也會隨之delay payment.造成不便還請見諒
.」可知佳營公司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收到5批系
爭商品後,依伊與佳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
款規定,已驗收系爭商品,從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向伊反
應系爭商品有瑕疵,更於104年7月7日主動回覆係因佳營
公司帳務問題遲延付款,從未提及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
約定情形,足認佳營公司業已驗收並認定系爭商品俱無瑕
疵。另佳營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此批
貨…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
釐清原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
月底才會有初步結果」,雖表示對於產品有疑義,惟隨即
於104年7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伊:「…經一再驗證
,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足認系爭商品經佳營
公司多次驗證後亦無瑕疵,故伊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
品後並無瑕疵,佳營公司拒絕付款顯無正當理由,未有可
歸責於伊而不付款之事由,佳營公司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
由,亦非有佳營公司得不為給付之商業糾紛存在。詎上訴
人片面於104年8月31日向伊表示因發生系爭合約第7條第1
款所定之商業糾紛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解除系爭
合約。伊所提供系爭商品皆經佳營公司依經銷商合約書第
5條第2款驗收合格,證人連仕滄亦已證稱伊出售給佳營公
司之商品究竟有無瑕疵及有無異常數量皆無法確認,佳營
公司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受領5批系爭商品
迄未主
張退貨,
足證伊提供給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
營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歸責於伊,佳營公司拒絕付款無正當
理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
解除系爭合約。縱伊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商業
糾紛所涉之款項亦僅以此部分為限,其他無瑕疵部分即無
商業糾紛存在,上訴人亦非得就無商業糾紛部分
解除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佳營公司寄交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飛公司)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上訴
人,表明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拒絕付款;及佳營公司
於收受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
告」後,寄發被證4之郵局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舉「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有可歸責
伊事由之瑕疵,反倒足以證明佳營公司遭客訴情形係非可
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
且屬可歸責於伊事由之商業糾紛存在,不構成系爭合約第
7條第1款之商業糾紛,上訴人以伊與佳營公司發生商業糾
紛為由對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顯屬違法。
(四)伊否認有假交易,源昇公司另曾分別於104年4月8日、同
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8日出貨5
批予伊,買賣價金共62,619,060元,伊為支付貨款予源昇
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經第一商業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源昇公司後,同意開立信用
狀作為支付工具,源昇公司已收受伊給付貨款62,619,060
元,足認伊與源昇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另佳營公
司已經被命令解散,已發生信用風險。
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7款(一)之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31日
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59,034,479
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佳營公司曾於收受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
客訴分析報告」後,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伊,通知伊
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等瑕疵,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爭
議,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伊得依約
解除系爭合約。另證人連仕滄證實系爭商品有打線機無法
辨識等瑕疵一事,除佳營公司業務單位前在內部會議時稱
「客戶反應有瑕疵」外,亦曾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出
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佳營公司,
嗣經佳營公司內
部業務單位層轉、核對產品之名稱、內容確認為系爭商品
後,始由連仕滄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
異常/客訴分析報告」確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佳營公司之系
爭商品,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報告作成方式與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出貨單型式不同,否認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
係針對系爭產品所為。連仕滄業已證稱伊在原證15之電子
郵件內容中稱系爭商品無瑕疵,乃伊個人主觀判斷,並非
實際情形,伊亦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尚不能由
此證明系爭商品無瑕疵。被證4之存證信函,係佳營公司
法務單位於收受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
/客訴分析報告」後,由佳營公司內部法務單位蓋用佳營
公司大、小章後寄予伊,伊已自佳營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
,經告知知悉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有瑕疵或問題
存在,此一情形即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商業
糾紛」定義,伊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
(二)依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佳
營公司必須於收受系爭商品後3日內檢查系爭商品之數量
及外觀,如有破損或短少時,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核其
文字用語,僅止於數量短少或外觀破損之情形方應於收受
產品後3日內回報,當不包含系爭商品實際使用後之品質
、功效等須進一步以儀器檢驗或使用後方得知悉之效能瑕
疵,此為電子產品之交易慣例,始特為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以佳營公司未於3日內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有瑕疵為
由,主張佳營公司已承認系爭商品無瑕疵
云云,乃刻意曲
解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無可採。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
之買賣標的,為磊晶片、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按電子
元件製成均以相同光照、模式、材質大量生產製成、運送
之特性,倘有一部瑕疵,其餘元件皆將因種種因素,而有
高度蓋然性產生相同、相似瑕疵,故系爭合約簽訂時,締
約雙方將系爭商品有一部或全部之瑕疵一事置之不論,明
文約定只要有瑕疵,不論一部瑕疵或全部瑕疵,均係糾紛
,皆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商業糾紛」之定義,以符
高科技電子元件產品特性。系爭合約乃為避免被上訴人與
佳營公司間之交易,因信用風險而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系爭合約所欲分散者,係「信用風險」;倘系爭商品有
瑕疵問題產生,該瑕疵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瑕疵擔保等糾
紛,即非系爭合約所欲保障之信用風險範圍,而為一般風
險。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只要有商品瑕疵即屬商業糾紛
,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告伊發生商業糾
紛,伊即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
人主張商業糾紛係指系爭商品全部有瑕疵,為不可採。
(三)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其終端客
戶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不良數/率:漏電及
無法打線20-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
KS;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
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
;2-2.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
.450-452.5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
度將近101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
半成品/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足證系爭商品有嚴重
瑕疵,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所指商業糾紛;從而伊依系
承合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即可認定本件有商業糾紛。
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瑕疵有無
可歸責事由,乃其與佳營公
司、源昇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問題,伊並非系爭商
品契約之當事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所謂債務履行,伊無
需舉證源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之
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提電子元件設計、製成、材料或運送
等問題,伊係
買賣契約之
第三人,非伊所得知悉或明瞭,
被上訴人之主張逾系爭合約文字約定之解釋範圍,難以採
憑。
(四)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被上訴人向源昇公司買貨後,
再將之出賣予佳營公司,惟源昇公司之前代表人顏貫軒(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停止聲請羈押
裁
定書,詳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卷163頁起)、佳營公司之前代表人董正文,均涉
嫌參與揚華假交易案遭檢察官以多項罪名起訴,該2人借
公司名義進行長達3年之假交易。源昇公司更換代表人後
,負責人江盛州亦曾以代表人身分向法院坦承:「…
被告
公司(源昇公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可合理懷疑
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上開2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
部分,並無實際進行,即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4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其與
相對人間
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
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業已繳納相關稅款。」之約
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系爭「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
人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並將被上訴
人對佳營公司之系爭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已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佳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
65,593,866元之受讓帳款;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被
證4之存證信函回覆:「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
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並寄交其終端
客戶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
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等
可證(見原審卷23-28、78-81、82-8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以無追索權
承購方式,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
,伊出賣並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屬系爭合約所定非因商業糾紛
所生不為給付之信用風險,上訴人對伊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
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
,給付所承購應收帳款淨額59,034,479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商品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與
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是否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
商業糾紛」?(二)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承購應收帳款
淨額59,034,479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約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分
為下列二種,依個案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一)無追索權承
購方式:乙方(即上訴人)承擔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
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並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未違反
本合約任何約定之情形下,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
期日加計
承購同意書所記載之等待期後(若為非銀行營業日,則順
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
額度內對甲方清償已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惟需扣除乙
方就該應收帳款提供之預支價金餘額及相關利息。上述所
指之信用風險係指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
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相對
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且甲方與
乙方得約定承購應收帳款之信用險承擔比例及自負額,並
詳載於承購同意書。…」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
、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
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
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
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
絕提貨;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
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
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上述之商業糾紛
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二
、乙方同意承購標的如發生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於
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七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
方接受之解決方案,倘甲方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
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時,甲方應無條件依乙方請求
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並返還乙方預支之價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且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
。」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造間屬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
權90%比例之信用風險,即於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
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時,轉由上
訴人承擔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
險。所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之信用
風險,應係指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被上訴人之
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就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義務有可歸
責事由之情形而言。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
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即
認定之;該商業糾紛,應係指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商品在品
質上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有可歸責事由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而言;而因該交易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其相對人間,上訴人並未參與該交易,該交易之商品
在品質上有無瑕疵,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始
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之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
業據其提出佳營公司104年8
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該信函內載:「…二
、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
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
退款或拒絕付款,目前正由我司與客戶協調確認及處理善
後。三、倘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經確認存
在品質不良之情況,我司亦將向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退貨…」(見原審卷84頁)。又佳營公司之客戶鴻飛公
司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IL
,開立日期104年5月3日,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
- 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2.客訴狀
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
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2.客戶-
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450-452.5
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m
。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
封裝後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85頁);鴻飛公司依本院
檢送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為函詢,於106年12月
11日以鴻行字第10601211號函復:「…二、本公司是曾於
104年間向佳營公司購買如附件『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
示之磊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三、本公司於購買後有該
商品簽收資料如附件…四、簽收該商品後由銷售客戶(源
昇應材有限公司)簽收及檢測,銷售客戶經檢測該商品提
出如所示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並以瑕疵品退貨給
本公司;及本公司根據此理由退貨給佳營公司…」,並檢
送附件Purchase Order(訂購單)2件供參(見本院卷275
-280頁);另鴻飛公司復依本院所為函詢,於107年12月
24日以鴻行字第10701224號函復:上開「Purchase Order
(訂購單)兩件商品,係依據與訂購廠商(佳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其直接交給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
限公司),本公司無實際收到上項商品。」(見本院卷
499頁)。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所定
之商業糾紛,於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即認定之,業如前述(詳「(一
)」);佳營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
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有商業糾紛,則被上訴人與佳
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即
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既
堪認定發生商
業糾紛,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
業糾紛之帳款(詳被上訴人104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內容,
見原審卷86頁),
觀諸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內
容(詳「(一)」),上訴人所為通知並無不合。又被上訴
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之不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
(詳「(一)」);查佳營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商品有瑕疵一事,則被上訴人提出
佳營公司104年7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發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53-57頁),主張系爭商品俱無瑕疵,
因上開佳營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均係早於104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上開佳營公司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商品俱無瑕
疵,即不可採。復參佳營公司前產品部經理證人連仕滄到
場證稱:電子原件產品鴻飛公司應該有退還佳營公司,應
該是有異常原因才退回(見原審卷157頁背面);及前述
鴻飛公司107年12月24日鴻行字第10701224號函載:「
Purchase Order(訂購單)兩件商品,係依據與訂購廠商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其直接交給銷售客
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等語(詳「(二)」),足見系
爭商品應有發生商業糾紛之瑕疵存在。另雖被上訴人與佳
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
佳營公司)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後三個工作日內檢
查產品之數量及外觀,並完成驗收手續,如有破損或短少
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見原審卷35頁背面)
,僅係關於產品數量及外觀之檢查驗收手續,此觀該約定
後段「如有破損或短少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之
約定即明;又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如產品發現具有
瑕疵時,甲方應於乙方之產品瑕疵通知後進行檢測,並於
十日內提供檢測報告。」係被上訴人應就產品瑕疵進行檢
測,顯未能以系爭商品無瑕疵檢測報告,
遽認為被上訴人
就系爭商品發生商業糾紛無可歸責事由。再依前述鴻飛公
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及106年12月11日鴻行
字第10601211號函
所載(詳「(二)」),被上訴人與佳營
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應有品質上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有品質上之瑕疵,應
屬有據。上開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被上訴人就
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商品發生商業糾紛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係承擔與被上訴人
交易之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
被上訴人就其與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既
未能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即未能認佳營公司於與被
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
信用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詳「(一)」)
,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商業糾紛通知書7日內解決商
業糾紛或提出經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倘被上訴人無法
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依上訴人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
款;而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業
糾紛之帳款(詳「(三)」);上訴人既因系爭商品之交易
發生商業糾紛,而於已給付帳款時,得向要求被上訴人買
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收帳款承購價金時,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另雖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1072358161號函載,佳營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起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見本院卷441頁);被上訴人爰以此主張佳營
公司已發生信用風險云云,惟佳營公司擅自歇業,係發生
於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之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佳營公司
嗣後發生信用風險為由,請求
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五)另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合約任一約定事項時,上訴人得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
上訴人後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或部分(見原審卷26
頁)。上訴人業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業
糾紛之帳款(詳「(三)」);足見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
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亦未於上訴人所
定期限內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16頁、215頁背面);上訴人陳明伊為求
慎重,表明上開事由,再於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473-479頁),觀諸
上訴人107年5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較為完整明確,
爰認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以該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抗辯
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堪以採信。
(六)據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與
其交易之相對人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
付的信用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
金,應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已解除,被上訴人
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