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高永豐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梅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均為1/2,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應予
裁判分割。又就分割方法係主張變價分割,求
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就變賣價金依應有部分各得1/2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上訴
人時,兩造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兩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
顯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因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始由上訴
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就前開貸款部分屬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故若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應將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列入計算。又被上訴人未曾負擔
扶養費,
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價金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分別共有,登記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兩
造各為1/2,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
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離
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頁、
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
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一)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970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15
9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特約
云云,
惟審諸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係記載「坐落於
新店市○○路○○○號2F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及車位)所有
權登記雙方名下尚有貸款,今雙方協議此不動產由甲方(即
上訴人)居住使用,貸款由甲方繳納,女方(即被上訴人)若
探視小孩時,則可探視時間內居住」(原審司店調卷第11頁)
,可明
渠等之真意僅在約定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即由上訴人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已,顯屬就共有物
之使用為約定而已,
核屬分管契約之性質,顯與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
揭櫫之因供他物使用或權利行使不可或
缺之情形有別,亦
非屬兩造不能分割之特約約定,系爭不動
產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
割,且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見原審司店
調卷第18頁、第25頁),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
即屬有據。
五、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⑴兩造共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位於11層公寓大廈之第2層樓,
專有部分(不含陽台面積)總使用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相
當於33.06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專
有部分僅有1出入門戶,且兩造均
自承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無從另闢出入口,亦無分為2獨立空間居住使用可能等語
,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狀、原審105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47-52頁
),則
堪認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寬闊,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過小,顯有礙經濟效用
及房地完整性。復審酌系爭建物之專有及共有部分、基地
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當可認定。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倘涉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
金錢補償他方(下稱補償分割),兩造均同意以104年12月
31日為系爭不動產價值認定之時點(見原審卷第114頁)
。而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
動產104年12月31日價格之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6
14萬5,250元(系爭建物成本價格為361萬7,346元、系爭土
地權利價格1,252萬7,904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憑。衡諸前開估價報告書所執估價方法,係考量影響不動
產價格之政策、經濟、市場面等一般因素;
暨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供給需求、價
格水準、系爭不動產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
交通運輸、重大建設開發等區域因素;復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現況、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基礎,依比較法、
成本法採加權平均方式賦予權重,計算系爭不動產(不含
停車位)建坪合理之單價為34萬5,000元、總價1,464萬5,2
50元;停車位則以9坪拆算面積,考量區域車位交易行情
、供需情形、車位規劃、出入及停放方式,認停車位合理
價格為150萬元,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614萬5,
250元(計算式:14,645,250+1,500,000=16,145,250)
,復以成本法計算系爭建物折舊計算後之價值暨推算系爭
土地權利價格等節,無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
法謬誤、或未盡合理等情形,尚足採為系爭不動產補償分
割價值計算之依據。是倘系爭不動產採補償分割之方式,
即應將原物分配於一造,並補償
他造807萬2,625元,方屬
均衡,應可認定。
⑶就系爭不動產當否採補償分割
一節,被上訴人已陳明以變
價分割為宜(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5頁),應認無
以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上訴人雖屢為表示:願
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
惟查,上
訴人先於105年6月13日陳明:50萬元補償為伊目前最大
經
濟能力,超過此數額則無力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
復於106年3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增加沒有
貢獻,目前能接受之最大補償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頁);再於同年月29日陳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購置
,被上訴人無出資,且未盡照顧子女責任,補償一半不公
平,且家中待扶養者眾,沒有辦法給付如此多金錢予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表示願以受補償500萬元而將原物分配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訴人既已多次表
明不服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他造之意,且所願補償之具體
金額及
資力,亦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差異甚鉅,足見系爭不
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
爭,當非妥適。
⑷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
前所述,應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
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
法。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家庭生活無貢
獻、兩造子女對被上訴人亦有控訴云云置辯,顯與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法律要件不具關聯性,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併此指明。
⑸至變價後之價金,上訴人固抗辯就已繳付之貸款及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2,對被上訴人有
無因管理代墊費用
及
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故為
抵銷抗辯云云,惟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業已載明「監護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
,女方享有探視之權利」(見原審司店調卷第11頁),可明
本即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上
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離婚協議書已約明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歸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居住使用
期間,本應負擔貸款之繳納義務,
核與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之訴,上訴
人主張抵銷抗辯顯
於法不合,自無足取。惟兩造既約定系
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期間,始由上訴人負擔貸款,
則變價程序拍定後上訴人即不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變
價所得價金應先予清償拍定時之貸款餘額後,再依應有部
分各1/2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
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系爭不動
產兩造
本約定供予上訴人使用,始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貸款
,而漏未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命由兩造共同負擔,所定之
分割方法,
尚非妥適。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疏漏,而分
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不可分,自應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 │分割方法: │
├──────┬─────┬─────┬──────┤⑴左列建物及土地均│
│所有權部 │ 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予以變價分割。 │
├──────┼─────┼─────┼──────┤⑵拍定後之價金,應│
│專有部分 │○○段0000│109.30平方│各1/2 │ 先清償拍定時之貸│
│ │-0000號 │公尺 │ │ 款餘額後,再由兩│
│ │ │陽台13.16 │ │ 造各分得1/2 │
│ │ │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 │○○段0000│11,259.65 │兩造合計 │ │
│ │-000號 │平方公尺 │423/100000 │ │
├──────┼─────┼─────┼──────┤ │
│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坐落之基地 ├─────┼─────┼──────┤ │
│ │○○段000 │7653.17平 │各423/200000│ │
│ │-0000號 │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