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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高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梅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就分割方法係主張變價分割,求 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就變賣價金依應有部分各得1/2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 人時,兩造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兩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顯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因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始由上訴 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就前開貸款部分屬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故若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應將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列入計算。又被上訴人未曾負擔扶養費, 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價金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兩 造各為1/2,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離 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頁、 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 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970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15 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特約云云,惟審諸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係記載「坐落於 新店市○○路○○○號2F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及車位)所有 權登記雙方名下尚有貸款,今雙方協議此不動產由甲方(即 上訴人)居住使用,貸款由甲方繳納,女方(即被上訴人)若 探視小孩時,則可探視時間內居住」(原審司店調卷第11頁) ,可明渠等之真意僅在約定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即由上訴人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已,顯屬就共有物 之使用為約定而已,核屬分管契約之性質,顯與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因供他物使用或權利行使不可或 缺之情形有別,亦非屬兩造不能分割之特約約定,系爭不動 產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 割,且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見原審司店 調卷第18頁、第25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五、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⑴兩造共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位於11層公寓大廈之第2層樓, 專有部分(不含陽台面積)總使用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相 當於33.06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專 有部分僅有1出入門戶,且兩造均自承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無從另闢出入口,亦無分為2獨立空間居住使用可能等語 ,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狀、原審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47-52頁 ),則堪認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寬闊,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過小,顯有礙經濟效用 及房地完整性。復審酌系爭建物之專有及共有部分、基地 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當可認定。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倘涉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 金錢補償他方(下稱補償分割),兩造均同意以104年12月 31日為系爭不動產價值認定之時點(見原審卷第114頁) 。而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 動產104年12月31日價格之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6 14萬5,250元(系爭建物成本價格為361萬7,346元、系爭土 地權利價格1,252萬7,904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憑。衡諸前開估價報告書所執估價方法,係考量影響不動 產價格之政策、經濟、市場面等一般因素;暨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供給需求、價 格水準、系爭不動產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 交通運輸、重大建設開發等區域因素;復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現況、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基礎,依比較法、 成本法採加權平均方式賦予權重,計算系爭不動產(不含 停車位)建坪合理之單價為34萬5,000元、總價1,464萬5,2 50元;停車位則以9坪拆算面積,考量區域車位交易行情 、供需情形、車位規劃、出入及停放方式,認停車位合理 價格為150萬元,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614萬5, 250元(計算式:14,645,250+1,500,000=16,145,250) ,復以成本法計算系爭建物折舊計算後之價值暨推算系爭 土地權利價格等節,無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 法謬誤、或未盡合理等情形,尚足採為系爭不動產補償分 割價值計算之依據。是倘系爭不動產採補償分割之方式, 即應將原物分配於一造,並補償他造807萬2,625元,方屬 均衡,應可認定。 ⑶就系爭不動產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被上訴人已陳明以變 價分割為宜(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5頁),應認無 以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上訴人雖屢為表示:願 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惟查,上 訴人先於105年6月13日陳明:50萬元補償為伊目前最大經 濟能力,超過此數額則無力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復於106年3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增加沒有 貢獻,目前能接受之最大補償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頁);再於同年月29日陳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購置 ,被上訴人無出資,且未盡照顧子女責任,補償一半不公 平,且家中待扶養者眾,沒有辦法給付如此多金錢予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表示願以受補償500萬元而將原物分配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訴人既已多次表 明不服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他造之意,且所願補償之具體 金額及資力,亦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差異甚鉅,足見系爭不 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 爭,當非妥適。 ⑷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 前所述,應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 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 法。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家庭生活無貢 獻、兩造子女對被上訴人亦有控訴云云置辯,顯與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法律要件不具關聯性,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併此指明。 ⑸至變價後之價金,上訴人固抗辯就已繳付之貸款及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2,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代墊費用 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業已載明「監護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 ,女方享有探視之權利」(見原審司店調卷第11頁),可明 本即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上 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離婚協議書已約明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歸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居住使用期間,本應負擔貸款之繳納義務,核與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上訴 人主張抵銷抗辯顯於法不合,自無足取。惟兩造既約定系 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期間,始由上訴人負擔貸款, 則變價程序拍定後上訴人即不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變 價所得價金應先予清償拍定時之貸款餘額後,再依應有部 分各1/2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 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系爭不動 產兩造本約定供予上訴人使用,始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貸款 ,而漏未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命由兩造共同負擔,所定之 分割方法,尚非妥適。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疏漏,而分 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不可分,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 │分割方法: │ ├──────┬─────┬─────┬──────┤⑴左列建物及土地均│ │所有權部 │ 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予以變價分割。 │ ├──────┼─────┼─────┼──────┤⑵拍定後之價金,應│ │專有部分 │○○段0000│109.30平方│各1/2 │ 先清償拍定時之貸│ │ │-0000號 │公尺 │ │ 款餘額後,再由兩│ │ │ │陽台13.16 │ │ 造各分得1/2 │ │ │ │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 │○○段0000│11,259.65 │兩造合計 │ │ │ │-000號 │平方公尺 │423/100000 │ │ ├──────┼─────┼─────┼──────┤ │ │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坐落之基地 ├─────┼─────┼──────┤ │ │ │○○段000 │7653.17平 │各423/200000│ │ │ │-0000號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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