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仁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基於
兩造間
之訴訟標的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於原來請求
被告給付之聲明
中,附加自己同時履行之條件者,既未減少原來請求給付之
質量,應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後述
不動產,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中,認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
自己應對待給付買賣價金,
乃於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後述不動
產之
上訴聲明中,附加自己同時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17、18、27頁),
依首揭說明,應屬補充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3年3月4日,依序
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業區土地、
建物及停車位(下稱附表一、二廠房),雙方分別就各租賃
標的物簽訂「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
暨準購契約
書」(以下分稱附表一、二廠房準購契約,合稱
系爭準購契
約),約定附表一、二廠房簽約時售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租金各按
上開售價年租率
7%計算,並享有前3年6折、第4至6年8折之優惠;如承租人
於租期第1至3年內執行「租轉購」,售價即按上開簽約時售
價計算,租期內已繳納之租金及
擔保金,於扣除承租人應負
擔之相關稅賦及園區開發基金後,餘額得抵充買賣價金。
嗣
伊分別於租期第1至3年內之105年3月29日、同年6月6日,依
序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述約定售價執行「租轉購」附表
一、二廠房,
詎被上訴人拒依約定價金出售。然系爭準購契
約所定之「租轉購」,性質為形成權,一經伊行使,無待被
上訴人核准,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廠房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將各該廠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4036萬4122元後,
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
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準購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
參酌「
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
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產業園區承租人欲
承購園區土地及建築物,需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向
主管機關提
出承購之申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承購本件附表
一、二廠房,並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核准,兩造
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一、二廠房均為新北市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經
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㈡兩造先後於102年6月27日、103年3
月4日簽訂附表一、二廠房準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附表一、二廠房,租賃
期間依序為102年7月11日至
108年7月10日、103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㈢系爭準購
契約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附表一、二廠房之售價依序為3557
萬8736元、3536萬8576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附表一、
二廠房售價均變更為4027萬7670元,並要求上訴人寄回變更
契約簽認單,
惟上訴人並未簽署;㈣上訴人先後於105年3月
29日、同年6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
15日、同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不同意以3557萬8736元、
3536萬8576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二廠房,並敘明附表一、
二廠房售價均為4027萬7670元
等情,有附表一、二廠房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準購契約暨
公證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4日榮民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暨附件之變更契
約簽認單、上訴人105年3月29日雅(總)字第1051002號函
、興泰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6日(105)興泰字第0010501020
02號函、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5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
000000號及105年6月24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等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8頁),
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準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
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租轉購」附表一、二廠房
,是否為形成權之行使?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予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準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
3536萬8576元「租轉購」附表一、二廠房,是否為形成權之
行使?
1.按形成權
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之權
利,具有單方意志決定性之本質,其行使,可將某法律關係
強加於他方,或強令他方享有之法律關係逕行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形成權具有侵入他人之自由範圍及權利領域之屬性
,其發生自應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準購契約所定承租人「租轉購」權利,為伊之形
成權,一經伊表示,兩造就附表一、二廠房即成立買賣契約
等語。經核,法律對
租賃契約當事人在租賃期間「變租為買
」之情形,並無規範。故系爭準購契約所定「租轉購」,是
否為上訴人之形成權,應以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得以單方
之表示,使兩造間成立買賣之關係為斷。如有,則「租轉購
」為形成權;反之則否。
2.上訴人主張系爭準購契約所定「租轉購」為形成權,係以:
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伊得在特定期間內(契約期滿
前),依特定價格(原售價或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售價)之交
易條件,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伊在契約期間內,得決定何
時選擇行使「租轉購」權利,於行使時,契約標的、價金已
告確定,無需被上訴人另為承諾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
查:
⑴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執行租
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
售價,第4年至第6年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
而本府(即被上訴人)將每年調整廠房原始售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僅針對「租轉購」時之
售價而為預定,並無賦予上訴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成立之權利,亦未規定上訴人按預定售價為「租轉購」之表
示,不需得被上訴人之承諾。
⑵雖上訴人依前項約定,得決定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租轉購
」,其「租轉購」之標的與價金亦可得特定。惟此約定內容
僅就上訴人將來可承購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
已,其情形與買賣預約之當事人,預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者相當。而預約之
訂立,僅賦予當事人請求訂立
本約之權利,不能因預約訂立
時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同理,系
爭準購契約雖就「租轉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範圍預為擬定,
仍不能逕謂兩造間於上訴人表示租轉購時,即已成立買賣契
約。
⑶遍閱系爭準購契約條款,並無關於上訴人為「租轉購」之表
示時,無需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即可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
反觀系爭準購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
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
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見原審
卷第15頁背面、26頁背面);而經濟部訂頒之「產業園區土
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見原審卷第54頁)已揭
示承租人之承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參酌「新北市新
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準購須知」第19點規定:「準購
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後,由榮民公司通知準購人繳款…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見本院卷第91頁),亦揭
示承購之申請需經審查核准之意旨。可見系爭準購契約所定
「租轉購」,並非承租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買賣契約之
形成權,上訴人指稱「租轉購」為形成權,並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取得執行「租轉購」之權利,係以支付
擔保金為
對價;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具有租售資格,始與伊
簽訂系爭準購契約,本件除售價外,並無其他待審核之問題
云云。然查,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5項雖約定:「契約到期
前如未執行租轉購…需沒入擔保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第23頁背面),惟此乃確保上訴人於租期內承購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與賦予上訴人單方決定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仍屬有間;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購,縱無其他應審核之
事項,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之義務而已。然被上訴人
有無承諾之義務,與其應否履行買賣契約,要屬二事。縱認
被上訴人應負承諾之義務,在其為承諾之表示前,仍不得請
求其依所應承諾之內容履行。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據以認定系爭準購契約所定之「租轉購」,為上訴人單方決
定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4.綜上,系爭準購契約所定之「租轉購」,非屬形成權,上訴
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承
購附表一、二廠房,係執行「租轉購」,乃形成權之行使等
語,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
一、二廠房移轉予伊,有無理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承購
附表一、二廠房,既非形成權之行使,則兩造間並不因此成
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上訴人之承購條件,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
兩造有因其他事由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逕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之買賣價金後
,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