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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基於兩造間 之訴訟標的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於原來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 中,附加自己同時履行之條件者,既未減少原來請求給付之 質量,應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後述不動產,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中,認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 自己應對待給付買賣價金,於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後述不動 產之上訴聲明中,附加自己同時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17、18、27頁),首揭說明,應屬補充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3年3月4日,依序 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業區土地、 建物及停車位(下稱附表一、二廠房),雙方分別就各租賃 標的物簽訂「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準購契約 書」(以下分稱附表一、二廠房準購契約,合稱系爭準購契 約),約定附表一、二廠房簽約時售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租金各按上開售價年租率 7%計算,並享有前3年6折、第4至6年8折之優惠;如承租人 於租期第1至3年內執行「租轉購」,售價即按上開簽約時售 價計算,租期內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於扣除承租人應負 擔之相關稅賦及園區開發基金後,餘額得抵充買賣價金。 伊分別於租期第1至3年內之105年3月29日、同年6月6日,依 序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述約定售價執行「租轉購」附表 一、二廠房,被上訴人拒依約定價金出售。然系爭準購契 約所定之「租轉購」,性質為形成權,一經伊行使,無待被 上訴人核准,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廠房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將各該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4036萬4122元後, 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 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準購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參酌「 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 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產業園區承租人欲 承購園區土地及建築物,需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提 出承購之申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承購本件附表 一、二廠房,並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核准,兩造 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一、二廠房均為新北市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經 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㈡兩造先後於102年6月27日、103年3 月4日簽訂附表一、二廠房準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附表一、二廠房,租賃期間依序為102年7月11日至 108年7月10日、103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㈢系爭準購 契約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附表一、二廠房之售價依序為3557 萬8736元、3536萬8576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附表一、 二廠房售價均變更為4027萬7670元,並要求上訴人寄回變更 契約簽認單,上訴人並未簽署;㈣上訴人先後於105年3月 29日、同年6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 15日、同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不同意以3557萬8736元、 3536萬8576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二廠房,並敘明附表一、 二廠房售價均為4027萬7670元等情,有附表一、二廠房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準購契約暨公證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4日榮民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暨附件之變更契 約簽認單、上訴人105年3月29日雅(總)字第1051002號函 、興泰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6日(105)興泰字第0010501020 02號函、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5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 000000號及105年6月24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8頁),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準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 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租轉購」附表一、二廠房 ,是否為形成權之行使?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予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準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 3536萬8576元「租轉購」附表一、二廠房,是否為形成權之 行使? 1.按形成權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之權 利,具有單方意志決定性之本質,其行使,可將某法律關係 強加於他方,或強令他方享有之法律關係逕行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形成權具有侵入他人之自由範圍及權利領域之屬性 ,其發生自應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準購契約所定承租人「租轉購」權利,為伊之形 成權,一經伊表示,兩造就附表一、二廠房即成立買賣契約 等語。經核,法律對租賃契約當事人在租賃期間「變租為買 」之情形,並無規範。故系爭準購契約所定「租轉購」,是 否為上訴人之形成權,應以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得以單方 之表示,使兩造間成立買賣之關係為斷。如有,則「租轉購 」為形成權;反之則否。 2.上訴人主張系爭準購契約所定「租轉購」為形成權,係以: 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伊得在特定期間內(契約期滿 前),依特定價格(原售價或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售價)之交 易條件,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伊在契約期間內,得決定何 時選擇行使「租轉購」權利,於行使時,契約標的、價金已 告確定,無需被上訴人另為承諾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 查: ⑴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執行租 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 售價,第4年至第6年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 而本府(即被上訴人)將每年調整廠房原始售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僅針對「租轉購」時之 售價而為預定,並無賦予上訴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成立之權利,亦未規定上訴人按預定售價為「租轉購」之表 示,不需得被上訴人之承諾。 ⑵雖上訴人依前項約定,得決定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租轉購 」,其「租轉購」之標的與價金亦可得特定。惟此約定內容 僅就上訴人將來可承購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 已,其情形與買賣預約之當事人,預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者相當。而預約之 訂立,僅賦予當事人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不能因預約訂立 時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系 爭準購契約雖就「租轉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範圍預為擬定, 仍不能逕謂兩造間於上訴人表示租轉購時,即已成立買賣契 約。 ⑶遍閱系爭準購契約條款,並無關於上訴人為「租轉購」之表 示時,無需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即可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 反觀系爭準購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 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 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 卷第15頁背面、26頁背面);而經濟部訂頒之「產業園區土 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見原審卷第54頁)已揭 示承租人之承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參酌「新北市新 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準購須知」第19點規定:「準購 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後,由榮民公司通知準購人繳款…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見本院卷第91頁),亦揭 示承購之申請需經審查核准之意旨。可見系爭準購契約所定 「租轉購」,並非承租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買賣契約之 形成權,上訴人指稱「租轉購」為形成權,並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取得執行「租轉購」之權利,係以支付 擔保金對價;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具有租售資格,始與伊 簽訂系爭準購契約,本件除售價外,並無其他待審核之問題 云云。然查,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5項雖約定:「契約到期 前如未執行租轉購…需沒入擔保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第23頁背面),惟此乃確保上訴人於租期內承購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與賦予上訴人單方決定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仍屬有間;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購,縱無其他應審核之 事項,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之義務而已。然被上訴人 有無承諾之義務,與其應否履行買賣契約,要屬二事。縱認 被上訴人應負承諾之義務,在其為承諾之表示前,仍不得請 求其依所應承諾之內容履行。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據以認定系爭準購契約所定之「租轉購」,為上訴人單方決 定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4.綜上,系爭準購契約所定之「租轉購」,非屬形成權,上訴 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承 購附表一、二廠房,係執行「租轉購」,乃形成權之行使等 語,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 一、二廠房移轉予伊,有無理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3557萬8736元、3536萬8576元承購 附表一、二廠房,既非形成權之行使,則兩造間並不因此成 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上訴人之承購條件,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 兩造有因其他事由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逕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之買賣價金後 ,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給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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