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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景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虹如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5 年 度第29批國有公用不動產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30標 號公告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僅上訴人1 人投 標,且以高於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12,444,938元之價格 (即12,888,899元)投標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開標是日突然當場宣布 停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 告)應為要約,上訴人投標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業已成立。為此,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存在。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下稱 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6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開標前發現 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 繳款期限、繳款方法、優先購買權及點交方式等內容有錯誤 或遺漏之情況,始可停標,被上訴人僅因訴外人洪當舞(下 稱洪當舞)電話質疑系爭標案公告備註欄第3 點記載內容未 盡詳細,即停標,已違反前開規定,且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是備位之訴則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規定或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系爭土地第 1 次(104 年1 月29日)標售底價為24,306,520元,上訴人 以12,888,899元投標,上訴人因此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故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417,621元,及自投標翌日起算之 利息,並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417,621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停標之處理既不符合系爭標 售作業程序第6 點第2 項第1 款停標規定,則其於系爭投標 須知第17條載明「停止標售…,投標人不得異議」之規定, 即屬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況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收受系 爭投標須知,故該不利條款亦不得拘束上訴人。⑵被上訴人 於未經查證下即予停標,停標程序亦不符合規定,且又公布 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此舉將影響上訴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 機率,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倘本件停標程序不合法, 則該行為亦視為決標,如此上訴人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於 開標前當場宣布停標,投標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於開標日 當眾點明標封數及拆封前已宣布系爭標案因故停標,被上訴 人自不受上訴人投標單拘束,兩造間未達成買賣合意,上訴 人法律上地位無不安狀態存在,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停止標售系爭標案符合投標須知規定, 並無任何行政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且上訴人逕以第1 次公告標售地價為基準,主張受 有差額損害11,417,621元,更非可取。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依卷附系爭投標須知第9 點第3 項及 第16、17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賣表示,仍 以「主持人得於開標當場宣佈停標」之規定予以保留。是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既已於投標須知明確表示對標賣 附有保留,則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對當場停標之系爭土地而 言,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之投標則為要約,故 系爭標案於當眾點明標封數拆封前,主持人即已明確宣佈『 第30標因故停標』,表示系爭土地非屬標售之標的,則開標 結果,縱僅第30標號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投遞標單,於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標為承諾表示之前,仍無從成立買賣 關係,要無疑義。⑵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 已無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用,抑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如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另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上級機關首長不 過係在陳述政府採購法令的構成要件而已,被上訴人停止標 售系爭土地,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之程序,並無若 何行政瑕疵或不法之處。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 行政瑕疵之處,亦未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上基礎 ,及受有損害計算依據,徒以被上訴人係104 年1 月29日公 告標售地價,或會影響下一次招標時上訴人得標機率,即遽 主張其受有差額損失或所失利益合計11,417,621元云云,尤 非可取。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7,621元,及自10 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2頁): ㈠被上訴人以105 年5 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2140 號 公告(即系爭招標公告):105 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總計30宗,開標日期定於105 年 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本件系爭土地為第30標號(即系爭 標案),於第30標號公告備註欄第3 點記載:「本案土地係 本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為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 售。售後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等語;被證1 之系爭招標公告、被證2 之系爭投標須知係屬真正。 ㈡系爭土地標案僅上訴人1 人投標,標售底價為12,444,938元 ,上訴人以12,888,899元之價格投標;原證2 之投標信封暨 投標單、原證10之不動產未標脫資訊查詢列表係屬真正。 ㈢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74頁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本 案標售公告方式,係包括紙本公告與網路公告二種,以及公 告內容均包括公告地點、公告資料以及索取方式乙情不爭執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 究係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 賣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及其賠償金額?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爭點部 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 標案之投標,並為系爭標案之唯一投標人,然被上訴人於開 標前宣布因故停標,上訴人主張其投標之舉乃就系爭招標公 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存有爭執,並致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究係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關係?」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 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 ,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 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 ,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 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 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 「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 ,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 ,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 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 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 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 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 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㈡查,系爭招標公告第8 點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 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另於第17條載明:「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不動產時,由主 持人於開標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有系爭投標須 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系爭投標須知第16 條固明示出價最高者為得標,惟於第17條又以「主持人於開 標當場得宣佈停標,投標人不得異議」之規定予以保留,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此即 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標賣所規定之「別有保留」,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為標賣之表示(即系爭招標公告)自尚不能視 為要約,而應回歸標賣之通常情形,即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 ,而投標為要約,且須經賣定之承諾,始成立買賣契約,殆 無疑義。準此,系爭投標須知既已明示對得標人之標賣附有 保留,被上訴人之系爭招標公告對當場停標之系爭標案僅屬 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之投標則為要約,已如前述,因此回歸 (準用)民法第391 條規定,即必須經執行標售機關即被上 訴人為拍定之表示(即決標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為 成立。然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即已宣布停標,並未決標,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依上訴人之投標內容達 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 依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成立。因之,縱認上訴人之 投標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既未決標, 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所投標價為最高額而成立等語 ,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於法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投標須知書面,故系爭投標 須知所載內容對其應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招標公告於第8 條已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等字樣,是系爭投標須知 即為系爭招標公告內容一部分。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陳報關於系爭標案之標售公告方式,乃係採取紙本 公告及網路公告兩種方式,且公告內容均包括公告地點、公 告資料(包括系爭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以及索取 方式等情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投標 須知業公告於被上訴人之官網,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職 是,自不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投標須知書面而影響系爭招 標公告之效力;況考諸系爭招標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 投標單必要記載事項、保證金、投遞地址等均記明於系爭投 標須知第5 、6 、7 條,有系爭投標須知可按(見原審卷第 63、64頁),而上訴人既得以有效記載之投標單,檢附正確 金額之保證金,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信箱,有上訴人投標 信封、投標單及支票乙紙(票面金額:1,245,000 元、票號 :CC0000000 號、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等件影 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 、10頁),顯見上訴人乃明確知 悉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益徵上訴人主張渠未收到系爭投標 須知書面而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內容云云,要屬臨訟推諉之 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承上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即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標賣所規定之「別有保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標賣之表示(即系爭招標公告),即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賣既於開標前已當場宣布停標 未予決標,事後並就上訴人請求廢棄停標決定改由上訴人得 標之異議函,以105 年6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16879 0 號函覆表示歉難辦理(見原審卷第21頁),又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所投標價為最高額而成立云 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其 賠償金額?」爭點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 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 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均有別。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102 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明定 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依上訴人所陳,渠 所請求之賠償損害,乃係就上訴人將來恐無法順利再得標, 因而所受價差(投資損失)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惟 此非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參 前說明,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 得依該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又系爭標售作 業程序第1 點已明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3條及第5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4條之規 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以及第2 點亦載明:「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但依規定應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標售作業應從其規定。 」,由此可知系爭標售作業程序乃係為使國有財產署所屬分 署於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時,就其相關程序有 所依循,係為保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公益而制訂,並 非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權利或利益,就該規範目的整體觀之, 尚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是上訴人雖又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難以採取。更何況, 被上訴人於上開105 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案開 標前,確係因有接獲他人致電質疑系爭標案之標售公告內容 ,及遺產管理程序,恐有圖利他人之嫌,請求停止標售系爭 土地之通知,並經被上訴人研議結果認與系爭標售作業程序 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相當,有釐清疑義之必要,始 於開標前當場宣佈停止標售系爭土地,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 17條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電話或口頭請辦 事項處理表請辦事項摘要欄記載:「陳情人對本分署於當日 下午欲標售之編號30號被繼承人李歲之代管遺產土地主張停 標,表示本分署之標售公告備註3 所載內容未盡詳細,有圖 利他人之嫌,倘不予停標將投訴調查局等相關單位」、處理 意見欄記載:「本案陳情人原電洽處分科陳科長對標售公告 內容提出異議主張停標,經轉接電話至接管科後,由辜科長 於電話中就該標售公告備註3 所記載內容詳細告知,並說明 本案代管遺產土地之處分之原因(清償債權)及業經法院裁 定在案無誤。惟陳情人仍堅持本案應予停標,說明清楚後 再予標售。因距離開標時間急迫,經面報張秘書,由張秘書 再予電洽陳情人確認及說明後,本案將由接管科續以書面函 覆陳情人相關疑義」等字樣,而該陳情案受理時間記載為10 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請辦人為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洪 當舞主任,有該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8頁),並據證人洪當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 稱:「…有,我有印象打電話。何時致電我記不起來了。當 時我還有在姚文智服務處幫忙。(問:你為何要致電給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 )因我本身有在做介紹土地買賣,當時我 是看系爭標案記載『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售』,我覺得很 奇怪,就打電話去詢問,我問財產署這個標案跟大陸繼承人 有何關係,財產署沒有回答我。…(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承辦人當日與你處理、洽談過程、情形為何?)我 沒有印象,只有講到幾句,就是問他們跟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何關係,為何這樣寫。…(問:當天有無向國有財產署的人 表示要停標?)我當天是向國有財產署的人說,你們的記載 有瑕疵這樣可以開標嗎?(問:國有財產署的人有無向你解 釋開標沒有問題?)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問:你 有無在電話中說沒有停標,要向調查局投訴?)很久了,我 沒有印象,如果有說,也是說如果你違法會有人去投訴。」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起)。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接獲證人洪當舞之質疑電話,始於被證3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請辦事項摘要」欄 內為如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且因此於擬具如上所載之 處理意見後,經研議結果認有釐清疑義之必要,方決定停止 標售系爭土地,並由該次主持之被上訴人秘書張智傑當場於 宣布開啟信箱時間、標封數後,即宣布系爭標案因故停標, 有該次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核其所為與 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縱令所為停標 決定有欠妥適,亦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上之問題,基於本 件之公告標售行為乃係屬私經濟行為(詳後述),有契約自 由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是否開標決標,即仍有審酌及決 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開標決標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得異議」。依此,自亦 難謂被上訴人之決定當場宣佈停止標售系爭土地之舉措,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難令其負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㈢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乃指公務員 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即需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上訴 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家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擔任訴外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係基於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選任,並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 家聲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李歲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 ,乃係屬遺產管理人經選任後所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無 論是代為變賣遺產以償還債務、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而為遺產之移交等,均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法律行 為,與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無涉,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證9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依上說明,本無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被上訴人乃係一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亦無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上訴人逕援引民法 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同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於停標後之處理,亦不符合停 標正常程序,即竟為後續開標行為,且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 顯示(唸)出來,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 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顯示 (唸)出來,渠所舉證人林裕軒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亦確實無法得出 被上訴人有顯示(唸)上訴人投標金額之結論,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起),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 顯示(唸)其投標金額云云,容有誤會。另本件係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標售,並非政府工程定 作、財物買受及勞務之採購,已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被 上訴人機關為執行資訊E化政策,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標租 、售事務,已提供網路下載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之 功能及服務,所以投標人於網路下載投標單後,並無強制規 定須使用制式格式之標封,故本件並沒有證人林裕軒所證稱 需使用三個標封之情形,而係允許使用一個信封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 認本件投標信封上並沒有註明標號(見同上),是亦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之投標信封並未記載標號,以致無從 確認其投標之標的,故有拆封之必要,且縱令上訴人之標封 及其投標單記載有第30標號,但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有當場辦理退還保證金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 指派之主持人方於宣佈『第30標因故停標』後,仍予拆閱上 訴人之標封,其目的不過係在於核對標號及辦理退還保證金 手續而已等語,應非子虛,益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停標後 之處理,不符合停標正常程序云云,乃有所誤解,均不足採 。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 當,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備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或民法第18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11,417,621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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