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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新枝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守杰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洪文通、台碁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本 息;㈡上訴人陳新枝、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 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之 義務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張守杰(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上訴 人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744 萬9329元之 損害,嗣於本院主張誤算,應為751 萬2048元,並據以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增加之6萬2719元部分,應為訴 之追加,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新枝(下稱陳新枝)為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文通(下稱洪文通,與陳新枝、台碁 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台碁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鋼筋買賣、業 務管理以及操作堆高機裝卸鋼筋等業務。陳新枝原應注意堆 高機之操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使洪文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由洪文通 操作堆高機進行鋼筋裝卸作業,亦未制定台碁公司關於堆高 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規範。伊為訴外人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錦泓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 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台碁公 司位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工廠,因台碁公司之員 工即洪文通操作堆高機卸下鋼筋時操作不當,致使鋼筋掉落 ,壓住於車旁整理鐵管之伊,致使伊受有骨盆、右大腿頓挫 傷併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股動靜脈斷裂、低血溶性 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 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伊右下肢呈現完全失能狀態。 ㈡陳新枝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而洪文通非 係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人員,陳新枝不得使洪文通操作堆高 機,且於洪文通駕駛堆高機時,陳新枝亦應注意所有人員已 遠離該機械後始得啟動,陳新枝就上開二事項應為未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 陳新枝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不當致鋼筋掉 落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台碁 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1萬3789元、⑵護理用 品費28萬1509元、⑶其他支出4 萬7565元、⑷勞動能力減損 724 萬0435元、⑸看護費用744 萬9329元、⑹非財產上損害 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493萬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1萬3789 元、護理用品費1335元、其他支出4 萬7565元之損害,固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僅1 萬9212元,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按錦泓公司回函記載月薪3 萬5000元計算為 妥適,且被上訴人為長途之貨運司機,須堅強體力,並具危 險性,至多僅能工作至60歲之自請退休年紀,被上訴人請求 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係由其母看護,其母於103 年時已 73歲,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偏高 ,應比照外籍看護費用每日626 元計算,始較合理,此部分 之看護費應為13萬0208元。而被上訴人雖請求自103年8月6 日起,依平均餘命32.15年,按每個月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69 9 萬1729元,惟被上訴人目前可扶杖行走,日常生活與沐浴 可自行處理,故實無終生請人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母 年歲已高,看護能力不及專業而受過訓練人士,被上訴人請 求按每月3 萬元計算看護費,顯屬偏高。另洪文通、陳新枝 分別僅有國中、國小學歷,台碁公司亦僅係一資本額100 萬 元之小公司,利潤微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於洪文通卸載鋼筋過程中 ,貿然從聯結拖板車左側方向,繞行車頭跑到聯結拖板車右 側拿取物品,致已駕駛堆高機至聯結拖板車車尾之洪文通, 因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已改站立於聯結拖板車右側,而按原計 畫將鋼筋撥至右側地面,致生本件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就 本件意外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且過失程度在70﹪以上,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被上訴人並領有87萬6906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經予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1萬3789元、護理用品費1335 元、其他必要支出4萬7565元、勞動能力減損611萬0423元、 看護費用726萬14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負30%過失 比例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170 萬元,而判命:㈠洪文 通、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 萬4192元,及洪文通 自103年9 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陳新枝、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 萬4192 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 、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 人免為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看護費用25 萬06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洪文通、台碁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95萬0600元(按含上訴之88萬7881元,及追加之6 萬 2719元),及洪文通自103 年9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新枝、台碁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5萬0600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上開㈠、㈡項之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 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對於前開一、㈠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陳新枝並因上開 犯行,經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洪文通亦因 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見原 審卷一第6至13頁)。 ㈡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1 至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但被上訴人主張要按 照台閩地區,上訴人則抗辯應按照高雄地區計算被上訴人之 平均餘命)。 ㈣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減損63%( 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陳新枝、洪文通依序為台碁公司之 負責人與員工,其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聯結 拖板車至台碁公司工廠,並進行卸載鋼筋作業,因洪文通操 作推高機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右下肢呈現完 全失能狀態,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萬3789元、護理用品費 1335元、其他支出4萬7565元、看護費751萬2048元(含追加 之6萬2719元)、喪失勞動能力611萬0423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受有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與有過失相抵與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170萬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928萬4792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台碁公司、陳新枝、洪文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 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雇主對於荷重 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 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新枝係台碁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依前開規定,不得使洪文 通操作堆高機,且於其所屬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應使駕駛者 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確認所有人員均遠離堆高機,否則不得 啟動之事項。陳新枝就前開事項應為未為,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洪文通係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而操作 堆高機,且未待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即啟動,致卸載之鋼 筋壓傷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經查陳新枝係台碁公司之負責人,台碁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陳新枝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洪 文通係台碁公司之受僱人,台碁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與洪文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碁公司、陳新枝與台 碁公司、洪文通間就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洪文通、陳新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台碁公司自應就洪文通、陳新枝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害與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11萬378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1萬3789元等語,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審附 民卷第9至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堪予採信。 ⒊護理用品費133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需 消耗看護墊、導尿管等護理用品,而支出1335元等語,已據 提出發票3 紙(見審附民卷第18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亦堪採信。 ⒋其他支出4萬756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 3000元、特製輪椅費用1 萬2000元、助行器費用1200元、氣 墊床費用1 萬2000元及手套、電解水、小腿襪等費用1365元 、搭乘復康巴士費用6500元、及外籍看護工意外險保費1500 元,合計為4 萬7565元等語,已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審附民 卷第19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亦堪憑採。 ⒌喪失勞動能力611 萬0423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63% 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0500 04962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 。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錦泓公司擔任司機 ,102年7 月份薪資為5萬8750元、同年8月份為5萬9300元 、同年9 月份為6萬0800元、同年10月份為6萬1750元、同 年11月份為6 萬2660元,平均月薪為6萬0652元【計算式: (58750+59300+60800+61750+62660)/5= 60652】,亦有 錦泓公司出具之司機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可憑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 等語,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正值壯年且以駕駛為 業,至121年9月21日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前,如未發生 本件事故,當有完整之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 2年12月20日起至121年9月21日止,按月薪6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即601萬0012元之損害【計算方 式為:37,800×158.00000000+(37,800×0.00000000) ×(159.00000000-000.00000000)=6,010,012.0000000 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為有理由,足堪採信,逾此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月薪僅為3 萬5000元,且被上訴 人僅能工作至60歲云云,並以錦泓公司所出具說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惟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確如錦泓公司出具之司機報表 所載,於扣除被上訴人之臨時借款、銀行扣款、前期攤還 費用等項目後,平均月領約3 萬5000元等情,亦據錦泓公 司出具說明書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5頁),尚難認被 上訴人之月薪為3 萬5000元。又勞工擔任具有危險或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尚須由事業單位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非雇主或他人得任意主張。查被上 訴人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具有危 險性之工作,亦非屬需堅強體力之特殊工作性質,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60歲即無法工作,與常情不符,亦乏法令依 據,顯不可採。 ⒍看護費751萬2048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雖經治療,右下肢全失能,需長 期復健,所遺留之傷害,暫無治療可能,應需終生全日看 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 月5日 高總管字第1050004962號函(見審附民卷第8 頁、原審卷 二第36頁)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月10日轉至普 通病房日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受有看護費45萬7600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 主張此期間係由家人看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對 於看護費用數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被上訴人之親人並不 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 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 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 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 算,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尚 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0萬6129元( 計算式:30000×6+30000×27/31=206129.03,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8月6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工3個月受有 看護費用6 萬2719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有雇主每月應付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憑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6日起之後續由其家人全日看護 受有看護費699 萬1729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自103年11月6日起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傷害無治療之可能 ,需終生全日看護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頁),足堪憑信。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 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依內 政部102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29 年,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36年4 月6日,參酌前揭說明,按 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36年4月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4萬6060元【計算方式為:3 0,000×231.00000000+(30,000×0.00000000)×(231 .00000000-000.00000000)=6,946,060.000000000。其 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 訴人主張此期間受有看護費694 萬606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按高雄地區男性平均 餘命31.4年計算,不得按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32.26 年 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居住於高雄地區,然其以駕駛 聯結拖板車為業,執行業務範圍並不以高雄地區為限,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位於新竹縣,被上訴人主張按台閩地區 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等語,應屬合理,核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總計為721 萬4908 元(計算式:206129+62719+0000000=0000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下肢機能失能,生活起居均賴 專人照顧,日後更需長期復健,身心痛苦,可見其傷勢對 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擔 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洪文 通每年所得近百萬元,名下3 筆不動產汽車、股票共計約 90餘萬元,陳新枝每年所得約為280餘萬元,4筆不動產、 汽車、股票共計約120 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7至87頁)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80萬元以 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為1418萬7609元(計算 式:113789+1335+47565+0000000+0000000+800000 =00000000)。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洪文通係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而操作堆高機 ,且未待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即啟動,致卸載之鋼筋壓 傷被上訴人,而陳新枝為台碁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本件事故發生,固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洪文通卸載鋼筋時,原係站 立於聯結拖板車之車頭前方,如不朝洪文通所駕駛之堆高 機方向前進,縱使鋼筋滑落亦不致遭壓傷,惟被上訴人卻 於洪文通視線遭擋住,無法看清被上訴人舉動之情況下, 朝聯結拖板車之車身方向前進,致遭滑落鋼筋壓傷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洪文通、陳新枝過失情節,認 洪文通、陳新枝及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40%為851萬2565元【計算式 :00000000×(1-0.4)=0000000】。 ㈣上訴人抗辯應扣減已給付170 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87萬6906 元部分: ⒈已給付17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170萬 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予扣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681萬2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 ⒉職業災害補償87萬6906元部分: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 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 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79條 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而領取職業災害補 償,然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者不同,自無從自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81 萬2565元, 台碁公司與洪文通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碁公司 與陳新枝亦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碁公司、洪文 通與台碁公司、陳新枝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文通、台 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 萬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洪文通自103 年9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 21日(見審附民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新枝 、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 萬256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28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上訴 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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