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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黎玉好       楊慶輝       黃建銘       黃建榮       黃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 字第二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二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 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次序 編號十六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玖拾陸 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零 陸拾玖元,次序編號十九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 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萬 添,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陳萬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獲分 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 債權獲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 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 原審卷㈠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聲 明: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 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 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 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 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 明誤載上開分配表之製作日期為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㈢ 第556、414頁,逕予更正),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 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黎玉好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楊 慶輝持同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黃 建銘、黃建榮及黃怡嘉(以上各被上訴人合稱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許雅芳持同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臺灣日光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 院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32485、32484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並將伊等聲請執行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 6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予台光公司案款2,128萬8,960元部分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光公司上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2 億3,596萬1,125元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全數列入系爭 分配表,該債權係源自上訴人與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2日 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於 104年10月5日所簽立金額高達4億9,400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上開契約均係上訴人與台光公 司間通謀虛偽而簽立,應屬無效,上訴人所稱對台光公司有 2億3,596萬1,125元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 付命令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中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 :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 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 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 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 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參與分配之2億3,596萬1,125元債權 源自於伊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伊所有花蓮縣○○鄉○○ 村○○段120、148至151、153至166、171至184、186、189 至199、204至216、218至219、224至231、278至281地號, 以及同村萬豐段160至180、823至828地號,同村萬富段942 至946地號等共10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 場,雙方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非現 金出資部分,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用 ,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樹材,另雙方再各現金 出資2,500萬元作為營業周轉資金。台光公司因而於104年10 月5日向伊購買真柏等樹材共4,297棵(下稱系爭樹材),故 簽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買賣總價金為4億9,400萬元。斯時 伊因另積欠台光公司借款債務2億5,803萬8,875元,該債務 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相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伊 樹材價金2億3,596萬1,125元,台光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 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予伊,伊乃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並非虛偽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 列入次序編號2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 0元、次序編號16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 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 元及分配金額33元,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分配日前之同年6月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 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 配表,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屬,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82至102頁)在 卷可稽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開發合 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目的在 為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以稀釋伊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欲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珍貴樹材等資產用 於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並期望能尋求有相同願景及目標之伙 伴共同合作開發,斯時台光公司正陷於虧損嚴重,且財務狀 況欠佳、積欠高額稅捐之處境,台光公司之董事會積極尋求 轉型經營,以期投資獲利,擺脫財務困境,故伊與台光公司 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於104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伊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開發使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樹材 ,復於104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約定由台光公 司以4億9,400萬元向伊購買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材 ,伊已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 公司亦將購入系爭樹材帳列存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其及 台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系 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樹材交 貨單及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書、樹材照片 光碟4片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3、235、282至285頁及 證物袋內光碟)以佐其說。惟查: ⒈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光公 司持股47.92%)及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光公司持 股6.71%)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事件主張:台光公司自97年歇業以來,至今並無業 務進行,日常營運維持係賴出售資產為主,近2年營運狀 況均為虧損,公司資產逐年減少,待彌補虧損於100年12 月31日為45億7,546萬1,904元,101年12月31日止更增 加至46億8,233萬2,154元,另欠稅達4,000多萬元等語。 台光公司於該事件亦自承其至100年止,待彌補之虧損高 達45億元,其已無營運,將來自無可能有盈餘之可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3頁);又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台光公司101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損益表,主張台光公司100年度之 營業收入為零元,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台光公司為製造 業,股本31億5,890萬元,但該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僅 有機器設備100多萬元、生財器具1,200餘萬元,固定資產 佔資產總額比例極低,可見台光公司現已非處於生產狀態 ,且觀諸台光公司於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擬出售新竹縣○○ 鎮○○段○○○○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 、同段502地號等19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 ,精簡公司人員僅保留4員等情,足見台光公司自101年起 已停止營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且上揭股東常 會議事錄又未見將來繼續經營之計畫,是該公司現在無實 際營業之事實,將來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6至51頁);再者,台光公司於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553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 佳,合計帳上虧損已高達5億餘元,更於近期因積欠稅捐 ,公司資產均遭國稅局扣押,公司營運狀態捉襟見肘,財 務周轉岌岌可危,又因新竹廠房土地被強制執行,致債務 問題雪上加霜,更因債權人請求違約金而面臨資金窘迫、 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1頁); 另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依其 提出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可知其每年均有數億元之高 額虧損,迄今累積損失超過22億元,實際上幾無現金可供 周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1頁);復於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105年5月4日民事上訴 狀記載:台光公司確實因經營狀況不佳,不動產等重要資 產均已遭國稅局限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1頁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台光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 表顯示,103、104年現金及銀行存款各僅有23萬2,923元 、9萬7,545元,幾無現金可供周轉,104年底所累積之虧 損已高達22億8,913萬3,086元,台光公司雖曾向新竹地院 提存擔保金2,591萬1,882元(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95、65 9、697、1345號、103年度存字第96、621號事件),惟幾 已遭台光公司之債權人扣押殆盡,故台光公司所剩最大資 產為對上訴人高達2億5,803萬8,875元之借款債權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6頁)。又簽證會計師侯明菁所出具 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書記載:台光公司營運產生大 幅虧損,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22億8,913萬 3,086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31億5,890萬元之2分之1,繼 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證人侯明菁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公司虧損達2分之1以上時 ,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對於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伊要 去評估,台光公司營業狀況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到達一般 水準,針對公司財務報表係以繼續經營做假設編製,所以 伊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見台光公 司於104年間,實際上已無營業,日常營運維持係賴出售 資產為主,公司資產逐年減少,人力大幅減縮,又台光公 司所營事業為照明、電器、視聽電子產品等,有公司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可按核與觀光休閒農場之 開發與經營迥不相同,則台光公司正值財務狀況極度惡化 ,公司危急存亡之際,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及樹材買賣合約,將其唯一具有價值之上開借款債權全數 投入毫無經驗之業外項目,且短期內無法回收資金及獲取 利益,非惟使上訴人以系爭樹材買賣價金抵銷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鉅額借款債務,反使台光公司積欠上訴人樹材價金 達2億3,596萬1,126元本息,無異使台先公司原已極為惡 化之財務狀況更形嚴峻,台光公司為一資本規模達31億 5,890萬元、設立登記已逾50年(43年設立登記)之公司 (曾為上市公司),上開投資決定顯然違反一般商業決策 之常理,是台光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 材買賣合約之真實性與動機,令人存疑。上訴人固辯稱: 台光公司曾為上市公司,藉由引入台光公司參與投資,可 增加其知名度及廣告效益云云,然台光公司近年已無營業 ,累積虧損則逾實收資本之半數,幾無現金可供周轉,且 台光公司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與經營毫無經驗,則台 光公司參與本件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完全無法及時提供上 訴人任何助益,亦無所謂正面廣告效益可言,遑論恐因台 光公司本身財務問題,日後存在無法履行系爭土地開發合 同約定之現金出資或追加現金出資義務之可能性極高,是 上訴人所辯其引入台光公司參與開發,對伊與台光公司兩 蒙其利云云,顯然不實。 ⒉又查,上訴人係台光公司100%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台光 公司現仍持有上訴人股份58%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472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 審卷㈠第60至62頁)可稽,又觀諸上訴人及台光公司決議 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董事會議事錄均係104年10月1日 、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員工餐廳召開(見本 院卷㈠第283至289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 之說明欄記載:「經查證冠品園藝有限公司業已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並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後續再取 得『農業作業開發許可』,即可進行本開發案之執行。… 」等語,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二」之說明欄亦記 載:「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並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等語,然冠 品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案係自101至104年間,由冠品園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提送及修正申 請書件,迄104年10月21日改由上訴人名義提出籌設申請 ,嗣於104年12月15日始經花蓮縣政府以府農景字第10402 07300號函覆許可籌設,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10日府農 景字第1060041688號函送相關送件資料(見原審卷㈢第 189至240頁)可按,可見花蓮縣政府係於104年12月15日 始核發冠品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則上訴人及台光公司於 104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時竟謂冠品公司已取得「農業作 業開發籌設許可」,時序已有不符。又台光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案由一」之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歷經多年本業 未恢復營運,股東權益仍有鉅額累積虧損,為增益(改善 )公司之股東權益擬增拓觀光農園相關業務,增訂…下列 營業項目。A102041休閒農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A199 990其他農業…」等語,惟台光公司既早已停止原登記事 業之經營,倘其董事會決議經營觀光休閒農業以為轉型, 衡情應即辦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惟於台光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上開決議時起迄今已逾2年,未見台光公司 登記事項有關觀光休閒農場事業項目之登載,則上訴人與 台光公司董事會是否真有召開上開董事會決議共同開發觀 光休閒農場,抑或該決議內容是否真正,實值存疑。 ⒊又觀諸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記載台光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發 之觀光休閒農場係由上訴人提供104筆之系爭土地使用, 合計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司則需以4億9,400萬元之價 金向上訴人購買觀光休閒農場所需系爭樹材,作為非現金 部分之出資,上訴人及台光公司另各出資2,500萬元現金 作為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8 、249至250、260、266、274頁)可按,亦即台光公司參 與觀光休閒農場之投資金額逾5億元(以系爭樹材出資4億 9,400萬元,加上初期暫訂之現金出資2,500萬元),占實 收資本約6分之1,投資規模不可謂不大,上訴人雖辯以: 台光公司與伊於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伊曾提供於 103年8月1日編製之觀光農場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 供台光公司參考,台光公司經評估而決定參與開發,並提 出系爭企劃書(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1頁)以為佐證。然 系爭企劃書所規劃之「花鰻文藝農園」占地38.8公頃,硬 體/軟體建置投資金額為5億1,100萬元,所需真柏/龍柏等 樹材估計1,000株,樹材建置費用為1億1,00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1頁),亦即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 之土地開發面積約為系爭企劃書之半數,但系爭樹材買賣 合約約定交易之樹材較系爭企劃書多近4倍,樹材建置費 用亦為系爭企劃書之4.5倍,系爭企劃書是否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開發合同所編製以提供台光公司作為評估資料,顯 屬可疑。次查,台光公司因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將其斯 時唯一具有價值之對上訴人借款債權2億5,803萬8,875元 全數投入,此一投資決定攸關台光公司存亡,台光公司為 一具有50年商業經驗、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並稱系爭土地 開發合同為一正式書面契約,非預約性質(見本院卷㈢第 5頁),衡諸商業常理,台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之具體規劃內容、投資及分潤比例、開發進度規劃、投資 資金之籌措、開發執行單位等重要事宜,自應詳加約定, 據以約束其與上訴人,然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 約非惟與系爭企劃書就土地面積、所需樹材數量及建置經 費等內容出入極大,且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全部內容僅6條 ,對於上開重要投資事項大多付之闕如,或流於粗略、簡 單,此外,其中第5條開發條件第1項約定:「㈠開發出資 :⒈非現金出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上述開發 標點土地(即104筆之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 ;乙方(即台光公司,下同)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其 提供之標的均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據以核計 甲方/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⒉現金(營業周轉金)出資 :暫訂新台幣伍仟萬元,甲乙雙方各出資現金貳仟伍佰萬 元,作為本共同開發之開發周轉金」(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26頁),然如前述,台光公司於104年間資金窘迫,實 際上幾無現金可供周轉,其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現 金出資2,500萬元,難認有履行可能。上訴人雖辯以該周 轉金係供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完成後正式營運使用,於營運 前尚不需提出該營業周轉金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觀光休閒農場所需其他開發費用係由雙方先約定暫時現金 出資各2,500萬元,不足部分,以後再行追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佐以上訴人自承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尚 在推展中,近程開發計劃除105年1月完成園區道路工程外 ,○○○區○○道路尚未完成,另有中程、遠程開發計劃 尚未推展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開發進度、更新開發進 度(見原審卷㈢第28至29頁)可按,而觀諸系爭土地開發 合同除上開非現金及現金出資之約定外,別無其他資金來 源,則上訴人事後改稱非現金出資2,500萬元係營運周轉 金,現尚無提出必要云云,顯無可取。況查,上訴人依系 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提出之104筆系爭土地,其中部 分土地為水利道,上訴人與當地水利會交涉換地中, 尚無法確定全部提供之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業據上訴人 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4頁),亦即上訴人依約所 需提供之土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面積及位置,上 訴人並自承:伊有關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仍在申請中 ,須待籌設獲得許可後,伊與台光公司間再就經許可之土 地範圍與出資樹材作最後確認,俟再就土地辦理鑑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 立之際,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土地面積及所需樹材 均屬未定之數,則台光公司僅憑以系爭企劃書,率以4億 9,400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樹材,亦難謂具有合理性。 再佐以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台光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開發案投資及分潤比例係以台光公司提供之樹材及 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經專業鑑價機構鑑定之價格為計算基礎 ,而台光公司提供之樹材係向上訴人購買原已種植於系爭 土地上之樹材,上訴人固辯以:伊售予台光公司之樹材曾 經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下稱盆栽總會)鑑定,並提出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以為佐證,然審諸 該鑑定報告不具一般正式鑑定報告形式,其上僅有各樹材 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參考售價」等內容,無一般鑑 定報告應有之鑑價依據、方法及結論等內容,該鑑定報告 最末頁甚至記載有「以上資料供參考」等字樣,且僅加蓋 盆栽總會印文,而無代表人印文,亦無鑑定人具名,盆裁 總會顧問即證人李文慧於原審亦證述:伊等有去現場花蓮 ,但並非專程前往,協會每年會去環島,其等並未特別安 排去看系爭樹材,係基於幫忙之心態,順便過去看看,到 現場並未丈量樹材尺寸,亦未清點樹材數量,僅大約看一 下樹種,並未拍照或有任何現場紀錄,亦未開會討論,伊 等並不認識台光公司人員,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填 寫價格,僅係依照彰化縣溪州鄉田尾樹材交易價錢將資料 填一填,再弄成表格送回上訴人,盆栽總會無保有田尾之 成交資料,有的沒有真正之成交資料,都只是很多園子所 講之價錢,伊等將此當成大約之參考,所出具之資料亦只 是提供參考而已,並未真正認定樹材價格,非真的鑑定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48至249頁),是依證人李文慧之證述 ,盆裁總會未受上訴人及台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樹材之鑑 定,僅係受上訴人所託,於環島時順道至現場看看,並非 專程為樹材之鑑價而赴現場,亦未對於現場攸關每株樹材 價格之規格尺寸、樹齡、姿態(直立或彎曲)等事項,逐 一丈量、清點、紀錄,復未經會議討論,僅係依上訴人提 供之樹材品名、規格尺寸,依彰化縣溪州鎮田尾樹材交易 或商議大概價格,提出上開參考售價資料,非對現場樹材 為鑑價,此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系爭樹材應經 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節,相去甚遠,上訴人依盆 裁總會提供系爭樹材參考售價資料,自行依樹材品名、規 格尺寸、參考售價而計算出系爭樹材總價達4億9,400萬元 ,台光公司竟未經進一步詢價及確認,全然接受以4億9,4 00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樹材,實與常情有悖,足 見其虛偽不實。至上訴人援引盆栽總會回覆原審之105年 11月14日(105)華道字第10503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48 頁)、105年12月29日(105)華道字第105033號函(見原 審卷㈡第279頁),謂前開樹材參考售價資料係由盆裁總 會理事依樹材市場交易經驗、現場比對、數次開會詳細討 論後提出等語,核與證人李文慧上開證述參考售價資料製 作之過程不符,無足憑取。 ⒋又稽之系爭樹材買賣契約第3條交易數量約定:「真柏等 樹材4297棵(詳如附件)」,第4條成交(議定)價格約 定:「成交價金共計新台幣肆億玖仟肆佰萬元整($ 000000000元)(詳如附件)」,第5條交貨地點約定:「 花蓮縣○○鄉○○村○○0000號」,第6條交貨日期約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前完成交貨(於上述交貨地 點現場點交)」,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成交價金經買 、賣雙方議定,於交貨(點交)完成後一次付清」,第8 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交貨日後3個月之成活 率100%」(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上訴人辯以伊於系爭 土地上確有大批樹材存在,並已將出賣之樹材點交予台光 公司,固據提出分類帳、財務報表、交貨單、樹材光碟、 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第 三期結案報告書(見原審卷㈢第136至141頁、卷㈡第92至 129頁、卷㈠第282至28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㈢第499頁及 外放報告書)以佐其說。然上開分類帳、財務報表、樹材 光碟、結案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在大批樹材,不能推認台光公司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樹 材作為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非現金出資。況查,上訴 人於台光公司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際,交付予台光公 司據以評估是否參與投資之系爭企劃書載明所需樹材為 1,000株,樹材建置費用為1億1,000萬元,核與台光公司 嗣向上訴人購入4,297株樹材,金額4億9,400萬元,落差 達數倍之鉅,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企劃書記載之樹材數量係 預估數量,斯時觀光休閒農場尚未確定所需樹材之數量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上情即令屬實,然台光公司 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樹材原即種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上,上訴人亦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台光公司買受之樹材 ,亦即系爭樹材於上訴人交付予台光公司前後,外觀上並 無任何變動,僅係帳面上之文書處理,則台光公司於觀光 休閒農場土地面積及樹材數量確定前,顯然無須急於系爭 土地合同簽立後3日即向上訴人以4億9,400萬元高價買入 系爭樹材。上訴人再辯稱伊與台光公司早於101年間即有 意合作觀光休閒農場,係因台光公司之後陷於與董監事及 債權人之訴訟糾紛後,原預計得以取回參與開發之案款無 法取回,因而延宕合作開發時程云云,此節非惟未據上訴 人舉證證明,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年8月 間編製,時序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委任辦理觀光休閒農場 藝術諮詢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環境保護 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即證人陳約宏、負責建築設計之建築 師王守正於本院亦均證稱不知台光公司為觀光休閒農場之 共同開發者或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255頁) ,不能認台光公司早於101年間即有意參與觀光休閒農場 之開發,況上情亦不能據為台光公司已無多餘資金可供挹 注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 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導致其瞬間資產大幅減少,負債則巨 幅增加之合理藉口。至上訴人辯稱:倘觀光休閒農場最終 所需樹材未達4,297株,台光公司亦得將剩餘樹材另行處 分獲利云云。然台光公司未曾從事觀光休閒農場經營,且 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簽立之際,財務狀況 極為惡化,幾無現金可供周轉等情,已如前述,則台光公 司未待確定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所需土地面積及樹材數量, 貿然購入系爭樹材,以占有改定方式點交所購買樹材, 非惟可能造成額外樹材價金之支出,且台光公司日後能否 轉售獲利亦屬未定,況於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完成前,台光 公司尚需承擔系爭樹材養護費用,甚至於上訴人交付系爭 樹材逾3個月後需完全承擔樹材不能存活之風險,誠使台 光公司陷入更大財務風險,此等投資決定對台光公司有弊 無利,顯而易見。況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第7條既約定上訴 人交付樹材之同時,台光公司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惟上 訴人自承:買賣價金4億9,400萬元係以上訴人積欠台光公 司之借款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其餘2億3,596萬 1,125元則由台光公司出具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只 能透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方式實現權利,台光公司不需以 對外舉債方式支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2頁), 並有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可證,參以系爭樹 材買賣合約及債務憑證對於上訴人參與分配而未能完全受 償之樹材價金應如何清償,全然未予約定,堪認上訴人與 台光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之目的 ,僅在於使上訴人對台光公司得以迅速取得鉅額債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甚明,台光公司與上訴人實無簽 立上開合約之真意。至上訴人主張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 報表中已將買受之系爭樹材列為資產(見原審卷㈠第232 至248頁),簽證會計師侯明菁於本院亦證述:台光公司 資產項下帳列該筆樹材資產,伊根據台光公司提供之交貨 單、統一發票、市場參考售價等資料,並於104、105年派 員在台光公司人員李育旻帶領下去抽查現場樹材,查核確 認樹材存在,伊有問過台光公司業務與樹材無關連,為何 資產項下有這些樹材,台光公司說要做有關樹木的事,伊 聽了不是很明白,但沒有追問,也沒有看過台光公司提出 任何跟休閒農業有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 ),然依證人侯明菁上開證述,其僅係依台光公司提供之 資料查核簽認台光公司財務報表資產項下記載之樹材確實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實際查證台光公司與上訴人間是 否確有系爭樹材買賣之事實,況李育旻原為冠品公司負責 人,曾就冠品休閒農場藝術諮詢事宜,於101年9月1日代 表冠品公司與北藝大簽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 約書,復代表花鰻休閒農場、冠品休閒農場、柏泰園出席 與北藝大之諮商會議,而冠品公司為上訴人100%投資成立 之子公司,有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諮商會議紀錄、公司 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5、31頁)可按,堪認 李育旻於104年間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實係代表冠品公司 或受上訴人指示參與冠品休閒農場、花鰻休閒農場、柏泰 園之開發事宜,是證人侯明菁指派之人員至系爭土地向李 育旻查核系爭樹材,縱然確認系爭樹材存在,亦不能認李 育旻係受台光公司指示管理系爭樹材,是證人侯明菁上開 證述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辯稱李育旻於 104年底已由冠品公司轉至台光公司任職云云,然未舉證 證明,而依上訴人提出台光公司薪資總表,台光公司係自 105年9月起支給李育旻薪資,難認李育旻早於104年間已 至台光公司任職,至上訴人提出台光公司薪資總表,謂其 為管理系爭樹材支出管理人員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305至4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所辯台光公司已點收系爭樹材並派員管理 養護云云,同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辯以伊自99年起即著手規劃開發伊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豐南段1610-1、1621、1624、1627 、1672地號等6筆土地為「冠品休閒農場」及系爭土地上 之「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三園區,並於101年9月 1日委託北藝大為上開三園區作整體規劃、設計,並與國 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 改良場成立合作計畫,嗣初步設計規劃大致底定後,個別 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申請,其後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 發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二園區,並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 同,固據提出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 ,及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 畫結案報告書、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函、香草植物 景觀規劃設計種苗繁殖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各園區面積 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37至42、132至135頁、本院卷㈠第 471至493、第495至497頁及外放各期報告書)以佐其說。 但查,上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係由冠品 公司、上訴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園公 司)分別與北藝大簽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柏泰園公 司、冠品公司有意共同籌設上開三園區,且就藝術諮詢及 品質監督服務委請北藝大辦理,此觀諸北藝大負責該契約 之證人陳約宏於本院證述:伊校與上訴人有合作案,提供 整個台灣花鰻會館之美學及藝術諮詢,委託諮詢部分會發 文給上訴人、冠品公司及柏泰園公司,伊不知除上開3家 公司外有其他公司也要加入,整個委託案過程中,亦未與 台光公司之任何人為接洽,台光公司也未加入前開委託案 之共同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9頁),國立花蓮高 級農業職業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亦 係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合作計畫,無從證明台光公司有參與 共同開發。況觀諸上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 書契約效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嗣於104年 7月15日簽立補充約定,將效期延展至106年8月31日(見 本院卷㈠第473、477、481、485頁),上訴人既稱係於北 藝大就各園區之初步設計規劃大致底定即104年8月31日北 藝大第三期結案報告書完成後,始與台光公司決意合作開 發,並決定將開發主力放在「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 」二園區云云,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品冠 園區、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各園區之設計規劃應已大致 底定而明確,然依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申請之花 鰻休閒農場面積為6.71公頃,柏泰園休閒農場面積則為3. 87公頃,合計面積為10.58公頃,此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所載之104筆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20公頃,顯有不符, 又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區內標示為C0之118地號、C4之 235~238地號、C5-2之220~223地號,已明確不包含於開發 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竟 未加以剔除。甚且,上訴人委任之負責建築及景觀設計之 建築師即證人王守正於本院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任,就 冠品園、花鰻園、柏泰園三區做建築及景觀之規劃,有跟 上訴人、冠品公司、柏泰園公司分別簽立書面契約,參與 歷次規劃會議者有其本人、合夥人鄧建築師、北藝大及上 開3家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還有其複委託人方極景觀公司 ,其不知上訴人有將園區內樹材出售給台光公司,不知申 請籌設許可之進展,亦不知業主向誰提出申請,此非其業 務範圍,其有建議將部分種植在B、C之樹材移到A區,伊 在105年提出規劃案給業主前,上訴人並未向其提及台光 公司有加入為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5頁) ,足見迄至105年間建築師王守正仍不知台光公司為觀光 休閒農場之共同開發者或出資者,堪認上訴人所辯台光公 司與伊因合意共同開發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二園區而簽 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云云,同非實在。 ⒍另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 11月30日、102年2月20日及104年9月10日5次向花蓮縣政 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面積僅為系爭土地中之24 筆土地計6萬7,165平方公尺)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 ,均因未符合相關規範,而遭駁回,且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6月4日府農景字第1010086884號駁回函文中指出:「依 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點規定,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 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 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家經營;第6點規定,休 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貴公司在第四章第一點 『發展目標』為發展為『休閒渡假村』與休閒農場之精神 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該府於102年1 月2日府農景字第1010227700號、102年5月31日府農景字 第0000000000號駁回函文中進一步指出:上訴人雖以休閒 農場名義提出籌設申請,但計畫書全區規劃內容盡為住宿 設施、餐飲、景觀遊憩設施、庭園水池造景設施等等為觀 光休憩服務目的而大量設置規劃,其規模、型式、樣態更 像一度假、休閒觀光而規劃之大型休閒度假園區,缺乏農 業經營元素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花鰻休閒農場之申請 開發面積為6.71公頃,而旁邊緊鄰毗連之柏泰園休閒農場 ,其申請開發面積為3.87公頃,兩案申請人均由同一人提 出,合計開發面積為10.58公頃,已符合重大投資案件之 條件,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籌設申請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262至265頁),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1 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257至270頁)可稽,參諸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立時 間為104年10月2日,雖係於花蓮縣政府第5次駁回上訴人 花鰻休閒農場籌設申請之前,然斯時上訴人並無向花蓮縣 政府或交通部提送面積逾20公頃之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件 ,台光公司既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對於上訴人就花鰻休閒 農場之籌設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屢次駁回及其理由,自難諉 為不知,應明知上訴人就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因與相關規 定不合,且開發面積逾花蓮縣政府所轄範圍,須重新向交 通部提送申請案,籌設許可之取得恐將曠日費時,遙遙無 期等情,猶率然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 合意買受高達4億9,400萬元之系爭樹材參與觀光休閒農場 之開發,顯與常理不符,益見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就上開 合約之簽立非出於真實。 ⒎上訴人固辯以花鰻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雖遭駁回,但伊與 台光公司間為免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履行持續延滯,合意 以伊持有100%股份之冠品公司前經花蓮縣政府許可籌設之 「冠品休閒農場」替代「花鰻休閒農場」,並於105年11 月1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云云。 查上訴人就冠品休閒農場、柏泰園前經花蓮縣政府許可籌 設申請,固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農景字第10402 07300號函及105年5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061598號函( 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可參,然 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開發面積即104筆系爭土地逾20公 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冠品休閒農場面積不過7公頃,即 令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冠品休閒農 場替代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面積之一部,惟該補充協議書所 稱之替代部分究係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土地範圍之何 部分?未替代之其餘逾13公頃面積之籌設申請,猶未經花 蓮縣政府許可,如何進行後續開發?上訴人自承台光公司 所買受之系爭樹材大部分係種植於柏泰園及花鰻休閒農場 二園區內(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則被替代之花鰻休閒 農場土地上之樹材應如何處置?凡此種種與系爭土地開發 合同之履行密切相關事項,上開補充協議書均付之闕如, 且質諸上訴人自承自花蓮縣政府第5次駁回花鰻休閒農場 籌設申請案後,其未再重新提出花鰻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 ,亦未就冠品休閒農場替代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部分面積提 出新的籌設申請(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75頁),足徵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補充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為取。 ⒏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業經確 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非虛偽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宏文、 台光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因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及樹材買賣合約,使上訴人得以系爭樹材價金債權參與分 配,經告發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㈢第21至27頁),惟依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依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發人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刑事被告間有製造虛偽不實債權之 情事,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 買賣合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則上 訴人基於上開無效合約對台光公司主張樹材價金債權4億 9,400萬元自不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向臺北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 1,125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並執以連同執行費債權188 萬7,69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然無據,經被上訴 人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費用及分配金 額,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 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 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內容,應更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樹材價值及履勘現 場,欲證明系爭樹材確實存在且具有4億9,400萬元價值乙節 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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