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受被上訴人委
託,將其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計77板棧板(下稱
系爭貨物)
,併同訴外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
委託運送之40棧板貨物,及伊自行
承攬之26棧板貨物一同以
小三通方式由台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舟山港(上述貨物合稱
全部貨物),
惟全部貨物運抵舟山港後,因不明原因遭大陸
地區海關扣押,復未能確定是否及何時可放行,被上訴人
乃
向伊索賠貨物滅失之賠償,
兩造約定由伊暫時賠付新臺幣(
以下若無註明幣別則均同)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為
系爭貨物滅失之
擔保,待系爭貨物回台再行結算。伊經多方
努力,於104年9月間獲大陸地區海關同意全部貨物退運,退
運費用合計人民幣15萬元,伊乃邀集被上訴人及飛斯特公司
商議,協議分攤運費取回,全部貨物順利於105年1月初運抵
台北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其受領系爭 900萬元之
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況其未能證明因系爭貨物卡關而賠償其
客戶
等情,自應返還。
爰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900萬元乃上訴人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
行賠償,系爭貨物若未退回或未送達,伊仍得再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原交付
發票日 104年5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面額9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90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
惟因印章錯誤跳票,於104年6月間改分3筆300萬元給付,即
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匯款)、開立發票日104年6
月18日、7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
額各 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
)予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進德,張進德因跳票而生不信任
感,故於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上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
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 300萬元現金」,於系
爭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年舟山扣貨乙事
,收到暫賠款 300萬元支票乙張」,表明直至簽署日僅暫時
收到2筆款項之意旨,上訴人執此暫賠款而稱系爭900萬元乃
係貨物滅失之暫時賠付款
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因已經
賠償而不願繼續處理退運事宜,並以大陸地區海關向其索求
處理費用為由,要求伊與飛斯特公司分攤人民幣 100萬元之
處理費,及於伊應允後,藉詞要求伊與飛斯特公司分擔退運
運費,伊因系爭貨物價值 4,000餘萬元,為求順利解決及迫
於無奈同意之,此實與伊是否得受領系爭 900萬元
無涉,況
迄今伊仍因無提單等文件而未能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全數領回
,並因此賠償客戶1,035萬7,402元,所受損害已逾900萬元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8-179頁):
㈠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均為承攬貨運業者。
㈡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於103年8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77、
40棧板貨物,上訴人則併同自行承攬之26棧板貨物一同以小
三通方式由台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舟山港;被上訴人委託運
送之77棧板中33、44棧板之出貨艙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上
訴人公司、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棧板
號如上證 1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聯繫窗口為陳淨谷、羅濟
廷。
㈢全部貨物運抵大陸地區舟山港後,為大陸地區海關扣押,
嗣
於104年9月後始辦理退運回台。
㈣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 900萬元支票,後該支票
因與銀行留存印鑑章不符而跳票,上訴人乃於 104年6月4日
匯款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德帳戶,並分別開
立系爭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予張進德;張進德於
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上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中旬舟山
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300萬元現金」,於系爭CA00000
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 年舟山扣貨乙事,收到暫
賠款300萬元支票乙張」,系爭CA0000000支票則無文字註記
。
㈤訴外人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舟公司,即原審原告
之一,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同意及
授權委託書,第 2條記載:台舟公司同意全權委託陳淨谷代
理台舟公司議洽退運條件、代理簽署、用印於辦理退運所需
文件,第 3條記載台舟公司同意依中國法律、法規及行政決
定負擔費用並支付辦理退運所需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飛斯特公司於同年月簽署協議書,確認三方出貨重量、板數
及百分比,並同意「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之費用,及
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生之費用,均由三方按照協議
書所示比例負擔及支付;「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
所載
處理費為人民幣100萬元。
㈥退運運費人民幣15萬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
依託運貨物數量比例(上訴人16%、被上訴人62.8%、飛斯
特公司21.2%)分擔(退運費用是否含於處理費人民幣 100
萬元內為兩造所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系爭貨物之取回而
給付,兩造約定待系爭貨物回台再行結算,系爭貨物業經被
上訴人全數取回,其受領系爭 900萬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給付系爭 9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目的為何?㈡系爭 900萬元之給付目的是否已不存在?㈢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系爭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
⒈
經查:
⑴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淨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海商字第13號(下稱飛斯特案)審理中證述:客戶委託
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於 3個月內未能如期送達,就要理
賠,如果以運費 5倍理賠,上訴人以己之出資(如運費等相
關費用)將貨物取回,上訴人有權利不返還貨物,
本件全部
貨物扣關超過 3個月,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我向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羅濟廷報告以運費的5倍理賠,通知5倍的理賠上限
,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支付 4,000萬元,羅濟廷不同意,後來
協商以900萬元支付,900萬元已經交付被上訴人,理賠時沒
有把握貨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8-90頁)。又
系爭900萬元分3次300萬元給付,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匯
款3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4年6
月18日、7月5日之系爭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為兩
造不爭,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扣關一事成立和解,約定上訴
人理賠系爭 900萬元後,如果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上訴人有
權利不返還,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原遭扣關之貨物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900萬元僅係運送遲延之
損害賠償云云
,不足為取。
⑵陳淨谷另證述:本件理賠與退貨是兩回事,退貨是三方自行
另外依據協議去支付費用,因為104年8月份,大陸要求還要
再花一筆費用,貨就可以退回來,羅濟廷不願出錢把貨退回
來,後來我提出三方分攤的方式,依據重量的比例,各自出
資把貨退回來,退回來的貨屬於各公司所有,且上訴人不能
要回已給付的5倍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8頁)。又
台舟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同
意及授權委託書,同意全權委託陳淨谷代理台舟公司議洽退
運條件、代理簽署、用印於辦理退運所需文件,同意依中國
法律、法規及行政決定負擔費用並支付辦理退運所需費用,
後兩造與飛斯特公司於同年月簽署協議書,同意「同意及授
權委託書」第 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
生之費用,均由三方按託運貨物數量比例(上訴人16%、被
上訴人62.8%、飛斯特公司21.2%)負擔,且「同意及授權
委託書」第3條所載處理費為人民幣100萬元及運費為人民幣
15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協議書既已明載上訴人、被上訴
人與飛斯特公司同意按比例負擔者,乃係「同意及授權委託
書」第 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生之費
用(見原審卷第 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
人與飛斯特公司共同負擔之退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等語
,信屬有據。綜據前述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飛斯特公
司各負擔人民幣 18萬4,000元、72萬2,200元、24萬3,800元
之退回費用,上訴人自行承攬26棧板貨物、系爭貨物、飛斯
特公司委託運送之40棧板貨物退運回台後之權利各歸其等所
有,此一協議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和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要回系爭900萬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支出數百萬元交際費而得退運,僅需再
負擔系爭貨物退回費用人民幣9萬4,200元即得取得
所有權,
無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退運費用負擔之需要等語,否認陳淨
谷前開⒈⑵證稱:「羅濟廷不願出錢把貨退回來」之真正。
然被上訴人援用飛斯特公司於飛斯特案二審提出之證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濟廷與承鼎公司老闆娘徐小姐於104年8
月間通話內容之譯文為證,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對譯
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飛斯特案二審影卷106年4月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而依該錄音譯文所載,羅濟廷陳
稱:「…我有這個意願,大家是不是來談,那談的時候,假
如同意,我就要請律師,台灣的律師出面,大家把責任義務
全都分清楚,我就簽給大陸律師說我放棄這個所有的貨這樣
」、「我想這是唯一一條路,否則的話就擺給他爛,我錢已
經賠了,幹嘛還那麼辛苦在搞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頁)且如前述,全部貨物退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顯見
上訴人原確因退回費用過高而不願繼續處理全部貨物退運事
宜,況上訴人欲退回全部貨物並取得全部貨物所需花費之退
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系爭貨物退回費用則為人民幣72
萬2,200元,絕
非上訴人
所稱之人民幣 9萬4,200元,
益徵此
一主張之不足取,陳淨谷證述自可
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據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
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 300萬元現金」,系爭
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年舟山扣貨乙事,
收到暫賠款300萬元支票乙張」等文,主張系爭900萬元乃係
暫時賠付款,目的在擔保運回系爭貨物。然此等文字均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德書寫,為兩造不爭,張進德並到庭
具結證述:「我第三次到上訴人公司,陳淨谷、羅濟廷當天
告訴我,上訴人願意賠償900萬元,當天就開一張900萬元的
支票,票期為 104年5月30日…我軋入銀行後,5月30日當天
被銀行通知
退票,銀行說是印章錯誤,我就再次聯絡陳淨谷
告知退票,我要求再與羅濟廷談一次,我再次到上訴人公司
會議室,羅濟廷沒有出來見我,陳淨谷到羅濟廷辦公室,二
人協商後,表示願意分三次給付 900萬元,我問上訴人財務
經理張小姐,為何要故意將印章蓋錯,她說是董事長指示的
,我就拿另二張支票離開,二天後,我接到上訴人匯款 300
萬元」,他們「希望我簽收」,「我不信任上訴人,因為上
訴人還有 600萬元沒有付給我,我在上面自己決定寫暫賠款
,因為我擔心後面二張各 300萬元的票無法兌現。第一張票
有兌現,我在第一張票上面也同樣註明暫賠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66頁),而系爭900萬元乃系爭貨物扣關所生損
害賠償之和解金,業經陳淨谷證述屬實,而如前述,且系爭
900 萬元支票確因印章錯誤而退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張進德書寫前述「暫賠款」之真意,僅在表明其就系爭
900萬元暫時收取 300萬元匯款、300萬元支票之意,此由最
後一筆300萬元之系爭CA0000000支票上別無此等文字記載,
並可推知。則上訴人據系爭300萬元匯款文件及系爭CA00000
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之「暫賠款」,主張系爭 900萬元
乃「暫時賠付款」,用以擔保貨物之取回云云,不足為取。
⒊證人張玉華雖
結證述:「 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的法代
張進德跟陳淨谷先在我們公司會議室談論…陳淨谷後來出會
議室到我的座位跟我說叫我開一張 900萬元的支票,並說你
放心,對方不會軋這張票,這只是押款,以及支票不要蓋銀
行的印鑑章,就蓋普通章即可,這樣對方就不會領到錢」、
「他(即陳淨谷)只說因為貨尚未領回,等貨物回來這張票
就退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羅濟廷亦結
證稱:「我們就貨物營救過程與被上訴人開過很多次會議,
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且情緒激動…陳淨谷建議我開出 900
萬元支票…擔保被上訴人託運貨物一定會全部運回臺灣…系
爭支票因為供擔保用,上訴人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存入
銀行兌現」、「被上訴人在過程中失去耐性,上訴人才同意
開出擔保票」、「承諾張進德以開出系爭支票為擔保之方式
,獲取被上訴人同意等待貨物返還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 457-459頁)。但張玉華、羅濟廷二人關於簽發系爭支票
之日參與會議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張進德之人所為證述不
一致,其中關於參與會議之人部分,張玉華證述者為陳淨谷
與張進德(見本院卷二第63頁),羅濟廷證述者為其本人、
陳淨谷與張進德(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關於交付系爭支
票予張進德之人部分,張玉華證述者為陳淨谷(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羅濟廷證述者為張玉華(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
,足見張玉華、羅濟廷就此等關於系爭 900萬元給付目的約
定當時情節所為證述互核不同,且其等關於系爭 900萬元為
擔保款之證述,與陳淨谷
上開證述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進德證述:上訴人願意賠償 900萬元,當天就開一
張 9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不同,而系爭
900 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分3次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不爭,如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款,何以上訴人於
退票後
旋即付款?此均足見張玉華、羅濟廷有關系爭 900萬
元為擔保性質之證述,非為可取。
⒋從而,系爭 900萬元乃兩造就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舟山港海
關扣關一事所為和解之賠償款,被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就系爭
貨物主張權利,惟上訴人嗣不願負擔取回全部貨物之退回費
用,兩造及飛斯特公司就全部貨物取回後之權利歸屬另行協
議,被上訴人按約定支付退回費用後,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
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系爭 900萬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所有權與系爭
900萬元之給付無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900萬元之給
付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云云,為無所據。
㈡系爭900萬元之給付目的是否已不存在?
經查,系爭 900萬元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地區舟山
港後為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一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所為給付
,且被上訴人因另外之協議而取得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所有
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 900萬元給付目的自不
因系爭貨物退回一事而異其存在,縱被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
貨物之全部,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目的不存在情事。兩
造另爭執系爭貨物是否由被上訴人或其託運人取回?憶光行
回函所稱 2P LT(40CT N)M/F NO:0013貨物存放在台北港
貨櫃碼頭尚未領回,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給付系爭 900萬元之目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無成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云
云,為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