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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美生總會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立合作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合建意願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伊合建房屋,由伊以都市更新或一般合建方式進行,被上 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7日內簽立伊提供之合建契約書 樣本,作為系爭備忘錄之補充條款,是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 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與本約無異。 被上訴人由有權代表之時任理事長鄧鵬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 ,鄧鵬書寫被上訴人及其自身署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 章,簽約後,伊多次至被上訴人之重建委員會進行合作條件 之討論,是伊有相當理由信賴鄧鵬確有合法代表權,縱被上 訴人內部對其代表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伊,故系爭 備忘錄確實有效;且系爭備忘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第58屆 會員大會(下稱第58屆年會)決議贊成合建案,可見被上訴 人已追認系爭備忘錄之效力。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月21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出合建案,拒絕履行,而系爭備忘錄於10 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 被上訴人請求履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自應負遲延責任, 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3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基於系爭備忘錄及合建意願書, 就系爭土地及其鄰地308、339、340、341地號土地之都更合 建案投入設計、監造、顧問、估價等作業費用,及購置禮品 、洽談用餐、雜支費用等,並給付鄰地搬遷補償金、補貼租 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111萬6,100元,因被上訴人無故片 面拒絕履約,致伊受有上開損失,若欠缺系爭土地,系爭鄰 地已無繼續都市更新合建之必要及投資實益,是伊解約後,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縱認系爭備忘錄 屬預約,伊自100年起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報告,就契約 細節多方討論,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支 出費用,卻因被上訴人至102年6月21日始告知退出合建案致 伊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有締約上之過失,先位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11萬6,1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11萬6,1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會員大會 決議,亦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可為系爭土地之處分,或授權鄧鵬代表伊簽立系爭 備忘錄,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供伊集會使用,合建、改 建等處分伊之日常會務運作事項,非伊法定代理人依其職 權可逕為辦理,鄧鵬因上開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備忘錄及系爭 合建意願書行為,經伊決議開除會籍,鄧鵬以伊名義所簽之 系爭備忘錄,係無權代理,伊事後亦未承認,系爭備忘錄對 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備忘錄有效,亦僅為備忘錄性質,無 契約效力,兩造就合建關係尚在磋商階段,未成立合建契約 ,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賠償履約利益,自有違誤,況上 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供與其 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供伊審閱,有違約情事,故其請 求賠償,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3、4、8條規定,不得作為人民團體使用,就伊之 合建目的顯不能達成,上訴人強求簽訂契約,顯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至於上訴人請求各項目費用 ,或無證據,或與合建案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備忘錄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 合建意願書,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備忘錄、 、合建意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 、20、21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本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 102年7月2日、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伊乃解 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故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遲延履約所受損害共2,111萬6,100元,縱系爭備 忘錄非本約,但因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合作 模式以合建房屋為主,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 提供資金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興建大樓,並約定房屋與車位 雙方可分得之成數及比例與標準,且約定上訴人應補貼被上 訴人於合建期間之房租及搬遷費用等,上訴人更須提供準備 與鄰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予被上訴人審核,作為系爭 備忘錄之補充條款,有系爭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 19頁),是雙方就合建房屋契約之土地、資金、興建與分屋 比例等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備忘錄 之簽訂已成立、有效。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 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 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合建房屋契約,除約定合建標的、建物 層數及其分屋比例等外,尚涉及工期,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 返還,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合建完成土地及建物之點 交、移轉,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罰等事項,欠缺此等 重要事項,顯然無從履約。本件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雙 方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提供資金並依都 市更新方式辦理興建大樓、雙方之分屋比例,及上訴人同意 補貼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等事項,其餘如上開一般合 建房屋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係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 第1項後段約定「…就其他權利義務與違約處罰等細節內容 ,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備忘錄後七日內,乙方(即上訴人)需 提供準備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即公開版)供甲 方(即被上訴人)審閱,並於十五日內完成簽署該公開版, 作為本合作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第6條第3 項亦約定:「本案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 書內容補充之。」(見原審卷一第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原任理事長鄧鵬亦證稱:「…系爭備忘錄是我簽署,當時說 要慢慢談正式的合約,不可能只憑這三張紙做這些事情…」 (同上卷一第205至206頁),是依上開約定及證人所述,雙 方顯無從僅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即得據為履行合建契 約之依據,而必須以上訴人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 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後,另行簽署合建契約書做 為雙方履行合建契約之依據,可見系爭備忘錄僅具有預約之 性質,僅得據為請求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之依據而已。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記載「本合作備忘錄屬本 約性質」,後段記載簽署合建契約書範本為「補充條款」, 故系爭備忘錄並非預約云云。但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 就合建契約諸多重要事項均未加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參照 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即為請求被上訴人簽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至14頁),是兩造自有另訂 本約做為合建房屋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且依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林黃鳳禧、林修輝、林修安、林 修儀,與訴外人即3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繹叡、黃士煇、 黃士傑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就合建標的(第1條)、重建 方式(第2條)、建築規劃及營建管理(第3條)、房地權益 分配(第4條)、分屋協議及找補(第5條)、房屋補貼及搬 遷費之支付(第6條)、稅務負擔(第7條)、施工規定及變 更設計(第8條)、產權保證與信託事宜(第9條)、產權登 記(第10條)、都更文件簽署之配合(第11條)、交屋與保 固(第12條)、違約罰則(第13條)、權利移轉之限制(第 14條)、房屋之銷售與處分(第15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等( 第16至17條,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4頁、卷三第191至206頁 ),依上開約定事項,均為合建契約之主要內容,若無上開 約定,顯無從作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依據。以上訴人與鄰 地地主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均詳加 約定,本件兩造自無僅依權利義務內容尚不明確之系爭備忘 錄,作為兩造履行合建房屋契約義務之依據,是兩造既約定 須由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 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於15日內完成簽署該公開版(合 建契約書)作為系爭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其 他未盡事宜,亦須經雙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顯 然兩造未另訂合建契約書,即無從據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義 務之依據。是上訴人稱系爭備忘錄並非預約,得作為請求 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依據,應不足取。 ㈣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須由上訴人於7日內提 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 審閱後,於15日內簽署合建契約書作為雙方履行合建契約之 依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並未於系爭備忘錄上開約定 之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 被上訴人審閱(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既未於7日內提 供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予被上訴人審閱,雙方自無從 於系爭備忘錄約定之15日內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亦無從 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案其他未盡事宜,經雙 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之。」,將其他未盡事宜於 合建契約書內補充約定,是兩造既未依約定簽署公開版合建 契約書,顯無從僅依預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即據為請求履 行合建契約本約始具有之權利義務。而未能簽署合建契約書 之可歸責事由,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與其他地主簽署合建契約 書樣本予被上訴人審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0 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土 地及鄰地308、339、340、341地號土地之都更合建案所投入 之設計、監造、顧問、估價等作業費用,及購置禮品、洽談 用餐、雜支費用等,與給付鄰地搬遷補償、租金補貼費等所 受損害共2,111萬6,100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稱縱認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但伊自100年起多次至 被上訴人處進行報告,就契約細節事項多方討論,伊於簽立 系爭備忘錄後,因信賴契約成立而支出費用,但被上訴人至 102年6月21日始告知退出合建案,致伊有上開費用之損失, 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雙方所簽 訂預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已成立、生效,已如上述;而系爭 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明定「…就其他權利義務與違約處罰 等細節內容,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備忘錄後七日內,乙方(即 上訴人)需提供準備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即公 開版)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審閱,並於十五日內完成簽署 該公開版,作為本合作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 ,上訴人自承並未於系爭備忘錄上開約定之7日內提供與其 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已如 上述,是雙方未能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一事,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顯無締約上 之過失。至於上訴人所稱伊自100年起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進 行報告,就契約細節事項多方討論等情,縱其所述屬實,亦 與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應於七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之約定不符, 是雙方未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本約,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締約上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鄧鵬、曾文宏、林修輝等人,以證明系 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合建案之協商過程;證人鄧鵬已於原審 證述明確,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 約書樣本供被上訴人審閱,是未能簽署合建契約書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已敘明如上,則 再訊問證人曾文宏、林修輝以證明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合建 案之協商過程,已無必要甚明。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 之簽訂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 定於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樣本供被上訴人 審閱,並於15日內簽署合建契約,上訴人無從僅依系爭備忘 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已說明如上,故就系 爭備忘錄之成立、生效與否,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伊解除系爭備忘 錄之約定後,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2,111萬6,100元本息,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以 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111萬6,100元本息, 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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