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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拱天生命科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政明 法定代理人 鮑金秀       曾如凰       蔡彩連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拱天生命 科學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27日更名前原名庚○○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拱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拱天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此為被上訴人丁○○(下稱丁○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 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071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62頁),復經本院調 取拱天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故應由拱天公司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拱天公司。是本件應列拱天公司全體股東 即丁○○、庚○○、戊○○、丙○○、乙○○等5人(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拱天公司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拱天公司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而 庚○○、戊○○、丙○○、乙○○均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丁○ ○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合於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拱天公司與丁○○共同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 3月止,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迄今尚餘 貨款新臺幣(下同)673萬4,911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依約 給付。丁○○簽發用以清償部分系爭貨款之本票4紙,經上 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73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之契約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與丁○○原欲成立之「庚○○ 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庚○○生技公司)間,惟因 庚○○生技公司並未合法設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丁○○與 吉富公司。庚○○生技公司與拱天公司係不同法人,僅係設 址於同一處所;另因吉富公司與丁○○簽立授權銷售代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庚○○生技公司尚未成立,始 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吉富公司同意丁○○以上 訴人名義對外推廣行銷,而貨物則由拱天公司員工即證人己 ○○、訴外人許斐淳代為簽收,相關貨款亦透過拱天公司帳 戶交易,然此與契約關係存在於丁○○與吉富公司間並未相 悖。況丁○○應給付吉富公司之貨款亦未達673萬4,911元, 扣除機器設備部分外,應僅有9萬餘元。從而,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貨款金額誤載為673萬4,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 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127、131、545頁) ㈠拱天公司(原名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係於85年8月17 日完成設立登記。庚○○生技公司迄未申請亦未完成設立登 記。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吉富公司於47年12月10 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與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 ○,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㈢原證6出貨單上記載之「蕭」為己○○,和「許斐淳」2人均 為拱天公司員工,出貨單上所載之地址與拱天公司地址相同 ,與上訴人間有關之貨款交易(包含銷售貨物之收入)均以 拱天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拱天公司帳戶)進出交 易。 ㈣原證9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的是拱天公 司更名前之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 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 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其前 言即記載「立契約書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庚○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合法代理各項 品牌、儀器、產品,授權予乙方獨家代銷售,雙方同意條件 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並約定代理銷售品牌、產品,貨 款及支付方式,續約、終止契約,違約責任等內容(系爭合 約書第5、7、9、11條);最末頁「立契約人」欄甲方亦記 載吉富公司,並蓋用吉富公司大小章,乙方處則記載丁○○ 為乙方負責人,並蓋用丁○○之印章;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 合約書即係被上訴人一開始所提供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 5頁)。參以庚○○生技公司迄今並未申請及完成設立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丁○○以庚 ○○生技公司之名義與吉富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丁○○本人履行系爭合約書中乙方之契約責任。 則本於系爭合約書而生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應為吉富公司與 丁○○。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可證買賣契約 出賣人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4項固約定:「甲方同意簽約後三個月內,乙 方以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推廣庚○○Medi SPA、庚○ ○醫美專櫃等業務,因上述業務所產生之費用、稅捐及責任 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丁○○抗辯是因 為當初庚○○生技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許耀明同意伊用上訴人名義對外行銷,不是上訴人跟伊做 生意,當初很明確知道這個事業跟拱天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參以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因乙方尚在申請庚○○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負責人丁○○簽約,待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再行補章,不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 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認吉富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明 知庚○○生技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始同意丁○○ 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推廣、銷售產品,丁○○上開抗辯核與事 實相符。尚難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即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或買賣關係之出賣人。 ㈢上訴人另舉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催收函、丁○○親 筆信函、折讓證明單、丁○○開立之本票影本、銷貨單、拱 天公司網頁資料等件,及上訴人所出貨之相關帳款係利用系 爭拱天公司帳戶進出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7、28頁),發票人係丁 ○○,受款人係甲○○,然系爭合約書關係既存在於丁○○ 和吉富公司間,則丁○○開立本票予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擔保貨款之支付,尚合乎常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 明細、應收帳款催收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8 5至201頁),均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本無從遽以認定 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甲○○係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於105年3月3日回覆上開應收帳款催收函時,係以甲○○本 人為回覆對象,並僅表明函文所示事項將於105年3月20日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故亦不因丁○○上開回覆信 函內容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原證6、上證1,見原審卷第80 至106頁、本院卷第203至375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 「庚○○生技公司」,非拱天公司,已難認出貨單上所載貨 物係以拱天公司為銷貨對象;復因吉富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甲○○,吉富公司復同意丁○○在庚○○生技公 司成立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銷售,故吉富公司以上訴 人名義出貨,丁○○簽收上訴人出貨之產品進而銷售之,或 傳真銷貨單予上訴人請其直接出貨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0 8頁),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書關係而為之。此外,出貨單上 送貨地址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與是時拱 天公司所在地相同,另「客戶簽收欄」記載之「蕭」、「許 斐淳」,分別為受僱於拱天公司之己○○、許斐淳等情,固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己○○ 業於本院證稱:原證6之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記載「蕭 」為伊親簽,代表簽收吉富公司送來拱天公司的貨物,因為 老闆有跟伊說是吉富公司會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足徵丁○○認定所收受之貨物係來自吉富公司 ;參以庚○○生技公司迄未成立,拱天公司亦由丁○○任法 定代理人,故丁○○利用既存之拱天公司資源收受貨物,進 行系爭合約書所生之銷售事宜,節省成本支出,亦符商業考 量,故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拱天公司帳戶確作為與上訴人有關 之貨物交易款項進出之用(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在庚○ ○生技公司未成立之情況下,丁○○利用系爭拱天公司帳戶 為系爭合約書所生相關款項支付、收受之帳務處理,並不因 此即使拱天公司成為貨物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另丁○○雖在 針對上訴人之發票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 蓋用拱天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30頁),然 貨物之實際出貨人既係上訴人,故直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 票,本符商業常態;又上開證明單上之上訴人發票,所記載 之買受人為「庚○○生技公司」(見本院卷第554頁),並 非拱天公司,足徵該交易與拱天公司無關;另丁○○既使用 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處理系爭合約書所生帳款,其辯稱係因庚 ○○生技公司並未成立,伊始以拱天公司名義開立折讓單予 上訴人以利其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堪信實。 上訴人執丁○○使用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處理與本件有關之貨 物帳款,進出,拱天公司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 單等情,欲證明拱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亦 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拱天公司於其行銷網站上,記載「庚○○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醫美生技事業/教育文化事業)(庚○○兒童心 算.庚○○品德課業學苑.庚○○幼兒圜.庚○○美容中心.庚 ○○醫美專櫃. TOPICREM )創立於1990年為補教界資深優良 連鎖品牌,庚○○兒童心算連鎖加盟,庚○○品德課業學苑 ,庚○○幼兒園,2012年成立醫美生技部門,庚○○美容中 心連鎖加盟,庚○○醫美專櫃-診所醫院合作,透碧TOPICRE M(來自法國的保濕專家)」等內容,固有網頁資料1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惟此僅係拱天公司對外宣傳之 內容,無從認定拱天公司即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若兩造確 有以拱天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於系爭合約書中 特別記載庚○○生技公司尚未成立,故先以負責人丁○○名 義簽約之意旨,應逕以已成立之拱天公司簽約即可。故上訴 人主張「庚○○生技」只是被上訴人公司集團經營生技事業 領域所使用的另一個代稱,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拱天公司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45頁),亦屬其片面主張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 約關係。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其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73萬4,911元本息, 自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調閱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自100年至 102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此項證據 調查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拱天公司帳戶作為 兩造交易及銷售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拱天公司 帳戶確作為與上訴人有關之貨物交易款項進出之用(見本院 卷第126頁),是核無調查必要。另己○○已證述許斐淳係 在拱天公司內負責教材編輯、美工,伊不在公司內的時候, 許斐淳也會幫忙簽收貨物,她在原證6之出貨單上簽名的原 因跟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許斐淳僅單純 在己○○不在時代為簽收貨物而已,而簽收之原因業經己○ ○證述明確,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許斐淳(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認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 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證物附件5至附件10(見本院卷第427至 540頁),無法即時答辯,請求另訂期日云云。惟本院並未 以被上訴人所提附件5至附件10作為判斷本件有無理由之證 據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另訂期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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