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拱天生命科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政明
法定代理人 鮑金秀
曾如凰
蔡彩連
曾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拱天生命
科學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27日更名前原名庚○○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拱天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拱天公司
迄未選任清算人,此為被上訴人丁○○(下稱丁○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
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071號函、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62頁),復經本院調
取拱天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訛,故應由拱天公司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拱天公司。是
本件應列拱天公司全體股東
即丁○○、庚○○、戊○○、丙○○、乙○○等5人(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拱天公司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5條第1項規定,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拱天公司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而
庚○○、戊○○、丙○○、乙○○均已出具
委任狀委任丁○
○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合於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拱天公司與丁○○共同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
3月止,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迄今尚餘
貨款新臺幣(下同)673萬4,911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依約
給付。丁○○簽發用以清償部分系爭貨款之
本票4紙,經上
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73萬4,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之契約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與丁○○原欲成立之「庚○○
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庚○○生技公司)間,
惟因
庚○○生技公司並未合法設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丁○○與
吉富公司。庚○○生技公司與拱天公司係不同法人,僅係設
址於同一處所;另因吉富公司與丁○○簽立授權銷售代
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庚○○生技公司尚未成立,始
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吉富公司同意丁○○以上
訴人名義對外推廣行銷,而貨物則由拱天公司員工即證人己
○○、訴外人許斐淳代為簽收,相關貨款亦透過拱天公司帳
戶交易,然此與契約關係存在於丁○○與吉富公司間並未相
悖。況丁○○應給付吉富公司之貨款亦未達673萬4,911元,
扣除機器設備部分外,應僅有9萬餘元。從而,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難認有據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貨款金額誤載為673萬4,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
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127、131、545頁)
㈠拱天公司(原名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係於85年8月17
日完成設立登記。庚○○生技公司迄未申請亦未完成設立登
記。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吉富公司於47年12月10
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與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
○,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㈢原證6出貨單上記載之「蕭」為己○○,和「許斐淳」2人均
為拱天公司員工,出貨單上
所載之地址與拱天公司地址相同
,與上訴人間有關之貨款交易(包含銷售貨物之收入)均以
拱天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拱天公司帳戶)進出交
易。
㈣原證9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的是拱天公
司更名前之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
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
人自負其責,當
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
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其前
言即記載「立契約書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庚○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合法代理各項
品牌、儀器、產品,授權予乙方獨家代銷售,雙方同意條件
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並約定代理銷售品牌、產品,貨
款及支付方式,續約、終止契約,違約責任等內容(系爭合
約書第5、7、9、11條);最末頁「立契約人」欄甲方亦記
載吉富公司,並蓋用吉富公司大小章,乙方處則記載丁○○
為乙方負責人,並蓋用丁○○之印章;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
合約書即係被上訴人一開始所提供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
5頁)。參以庚○○生技公司迄今並未申請及完成設立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丁○○以庚
○○生技公司之名義與吉富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依
前揭說
明,自應由丁○○本人履行系爭合約書中乙方之契約責任。
則本於系爭合約書而生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應為吉富公司與
丁○○。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
可證買賣契約
出賣人為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4項固約定:「甲方同意簽約後三個月內,乙
方以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推廣庚○○Medi SPA、庚○
○醫美專櫃等業務,因上述業務所產生之費用、稅捐及責任
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丁○○抗辯是因
為當初庚○○生技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許耀明同意伊用上訴人名義對外行銷,不是上訴人跟伊做
生意,當初很明確知道這個事業跟拱天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參以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因乙方尚在申請庚○○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負責人丁○○簽約,待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再行補章,不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
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認吉富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明
知庚○○生技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始同意丁○○
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推廣、銷售產品,丁○○上開抗辯
核與事
實相符。尚難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即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或買賣關係之出賣人。
㈢上訴人另舉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催收函、丁○○親
筆信函、折讓證明單、丁○○開立之本票影本、銷貨單、拱
天公司網頁資料等件,及上訴人所出貨之相關帳款係利用系
爭拱天公司帳戶進出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7、28頁),發票人係丁
○○,受款人係甲○○,然系爭合約書關係既存在於丁○○
和吉富公司間,則丁○○開立本票予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擔保貨款之支付,尚合乎常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
明細、應收帳款催收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8
5至201頁),均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本無從遽以認定
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甲○○係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於105年3月3日回覆上開應收帳款催收函時,係以甲○○本
人為回覆對象,並僅表明函文所示事項將於105年3月20日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故亦不因丁○○上開回覆信
函內容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原證6、上證1,見原審卷第80
至106頁、本院卷第203至375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
「庚○○生技公司」,非拱天公司,已難認出貨單上所載貨
物係以拱天公司為銷貨對象;復因吉富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甲○○,吉富公司復同意丁○○在庚○○生技公
司成立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銷售,故吉富公司以上訴
人名義出貨,丁○○簽收上訴人出貨之產品進而銷售之,或
傳真銷貨單予上訴人請其直接出貨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0
8頁),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書關係而為之。此外,出貨單上
送貨地址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與是時拱
天公司所在地相同,另「客戶簽收欄」記載之「蕭」、「許
斐淳」,分別為受僱於拱天公司之己○○、許斐淳
等情,固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己○○
業於本院證稱:原證6之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記載「蕭
」為伊
親簽,代表簽收吉富公司送來拱天公司的貨物,因為
老闆有跟伊說是吉富公司會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
足徵丁○○認定所收受之貨物係來自吉富公司
;參以庚○○生技公司迄未成立,拱天公司亦由丁○○任法
定代理人,故丁○○利用既存之拱天公司資源收受貨物,進
行系爭合約書所生之銷售事宜,節省成本支出,亦符商業考
量,故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拱天公司帳戶確作為與上訴人有關
之貨物交易款項進出之用(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在庚○
○生技公司未成立之情況下,丁○○利用系爭拱天公司帳戶
為系爭合約書所生相關款項支付、收受之帳務處理,並不因
此即使拱天公司成為貨物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另丁○○雖在
針對上訴人之發票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
蓋用拱天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30頁),然
貨物之實際出貨人既係上訴人,故直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
票,本符商業常態;又上開證明單上之上訴人發票,所記載
之買受人為「庚○○生技公司」(見本院卷第554頁),並
非拱天公司,足徵該交易與拱天公司無關;另丁○○既使用
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處理系爭合約書所生帳款,其辯稱係因庚
○○生技公司並未成立,伊始以拱天公司名義開立折讓單予
上訴人以利其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
堪信實。
上訴人執丁○○使用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處理與本件有關之貨
物帳款,進出,拱天公司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
單等情,欲證明拱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
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拱天公司於其行銷網站上,記載「庚○○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醫美生技事業/教育文化事業)(庚○○兒童心
算.庚○○品德課業學苑.庚○○幼兒圜.庚○○美容中心.庚
○○醫美專櫃. TOPICREM )創立於1990年為補教界資深優良
連鎖品牌,庚○○兒童心算連鎖加盟,庚○○品德課業學苑
,庚○○幼兒園,2012年成立醫美生技部門,庚○○美容中
心連鎖加盟,庚○○醫美專櫃-診所醫院合作,透碧TOPICRE
M(來自法國的保濕專家)」等內容,固有網頁資料1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惟此僅係拱天公司對外宣傳之
內容,無從認定拱天公司即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若兩造確
有以拱天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於系爭合約書中
特別記載庚○○生技公司尚未成立,故先以負責人丁○○名
義簽約之意旨,應逕以已成立之拱天公司簽約即可。故上訴
人主張「庚○○生技」只是被上訴人公司集團經營生技事業
領域所使用的另一個代稱,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拱天公司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45頁),亦屬其片面主張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
約關係。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其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73萬4,911元本息,
自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調閱系爭拱天公司帳戶自100年至
102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此項證據
調查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拱天公司帳戶作為
兩造交易及銷售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拱天公司
帳戶確作為與上訴人有關之貨物交易款項進出之用(見本院
卷第126頁),是核無調查必要。另己○○已證述許斐淳係
在拱天公司內負責教材編輯、美工,伊不在公司內的時候,
許斐淳也會幫忙簽收貨物,她在原證6之出貨單上簽名的原
因跟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許斐淳僅單純
在己○○不在時代為簽收貨物而已,而簽收之原因業經己○
○證述明確,是上訴人
聲請傳訊許斐淳(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認亦核無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
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於
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證物附件5至附件10(見本院卷第427至
540頁),無法即時答辯,請求另訂
期日云云。惟本院並未
以被上訴人所提附件5至附件10作為判斷本件有無理由之證
據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另訂期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