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採購電線電纜(電源線),
詎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大陸廠區發生罷工事件
,延遲出貨,致上訴人受有遲延交付訴外人美商超微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Super Micro Computer ,Inc . ,下稱美商超
微公司)貨品,遭該公司罰款3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下未標
示幣別者同)960 萬元,及商譽受損100 萬元之損害,
爰依
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遭美商超微公司扣
款30萬美元,其所附單據前後矛盾、無扣款標準,與
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11月間遲延交付貨品,已相隔2 年半之
久,且其扣款原因係上訴人自行更換產品規格,
非伊遲延交
付貨品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0萬元及自105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①機箱零件135,359 元③聯聿電子有限公
司重工費176,768 元④東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運費3,105 元
⑤捷迅香港有限公司運費1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業
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原審命被上
訴人給付②單出電源線23,6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契約第
伍條「損失與終止」約定:
⒈除了
不可抗力的事件外(應於事實發生日結束後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應準時運送甲方所同意購買的貨品
。一旦發生延誤,乙方應依下述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交期需雙方事前同意)
⑴甲方除得要求乙方賠償延遲交貨所導致之損失(包含額
外之運費)外,倘乙方單筆訂單延遲交貨之數量達總交
貨量之15% 或延遲交貨次數超過2 次時,甲方得另外要
求乙方依遲延
期間交付
違約金:
①延遲一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0% 。
②延遲二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5% 。
③延遲三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20% 。
④三週以上則甲方得逕行解約且因此所造成之相關損失
,乙方願無條件負責賠償。
⑵乙方所交付之原物料經甲方驗收不合格時,乙方仍須依
限重工或換貨,逾期亦應
比照第一項計罰。
⑶甲方亦可自行終止契約而不須事前通知乙方,並且要求
乙方賠償任何因乙方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失。此賠償應包
括因乙方延遲所造成的甲方對其他客戶的賠償責任。乙
方也應退回甲方的訂金並且對在依此條款
解除契約前所
發生的一切延遲給付負責。
⒉任何因乙方違反合約規定所導致的額外支出或損失,應由
乙方負擔。倘違反情節重大者,甲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
外,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外,尚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合
約並取消已確認之訂單。
㈡被上訴人之員工自101 年11月4 日起攔停廠區外出之車輛,
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甚至組織罷工,佔
領廠房,使被上訴人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作,至101 年
11月24日為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 年11
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
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1 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電源線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
貨?與上訴人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間有無
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訂貨共1萬件(PCS),預定
同年10月29日交1千件;於101年11月定貨200、1200、
1000 件,預定交期均為2012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而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10月29日部分,同
意延期到11月2 日(見原審卷第230 頁),其餘部分,則
自認應於2012年11月7 日交貨(見原審卷第243 頁),
核
與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催貨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126 、128 頁),應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電源線應
於101 年11月2 日交付1 千件;於101 年11月7 日交付20
0 、1200、1000件。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01 年11月28日交付772 件、
12月3 日交付228 件;遲於101 年11月28日、21日、23日
交付200 、1200、1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
上訴人對實際交貨日期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21 頁),
可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772 件26日、遲延交付228 件31日
、遲延交付200 件21日、遲延交付1200件14日、遲延交付
1000件16日。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員工自101 年11月4 日起攔停廠
區外出之車輛,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
甚至組織罷工,佔領廠房,使伊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
作及出貨,至101 年11月24日為止,伊無法正常生產及出
貨,係因
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伊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延至101 年11月2 日出貨部
分,係在其抗辯員工自101 年11月4 日罷工之前,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
給付遲延自與罷工事件無關。被上訴人於
上開
罷工期間之101 年11月21日、23日尚且得以交貨,罷工後
4 日亦已交付其餘所有貨品,
可證罷工事件對被上訴人應
依約交貨之影響不大,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亦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自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美商超微公司於101 年10月10日、16日向伊
訂貨,伊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29日交
付1000件;11月7 日應交付200 、1200、1000件後,伊亦
向美商超微公司分別確定交期為101 年10月29日、11月7
日,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亦遲於2012年12月9 日始空
運交付貨品予美商超微公司,經多次協商,美商仍於104
年罰款30萬美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104 年3 月26日」美商超微公司對上訴人
之扣款通知,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101 年11
月」間之罷工事件致交貨遲延,已逾二年有餘,且其上
記載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43頁):
REASON:
⒈Chang BOM of Supermicro chasis products with
out any approval from Supermicro .
⒉This issue have cuase UL to come insp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supermicro production many
time .
Damage to Supermicro:
⒈This issue can cause UL Stop or Hold
Supermicro production.
⒉SMCI may lose high revenue and SMCI customer
will distrust our production line quality.
Detail breakdown of penalty:USD$300K.
(原因:
⒈未經超微公司批准自行更換機殼(箱)。
⒉因為這個問題,引起了UL公司〈即Underwri ters
Laboratories Inc.〉多次來檢驗和調查超微公司產
品。
損害:
⒈可能導致UL公司停止或暫停美商超微公司之產品;
⒉SMCI可能喪失高獲利或使其
消費者不信任生產線品質
。
罰款:30萬美元。)
由該罰款原因係上訴人未經美商超微公司批准自行更換
機殼(箱)之理由觀之,似與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無關
,遑論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有關。
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聲請傳喚美商超微公司承
辦人Clay Chen ,以明本件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
之原因及事情經過(見本院卷第105 頁),
嗣則撤回此
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提出陳述意見書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意見書之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係「中文」書寫,其文件簽
名人為Robert Aeschliman (見本院卷第123 頁),
惟上訴人提出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之通知及訂
單均係以「英文」製作之文書(分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91-95 頁),而美商超微公司總部設址於美
國,Robert Aeschliman 係美商超微公司總部法務及
行政部門副總裁之外國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53頁)、名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可
證,則該中文陳述意見書
所載內容是否即係Robert
Aeschliman自己所為之意見表示,不得而知;上訴人
雖又陳報該中文陳述意見書可經由美商超微公司內部
同仁張禮碩(Joseph(Lisung)Chang)釋譯了解(
見本院卷第153 頁)。但,該中文意見書係何人書寫
?張禮碩(Joseph(Lisung)Chang) 係何背景?其
中文程度若何?上訴人均無相關事證可予說明,且該
意見書又係未經任何公、
認證之影本,尚難
遽認該文
書為真正。
②況:
該中文陳述意見書所載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系因
本公司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16日所下給
Ablecom 的訂單,Ablecom 遲遲交不了貨,且無法
給出明確之出貨日時間,經本公司採購單位頻繁跟
催,知悉Ablecom 系因其供應商:儀軍公司,其在
中國的工廠發生罷工事件停產,給不出明確交期,
導致很多手續無法按正常時間完成,也產生安規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前述英文
扣款通知上所載之原因不同。
該中文陳述意見書係於「106 年11月10日」所出具
,對
前揭上訴人主張「101 年」所示二次訂單之貨
品最終交付情形,及於「104 年」罰款30萬美元之
原因、結果及標準之事實,應無不明確之情狀,惟
該陳述意見書仍記載「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
月16日所下給Ablecom的訂單,Ablecom『遲遲交不
了貨』,且『無法給出明確之出貨日時間』」等語
,核與上訴人陳明:「(美商超微公司)2012年10
月10月訂1萬片,預定交期為『2012年12月10 日』
,但美方須待我們回覆確定交貨日期,上訴人確定
交貨日期為2012年10月29日…在2012年12月9 日才
空運1000件出去;2012年10月16 日定200件、1200
件、1000件,預定交期10月22日,但是也是要等上
訴人回覆交貨日期,上訴人確認2012年11月7 日交
付200件、1200件、1000件…於2012年12月9日才(
空運)交200件、1200件、1000件… 」(見本院卷
第149頁),即該等貨品業經確認於101年10月29日
、11月7日出貨,事實上並於101年12月9 日空運交
貨
等情顯然不符。其中101年10月10 日訂單部分,
其原預定交期為「101年12月10 日」,上訴人於「
101年12月9日」空運交付,似應無遲延之情事,而
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美商超微公司確實確
認此訂單之交期為「101年10月29 日」,益證該陳
述意見書難信為真實。
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意見陳述書與其提出之英文
罰款通知所載之原因不符,亦與上訴人主張其與美商
超微公司間訂貨單確認之交期及事實上交貨等情均不
相符,無足採信。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8-133 頁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貨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30
頁),該等電郵所載內容,核均係被上訴人上述遲延交
付電源線之相關郵件,其中部分郵件固提及罰款、動則
十萬美金、延一天多加1 萬美元等語,但美商超微公司
對上訴人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係上訴人未經超微公司
批准自行更換機殼(箱),而上訴人再提出之陳述意見
書復不可採信,均如前述,自亦難憑「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遲延交付電源線之郵件,即認此與「上訴人與美
商超微公司」間之罰款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電源線,雖可採
信。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
,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間有因果關係,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非可採信。
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與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之3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96
0 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電源線,商譽受
100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其商譽受損100 萬元之計算
標準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仍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