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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鐘銓銘       馮淑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連建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鐘銓銘、馮淑美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鐘銓銘、馮淑 美各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陸 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鐘銓銘、馮淑美其餘上訴駁回。 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鐘銓銘 、馮淑美上訴部分,由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鐘銓銘、馮淑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鐘銓銘、馮淑美各以新臺幣參拾 陸萬元、壹拾貳萬元為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連建昌、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各 為鐘銓銘、馮淑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鐘銓銘、馮淑美(下合稱鐘銓銘等2 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建昌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與連建昌合稱連 建昌等2 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右方 向燈,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外側車道來車先行,亦未顯示右方 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 致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鐘易呈,因見狀緊急煞車,車 身不穩,倒向左側,頭部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當場死亡 。鐘銓銘等2 人為鐘易呈之父母,連建昌受僱於臺北客運, 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鐘易呈致死,就鐘銓銘因此所受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5,000 元、扶養費用87萬9,653 元 、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67 萬4,653 元之損害(295,000 +879,653 +2,500,000 =3,674,653 ),及馮淑美因此所 受扶養費用184 萬3,075 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34 萬 3,075 元之損害(1,843,075 +2,500,000 =4,343,075 )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鐘銓銘等2 人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連建昌等2 人尚應連帶賠償鐘 銓銘、馮淑美各267 萬4,653 元(3,674,653 -1,000,000 =2,674,653 )、334 萬3,075 元(4,343,075 -1,000,00 0 =3,343,075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建昌 等2 人連帶給付鐘銓銘、馮淑美各267 萬4,653 元、334 萬 3,075 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4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連建昌等2 人 應連帶給付鐘銓銘、馮淑美各14萬7,500 元、92萬1,538 元 本息,而駁回鐘銓銘等2 人其餘之訴。鐘銓銘就其敗訴其中 252 萬7,153 元本息部分,馮淑美就其敗訴其中242 萬1,53 7 元本息部分,連建昌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至鐘銓銘等2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鐘 銓銘等2 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鐘銓銘等2 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連建昌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鐘銓銘、馮淑 美各252 萬7,153 元、242 萬1,53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連建昌等2 人之上訴駁回。 二、連建昌等2 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鐘易呈騎乘之系爭機 車行駛於連建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方,其後自系爭大客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並無系爭大客車應 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問題。又連建昌自白色虛線處開始即變 換車道,並無貿然自內側車道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 道之情事,且鐘易呈係因緊急煞車後左右劇烈晃動失去平衡 ,造成人車向左傾倒,當時系爭大客車尚未跨越雙排實線, 與系爭機車尚有165 公分之距離,並無使鐘易呈行駛動線受 到擠壓之情形,系爭事故係因鐘易呈前方有一自行車阻擋其 行駛動線,鐘易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機車失當所致,連 建昌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與鐘易呈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鐘銓銘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薪資收入,其財產總 額至少810 餘萬元以上,馮淑美名下有存款、股票等財產, 其財產總額至少650 萬元以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鐘銓銘等2 人請求連建昌等2 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各25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鐘銓銘等2 人之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連建昌等2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鐘銓銘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連建昌受僱於臺北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3 年 7 月9 日20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騎乘 系爭機車之鐘易呈亦行經該處,因緊急煞車,車身不穩,倒 向左側,頭部遭連建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當場死 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991 號相驗卷(下 稱相驗卷)第14-37頁〕。 ㈡連建昌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4 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 決,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原審卷第9-18頁、第181-191 頁)。 ㈢鐘銓銘等2 人為鐘易呈之父母〔原法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6號(下稱附民卷)第6-7 頁〕。 ㈣鐘易呈因系爭事故死亡,鐘銓銘為鐘易呈支出殯葬費用29萬 5,000 元(附民卷第8-9頁)。 ㈤鐘銓銘等2 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 各100 萬元(原審卷第34頁)。 四、鐘銓銘等2 人主張連建昌等2 人就鐘銓銘等2 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連建昌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連建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連建昌等2 人應否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 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經連建昌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勘驗相關錄影檔案,其 內容如下,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⑴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監視器錄影畫面,約於檔案時間7 分 36秒時,系爭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檔案時間7 分37秒 時,系爭機車緊急煞車,系爭大客車與鐘易呈或系爭機車 車身並未碰撞,檔案時間約7 分38秒時,鐘易呈即向左側 人車倒地,頭部遭到系爭大客車輾壓。並未見到系爭大客 車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跡象。〔新北地院104 年度交訴字 第4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 頁〕。 ⑵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監視器檔案: 由鏡頭二之畫面看出約19:43:35秒,系爭大客車與系爭 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系爭大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 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系爭機車前方有自行車,相對 位置詳如刑事一審卷第103 頁附件所示,之後系爭大客車 微向右切駛,並未見到系爭大客車有擦撞到鐘易呈或系爭 機車,但系爭機車向左側傾倒,鐘易呈也向左側倒地。再 參照鏡頭一畫面,可看出系爭大客車係由白色虛線處向右 切,變換車道時有跨越到白色雙實線,未看到系爭大客車 有打右方向燈。(刑事一審卷第96頁)。 ⑶新北市○○區○○路2 段16巷口監視器鏡頭檔案01部分: 系爭大客車於19:55:24秒左右進入畫面中,系爭機車行 駛於大客車右後方,之後往前,兩車相隔約1 公尺(刑事 一審卷第97頁) ⑷新北市○○區○○路高爾富路往29巷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系爭大客車約於檔案時間56分5 秒進入畫面上方,行駛內 側車道,檔案時間約56分14至15秒間,看出系爭大客車後 方有機車向右切出行駛外側車道,檔案時間約56分18秒時 ,系爭機車向左傾倒,人車向左倒地(刑事一審卷第97頁 )。 ⑸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 畫面時間約19:44:05秒,系爭機車由大客車後方向右切 出,切出地點約在巷口,如相驗卷第32頁、第33頁翻拍畫 面所載(刑事一審卷第97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鐘易呈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連建昌駕 駛之大客車後方,即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其人車向左傾倒前 約3 秒向右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右側 ,與系爭大客車併行,連建昌等2 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 鐘易呈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連建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方 ,本件並無系爭大客車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問題,為無可 採。連建昌駕駛系爭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可稽(相 驗卷第16-37 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連建昌駕駛之大客 車雖自白色虛線處即向右切,然其變換車道時已跨越至白色 雙實線,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讓當時已為直行車由鐘 易呈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其自具有上開違反基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⒊又鐘易呈因緊急煞車,車身不穩,倒向左側,其頭部遭連建 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當場死亡,連建昌因此經新 北地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8 號刑事判決,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相驗卷可佐(相驗卷第14-3 7 頁)。觀諸連建昌等2 人所提之大客車監視器錄影細部畫 面照片(原審卷第70-101頁),時間3.0 秒照片,機車煞車 燈亮起時,大客車固然尚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審卷第 79頁)。惟時間3.6 秒照片,大客車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原審卷第85頁),機車煞車燈則於3.0 秒至3.6 秒間均持 續亮燈(原審卷第79-85 頁),至時間4.4 秒照片,鐘易呈 人車倒地時,大客車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中間 (原審卷第93頁)。倘系爭大客車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仍行駛於內側車道,縱鐘易呈人車倒地,亦不致發生頭部遭 系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之事實,足見連建昌變換車道前,未 顯示右側方向燈,提醒右側後方之鐘易呈注意,未讓直行之 系爭機車先行,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 ,與鐘易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連建昌等2 人固抗辯鐘易呈前方有一自行車阻擋其行駛動線 ,系爭事故係因鐘易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機車失當所致 ,連建昌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與鐘易呈死亡間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惟依連建昌等2 人所提之大客車監視器錄影細 部畫面照片所示,系爭自行車騎乘於外側車道偏右,即靠近 路邊處(原審卷第70-90 頁),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後,騎乘於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處(原審卷第75-92 頁)。 系爭自行車騎乘於靠近路邊處,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與系爭機車至少相隔約半個車道寬度(原審卷第78頁), 以一般機車而言,其行車空間尚屬寬裕,倘系爭大客車未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鐘易呈應足以自大客車與自行車間穿越 通過,尚無煞車減速或緊急煞車之必要,其應係發現連建昌 駕駛之大客車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欲變換車道,判斷大客 車駛入外側車道後,大客車與自行車間之距離不足以使其穿 越通過,因而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倘連建昌未在禁止變換 車道處變換車道,或在向右切入變換車道前,再次確認右側 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而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於使鐘易呈因 行車路線受到擠壓而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並因加速中緊急 煞車,造成車身不穩,人車倒地,頭部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 之事實,連建昌等2 人抗辯連建昌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與 鐘易呈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核不足採。 ⒌連建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鐘易呈復因連建昌之過失 行為死亡,連建昌之過失行為與鐘易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連建昌受僱於臺北客運,其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鐘易呈致死,鐘銓銘等2 人為鐘易呈之父母 ,其請求連建昌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鐘銓銘等2 人得請求連建昌等2 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鐘銓銘 等2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鐘銓銘主張鐘易呈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鐘易呈支出殯葬費 用29萬5,000 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治喪明細表為證( 附民卷第8-9 頁),且為連建昌等2 人所不爭,鐘銓銘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 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⑵鐘銓銘為鐘易呈之父,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3 年7 月9 日鐘易呈死亡時為47歲,平均餘命為32.92 年,有戶籍謄本 、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 頁,原審 卷第136 頁)。而鐘銓銘為高職畢業,現為銓照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37萬8,525 元,已據鐘銓銘陳 述明確,並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34頁、第42頁)。則鐘銓銘於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應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 。又鐘銓銘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780 萬7,476 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法 院限閱卷)。惟其名下不動產包括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該項房地係供居住使用,無從變賣以維持生活,經 扣除,其可動支之財產總額為392 萬1,960 元(7,807,476 -213,100 -3,665,200 -3,608 -3,608 =3,921,960 , 原法院限閱卷)。如以鐘銓銘於鐘易呈死亡時為47歲,平均 餘命為32.92 年,65歲前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103 年 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原審卷第 134 頁)計算,其金額雖高於鐘銓銘65歲後所需之生活費用 349 萬3,428 元{19,512×12×〔32.92 -(65-47)〕= 3,493,428 }。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104 年 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提高為2 萬315 元,有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4 頁)。且鐘 銓銘現仍積欠貸款本金506 萬2,238 元未償,亦據本院向南 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7 年5 月29日 (107 )南壽銀字第032 號函及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證物袋)。則鐘銓銘上開可動支之財產應不足以支應 其65歲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其於65歲後應有無法維持生活而 受扶養之必要,連建昌等2 人抗辯鐘銓銘得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為無可採。 ⑶馮淑美為鐘易呈之母,00年0 月0 日生,於103 年7 月9 日 鐘易呈死亡時為45歲,平均餘命為40.15 年,有戶籍謄本、 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 頁,原審卷 第138 頁)。又馮淑美現雖無工作,然其103 年度利息所得 已逾6 萬元,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4頁)。經本院向中和地區農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查明結果,其於中 和地區農會之存款金額為367 萬3,563 元,於板橋郵局之存 款金額為368 萬5,780 元,合計為635 萬9,343 元(3,673, 563 +3,685,780 =6,359,343 ),亦有中和地區農會107 年3 月27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341號函及函附之各類 存款餘額表、板橋郵局107 年3 月30日板營字第1071800500 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8 -181頁)。以馮淑美於鐘易呈死亡時為45歲,103 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原審卷第134 頁 )計算,馮淑美至65歲所需之生活費用為468 萬2,680 元〔 19,512×12×(65-45)=4,682,680 〕,則馮淑美於65歲 前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又馮淑 美上開存款金額扣除其65歲前所需之生活費用固尚有167 萬 6,663 元之餘額,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已如 前述,且馮淑美65歲後之工作及勞動能力勢必降低,而無法 或難以有工作收入,應認上開餘額不足以支應其65歲後所需 之生活費用,其於65歲後亦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 。 ⑷鐘銓銘於鐘易呈死亡時為47歲,平均餘命為32.92 年,其於 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4.92 年〔32.92 -(65-47)=14.9 2 〕。馮淑美於鐘易呈死亡時為45歲,平均餘命為40.15 年 ,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15 年〔40.15 -(65-45) =20.15 〕。鐘銓銘等2 人主張鐘銓銘、馮淑美受扶養期間 應分別以15.15 年、38.54 年計算,尚不足採。又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當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 萬9,512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4 頁),鐘銓銘等2 人主張以每人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1 萬9,131 元(即每人每年22萬9,572 元,19,131×12 =229,572 )計算連建昌等2 人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附 民卷第3 頁),應屬有據。另鐘銓銘等2 人,尚有另一名子 女鐘妍妮,鐘妍妮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7 頁),除鐘易呈外,鐘銓銘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馮 淑美、鐘妍妮,馮淑美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鐘銓銘、鐘妍妮, 鐘易呈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而鐘銓銘、馮淑美之平均 餘命相差7.23年(40.15 -32.92 =7.23),馮淑美於該7. 23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鐘易呈、鐘妍妮,鐘易呈所負扶養 義務為2 分之1 。經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鐘銓銘等2 人因受扶養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用如下: ①鐘銓銘因受扶養14.92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6萬9,49 2 元: 〔229,572 元(年扶養費)×10.00000000 (第14年之霍夫 曼係數)+229,572 元×0.92×(11.00000000 -00.00000 000 )(第15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4年之霍夫曼係數)〕× 1/3 =869,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馮淑美因受扶養20.15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 萬9, 999 元: A.前12.92 年(20.15-7.23=12.92)部分(鐘易呈扶養義 務3 分之1 ): 〔229,572 元(年扶養費)×9.00000000(第12年之霍夫 曼係數)+229,572 元×0.92×(10.00000000 -0.0000 0000)(第1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2年之霍夫曼係數)〕 ×1/3 =777,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後7.23年部分(鐘易呈扶養義務2 分之1 ): a.第20.15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29,572 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0(第20年之 霍夫曼係數)+229,572 元×0.15×(14.00000000 - 00.000000000)(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0年之霍夫 曼係數)〕×1/2 =1,628,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b.第12.92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29,572 元(年扶養費)×9.00000000(第12年之霍 夫曼係數)+229,572 元×0.92×(10.00000000 -0. 00000000)(第1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2年之霍夫曼係 數)〕×1/2 =1,166,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後7.23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1,628,936 元-1,166,812 元=462,124 元。 C.合計: 馮淑美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123 萬9,999 元(777,875 元 +462,124 元=1,239,999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鐘易呈00年00月00日生,死亡 時僅18歲餘,尚未成年,鐘銓銘等2 人喪子,白髮人送黑髮 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連建昌 等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鐘銓銘等2 人均 為高職畢業,鐘銓銘現為銓照有限公司負責人,103 年度所 得總額為37萬8,525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780 萬7,476 元,惟有貸款本金506 萬2,238 元尚未清償,馮淑 美現無工作收入,存款金額為635 萬9,343 元,已如前述。 而連建昌高職畢業,為客運司機,月收入4 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102 年度所得總額58萬3,383 元,臺北客運登記資 本總額6 億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原審限閱卷)。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 、經濟狀況,及鐘易呈尚未成年即因系爭事故死亡,鐘銓銘 等2 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鐘銓銘等2 人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200 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鐘 銓銘等2 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各250 萬元等語 ,連建昌等2 人抗辯原審酌定各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其金額顯屬過高等語,均非可採。 ⒋承上,鐘銓銘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6 萬4,492 元(295,000 +869,492 +2,000,000 =3,164,492 ),馮淑美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323 萬9,999 元(1,239,999 +2,000,000 =3,23 9,999 )。 ㈢鐘易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連建昌、鐘易呈 之過失比例應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刑 事案件勘驗結果,鐘易呈騎乘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大客車正 後方右側,即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其人車向左傾倒前約3 秒 ,鐘易呈向右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大客車右側後方,與 大客車併行,並逐漸超越系爭大客車車身,足見鐘易呈向右 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即開始加速。依此情節,鐘易呈應係 欲作超車動作,因系爭大客車跨越車道線,有變換車道之情 形,其判斷原欲行駛之路線將因大客車向右切入受到擠壓, 大客車與自行車間之距離不足以讓其超車通過,因而採取緊 急煞車。惟連建昌駕駛之大客車自車道線白色虛線處即向右 切,雖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已足使右側外側車道直行車 輛得以預料系爭大客車將變換車道,而得依該車前狀況預先 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非猝不及防,鐘易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能安全掌握前後 輪煞車操作技巧,隨即發生人車向左傾倒之結果,鐘易呈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系爭機車失當,亦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原審卷第 128-130 頁)。足認鐘易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酌連建昌由內側車道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讓外側車道來車先行,其過 失情節較鐘易呈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系爭機車失當為重, 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認連建昌、鐘易呈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 、30% ,鐘銓銘等2 人、 連建昌等2 人各自主張鐘易呈、連建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均無可採。又鐘銓銘等2 人之請求權,係因鐘 易呈之死亡而有所請求,鐘易呈既與有過失,其二人亦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則鐘銓銘、馮淑美得請求連建昌等2 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21 萬5,144 元、226 萬7,999 元(3,16 4,492 ×70% =2,215,144 ,3,239,999 ×70% =2,267,99 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系爭大客車 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鐘銓銘等2 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 上開說明,鐘銓銘等2 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經 扣除,鐘銓銘、馮淑美尚得請求連建昌等2 人各連帶賠償12 1 萬5,144 元、126 萬7,999 元(2,215,144 -1,000,000 =1,215,144 ,2,267,999 -1,000,000 =1,267,999 )。 五、綜上所述,鐘銓銘等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建 昌等2 人連帶給付鐘銓銘、馮淑美各121 萬5,144 元、126 萬7,99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4 月23日(附民卷第14-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鐘銓銘應予准許其 中106 萬7,644 元本息部分(1,215,144 -147,500 =1,06 7,644 ),上開馮淑美應予准許其中34萬6,461 元本息部分 (1,267,999 -921,538 =346,461 ),為鐘銓銘等2 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鐘銓銘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鐘銓銘等2 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鐘銓銘等 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鐘銓銘上訴意旨就其中145 萬 9,509 元本息部分(2,527,153 -1,067,644 =1,459,509 ),馮淑美上訴意旨就其中207 萬5,076 元本息部分(2,42 1,537 -346,461 =2,075,076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鐘銓銘等2 人之上訴。另上開鐘 銓銘應予准許其中14萬7,500 元本息部分、上開馮淑美應予 准許其中92萬1,538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連建昌等2 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連建昌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連建昌等2 人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鐘銓銘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連建昌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經合併計算後,超過新臺幣150 萬元 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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