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民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87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