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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87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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