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凌小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聲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即以
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參。是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
9 萬8,688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
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
上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參考資料出處 │
├──────────────┼─────────────┼───────┤
│一、先位聲明: │4,559,938元(即
系爭房屋價 │見原審卷第12至│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值);另請求金錢給付不當得│14頁及本院卷○○
○ 區○○○路○段36之10號12樓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71頁。 │
│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4 │。 │ │
│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3│ │ │
│ 76元。 │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6│ │ │
│ ,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二、
備位聲明: │10,998,688元(依民事訴訟法│見原審卷第12至│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其價│14頁、本院卷第│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4年10 │額合併計算之,即系爭房屋價│71、126 頁。 │
│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計算│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750元│式:4,559,938 元+6,438,75│ │
│ 。 │0 元=10,998,688元)。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8,│其餘請求金錢給付不當得利部│ │
│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三、再備位聲明: │7,362,688 元(依民事訴訟法│見原審卷第12、│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其價│14頁、本院卷第│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4年10 │額合併計算之,即系爭房屋價│71、126 頁。 │
│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計算│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7│式:4,559,938 元+2,802,75│ │
│ 50元。 │0 元=7,362,688 元)。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2,│其餘請金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
│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2 項,不併算其價額。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備註:上開三項聲明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結果,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 │
│ 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核定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 額,並據以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