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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凌小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聲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即以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是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 9 萬8,688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 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參考資料出處 │ ├──────────────┼─────────────┼───────┤ │一、先位聲明: │4,559,938元(即系爭房屋價 │見原審卷第12至│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值);另請求金錢給付不當得│14頁及本院卷○○ ○ 區○○○路○段36之10號12樓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71頁。 │ │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4 │。 │ │ │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3│ │ │ │ 76元。 │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6│ │ │ │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二、備位聲明: │10,998,688元(依民事訴訟法│見原審卷第12至│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其價│14頁、本院卷第│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4年10 │額合併計算之,即系爭房屋價│71、126 頁。 │ │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計算│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750元│式:4,559,938 元+6,438,75│ │ │ 。 │0 元=10,998,688元)。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8,│其餘請求金錢給付不當得利部│ │ │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三、再備位聲明: │7,362,688 元(依民事訴訟法│見原審卷第12、│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其價│14頁、本院卷第│ │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4年10 │額合併計算之,即系爭房屋價│71、126 頁。 │ │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計算│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7│式:4,559,938 元+2,802,75│ │ │ 50元。 │0 元=7,362,688 元)。 │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2,│其餘請金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 │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2 項,不併算其價額。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備註:上開三項聲明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 │ │ 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核定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 額,並據以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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