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凌小惠
被
上 訴 人 行聲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3,200 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