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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凌小惠 被上 訴 人 行聲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3,200 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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