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
駁回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㈡命東倞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㈢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
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倞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倞公司)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32條、
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返
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至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見本
院卷㈡第183頁)。又聖元公司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為請
求「東倞公司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62萬0421元及自
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為請求「東倞公司
應再給付其1336萬05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東倞公司應給付其45
萬68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6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查東倞
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定金,與原請求聖元公司
返還定金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聖元公司就上訴聲明部分,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其追加聲明部分,則與原
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倉儲費用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即擴張於
原審反訴請求倉儲費用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東倞公司主張:
㈠
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依序
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
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各稱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
確認書,合稱
系爭契約),聖元公司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
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伊專門
經銷聖元公司生產聚丙烯合成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使
用客戶,聖元公司應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及遵守出貨交期;兩
造交易模式為:由伊向聖元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後,由伊
銷售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
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伊自100年3月起,陸續向聖元公司
下訂編號PO#DJWSY10052、10053、10054、10055、10056、
10057、10061、10062等8筆訂單(下各稱52、53、54、55、
56、57、61、62號訂單,合稱8筆訂單),
惟因艾利公司反
應系爭產品有鬆緊邊、黑點、表面粗造等瑕疵,聖元公司於
100年5月25日至大陸地區與進偉公司、艾利公司進行協商,
並承諾按艾利公司實際損失為賠償,且將以新配方改善品質
,兩造遂就8筆訂單另議交貨期,伊於100年9月初發出修改
後之訂單特別註記「產品要求」事項,並於100年9月16日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
訂單之定金300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100年9月23日簽署確
認8筆訂單之交貨期限,並於100年10月3日就62號訂單出貨
(該筆訂單定金為34萬4842元),伊於100年10月5日給付62
號訂單尾款137萬9372元;
詎聖元公司於完成62號訂單出貨
後,就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伊
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
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伊於100
年10月12日以信函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聖元公司致無法
履行,故解除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即52、53、54、55、56
、57、61號訂單)
買賣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聖元公司
加倍返還定金,經原審法院判命聖元公司應給付伊531萬539
6元本息(即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聖元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認聖元公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
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
乃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伊催告後,伊解除該筆訂
單契約係屬合法,而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
就其餘6筆訂單(即53、54、55、56、57、61號,下稱系爭
6筆訂單)之定金合計227萬2222元(即
本件請求返還之定金
),則認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時,訂
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無從認聖元公司有
給付遲延情事,伊
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伊其餘請求(即101
年度上字第1420號),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下稱
另案)。
㈡又依兩造簽訂之交易條件說明約定:「以上雙方保證項目,
若有任一方未遵守,雙方皆保有解除訂單之權利」,亦即倘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所定交易條件,他方當事人得終
止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有取消已下訂單之權利;52號訂單
通知交貨
期日為100年10月7日,聖元公司先於100年10月4日
向伊表示:「我司有權主張於100年3月之受訂訂單,目前所
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預示未出貨之
7筆訂單僅收取美金,倘伊以美金折換新台幣1比29.5計算之
新台幣給付尾款,其將拒絕出貨;嗣於翌日更向伊表明:「
不好意思,我司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
此筆(即52號訂單)L/C我司拒收」,將伊依美金折換新台
幣1比29.5計算給付之新台幣尾款L/C退回,顯係於7筆訂單
履行期限前即對伊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依約履行給付;伊乃
於100年10月7日向聖元公司表示:「我司已依約如期於10/5
開立即期L/C支付52號訂單剩餘8成貨款,但貴公司無端拒絕
並退回,且未履行出貨之責,顯然已違反雙方交易約定及慣
例,依法我司本可要求解除全部未出貨訂單,並要求貴司已
收受定金全數返還給我司,但現在我司願再次將52、53二筆
訂單的剩餘8成貨款按以往雙方交易慣例及約定,以29.5匯
率換算等台幣開立L/C給貴司,請貴司於10/11日中午之前告
知是否願意出貨」,催告聖元公司應依經銷採購約定履行給
付之通知;惟聖元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向伊表示:「同意
以29.5匯率結,但請於10/20日之前,將所有7張訂單存貨共
210捲貨全部結清,並且載走」等語,拒絕依原約定「分批
出貨、CIF運送至廣州黃埔集司碼頭」履行交貨義務,則伊
於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為終止
繼續性供給契約及7紙訂
單之意思通知應發生終止或解除效力(若認系爭6筆訂單為1
個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終止契約,若認系爭6筆訂單為6個契約
則為
解除契約)。
㈢再者,系爭6筆訂單之合成紙規格「寬1555mm」,乃特殊尺
寸,係因應銷售予艾利公司之特別定製產品,因聖元公司無
法改善貨品之瑕疵,艾利公司業於100年11月16日發出自100
年11月起開始全面停止採購上海進偉公司經銷之聖元公司BG
-75、BG-54系列合成紙材料之通知,及停止使用而將庫存產
品退貨;則按經銷契約關係,有繼續性給付之特質,著重當
事人間之誠實及信賴關係,兩造間因經銷履約爭議及貨品損
失,纏訟多年,
彼此間已喪失誠實、信賴關係,且經多年後
早已逾交貨期限,聖元公司縱再為給付,亦無法達成系爭契
約之銷售目的,對伊顯已無受領利益,伊於另案確定後,
復
於104年5月26日寄送律師函,以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
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為由,向聖
元公司為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另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特定給付物,經原審於105年1月
14日至現場
勘驗之結果,確認有重大之品質、數量上之瑕疵
,伊亦可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伊前於106年7
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復於10
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日已向聖元公司表
示拒絕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
證品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
,故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
律師函;則聖元公司預示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交貨義務,經
伊催告後仍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應認已拋棄
期限利益,伊自
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此終止之權利,不因聖元公司是
否已生產貨物完畢,能否再為履行給付而有異。伊分批以訂
購單向聖元公司為訂貨通知所交付之定金,係為將來實現繼
續性供給契約之經濟上目的而為給付,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
止或解除而往後消滅,所交付之定金即屬
嗣後欠缺給付原因
,聖元公司受有給付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26
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
自100年9月17日(即受領定金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66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聖元公司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東倞公司給付1477萬346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附表項目、金額欄所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東倞
公司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判命東倞公司應給付聖元公
司30萬397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兩造均不服,
東倞公司提起上訴,聖元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即如附表「
上訴範圍」所示,未聲明不服部分〈財務損失〉,非本院審
理範圍),另提起追加之訴(倉儲費用)。東倞公司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給付
部分均廢棄;㈡聖元公司應給付東倞公司227萬2222元,及
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聖元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聖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聖元公司則以:
㈠另案已認定東倞公司解除訂單僅有52號訂單部分為合法,解
除其餘訂單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東倞公司自應受
既判力
及
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執相同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又
另案已認東倞公司以100年10月12日信函為解除上開訂單時
,因交付期尚未屆至,尚無從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艾
利公司之停用通知書經否認為真正,東倞公司主張因收受停
用通知導致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云云,顯無足採,自不得
以上開
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訂單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上
開訂單之解除自不合法,不生效力。況縱上開訂單之交期嗣
先後到期,然東倞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其解除上開
訂單之契約,亦於法無據,不生效力。另東倞公司前以兩造
間其他訂單具物之瑕疵為由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
(即10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東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雖經本院為東倞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104年度重上字第
638號,下稱
損害賠償事件),然其理由係認伊應依100年5
月24日廣州艾利工廠會議紀錄承諾賠償之約定給付,反而認
定不論係證人
證言或鑑定報告或停用通知書,並無從證明存
有物之瑕疵,今東倞公司
猶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
㈡又另案係認定系爭6筆訂單為6個個別買賣契約,且在損害賠
償事件,亦經兩造
合意認定1張訂單為1個買賣契約,系爭6
筆訂單為6個個別買賣契約,故東倞公司臨訟又改主張系爭
契約為1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顯屬矛盾,並不可採。而
另案已認定伊於100年10月11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同意以29.
5匯率計算,並要求東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應將7張訂單共
210捲貨物載走,是東倞公司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且此
義務並未改變,故伊於104年5月26日就系爭6筆訂單所負之
產品給付義務,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東倞公司自無可能援
用
誠信原則及
不安抗辯權。再者,依100年2月23日兩造所簽
立之交易條件說明,已約定「甲方(即聖元公司)出貨前2
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即東倞公司)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
(稅金可另匯,但不得超過出貨後一週期限)」,且過往已
完成之交易均先付清尾款才出貨,則東倞公司本應於伊出貨
前即匯足付清訂單尾款,若東倞公司未先付清訂單尾款,伊
則可依民法規定及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先行出貨。且伊先以函知東倞公司:「依約交付
足額之貨款、倉儲費用及該公司之財務損失等共計1945萬
1511元,以俾該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貨」,故若東倞公司
付足貨款,伊即可立刻出貨,惟東倞公司收受上開信函後,
以律師函要求伊將系爭6筆訂單依約定品質、數量,於104年
6月9日上午9時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迨
其驗收貨物品質、數量
無訛後,始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
部尾款,明顯違反兩造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伊可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及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先行出貨,故東倞公司嗣又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自與
法不合。
㈢至東倞公司於106年7月13日雖以上訴理由狀,主張同一瑕疵
事由,再次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然東倞公司
所提之艾利公司停用通知已為另案所不採,且伊僅須於收到
貨款2天後出貨時交付之產品符合訂單規範即可,伊製作完
成產品之印刷面雖一律朝內,但視客戶要求於出貨時可進行
更改。而「產品標籤型號」部分,因各公司均有其內部登載
管控產品之標識,且系爭訂單亦載有:「產品標籤型號A-54
改為BG-54」,可知產品型號會依不同客戶而隨時更改,故
原審勘驗之存貨,僅須再進行印刷面朝外及更換為出廠標籤
,其餘產品
態樣則與以往交付東倞公司之產品完全相同,東
倞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㈣東倞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伊並因東倞公司聲請對伊為
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則伊依
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剩餘
貨款、倉儲費用,合計1381萬7360元,其項目、金額分別如
下(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追加」欄所示):
⒈東倞公司因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審法
院
裁定准許(即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東倞公司
於
提存擔保金180萬元後,即對伊之財產531萬5396元執行
假扣押在案,伊因此須提存擔保金531萬5396元,方能免
為假扣押;又伊因另案
開庭數十次,屢遭同業質疑處理程
序是否不當,就擔保金亦無法自由進行使用、收益、處分
,嚴重影響伊之財務規劃運作及公司商譽,所受損害遠超
過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倞
公司賠償180萬元。
⒉另案就6筆訂單既判決東倞公司敗訴確定,伊因東倞公司
要求本件貨物須向
第三人中國利昌公司(下稱利昌公司)
購買原膜,因此花費巨資向利昌公司購買原膜,再進行塗
佈生產,雖有部分因東倞公司拒不收受而重新加工出售予
第三人,但就目前剩餘之數量,東倞公司仍應依約先付款
後再由伊出貨。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訂單61號有54卷
,東倞公司應全數付清58447.95美金,其餘53至57則有10
1卷,每卷貨物金額為2512.88美金(65334.88/26=2512.8
8),則東倞公司應付清253,800.88美金(101x2512.88=2
53,800.88),合計東倞公司應給付312248.83美金,以反
訴起訴日之匯率31.832為計算,東倞公司應給付993萬950
4元。
⒊又伊一再向東倞公司表示可以出貨,該當民法「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則東倞公司
於100年10月12日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即應自伊第一次通
知受領出貨之100年10月14日起付遲延責任。而伊自100年
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承租門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處所存放貨物,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每月合理租金4萬2813元
為計算,東倞公司自應賠償伊前開
期間支出之倉儲費用合
計207萬7856元(期間、金額詳附表備註欄所示)。
㈤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聖元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倞公司應再給付聖元公司1336萬053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東倞公司應給付聖元公司45萬68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東倞公司之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東倞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
月24日,依序簽署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即系爭
契約),聖元公司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艾利公司,為伊專
門經銷聖元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使用客戶,兩造交易模式為
:由伊向聖元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由伊銷售予進偉公司
,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伊自100年3月起,陸續向聖
元公司下訂8筆訂單,伊並於100年9月1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30
0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100年9月23日簽署確認8筆訂單之交
貨期限,並於100年10月3日就62號訂單出貨(該筆訂單定金
為34萬4842元),伊於100年10月5日給付62號訂單尾款137
萬9372元,聖元公司於完成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
7筆訂單,要求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履約
爭議,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
聖元公司致無法履行,故解除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之買賣契
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聖元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經原審法
院判命聖元公司應給付伊531萬5396元本息(即101年度訴字
第176號),聖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認聖元公
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
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乃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
日期,經伊催告後,伊解除該筆訂單契約係屬合法,而判命
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就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合
計227萬2222元,則認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尚無從認聖元公司有給
付遲延情事,伊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其
請求(即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104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即另案);又東倞公司前以兩造間其他訂單具物之
瑕疵為由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即101年度重訴
字第200號),東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東倞公
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下稱損害賠
償事件)之事實,有卷附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
最初訂購單、修正後訂購單、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民
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8至18頁、第23至38頁、本院卷㈠第371至404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67頁),
堪信為實。至另案係以東倞公司解除
52號訂單契約為合法,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該筆訂單定金38
萬5476元,而就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合計227萬2222元(即本
件定金),則認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無從認聖元公司有給付
遲延情事,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東倞公
司請求,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6筆訂單定金)與另案(
52號訂單定金)之
訴訟標的,顯然有異,且東倞公司解除系
爭6筆訂單契約之事由與另案亦有不同(詳前述),是本件
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
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並非
同一事件,自
無既判力可言;故聖元公司抗辯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而有
既判力云云,尚不可採。
四、又東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往後消滅,或係經
合法解除,伊交付之定金即屬嗣後欠缺給付原因,聖元公司
受有給付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
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有利判命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聖元公司則主張
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並因東倞公司聲請對伊為假扣
押另受有損害,則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剩餘貨
款、倉儲費用,合計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
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另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
金227萬2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裁判意旨
參照);則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
法律關
係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可言,固如前陳;然
另案所認系爭6筆訂單係不同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業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東倞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
,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
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詳後述)。又按所謂「經銷商
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
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
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
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
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
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
旨參照)。
觀諸交易條件說明記載:「…甲方(即聖元公司
,下同)同意同意乙方(即東倞公司,下同),於大陸地區
指定艾利公司,乙方為甲方專門經銷。甲方保證項目如下:
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乙方保證項
目如下: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
訂單30%即期L/C)」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造
係就系爭產品以分次訂單之方式出貨及繳付價金。又東倞公
司自100年年3月底起,陸續向聖元公司簽發8筆訂單,同年9
月16日東倞公司以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300
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同年月23日簽署確認同意8筆訂單之
最後交貨期限,嗣於同年10月3日就62號之訂單出貨(該筆
訂單定金為34萬4842元),東倞公司於同年月5日亦給付尾
款137萬9372元;而未出貨之7筆訂單即編號52、53、54、55
、56、57、61號,訂有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8頁之交期
表即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益見系爭6筆訂單亦係依交易
條件說明之內容分次出貨及繳付價金,
堪認系爭6筆訂單係
不同買賣契約。故東倞公司主張系爭6筆訂單為1個繼續性供
給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取。
㈡承前所述,東倞公司主張系爭6筆訂單為1個繼續性供給買賣
契約而終止契約云云,雖不可取;然東倞公司既另主張若認
系爭6筆訂單為6個契約,則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6頁),是本件仍應就東倞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一節,
予以審究。
經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
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
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
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
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
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交易條件說明既已約定:「…甲方保證項目如下:出貨
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乙方保證項目
如下: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
訂單30%即期L/C)」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
造之契約義務為聖元公司就系爭6筆訂單應保證「出貨產
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而東倞公司則保證「
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訂單30%
即期L/C)」;又確認書及訂購單亦就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
標籤型號為BG-75或BG-54、印刷面朝外或朝內、標籤上註
明"PP Synthet ic Paper"、紙捲數量等均約定甚詳(見
原審卷㈠第10頁、第23至30頁),惟經原審於105年1月14
日勘驗聖元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
現場(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置放寬度為1090mm、15
55mm之合成紙捲各54捲、101捲,而61號訂單之貨物部分
,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2013/3/15、2013/3/18、20
13/3/7、2013/9/25、2013/3、2010/12/14,有些則未標
示,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
有部分非單面塗佈而係雙面塗佈,且現場僅少部分標示為
BG-54,有部分係印刷面朝外,且未註明"PP Synthetic
Paper";53至57號訂單之貨物部分,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
期有:2013/5/17、2013/5/16、2014/4/2,均為單面塗佈
,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看出
印刷面均朝內,且均未標示為BG-75,有卷附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3頁、第185至
229頁),聖元公司亦自陳為免損失,已重工產品出售第
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足見原審於105年1月
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與訂單約定多有不符之處,且數量
(155捲)已有不足(系爭6筆訂單為184捲〈見原審卷㈠
第23至30頁〉)。又系爭契約已屆期,兩造因履約爭議致
生訴訟,衡情東倞公司亦不可能另生產產品,而係以置放
系爭倉庫之產品履約,難期聖元公司就系爭6筆訂單產品
可達「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應認聖
元公司欲給付之產品,確有質量之瑕疵。準此,東倞公司
以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
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確有前開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
之瑕疵,前於106年7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復於106年8月30
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日已向聖元公司表示拒絕
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證品
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為
由,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堪認東倞公司於10
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係屬合法
有據。
⒊聖元公司雖抗辯依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鑑
定報告、停用通知書,均不
足證明伊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
云云。然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既與訂單
約定多有不符之處,且數量亦有不足,已如前述;縱證人
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停用通知書,
均不足證明聖元公司該時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然亦僅東
倞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合法
與否之
問題,此與東倞公司於原審勘驗後,另依勘驗結果而以現
場產品有瑕疵為由於106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純
屬二事,是難僅前因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
鑑定報告、停用通知書,即謂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現
場之產品,並無瑕疵之情形。故聖元公司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⒋至東倞公司雖另主張系爭6筆訂單契約,前於100年10月12
日或104年5月26日已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
、本院卷㈡第106頁)。
惟查:
⑴東倞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
固係以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有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
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
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
向聖元公司為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艾
利公司交付予進偉公司之停用通知所附客戶投訴清單記
載之瑕疵態樣,並無短米及豎溝不平整等問題(見損害
賠償事件原審卷㈠第47頁即本院卷第391頁);且依前
開停用通知之記載
略以:「有關貴司(即進偉公司)于
20 11年1月開始經銷的聖元公司所製造之聚丙烯合成紙
(BG75及BG54),截至10月底,總計發生客戶正式的投
訴33起,共計51349平方米。…其中還有許多客戶提出
投訴,但經本司技術服務和銷售人員現場溝通協商後予
以解決,未計入正式投訴。不少客戶直接提出不再使用
此材料或者切換到使用艾利的競爭對手的產品。此材料
的質量狀況不僅使艾利丟失了部分合成紙的生意,更是
極大的損害了艾利公司在客戶端的高品質的形象及艾利
的品牌信譽度。基于此,我司決定從2011年11月開始全
面停止採購貴司經銷的聖元BG75和BG54系列合成紙材料
,同時對于庫存的問題材料約160000平方米也停止使用
,要求退貨處理」等語以觀(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㈠
第46頁即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足見前開停用通知
僅係艾利公司因客戶投訴聖元公司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
存在瑕疵問題,始出具上開停用通知予進偉公司,表示
自100年11月起全面停用聖元公司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
,並未具體指明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有何瑕疵之情形,
自不能僅憑該停用通知,逕認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即存
在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故
東倞公司以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有不平整情形,艾利
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
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於100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6筆訂
單之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
⑵東倞公司雖又於104年5月26日以聖元公司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云云。然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易條件說明既約定由聖元公
司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東倞公司需立即匯足訂
單尾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聖元公司於104年6月2
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
剩餘貨款,東倞公司亦自陳並未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87至288頁),是東倞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解除
契約時,聖元公司尚未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詳
後述),東倞公司固無履行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義務,
然聖元公司既未通知出貨,亦無給付遲延可言,
難謂東
倞公司於該時解除契約為合法。故東倞公司於104年5月
26日以聖元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伊已解除系爭6筆
訂單之契約云云,仍不生效力。
㈢綜上,東倞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原審至現場勘驗後,確認聖
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品質、數量上之瑕疵,而於10
6年8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該律師函,應認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
6筆訂單之契約,係屬合法。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東
倞公司於下單訂購系爭6筆訂單產品時,既已於100年9月16
日給付定金227萬2222元,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請求返還定
金得附加自受領時即100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惟其僅請求自
100年9月17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準此,東倞公司依第25
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
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又查,東倞公司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聖
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有如前陳;
則東倞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係本於同一聲明而為
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㈠就損害賠償180萬元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因東倞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致其商譽損
失,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180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
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
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
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
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
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
⑵查東倞公司前向原審聲請對聖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審
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
許後,聖元公司提出
異議,經原審以101年度事聲字第
27號廢棄原裁定,東倞公司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
1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聖元公司之異議,
聖元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聖元公司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130至139頁),則前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於聲請假
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且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亦無因債權人(東倞公司)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
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是聖元公司主張因前開假扣押受有
損害,向東倞公司請求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
規定
顯有不符,聖元公司自應就其主張東倞公司聲請假
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情,負
舉證之責。
⑶又東倞公司係因
本案訴訟,為保全該債權將來之順利實
現,始聲請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且經法
院裁定准許,業如前陳,足認東倞公司係為保全其債權
,所為假扣押聲請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東倞公司
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聲請假扣押,
以圖侵害聖元公司商譽及財產之情事,自難謂東倞公司
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聖元公司之權利可言。此外,
聖元公司就東倞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商譽、財
產損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遭東倞公司對其實
施假扣押,致公司商譽、財務規劃受有損害,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聖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倞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既屬無據,則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即無再予斟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綜上,聖元公司主張遭東倞公司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公司
商譽、財務規劃受有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賠
償損害18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㈡就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之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云云。
承前所述,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104年5月26日解
除系爭6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固不合法;然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系爭倉庫之結果,現場
置放之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定不符之處,且數量有所不
足,聖元公司欲交付之貨物,已非系爭6筆訂單原來之品
質,其數量亦有不符,明顯有違說明書約定「出貨產品質
量穩定」之保證,是東倞公司主張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之貨
物,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確有前開
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前於106年7月13日以
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復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
日已向聖元公司表示拒絕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
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證品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
,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故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
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
),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
之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聖元公司於契約解除後,仍請
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云云,即不可採。
⒉綜上,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
單之契約,係屬合法;故聖元公司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
亦屬無據。
㈢就倉儲費用207萬7856元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民法第24
0條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及自101年6月1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倉儲
費用,合計207萬7856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惟
查:
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7筆訂
單(即編號52、53、54、55、56、57、61號)訂有履行
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
11月11日(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8頁之交期表即原審卷㈠
第35頁反面),惟聖元公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
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係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東倞公司催
告,聖元公司並未履約,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使原
至遲應於100年11月間出貨之系爭6筆訂單產品,置放倉
庫多年,聖元公司並已將產品重工另出售他人,嗣經另
案就已屆履行期之52號訂單認東倞公司解除該筆訂單契
約係屬合法,而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確
定,聖元公司於104年5月21日接獲另案判決之前,仍未
依交易條件說明「甲方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
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約定,於履行期前2日通知系
爭6筆訂單之出貨時間,
迄於104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
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東倞
公司於104年6月3日收受,則依前開交易條件說明之約
定,聖元公司本應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若東倞
公司未即匯足訂單尾款,始有受領遲延之情;是聖元公
司於104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
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東倞公司於104年6月10日(
於104年6月3日收受信函,聖元公司請求文到7日內即於
104年6月10日給付剩餘貨款)前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故
聖元公司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
6月10日止之倉儲費用,即不可取。
⑵又聖元公司既自陳系爭6筆訂單產品之狀況,自104年6
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即原審勘驗現場前後)之情
況均相同,且目前系爭6筆訂單產品仍同原審勘驗現場
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則原審於10
5年1月14日勘驗系爭倉庫時,現場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
定不符之處,且數量有所不足,有違經銷交易條件說明
約定「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之保證,業如前陳;另參以
系爭6筆訂單產品原至遲應於100年11月間出貨,已置放
倉庫多年,聖元公司並將產品重工出售他人,若聖元公
司仍有履行之意,豈有將產品重工另出售他人之理?顯
然無法再為是項義務履行之可能,則聖元公司就104年6
月11日後系爭6筆訂單產品是否仍得依債之本旨向東倞
公司現實提出給付乙情,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規定參照),即難遽謂東倞公司有受領遲延之可
言。故聖元公司以東倞公司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自104
年6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亦不可取。
⒉聖元公司雖又主張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
訂單契約,而系爭6筆訂單之結關交付日均為100年10月14
日之後,核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又伊歷次一再向東倞公
司表示可以出貨之事實,該當民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東倞公司即有受領遲延
之情云云。然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
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7筆訂單之給付有確
定期限,所訂之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
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而東倞公司固於100年
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惟係因聖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孟君先於100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東倞
公司表示:「我司有權主張於100年3月之受訂訂單,目
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嗣於
翌日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好意思,我司已多次清楚
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此筆(即PO#DJWSY1005
2)L/C我司拒收」(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142頁之電
子郵件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依上開郵件意旨,聖
元公司雖僅拒收52號訂單之尾款,然就系爭6筆訂單尾
款之部分,聖元公司既表示「目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
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
的貨款,只收美金」,顯然已明示就系爭6筆訂單之貨
款拒絕受領東倞公司以新臺幣給付,而僅收取美金。則
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就系
爭6筆訂單之部分,雖因未屆履行期而解除不合法(如
前述);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
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規定參照),而依經銷條件說明之約定係略以:
「乙方保證項目如下:1.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足受訂訂
單總額30%定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2.甲方出
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稅金
可另匯,但不得超過出貨後一週期限)」,並於(或開
立訂單30%即期L/C)下方撰有手寫條款「固定匯率29.
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造間就定金給付
方式,雖有明定以美元兌換新臺幣時,係以1比29.5之
固定匯率計算,但並非謂定金即應以美金給付,就尾款
部分更未為任何約定,東倞公司就貨款之給付,自應適
用民法第202條之規定,有選擇以美元或新臺幣為給付
之權利,聖元公司無拒絕受領之權限;是聖元公司於10
0年10月5日預示拒絕受領東倞公司給付系爭7筆訂單貨
幣之種類(新台幣)在先,並拒絕出貨,與經銷條件說
明之約定有違,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東倞公司因而於10
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並拒
絕受領貨物,難認東倞公司拒絕受領貨物係有受領遲延
之情。故聖元公司主張於100年10月20日發律師函請東
倞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足額貨款完畢,又於100年11月
8日通知東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付足所有訂單之尾款
可恢復出貨,東倞公司拒絕給付貨款即有受領遲延之情
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債
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債務因而無從消
滅,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固可認係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
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聖元公司雖主張伊業於101
年8月9日開庭時表示:「伊可以給付,東倞公司
所稱給
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實在」,復於101年8月13日以辯論意
旨狀告知「至今仍完整存放在倉庫」,又於101年10月
17日以
陳報狀表示「曾先後三次與進偉公司、東倞公司
、訴訟代理人胡大律師聯繫,請東倞公司、進偉公司將
伊庫存之系爭貨物出貨完畢」,東倞公司拒絕給付貨款
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9頁)。然觀
諸聖元公司前開於另案訴訟開庭所言及書狀所陳之內容
,僅陳稱「可以給付」、「東倞公司所稱給付不能之情
形並不實在」、「至今仍完整存放在倉庫」、「曾聯繫
出貨」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提出給付,顯係於另案訴訟
所為之抗辯,尚難據此即謂其有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
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自不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並與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
無故拒絕收受者不符;故聖元公司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⒊綜上,聖元公司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民
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
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及自101年6月1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207萬7856元,仍屬無據。
七、從而,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東倞公司請求應准
許之本息部分(即本訴部分),為東倞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恰,東倞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關於判
命東倞公司給付聖元公司30萬3972元本息部分(即反訴部分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可議,東倞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聖元公司其餘反訴請
求部分,則無違誤,聖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
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聖元公司給付部
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東倞公司雖聲請再勘驗現場以確定系爭6筆訂單產品之狀
況確有瑕疵云云;然系爭6筆訂單產品有質量之瑕疵,業經
原審勘驗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前往現場勘
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東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聖元公司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