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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1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6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1016萬元其中之160萬元請求部分,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隱名合夥投 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1220、1252、3211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號及7號 地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 價為4150萬元,約定由伊出資96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負責 ,待出售系爭房地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再按伊與被上訴人 之出資比例24%、76%分配利潤。伊已交付980萬元予被上訴 人,其中960萬元為出資款,另20萬元為支付相關規費。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7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隱 名合夥關係即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額960萬元及 給付伊應得之利益【(7800萬元-購屋款4150萬元)×24%= 87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已給付820萬元,爰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6萬元(960萬元 +876萬元-820萬元=1016萬元)。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間向 伊借款300萬元迄未返還,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縱認上開 960萬元非屬合夥出資,與用以支付相關規費之20萬元合計 980萬元,亦為伊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已清 償820萬元,尚應返還160萬元,爰於本院二審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隱名合夥關係 ,伊僅係向上訴人借款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已清償該 借款,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投資款及獲利1016萬元,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即借款部分),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返還出資及給與利益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58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返還借款300 萬元】,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向康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7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被上訴人向康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給付 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簽發420萬元之支票,存入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⒉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25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29日 匯款20萬元、420萬元、120萬元,共計560萬元至安信建 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㈢上訴人之父張文彬於96年4月27日存入600萬元、96年4月30 日存入100萬元、上訴人之母吳麗雲於96年4月30日存入100 萬元至上訴人在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311萬2326元(房屋 631萬1233元、土地5680萬1093元)出售予容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容浩公司),並於97年4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第337頁容浩公司107年1月15日容字第10701 15001號函)。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匯款820萬元至上訴人在新莊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6年間係由鄧湘齡保管 。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隱名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伊出資960萬元,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系爭房地出售而終 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利 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向上訴人借款98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否認有隱名合夥投資關係存在等語。茲就兩造爭 執論斷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在隱名合夥 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隱名合夥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依隱名合夥契約出資960萬元投資購買系 爭房地,雖提出面額各420萬元之支票2紙及匯款單、金額 12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18、19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向康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上 訴人簽發42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420萬元、120萬元存入安信 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然上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960 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款之原因不 一,或有可能係借款予被上訴人,或有可能為被上訴人墊付 款項,或有可能藉以清償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尚難 僅憑上訴人支付前揭款項,遽認兩造間即有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文彬固於原審證稱:96年時兩造 有找伊投資大安區房地產,總金額約4千萬元,簽約款約800 萬元,伊叫上訴人帶伊去看屋,伊只有在外面看,附近樓上 都是這個價位,系爭房地是1樓可以買,伊就叫兩造趕快簽 約,並將錢分兩次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後伊就沒有介入。兩 造都有到伊面前說要合夥投資,伊表示訂金伊來出,約定由 被上訴人貸款,分配比例照貸款比例,後來由誰貸款伊不知 道。大家都很熟,只有口頭說,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至211頁)。然證人張文彬先證稱兩造係找伊投資,故要 上訴人帶伊去看屋,由伊出訂金款等語,嗣經原審法官詢間 證人張文彬匯款是自己要投資還是上訴人要投資,證人張文 彬始稱是要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則究係上訴人或證人自己要投資,證人張文彬之證述 已有不一;又兩造果為合夥投資,上訴人及張文彬就被上訴 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如何處理、得獲分配多少利益等,當持續 關切,證人張文彬卻稱匯款後未再介入,上訴人更於購入系 爭房地後近9年且系爭房地已出售容浩公司近8年後,始於 105年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審諸上情及證人張文 彬為上訴人至親,所為證詞不無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 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依證人周廣威於原 審結證稱:伊當時是信義房屋仲介,是購買系爭房地之買方 仲介,買方是被上訴人,伊有帶被上訴人和他的朋友看屋, 沒有帶上訴人去看屋,被上訴人買屋後是因被上訴人介紹才 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197頁),及證人鄧 湘齡於本院具結證以:伊與兩造是朋友,曾一起投資恆輝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有陪同被 上訴人去看過系爭房地,因為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這不 屬於公司的業務,是被上訴人私人事務,被上訴人沒有特別 說明要購買系爭房地的細節,也沒有說上訴人要一起買,伊 知道被上訴人後來有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細節伊不清楚。 伊沒有聽兩造說過系爭房地是他們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28頁),徵上可知,系爭房地是由被上訴人委請仲 介帶看及與賣方簽約購買,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能證明上訴 人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 而分受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已因系爭房地出售而終止,得依民法 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利益,委無 足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其為被上訴 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計980萬元,均 屬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820萬元,尚應返還160萬元等 情,被上訴人則不否認該980萬元為借款,惟辯稱業已清償 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向上訴人借款980萬元,惟辯稱除於97 年5月2日匯款820萬元至上訴人在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外,另於96年5月25日匯款共160萬元至上訴人在 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 銀行帳戶),並舉中信銀行105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40675號函檢附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96年5月資金往來 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及105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58048號函檢附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96年5月25日 存入2筆現金各80萬元之存入憑證(見原審卷第141、144、 14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雖不爭執於96年5月25日有2筆 現金共160萬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否認是被上訴人所 為(見本院卷第63、224頁),而觀諸前揭證據,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96年5月25日有現金160萬元存入, 且前揭存入憑證僅記載上訴人帳戶帳號及戶名,未記載存款 人姓名,亦不能憑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就此事 實復自陳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開 說明,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160萬元之借款。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160萬元未清償,業如前述,上訴 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0萬元,自 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上訴狀即表明如認兩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22頁),該狀繕本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本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 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658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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