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慧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怡雯律師
陳威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其昌律師
侯羽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頂禾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
(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受託居間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票大樓,受託
期間
自104年6月2日至7月2日止,買賣成交時,得請求頂禾公司
給付實際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委託期間屆滿前,頂禾公
司於104年6月底以口頭向伊表示委託期間延期,可繼續尋找
買家,並承諾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伊即持續為頂禾公司尋找
買家,並授權王泰安委託陳純仁向潛在買家慧洋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及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世多麗公司)之董事長藍俊昇報告訂約機會,及交付
「華票大樓產品報告書」(下稱產品報告書),直至105年1月
27日受頂禾公司告知不再出售華票大樓,始停止居間仲介之
服務。
惟伊事後得知頂禾公司已於104年12月31日以49億元
將華票大樓出售予百世多麗公司,並於105年3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百世多麗公司之董事長藍俊昇係
透過伊報告訂約之機會,始取得產品報告書,並進而與頂禾
公司成立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因伊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所促
成,與百世多麗公司亦成立居間契約。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第1項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頂禾公司、百
世多麗公司各給付成交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頂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百世多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頂禾公司則以:伊於104年12月31日與百世多麗公司成立系
爭交易時,系爭委託契約早於104年7月2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
伊於委託期滿後,並未口頭延長委託契約之期間,
縱有延長
,然該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伊得自行出售,並透過自己
之管道與百世多麗公司成立系爭交易,非經上訴人之報告或
媒介,上訴人不得僅以提供產品報告書予百世多麗公司之董
事長藍俊昇,即得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百世多麗公司則以:上訴人從未參與、聯繫或居間搓合華票
大樓之買賣,與伊並未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伊係透過
第三人
戴章揮之聯繫,始與頂禾公司完成系爭交易,與上訴人無關
,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頂禾公司於104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
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之華票大樓。
(二)頂禾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百世多麗公司籌備處簽訂華票
大樓之
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3月21日將華票大樓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百世多麗公司。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向百世多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俊昇提供締
約機會與產品報告書,始促成百世多麗公司與頂禾公司成立
系爭交易,自得請求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各給付4,900
萬元本息之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居間報酬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世多麗公
司給付居間報酬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居間
報酬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時,為居間人請求報酬之要件,則契約之成立與居間人之
報告或媒介有
因果關係時,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委
託契約之首已載明由頂禾公司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
華票大樓;第4條則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
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前項受
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委
託人支付服務報酬70%予受託人,餘30%於交屋時繳清等語(
原審卷第24頁)。而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
,此二者達成
合致時,買賣契約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可見系爭委託契約已約定,
上訴人須使所居間之買方與委託人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買賣
之
合意(即買賣成交),且買方與委託人已簽訂買賣契約之程
度時,始得請求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而查,百世多麗公司
於公司籌備階段,以百世多麗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104年
12月31日與頂禾公司簽訂華票大樓之買賣契約,
嗣於105年1
月12日獲准以百世多麗公司設立登記,於105年3月21日受移
轉登記為華票大樓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百世多麗公司籌備處
與頂禾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節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
7年1月29日函之土地登記資料、百世多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華票大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
6-43頁、本院卷第369-371、439-560頁),是華票大樓之買
方為百世多麗公司無疑。則上訴人須居間協調百世多麗公司
與頂禾公司間對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及簽訂買
賣契約時,始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頂
禾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2、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輾轉授權之代理人陳純仁於原審證稱:
伊透過王泰安得知華票大樓出售的消息,即透過薛祖復連絡
藍俊昇於104年12月15日見面,當天有將華票大樓評估報告
書交給藍俊昇,藍俊昇有問伊華票大樓的價格,伊便如實轉
達王泰安所說之54億元一口價;在聊天過程中,藍俊昇有提
及認識魏家的負責人,可自己跟他談,因藍俊昇要與魏家聯
繫,伊就沒有再跟藍俊昇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2
07頁)。證人即慧洋公司之總經理鄭俊聲於原審證述:陳純
仁於104年底至慧洋公司拜訪董事長藍俊昇時我在場,陳純
仁提及華票大樓出售事宜,藍俊昇馬上反應說這個案子很久
以前就有人跟他介紹過,他比陳純仁更熟悉魏應交;藍俊昇
聽到陳純仁說價格是54億一口價時,不講話也不表示意見,
之後就轉移話題。當日下午藍俊昇向我抱怨陳純仁提出欺騙
的價錢,我始知
獨立董事戴章揮在1年前即向藍俊昇提到52
億之價錢約2、3次,因藍俊昇當時資金未準備好而未購買等
語(原審卷一第214頁、214頁反面)。另證人即與魏應交、藍
俊昇相識之戴章揮於原審亦
結證稱:我原在投資銀行工作,
分別認識魏應交與藍俊昇,101年間在上海球場介紹魏應交
與藍俊昇認識。103年魏家出事,同年11、12月間魏應交跟
我提及想處分華票大樓,出售價格是52、53億,魏應交要我
問外面的人有無興趣購買;因我於103年間擔任慧洋海運集
團董事,有跟藍俊昇提及此事,104年上半年也陸續跟藍俊
昇提到此事,並提及價格約52、53億元,藍俊昇聽到後有興
趣,但嫌價格貴;後來藍俊昇打電話至上海問我可否為其談
一個好價錢,我即打電話問魏應交價格有無彈性,魏應交說
可以談,我即在104年聖誕節前回台北,約他們2人吃飯,他
們在飯局中就達成以49.5億成交之協議,當天飯局上有我、
魏應交、藍俊昇及林信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9
頁)。證人即頂禾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林信成亦證稱:魏應交
曾打電話給我約藍俊昇見面吃飯,時間是11月底、12月初左
右,該次見面就談成華票大樓以49.5億元出售,以後由我與
藍俊昇的財務長談付款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第
204頁)。互稽
上開證言,可知頂禾公司係透過多方管道釋出
有意處分華票大樓之訊息,而早在陳純仁與藍俊昇接觸前,
戴章揮於103年即受魏應交之託,將華票大樓擬以52、53億
元出售之消息透露予藍俊昇,藍俊昇知悉後雖有興趣,然嫌
價格貴,且資金尚未準備好而作罷,
迨至104年12月間機緣
成熟,再請戴章揮約魏應交見面協議價金問題,當日即敲定
以49.5億元成交。故是戴章揮居間協調魏應交與藍俊昇間就
買賣
標的物與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再
以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籌備處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甚明。
陳純仁雖於104年12月15日向藍俊昇報告訂約之機會及交付
產品報告書,然之後即未再與藍俊昇聯繫,亦未居間協調促
成價金從54億元降至49.5億元之買賣成交,
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授權之陳純仁顯未完成其居間仲介之任務,則上訴人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居間報
酬,要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伊已為頂禾公司覓得買家,頂禾公司即不得
私下與買家成交;因頂禾公司蓄意規避居間報酬之手法致伊
未能繼續為居間行為,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簽訂之買賣
契約,視為是上訴人居間達成,頂禾公司仍有給付居間報酬
之義務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與頂禾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時,已將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甲方(頂
禾公司)保證於委託期間內,無與其他不動產經紀業簽立任
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內或契
約關係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頂禾公司)與『客戶帶看紀錄
表』之客戶成交且經乙方(上訴人)查論屬實者」之內容刪除
,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可自行成交或經由他仲介公司
仲介成交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委託
契約於104年7月2日屆滿後,雙方有口頭延期,則上開約定
於契約延期後仍有
適用。系爭委託契約既已刪除專任委託之
文句,並約定頂禾公司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仲介公司成交,自
屬一般之委託,則頂禾公司於契約委託期間自行或透過其他
管道與客戶成交,亦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次查,上訴人並未
向頂禾公司報告藍俊昇或百世多麗公司是潛在買家,此經證
人許世昌(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金芳(上訴人之襄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一第183、194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408頁)。頂禾公司既未從上訴人口中得知藍俊昇或百世
多麗公司是潛在買家,如何知悉百世多麗公司是買家而規避
報酬?況頂禾公司依約本可與上訴人洽談之客戶成交,則頂
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未違背系爭委託契
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委託契約並未附停止或解
除條件,上訴人以頂禾公司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成就
之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工作,
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付
居間報酬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授權陳純仁向藍俊昇報告訂約機會及提供由
上訴人製作之華票大樓產品報告書,藍俊昇因產品報告書而
掌握華票大樓之詳細資訊,進而設立百世多麗公司與頂禾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伊與百世多麗公司已默示成立報告居間契
約,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向百世多麗公司請求居間
報酬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之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
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
須就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時,契約始成立。經查,陳純仁雖
證稱其於104年12月15日向藍俊昇報告訂約機會及提供產品
報告書時,藍俊昇說他與魏家負責人熟,可自己與魏家談,
但介紹人算你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然已為在場之
鄭俊聲所否認(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則藍俊昇是否有說
「介紹人算你們」之言,即有疑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
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
付報酬仍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1%為請求金額(本院卷第386
、387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昇所代表之百世多麗公司並未
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與百世多麗公司已成立報
告居間契約,
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僅提供產品報告書予藍俊
昇,並未促成百世多麗公司與頂禾公司達成買賣價金為49.5
億之合意,及簽訂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報告居間之工作,已
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世多麗公
司給付居間報酬4,9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各給付
4,9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6月14日或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另請求調閱頂禾公司104年、105年間之股東會
議紀錄、函詢不動產經紀公會、傳訊專家及證人張國麟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
之心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