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慧文律師
追 加
被 告 Widsom Marine Lines Co., Limited(慧洋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被上訴人百世多麗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
無庸給付伊居間報酬
,因藍俊昇為Wids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即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之董事長,在慧洋公司之
辦公室接見伊授權居間之陳純仁,收受陳純仁交付由伊製作
之華票大樓產品報告書,及提出華票大樓可做為慧洋公司總
部大樓之用途,可見藍俊昇係以慧洋公司之名義與陳純仁洽
談華票大樓之買賣事宜,慧洋公司與伊已成立居間契約。然
藍俊昇卻另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並由百世多麗公司與被上訴
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簽立華票大樓之
買
賣契約,以規避居間報酬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及
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慧洋公司應負給付居間報酬
之責。而慧洋公司為外國法人,藍俊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與慧洋公司負
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
云云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慧洋公
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並
備位聲明請求:慧洋公司、藍俊
昇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3-110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各
成立居間契約,得請求給付報酬;
嗣於本院另主張與追加被
告慧洋公司、藍俊昇間亦成立居間契約,二者之基礎事實顯
不相同。且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並
連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時,原審並未通知2位追加被告到庭
辯論(原審卷一第275頁),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追加。足見原
審並未調查追加之事實,亦未給予追加被告就此事實到庭辯
論之機會。則上訴人主張與追加被告亦成立居間契約,追加
被告為規避給付報酬義務,另以百世多麗公司名義訂約,2
位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是否屬實,均須重新調查
。若准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將重大
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
司亦不同意其追加,
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追加自不合法,而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