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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慧文律師 追 加被 告  Widsom Marine Lines Co., Limited(慧洋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被上訴人百世多麗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無庸給付伊居間報酬 ,因藍俊昇為Wids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即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之董事長,在慧洋公司之 辦公室接見伊授權居間之陳純仁,收受陳純仁交付由伊製作 之華票大樓產品報告書,及提出華票大樓可做為慧洋公司總 部大樓之用途,可見藍俊昇係以慧洋公司之名義與陳純仁洽 談華票大樓之買賣事宜,慧洋公司與伊已成立居間契約。然 藍俊昇卻另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並由百世多麗公司與被上訴 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簽立華票大樓之買 賣契約,以規避居間報酬之義務,依誠信原則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慧洋公司應負給付居間報酬 之責。而慧洋公司為外國法人,藍俊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慧洋公 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慧洋公司、藍俊 昇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3-110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各 成立居間契約,得請求給付報酬;於本院另主張與追加被 告慧洋公司、藍俊昇間亦成立居間契約,二者之基礎事實顯 不相同。且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並 連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時,原審並未通知2位追加被告到庭 辯論(原審卷一第275頁),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追加。足見原 審並未調查追加之事實,亦未給予追加被告就此事實到庭辯 論之機會。則上訴人主張與追加被告亦成立居間契約,追加 被告為規避給付報酬義務,另以百世多麗公司名義訂約,2 位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是否屬實,均須重新調查 。若准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將重大 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 司亦不同意其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追加自不合法,而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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