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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陳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勵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敏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慧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靜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馬世光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惠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馬世 光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 陳惠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馬勵志、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 志(以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陳惠美(下稱陳惠美)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7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750地 號(下稱7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4之294(以 下合稱楊梅區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馬世光(下稱馬 世光,併與陳惠美合稱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門牌整編,及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地上物,被上訴人依各該結果,就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 :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0、58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馬量為育有伊等6名子女,馬世光為馬勵志 之子,楊梅區土地原為馬量為所有。馬量為生前曾指示馬世 光代為出售,擬以所得價金興建醫院或圖書館,以紀念馬量 為之父馬文光。馬世光未經馬量為同意,盜用馬量為之印 鑑章,於98年7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馬量為之印鑑證明, 再以98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委由地政士楊滿金逕於98年 10月5日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之配偶陳 惠美,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無從取得楊梅區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馬世光趁馬量為之子女均未在身邊同住之 際,曲意討好馬量為,馬量為遂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中壢區房地)贈 與馬世光,並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 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馬世光於取得中壢區房 地後,態度丕變,拋棄馬量為不聞不問,於102年12月27日 以臉書私訊馬靜志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 好好照顧奶奶,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 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爺爺爛」」等語,另於103 年4月25日以臉書私訊馬慧志時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 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 是另一種補償?」等語,誹謗馬量為,另於103年4月7日傳 送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 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誹謗馬毅志,並 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 志拿家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等 語,復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 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上,並於照片旁加 註「死前的幽魂」、「靈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 語,侮辱馬量為,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就上情已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 刑事告訴,馬量為復以馬世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情事,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對馬世光為撤銷贈與中壢區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世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 量為,因本件審理中馬量為已死亡,伊等均為馬量為之繼承 人,馬世光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並 聲明:㈠陳惠美應將楊梅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曾對馬 世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桃園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案件偵查時,馬量為自承在中 壢區房地贈與馬世光之前,即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陳惠美名下乙節,可見楊梅區土地係馬量為同意贈與陳 惠美,縱認馬世光係無權代理轉讓楊梅區土地所有權,但經 馬量為事後承認,自已對馬量為發生效力。又馬世光於102 年8至12月間,曾多次與馬靜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並於 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多次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 及電子郵件往來,均屬特定人間之私下閒聊。縱使馬世光與 馬靜志、馬慧志於私訊交談時,因抒發個人之情緒及評論, 述及馬量為等人,但馬世光未指使馬靜志、馬慧志將交談之 內容轉述予其他家族成員或親屬,至馬世光臉書上所貼之馬 量為照片,係以玩笑方式博取馬量為開懷,馬世光未對馬量 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此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馬 毅志、馬堅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再議確定,馬毅志、馬 堅志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聲請確定,足見馬世光確無對 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馬量為 對馬世光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合法,不生撤銷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惠美應將楊梅區土地 於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梅區土地原為馬量為所有,馬世光委請地政士楊滿金以98 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陳惠美名下。 ㈡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由馬世光繼承中壢區房地 全部,嗣於102年11月5日與馬世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 ㈢馬量為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馬世光為撤銷中壢區房 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馬世光於103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㈣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前向桃園地檢署 對馬世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0605、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馬量為不服,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馬量為再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 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㈤馬量為、馬堅志、馬毅志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馬世光提起公然 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下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馬堅 志、馬毅志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馬堅志、馬毅志再向桃園地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馬量為與陳惠美間並無成立楊梅區土地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又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 有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行為,馬量為已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未成立: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馬量為曾於97年7月15日親筆書立志願書,記載:「此段 土地之售後所得作為馬文光(馬量為之父)紀念圖書館之 興建資金,圖書館之建立為余畢生之志,惜未能及時為憾 ,若死期至而功未成,為了達成此志,茲委託吾孫馬世光 為之完成。土地坐落○○○鎮○○段226-4(重測後為749 地號)、面積1,113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惟馬世光於98年7月20日持以馬量為名義簽名並加蓋 印鑑章之委任書,代理馬量為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馬量為印鑑證明,再持馬量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楊 梅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請地政士楊滿金辦理楊梅區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楊滿金於辦理過程中 未曾見過馬量為或與其聯繫,係經由馬世光指示,逕將楊 梅區土地以98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上馬量為之印文係由楊滿金以馬世光交付之印鑑章蓋用 等情,已據證人楊滿金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並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楊地登字第1030012835號函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82至90、242至243頁 )可稽,參以馬量為於98年6月4日出境赴大陸地區長住, 至99年7月5日始行返臺,有馬量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存卷可按認馬量為係委請馬世 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館,馬世光代理申辦馬量為 印鑑證明及委請楊滿金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陳惠美名下時,馬量為均非在國內,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馬量為改變初衷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自無從 認定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有贈與楊梅區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合致,是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馬量為原雖委任馬世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 籌建圖書館,但因土地出售不易,改變心意,同意將楊 梅區土地贈與馬世光,經馬世光提議贈與配偶陳美惠,馬 量為表示同意,馬量為乃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予馬世光 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係由馬量為親自簽 名云云。然稽之馬世光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土 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為馬量為對伊很好,所以馬量為 決定無償將土地贈與給伊,馬量為是叫伊處理如果能辦圖 書館,就辦圖書館,但馬量為有表示他也覺得難辦,反正 這筆土地就給伊,因為伊經商,所以伊決定把土地登記在 陳惠美名下等語;陳惠美則陳稱:土地移轉原因是馬量為 給馬世光,馬量為覺得夫妻是一體的,且因為馬世光是公 司負責人,送土地這件事情不是跟伊說的,是馬世光跟馬 量為之間確認的,伊並不是只是掛名登記,應該是伊跟馬 世光共同持有,只是登記在伊名下,馬世光只有跟伊說馬 量為希望蓋醫院或是圖書館,馬世光沒有跟伊表示為何沒 有按照馬量為的意思去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第27、29、30頁),依馬世光、陳惠 美上開陳述,馬量為係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馬世光,馬世光 因自身經商考量,未徵得馬量為同意,即指示地政士楊滿 金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核與上訴人 所辯馬量為經馬世光提議而同意改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 美云云,已有不符。又觀諸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 「委任人馬量為」、「受委任人馬世光」之筆跡,以肉眼 觀察似出於同一人所為,且經比對該委任人欄「馬量為」 簽名,核與卷內馬量為親簽之志願書、家書、信封袋、遺 書、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 293頁)上馬量為簽名之筆跡迥不相符,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該簽名為馬量為所親簽,難認馬量為曾委請馬世光代理 申請印鑑證明。況於98至102年間馬量為與馬世光間祖孫 感情甚篤,馬量為自大陸返臺期間常與馬世光同住桃園市 中壢區住處,為上訴人所不爭,佐以馬量為復委請馬世光 辦理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建館事宜,則馬量為縱然交 付印鑑章、所有權狀或委任馬世光申請印鑑證明,不能排 除係為出售楊梅區土地籌建圖書館乙節預為準備,不能執 此推認馬量為與馬世光或陳惠美間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又辯以:馬量為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書將遺產之 土地、房舍概由馬世光繼承(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復 於同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中壢區房地由馬世光繼承(見原 審卷㈠第293頁),可見馬量為早於98年間同意將楊梅區 土地贈與陳惠美,故而於102年書立遺書及遺囑時未再交 待楊梅區土地繼承事宜云云。惟查,馬量為早於97年間即 親書志願書,委由馬世光將楊梅區土地出售以籌建其父馬 文光紀念圖書館,此節為家族成員間所周知,為兩造所不 爭,又稽之馬量為書立之志願書(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載明「圖書館之建立為余畢生之志,惜未能及時為憾,若 死期至而功未成,為了達成此志,茲委託吾孫馬世光為之 完成」,即馬量為委任馬世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 館,倘於馬量為死亡時籌建未成,委請馬世光完成其遺 願,繼續執行「為之完成」。又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書 立遺囑將中壢區房地由馬世光單獨繼承,並經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公證在案,嗣馬量為因考量其他繼承人日後可能請 求遺產特留分,無法由馬世光繼承中壢區房地全部,乃於 102年11月5日與馬世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 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290頁反面至292頁)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30019051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91至151頁)可按,馬量為委任馬世光將楊梅區 土地出售以籌建圖書館,於馬量為死亡後繼續執行乙節, 既為馬量為家族成員所周知,則馬量為嗣書立遺書、遺囑 將中壢區房地概由馬世光繼承,未特別敘及楊梅區土地之 繼承問題,尚無從解為馬量為當時已知悉楊梅區土地遭移 轉予陳惠美乙事,上訴人執此謂馬量為係因同意將楊梅區 土地贈與陳惠美在先,而未交待楊梅區土地繼承及處置事 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以:馬量為自承於中壢區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已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惠美名下, 則縱然馬世光無權代理馬量為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馬量為事後承認而對其發生效 力云云。查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未曾互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各該法律行為不成立,並非效力未定,無從 因承認而生效。退步言,依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11日與馬 量為之對話錄音,馬量為向馬世光詢問:「這個土地還沒 有過過去?」,馬世光答稱:「過了、過了,土地過了。 」,馬量為接著稱:「我身邊什麼也沒有了」,馬世光答 稱:「沒有了,你還有我,我頂著你。」等語,有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208頁及證物袋)可稽,上開 對話雖可認馬量為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其名下已無楊梅區 土地,然馬量為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在中壢區 房地過戶之前,馬世光有跟伊講將楊梅區土地送給他太太 ;馬世光有跟伊講,但當時伊提出的條件是要養伊,楊梅 區土地不是伊要給馬世光跟他太太的,而是馬世光在中壢 區房地過戶之後告訴伊的,當時伊以為馬世光要養伊,伊 就沒有計較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 卷第40頁),是馬量為係於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馬世光前後,始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 名下,馬量為並未就馬世光所謂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 承認,僅因馬世光安撫稱將奉養馬量為終老,且斯時祖孫 情誼甚篤,故而未予追究馬世光責任,亦難認馬量為事後 承認馬世光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以馬量為知悉楊梅區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而未予追究等節,即謂馬 量為事後承認云云,殊無足取。 ⒌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與陳惠美成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自無由取得楊梅區土 地所有權,然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現登記於陳惠美名下,對 於馬量為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且馬量為於本件審理中 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馬量為對馬世光所為撤銷中壢區房地贈與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 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係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 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 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雖不 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 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 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 志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行 為,馬量為得對馬世光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自應以馬 世光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據,被 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所為僅需使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名 譽受到減損即構成撤銷贈與事由,不以達到受刑罰處罰強 度為必要云云,顯與法條文義不合,自無可取。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馬量為所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 1之建物原亦係馬量為所有,作為窗簾工廠使用,編號4、 5、6所示地上物為馬量為出資興建,分別作為住家、車庫 及辦公室使用,馬量為嗣將該窗簾工廠交予其子馬勵志經 營,馬勵志自行出資擴建窗簾工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地 上物,馬量為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地上物贈與馬世 光,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 12月13日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馬世光,馬勵志亦同意馬量為將其增建之附表二 編號2、3之地上物贈與馬世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81頁),堪認馬世光因馬量為贈與取得附表一之 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甚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於102年12月27日與馬靜志以臉書私 訊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 ,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 說他早該死了」、「爺爺爛」」等語,另於103年4月25日 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時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 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 一種補償?」等語,另於103年4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 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的地方…我覺 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為馬世光所不爭,並有 馬世光與馬慧志臉書私訊內容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 265至271頁)在卷可按;然馬量為共育有被上訴人6名子 女,馬世光為馬勵志之子,屬馬量為之孫輩,馬量為之子 女、孫輩(含配偶)等家族成員已成年者超過30人,有家 族合照(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9頁)在卷可稽,而馬世光 上開陳述內容係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各別對馬靜 志、馬慧志等特定之人為之,又觀諸馬世光與馬慧志之電 子郵件內容中,除有上開評論馬量為、馬毅志之陳述外, 並記載:「昨天,您的二哥(指馬毅志),打電話來,說 要分爺爺的土地。Oh my god!竟然不是三哥(指馬堅志 )先發難!所以決定,先寫信給您,畢竟,這個家族,我 只在乎您了。」、「我先敘述一下我知道的事,有些不是 第一手的,我盡量誠實,盡量不寫錯,不遺漏。您有需要 的話,以後有時間自己去印證看看吧。」、「我從前年奶 奶身體不好開始說起…由二叔家傳來的消息,盡量按時間 順序。1.…」、「前年下旬,奶奶過世,我去上海接爺爺 回來。1.…」、「喪禮後,住院其間。基本上沒什麼大事 ,我最感冒的事,就是您的三哥…」、「喪禮後,回家中 壢、台北住。主要講中壢發生的事。儘量按時間順序。1. …」「有關這次二叔要錢事件的主要內容:1.…」、「大 概就這樣,沒寫清楚的,有想到再跟您說,當然,您有您 的看法和立場。您也可以來信,說不想被台灣的事困擾, 那我就不會再打擾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至 268頁),查馬慧志、馬靜志等人均久居國外,綜觀馬世 光上開電子郵件全部段落、標題、敘述內容及語氣,馬世 光顯然係因自認與馬慧志間姑姪情誼非比一般,乃就前年 (101年)至103年間關於馬量為身後財產分配及家族成員 間恩怨糾葛,依時間順序及事件主題向馬慧志抒發一己之 主觀感受及評論,以搏取馬慧志之認同與支持,難認有何 藉由馬慧志將私訊或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之意。又 查,馬慧志與馬世光間陸續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25日、103年3月22日前某日、同年3月22日 、同年4月7日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聯繫,然馬慧志未曾 將其與馬世光之聯絡內容告知馬量為家族其他成員,馬慧 志係因馬堅志告知馬世光偽造文書將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惠美後,始於103年5月4日將馬世光寄送之上 開電子郵件轉寄予其餘被上訴人等節,已據馬慧志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馬靜志於本院亦陳 稱:伊跟馬世光以臉書私訊時,是想跟馬世光做朋友,希 望感化馬世光,才會順著馬世光所說的話,後來覺得事情 很嚴重,必須跟其他兄弟姐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堪認馬慧志、馬靜志與馬世光聯絡之初,均無意將馬 世光私訊或郵件內容轉告其他家族成員,係因事後查知楊 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擔憂馬勵志在臺處境等種種考量, 始將與馬世光間於臉書私訊及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 ,可見馬慧志、馬靜志並非受馬世光指使或操弄而將馬世 光於臉書私訊及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甚明。被上訴 人復辯以:馬世光明知其取得馬量為之全部財產後,造成 家族成員間重大紛爭,不論其對家族成員中何人散布訊息 ,一定會傳述出去,且馬世光在郵件中要馬慧志自行印證 其所述內容,顯然係暗示馬慧志將其所述內容轉知其他家 族成員云云,為馬世光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情亦未舉證 證明,況馬慧志、馬靜志與馬世光聯絡之初,並無意將聯 絡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係出於發現楊梅區土地所有權 遭移轉、擔憂馬勵志在臺處境等考量,始告知其他家族成 員等情,已如前述,至馬世光於郵件中提及馬慧志可就其 所述,日後找時間自行「印證」等語,依其所述前後用語 觀之,僅係為強化、彰顯其對家族成員及相關事件評論之 中肯與可信度,被上訴人執此用語即謂馬世光係暗示馬慧 志將其所述內容向家族成員廣為傳述云云,顯無可取。被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馬世光有藉馬靜志、馬慧志將其對 馬量為、馬毅志之上開評論內容傳述於眾之意圖,則被上 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立成刑法誹謗罪云云, 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 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志拿家族聚餐費 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云云,為馬世光 所否認,經查,馬量為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不記得 馬世光曾告以上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續字第 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參,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至馬世光於103年4月7日寄送馬慧志之電 子郵件中固記載:「住院前,三叔(即馬堅志)說要約大 家幫爺爺慶生,算人頭,據說之前就是這樣,只是我家、 永捷家(馬毅志之子女)都是大人買單。這次大概因為翻 臉了,所以我老母也不買單了。我跟爺爺說,要自己出錢 ,爺爺說怎麼可能,不是三叔要出?後來某次跟二嬸(即 馬毅志配偶)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拿。爺爺 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期間大概有修 理過三叔。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 年收入破千萬,據她自己說的。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依據上開記載內容觀之, 馬世光係陳述曾向馬量為提及家族聚餐各自付費,及經由 馬毅志配偶處得知馬堅志配偶取走家族聚餐發票,馬量為 因此認馬堅志以家族聚餐發票報公帳,卻向其他家族成員 收取聚餐之餐費而心生不滿等節,馬世光並未自承向馬量 為傳述馬堅志以家族聚餐報公帳之情,亦無將誹謗馬堅志 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堅志 成立刑法誹謗罪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馬世光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 頁等情,為馬世光所不爭,並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303頁)存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馬世光於臉 書網頁照片處加註有「死前的幽魂」、「靈異再現」、「 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又觀諸上開臉書網頁上照片,係 馬世光於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為馬量為拍攝之照片 ,其場景係位在台大醫院之病房走道、景福通道等處,馬 世光刻意以幽暗光線、回眸拍攝角度等攝影剪輯技巧,營 造靈異氛圍,以吸引臉書視聽大眾目光與注意,雖未免對 馬量為有失莊重,究難認其有侮辱馬量為之意,被上訴人 主張馬世光上開所為對馬量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同 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對馬量為犯同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云云,均屬不能證明,從而馬量為依民法40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馬世光為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意思表 示,並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 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對馬世光請求部分,為馬世光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馬世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對陳惠美請求部分,原審判決陳惠 美敗訴,核無違誤,陳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世光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惠美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惠美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標示 ┌─┬─────────┬──┬────┬────┬────┐ │編│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 │ │方公尺)│ │ │ ├─┼─────────┼──┼────┼────┼────┤ │1 │桃園市○○區○○段│建 │21 │全部 │馬世光 │ │ │793地號 │ │ │ │ │ ├─┼─────────┼──┼────┼────┼────┤ │2 │桃園市○○區○○段│建 │1315 │全部 │馬世光 │ │ │793-1地號 │ │ │ │ │ ├─┼─────────┼──┼────┼────┼────┤ │3 │桃園市○○區○○段│建 │317 │全部 │馬世光 │ │ │793-2地號 │ │ │ │ │ ├─┼─────────┼──┼────┼────┼────┤ │4 │桃園市○○區○○段│建 │1 │全部 │馬世光 │ │ │186-64地號 │ │ │ │ │ ├─┼─────────┼──┼────┼────┼────┤ │5 │桃園市○○區○○段│建 │73 │全部 │馬世光 │ │ │186-65地號 │ │ │ │ │ ├─┼─────────┼──┼────┼────┼────┤ │6 │桃園市○○區○○段│建 │24 │全部 │馬世光 │ │ │186-117地號 │ │ │ │ │ ├─┼─────────┼──┼────┼────┼────┤ │7 │桃園市○○區○○段│建 │26 │全部 │馬世光 │ │ │357-4地號 │ │ │ │ │ ├─┼─────────┼──┼────┼────┼────┤ │8 │桃園市○○區○○段│建 │68 │全部 │馬世光 │ │ │357-14地號 │ │ │ │ │ └─┴─────────┴──┴────┴────┴────┘ 附表二:建物標示 ┌─┬────┬────┬──────┬──────┬───────┐ │編│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土地 │層次、構造及│面積(平方公尺│ │號│ │ │ │用途 │) │ ├─┼────┼────┼──────┼──────┼───────┤ │1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1層及地下層 │第1層:593.35 │ │ │壢區仁○○○區○○○○○段793-1 │建物 │地下層:20 │ │ │段535建 │路3段116│、793、793-2│加強磚造 │ │ │ │號 │巷31號 │地號土地 │窗簾工廠 │ │ ├─┼────┼────┼──────┼──────┼───────┤ │2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⑴:345 │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 │ │ │ │登記 │ │地號土地 │第2層建物 │ │ │ │ │ │ │鐵皮造 │ │ │ │ │ │ │窗簾工廠 │ │ ├─┼────┼────┼──────┼──────┼───────┤ │3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⑵:每層 │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⑵所示 │171 │ │ │登記 │ │地號土地 │1、2層建物 │ │ │ │ │ │ │鐵皮造 │ │ │ │ │ │ │窗簾工廠 │ │ ├─┼────┼────┼──────┼──────┼───────┤ │4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⑴:5 │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 │793⑴、793-1│793-1⑷:34 │ │ │登記 │ │793-1、793-2│⑷、793-2⑶ │793-2⑶:189 │ │ │ │ │地號土地 │所示第1層建 │793-1⑶:每層 │ │ │ │ │ │物及793-2⑵ │11 │ │ │ │ │ │、793-1⑶所 │793-2⑵:每層 │ │ │ │ │ │示1、2層建物│24 │ │ │ │ │ │加強磚造 │ │ │ │ │ │ │住家 │ │ ├─┼────┼────┼──────┼──────┼───────┤ │5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⑴:42 │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1│ │ │ │登記 │ │地號土地 │層建物 │ │ │ │ │ │ │加強磚造 │ │ │ │ │ │ │車庫 │ │ ├─┼────┼────┼──────┼──────┼───────┤ │6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⑵:16 │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⑵、793│793-2⑴:1 │ │ │登記 │ │、793-2、357│-2⑴及附圖三│357-4⑴:23 │ │ │ │ │-4、357-14、│編號186-65⑴│357-14⑴:68 │ │ │ │ │186-65地號土│、357-4⑴、 │186-65⑴:63 │ │ │ │ │地 │357-14所示1 │ │ │ │ │ │ │層建物 │ │ │ │ │ │ │加強磚造 │ │ │ │ │ │ │辦公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