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 玻璃行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就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街○000 號內 之貨物,向伊投保保單號碼為0524第2013FSC0000000之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 103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 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芳、欣光公司)與華通、宏賓 公司另就其儲存於濱江街432 號、430 號之商品,以自己為 共同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保單號碼003D-CF0037 之動產流動 綜合保險附加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同上。因被上訴人管理 其濱江街430 巷15號廠房(下稱新師廠房)內電氣設備之疏 失,致該廠房閣樓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引發火災, 延燒上開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上開被保險人 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322萬764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 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上開保單理賠被保險人扣除自 負額後之保險金合計2092萬41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對街監視器影像顯示最早 出現火光、火煙時間為102 年7 月17日1 時8 分3 秒,位置 在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2 號、430 號廠房左側屋頂,當時新 師廠房閣樓窗戶及屋頂通風管均未見火光、火煙冒出,可見 新師廠房並起火點。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報告(下稱中華工商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意見,均 有錯誤,不足憑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閣樓。況伊對系爭 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亦未違反消防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2 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華通、宏賓、宏芳、欣光公司向伊投保前揭保 險,保險標的物於102 年7 月17日因系爭火災燒燬,損害金 額共計3322萬7643元,伊因而給付上開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 保險金共計2092萬41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5、514頁),並有火災保險單、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單、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 華通、宏賓公司保險賠款同意書,宏芳、欣光、華通、宏賓 公司所立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 6至127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新師廠房起火引發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廠房非起火點云云經查: ㈠系爭火災區域內之建築物為連棟搭蓋之鐵皮屋,由西向東依 序為濱江街430 號、432 號及新師廠房,前二者為宏賓公司 經營汽車擋風玻璃倉儲、販賣、安裝之場所,後者為被上訴 人經營汽車修理之廠房,此有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消防局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可稽(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7、38、52、53、 8 頁)。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際,駕車途經新師廠房前方道路之訴外人郭 育嘉於消防局陳稱:伊駕車由撫遠街往大直橋方向行進,經 過新師廠房對向車道時,發現對向建築物有火,當時只有新 師廠房冒出濃煙及火舌,位置在新師廠房招牌旁閣樓窗戶內 。伊往前行駛後迴轉返回現場,將車停在濱江街436 號前, 確認地址後打110 報案,並下車幫436 號極緻車行移車,約 3 分鐘左右聽到新師廠房內傳出兩聲爆炸聲,伴隨火球往上 衝,之後就看到宏賓公司玻璃廠也開始冒煙出火,位置在建 築物中段靠新師廠房一側;當時在濱江街436號與人談話之 訴外人劉建義亦於消防局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在濱江 街436號極緻車行聊天,車行老闆陳誠家從外面買東西回來 ,就看見新師廠房招牌有冒煙及火光,隨即打電話報案後通 知伊,伊跑到門口即見新師廠房及宏賓公司皆有濃煙及火光 各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5至28 頁)。 ㈢系爭火災發生後,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0 號僅內部作業區東 面中間一帶天花板受火燻燒、水泥隔牆燻黑、內部線路被覆 燒熔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面延燒;濱江街432 號內 部以靠東面倉儲區受火燒燬較嚴重,與新師廠房鐵皮隔間牆 以靠北側上半部受熱變色較深,並以外側變鐵銹色、上方鐵 皮屋頂受熱,鐵皮及鋼樑變鐵銹色,木架存放汽車擋風玻璃 均以靠東面受火燒燬、塌落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面 延燒。而新師廠房外觀則以靠西面上半部受熱較強,鐵皮屋 頂塌陷、彎曲變形、變色較嚴重,北面鐵捲門及鐵皮隔牆外 觀以靠西側上半部受熱較強,鐵皮彎取變色較嚴重,內部格 局以靠西面受火燒燬、塌陷最嚴重,裝置設施及停放車輛均 受火勢不等程度燒損或燒燬,顯示火勢侷限西面上半部燃燒 最為劇烈等情,有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稽(見外置消 防局鑑定書第2 、3 、8 至23頁)。 ㈣消防局對系爭火災原因所為調查鑑定,認為新師廠房閣樓內 部裝潢隔間、地板已受火燒失,擺設及物品以靠上半部受火 燃燒較劇烈,鐵製品受熱變形變鐵銹色、物品燒燬碳化,並 以中間一帶鋼樑彎曲凹陷、物品塌落較嚴重,且燒塌掉落物 品均以上半部(表面)受火燒燬碳化較嚴重,燒燬物品底部 尚殘存,顯示火勢於閣樓內部上方一帶先起火燃燒,引燃周 遭可燃物而擴大延燒,研判最先起火處,位於新師廠房西面 閣樓內部上方。中華工商鑑定報告亦謂:本案為鋼結構建築 物,以H型鋼作為兩側立柱與樓地板支撐結構,樓地板之樑 受正壓載荷,因樑受熱後會先失去承載能力,開始向起火點 倒塌,牽拉兩邊立柱向內倒塌,終至整體鋼架形成兩側向中 間變形之火災痕跡。新師廠房西側北面閣樓呈現最顯著之全 面性燒塌、鋼樑受熱彎曲向下凹陷、兩側向內倒塌、樓地板 鋼樑向中間凹陷至地面、鄰接橫樑處柱體及翼緣板均呈扭轉 之軟化變形,為最顯著之燃燒特徵與痕跡。相較宏賓公司之 濱江街432號東側建物內屋頂桁架、立柱並無顯著軟化變形 至向內倒塌,東側屋頂鐵皮、開口處仍可見原有形態,該區 牆面、閣樓及上方物品均往新師廠房方向呈現彎曲變形、塌 落,可認西側之新師廠房閣樓,為明顯直接火勢來源之起火 位置(見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第85至86頁)。 ㈤綜觀上述目擊者指認火災發生初期起火位置、經過;及各建 築物火流延燒方向與燒損、燒燬、塌落情形;與消防局、中 華工商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火災係由新師廠房內部西側閣樓 最先起火然燒,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新師 廠房起火所引發乙節,應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火場對街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顯示宏賓 公司之濱江街432 號、430 號鐵皮屋頂在102 年7 月17日凌 晨1 時8 分3 秒即已出現火光,1 時9 分12秒未與新師廠房 相鄰之一側,也出現火光,新師廠房閣樓當時則無火光,可 見新師廠房絕非起火點云云,並提出該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87 至189 頁,㈡卷第22至71、111 至127 頁,本院卷第165 至267 頁、415 至429 頁)。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及翻拍該影像之照片,濱江街 432 號、430 號廠房三角形屋頂,雖於102 年7 月17日1 時 8 分3 秒、1 時9 分12秒,陸續出現微弱白光點,但其影像 不清,無法判斷光源來自何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02 、512 頁)。且其拍攝角度為遠觀視角,拍攝方向有 橋樑遮蔽於前方,又在夜間拍攝,相關建物之輪廓不明,影 像可視方位未包含燒燬最嚴重之新師廠房西面北側外觀,加 上火勢、煙霧於建物金屬板材可形成光折射與擴散現象,顯 見單憑該影像於上述時點出現白光點,尚無從判斷系爭火災 起火之時間與位置。被上訴人依上開影像指稱濱江街432、 430號鐵皮屋頂兩側分別在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3秒、1 時9分12秒出現火光云云,尚屬無據。其以新師廠房在相同 時間未出現火光,否認新師廠房非起火處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均未釐清系 爭火災最早發現火光時,出現火光之位置,且未說明獲致鑑 定結論之過程,對伊之質疑亦未提出合理解釋,所根據之目 擊證人在起火之初不在現場,所依據之影像係宏賓公司一樓 監視器所拍攝,該監視器並未拍攝起火之初二樓屋頂出現之 火光,消防局鑑定書更未將對街監視器影像採為鑑定基礎, 又錯誤繪製新師廠房閣樓平面配置圖;中華工商鑑定報告另 有誤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燈光誤為火光之謬,其鑑定意見 不足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云云。然查: 1.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係綜合目擊者所述、搶救 人員出動觀察、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火場挖掘復原後 依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推演火燄延燒方向性,由限定起火 範圍進而研判起火點(見本院卷第299 頁,消防局鑑定書 第15至23頁、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第49頁),已說明其得出 鑑定結論之具體理由,且其認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之閣樓, 即釐清最初起火之位置,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說明獲致 鑑定結論過程、未釐清最早發現火光時之火光位置、未以 對街監視器影像作為鑑定基礎」之情事。 2.依消防局按時間軸比對前述對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宏賓 公司一樓監視器影像之歷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3 頁) ,1 時8 分20秒有煙冒出,1 時11分58秒郭育嘉下車查看 ,1 時12分20秒劉建義出現,雖可知郭育嘉、劉建義於1 時8 分20秒冒煙初期不在現場。然郭育嘉於消防局陳稱伊 駕車途經新師廠房前只發現新師廠房有火舌與濃煙冒出, 往前行駛迴轉返回火災現場後約3分鐘,始見宏賓公司之 玻璃廠開始冒煙出火;劉建義亦於消防局陳稱濱江街436 號極緻車行老闆陳誠家從外面買東西回來,就看見新師廠 房招牌有冒煙及火光等各語。職是,其雖非親見最初起火 冒煙之過程,然在起火一段時間後開始延燒時,仍只見新 師廠房有火舌與濃煙,足以證明新師廠房應係較先起火 燃燒。消防局、中華工商參照此目擊者之指認,據以研判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瑕疵。 3.被上訴人指摘消防局鑑定書對其所提「新師廠房內存有油 料、烤漆,宏賓公司廠房主要存放汽車玻璃、隔熱紙,則 因存放貨品性質差異,新師廠房及宏賓公司廠房遇火燃燒 之程度自有差異」、「新師廠房閣樓西北側牆面設有窗戶 ,屋頂設有24小時運轉之通風管,如新師廠房閣樓為起火 點,於起火時,應可自對街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窗戶、通風 管處觀察到火光、火煙,惟對街監視器全未拍得此種情形 」等疑問,未為釋疑。然消防局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燃 燒最嚴重之處不一定為起火處,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目 擊者所述、初動觀察、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挖掘復原 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燄延燒之方向性, 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 觀之證據,辯方所提窗戶、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 證述均已考量,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等節,有其覆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亦無被上訴人所指 未釋疑之情。 4.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對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認定, 係綜合火場跡證、人員指認等諸多事項,相互勾稽判斷之 所得,已如前述。其研判非依新師廠房平面配置圖之繪圖 內容或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之燈光,被上訴人指稱消防局 繪製新師廠房平面配置圖有誤差、中華工商誤將宏賓公司 一樓監視器燈光誤為火光云云,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判斷 ,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上詞指摘消防局與中華工商 之鑑定意見均有錯誤,不足憑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云 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忠因系爭火災受偵查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7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 無過失,亦未違反消防法令規定云云,惟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師廠房西面閣樓內部上方一帶,鋼樑表 面及地面經清理,均未發現可疑殘留物或劇烈燃燒痕跡,且 目擊者郭育嘉、劉建義亦稱:火災發生前後,於新師廠房門 口完全無人逗留、或是有人面露緊張求救情形,研判新師廠 房遭人進入縱火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新師廠房現場西面 北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467-EM號、DA-6617 號、DF-1255號、CN-8877號、UW-7579號等自用小客車, 進場日期均在102年7月15日以前,該等自用小客車亦均以上 半部受火勢燒燬、車身受重壓凹陷變形最嚴重,研判因前開 自用小客車之機件或電路故障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可排 除。又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閣樓內部上方一帶,且燒燬塌 落物品經清理後,復均未發現有關祭祀、垃圾桶、或菸灰缸 等殘留器皿,研判因遺留火種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稽。曾貴忠於消防局陳稱,新師廠房閣 樓各隔間之室內電源配線,均係自樓下電源總開關接續,沿 C型鋼崁入隔間木板插座供裝設電器使用等語。又新師廠房 現場採集電氣證物二件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 實心線、抽風扇馬達經取樣實心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另抽風扇馬達線圈 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而證物電線配線則經取樣實心線熔痕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銅鋁共晶熱熔痕,可認本案火災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室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擴 大延燒之可能性,有消防局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可證(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2至23、36至37頁)。且依 曾貴忠於消防局所陳:新師廠房平時用於車輛維修、鈑金、 烤漆、電機及美容等項目,有設置烤漆房、鈑金維修區、引 擎大修區等設備云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2頁),可見該廠 房平時須使用大量電氣設施,對電源配線之管理本應特別注 意。然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既無法排除新師廠房室內電源配 線之因素,被上訴人即難諉稱無過失。 ㈡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66 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 (即曾貴忠)於案發當時使用新師公司電氣設備,尚難認為 有何過失之可言。況新師公司於案發前,甫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102年5月23日派員執行檢修申報複查,其現場消防安 全設備免設防焰物品、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免設自動灑 水設備,應設有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設備 ,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10 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0017400號函所附檢查對象為新師公 司,檢查日期為102年5月23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消防 安全義務,致生火勢延燒之情事」為由,認定不能課以曾貴 忠失火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 頁)。惟此項不起訴處分,係以曾貴忠對於新師廠房電氣設 備之「使用」無過失,亦無違背注意消防安全義務為其理由 ,與系爭火災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管理電源配線設備之過失, 尚屬有間,自難憑以排除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 訴人謂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火災既為新 師廠房起火所引發,被上訴人就該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華通 、宏賓、宏芳、欣光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 ,因系爭火災燒燬,則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又兩造對於此項損害金額為3322萬7643元,上訴 人已對華通等公司理賠2092萬411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華通、宏賓、宏芳、欣光公 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2092萬4110元,即屬有據。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