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
仟零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葉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
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3
59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
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
為請求(本院卷㈡第32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羚越公司)
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3-98、197-205、287-30
4、381-387頁), 並聲請
履勘(本院卷㈠第156頁)、函查
相關資料(本院㈡卷第139-143頁)及訊問證人 (本院卷㈠
第263、441頁);上訴人葉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0
5-114、245-261頁), 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159頁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23-229、333-349
、415頁、 卷㈡第11-73、93、163-165、215-243、295-323
頁),並聲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會勘(本院卷㈠第163頁), 及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㈠第219-222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33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羚越公司、葉分別買受被上訴人
設計、興建之「頂高麗景」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如附表㈠
編號①、②所示房屋及停車位。 系爭大樓於民國100年5月5
日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交屋時交付一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且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擔保住戶車輛可自臺北市○○街○○巷
及17巷進出,此為系爭大樓之預定效用,
嗣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函知「頂高麗景大樓管理委
員會」,
上開進出通道與原核准圖不同,伊等住戶不得再使
用上開進出通道。系爭大樓顯存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上之瑕疵,致房屋價值減損,經鑑定系爭大樓因無法使用上
開通道導致房價減損約為2.96%,據此計算羚越公司共受有
10,902,584元、葉受有1,816,848元之房價損失。 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
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給付義務有不完全履行
情事,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 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爰求為命被上訴給付羚越公司10,902,584元、葉1,
816,848元, 及均自105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臺北市
都發局所核發97建字第231號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1
00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施作,並移轉交付,符合契約本旨
及建築
法令,且上訴人受領後至今均得正常使用,故系爭大
樓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伊亦無
債務不履行。伊否認擔
保住戶車輛可自系爭大樓後門、側門進出,且兩造契約亦無
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是住戶車輛可否自系爭大樓後門及側門
進出,非屬契約給付之範圍,自與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大樓
房屋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無關;且依通常交易觀
念,系爭大樓側門、後門可否供車輛進出,並不影響車位之
效用,非足以構成車位之物之瑕疵;系爭大樓
縱有減少通常
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其減少之程度,亦屬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存瑕疵而仍簽約買受,即
應自行承擔,其請求伊負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洵屬
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交付原證33建物樓層規劃圖予證人
湛維漢暨廣告不實
等情,均非事實;而系爭光碟係於簽約後
「交屋時」交付,僅為建議住戶使用方式,非可作為系爭大
樓上開出入通道之擔保;上訴人以永康街17巷開口較新生南
路二段出入口寬乙節,主張新生南路二段出入口非雙車道設
計
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實屬牽強。又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5年8月15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其鑑定程序不公正
,報告內容亦不客觀,自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羚越公司10,902,584元,及自105年1
0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葉1,816,848元, 及自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原審共同原告湛維漢、王偉旭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蒙於9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證2
至原證10所示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購買附表㈠編號
①所示房屋及停車位,施蒙於99年12月30日另與羚越公司簽
立如原證11所示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讓渡同意書」,並將
「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羚越公司
,同時通知被上訴人;葉於10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㈠編號②所示房屋及停車位;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
間交付上開買賣標的;又系爭大樓原在臺北市○○街○○巷之
出入口設有防空避難室人行坡道,於98年3月26日、99年3月
1日辦理過2次變更設計,永康街23巷出入口之人行斜坡道已
於99年3月1日第2次變更設計時取消, 系爭大樓汽車車道出
入口係位在新生南路2段; 臨接永康街17巷、23巷之圍牆於
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設置有開口, 但因道路寬度均不足8公尺
,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四點關
於設置汽車專用道應連接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規定, 不得
供車輛進出使用;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0月21日受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3644
62600號函知建物之現況車道自1樓後院進出,與原核准圖不
同,未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應儘速依原核准圖說
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有上開契約書、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6年5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6817600號函
暨系爭大樓建照一層平面圖說、使照資料,98年3月26日、9
9年3月1日變更設計圖及竣工圖,劉學昇建築師事務所106年
4月25日0000000-0號函及變更設計圖在卷
可考(原審卷㈠第
18-106、126頁, 卷㈡第23-28、99-106頁、卷㈢第128-132
、148-15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擔保及約定住戶之車輛可自臺北
市○○街○○巷及17巷進出,交付時卻欠缺此預定效用,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擔保車輛可自臺北市○○街○○巷
及17巷進出,係以原審共同原告湛維漢提出之原證33建築圖
為證(原審卷㈢第156-158頁)。 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
惟據湛維漢於本院到場
結證稱: 「原證33的3張是建設公司
影印給我的……停車的那一張,是我問建商有停車塔及地下
停車位要如何進出,所以建商就給我這張停車場的圖,跟我
說可以從後門及側門進出」、「(是誰跟你說可以從後面及
側門進出?)是陳壁耀的兒子說的,我們就這個問題討論過
很多次,他也講過很多次」、「陳壁耀二個兒子說平面車位
從側門進出,停車塔從前門、後門進出」、「我跟建商要一
樓的配置圖,他就給我原證33第2頁……原證33第2頁是我後
來打官司才在我合建資料發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6-12
9頁)。 葉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是
仲介陪同,加上海悅代銷公司及陳星合去現場,因為我有開
休旅車,所以有帶我進去停車場,那時候進去停車場就是從
側門(23巷)進去,然後就有進車梯下到樓下,因為我有兩
台休旅車,所以我對於車道、車位有特別要求,第一次去看
的那天,就有看公設、一樓還有車場的部分,加上樓上13樓
的現場,然後第二次看是陳星合帶我去新生南路靠近臺大那
邊的樣品屋(展示中心),就開始用電腦跟簡報做整個建案
簡介,裡面有一樓的公設、地下室的車場還有車塔,同時也
有講到整個環境的進出及週邊關係,我們之前已經付訂,那
天我們確認沒有問題,會履約簽約,第三次是先到13樓現場
去看完,才到展示中心做交屋,那天交屋是我跟我先生兩個
人去,交屋有分兩個大盒子,一個是交所有的鑰匙,另一個
是交裡面使用硬體的說明書、保證書還有小小的工具,加上
一個光碟片,光碟片的部分當場有播了一下,是整個建案的
環境及停車場的部分,第一次去展示中心說明不是全部強調
停車,是講整個案子的環境比較多,在交屋的時候,比較著
墨在停車的部分」等語(原審卷㈢第38頁)。證人即受羚越
公司委託辦理交屋之林志頴則證稱:「那三次主要是看房子
有沒有問題,我沒有特別去看一樓,但是我是開車去,有到
一樓,是停在地下室,當時我是從後門進去,是陳副理請我
開車從後車到停車場,停到地下室平面停車場」、「我開車
進來後,在一樓停車塔旁邊,有問陳副理說以後都是從這邊
進出嗎?陳副理說對,以後從這邊進來。沒有談到側門」;
及證人謝嘉宏亦證稱:「我坐林志頴先生的車子去的時候是
從停車場後門進去,我自己開車是從側門坐車梯去地下室停
車,因為我沒有遙控器所以是頂高公司委任的管理公司協助
開門及引導進入停車場」、「(你車子停好上來有遇到陳星
合?)有」、「(陳星合在停車場有跟你提到什麼事嗎?)
陳星合有跟我說有三個進出的動線,可以分別從後門、側門
、大門進出,對於住戶的隱密性及進出停車場行車安全比較
良好,因為從新生南路進去停車場車道動線比較狹小無法進
行會車,我還問他鐵捲門廠商連絡方式」、「(陳星合有無
跟你說這三個門使用上沒有問題?)陳星合是跟我說都可以
使用,我現場測試也都可以使用,陳星合也沒有跟我提到有
違法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423-434頁)。 顯示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確曾與買方訂約或交屋時告知車輛在一樓停車場
之動線可由17巷後門或23巷側門進出。
㈡次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8、 9月間交屋時交付之系
爭光碟內容,顯示車輛之行車動線,係由系爭大樓之17巷後
門進入停車塔或由23巷側門進入雙車梯,而由新生南路二段
之前門離開,裝潢動線則由23巷側門進出,有系爭光碟及截
圖
可稽(原審卷㈠第123-125頁,卷㈡29-30頁)。被上訴人
對系爭光碟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此僅係建議住戶
如遇緊急突發事故、大門無法進入等情形下,暫用該後門及
側門為臨時進入門戶
一節,
核與上揭光碟內容為行車動線
而
非緊急避難之情形不同。且依系爭大樓使照所附竣工圖及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後門及側門均無緊急避難之標示,有
使照資料及
勘驗筆錄、 照片可考(原審卷㈡第106頁,本院
卷㈠第170、251-2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
陳星合則到場證稱:「(光碟是何人製作的?)我們公司請
網路廠商做的」、「(何人建議車行動線?)這個沒有單一
的人,大家一起開會完成的」、「(與會的人有人懂建築法
規嗎?)有」、「(建築師有參與嗎?)劉學昇沒有參與,
他是請領照的建築師,討論光碟內容,與會的建築師是我們
公司的建築師」、「光碟內容只是我們希望提供給客戶的建
議使用方式,但並不是我們當下建案的設計,是要建議住戶
可以採用光碟內的動線會比較順」、「我們光碟是實際使用
的建議,並不代表是符合建築法規,依照建築法規側門、後
門是不可以作為車輛出入的,所以我們的光碟裡面關於人行
的部分,是建議由我們光碟所示的行進動線,並沒有畫出由
後門、側門進入的情形,因為那不是我們建議的動線」、「
(為何你們在光碟裡面會建議與建築法規相違背的使用方式
?)主要是因為我們會建議客戶她們實際使用上會符合她們
的需求,客戶不是建築法規的專業,不會知道這個地方如何
使用,我們認為法規是死的,希望客戶住在裡面是一個好用
的狀況」、「(既然是違法的使用方式就有可能被檢舉,妳
們說的好的使用方式,無法讓她們可以得到法規上的支持,
為何要做這樣的建議?)所以我們只是建議,基本上如果坦
白說,臺北市違規使用的建案很多,如何使用與如何設計規
劃,並不當然劃上等號」、「(你有沒有跟葉講,所謂的
建議使用方式是違法的?)沒有」、「(但是你有沒有跟他
說過,光碟內的建議使用方式與建案的使用方式是不同的?
)這部分我都沒有提過」、「(所以你在交付光碟給原告葉
煊的時候,你也不知道光碟內的建議方式是違法的?)是」
、「是收到檢舉函時,社區向我反應,我去問建築師,才知
道建議方式是違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41-45頁)。 足見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建築師曾共同開會請廠商製作系爭光碟
於交屋時交付買方,建議車輛由系爭大樓設置之23巷側門及
17巷後門進入較順、好用及符合需求,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部副理
迄103年10月21日受都發局通知前, 尚不知上開通行
方式係屬違法。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大樓設置23巷側門及17
巷後門僅供車輛緊急避難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查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買賣標的所在系爭大樓設置23巷側門雙車梯
及17巷後門,並於訂約或交屋時提供買方之車輛由此進入地
下平面車位或停車塔, 上訴人據此通行車輛迄103年10月間
始經都發局通知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鼓
勵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已如前述。兩造就23巷側門及17巷後
門所在系爭大樓既僅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車輛由23
巷側門雙車梯及17巷後門通行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
,自非無憑。又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以兩造買賣
契約書面上無此記載,否認屬兩造之約定,並不足取。而被
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後僅有一車道得合法通行,其餘二車
道屬違法通行,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再者,被上訴人為具建築專業之建設公
司,其員工竟不知車輛由臺北市○○街○○巷側門及17巷後門
進出為違法而加以設置,致上訴人受有設置之二車道非合法
通行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完全給付,具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㈣原審就系爭大樓於99年12月30日買賣當時之房價是否會因車
輛得否由永康街23巷及17巷之出入口進出而受影響,及若受
有影響,導致出售房屋時之價差為何一節,囑託遠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車輛若得由永康街23巷及17巷
之出入口進出,得減少會車等待之時間,由於塔式車位與地
下車位各自獨立出入係屬雙車道之概念,而經由新生南路進
出由於無法會車之因素係屬單車道之概念,
是以此概念評估
影響住宅之價差約為2.96%,有105年8月15日105估字第000
000號估價報告書可考(原審卷㈡第112-184頁)。本院斟酌
該估價報告書由陳諶作成,其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
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備估價之相關專業知識及實
務經驗,足見其估價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及慣例。又該估價
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後,以
8樓為基準,採比較法與收益法評估, 在案例選取時分別採
用單車道與雙車道之評估價格,在比較價格係參考信義房價
指數,成本法中營造工程價指數係參考主計處之建築工程總
指數修正,再以此評估價格之比例做為其價差比例,求得兩
種不同出入車道影響住宅之價差,應可採為認定被上訴人交
付之23巷側門及17巷後門進出無法供買方車輛通行使用所生
損害數額之證據,本院尚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
行酌定損害金額之必要。又葉向被上訴人購屋之買賣價金
及羚越公司主張經由施蒙讓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如附表㈡
所示,核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從而,羚越公司、葉據此分別請求2.96%價差之損害
賠償即10,902,584元,1,816,848元, 及均自105年10月5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0月6日(原審卷
㈡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羚越公司10,902,584元、給付葉
1,816,848元,及均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依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其
餘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
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