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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①之⑴關於「編號A1棟第2樓房屋一戶、地下3 樓編號42及43停車位計二位」之記載,應增列為「停車塔編號71 號停車位計一位」。 原判決附表㈡羚越公司請求之金額明細項次9標的欄「A2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A2棟」、減損價格欄「632,709」之記載應更正 為「632,70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玆據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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