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①之⑴關於「編號A1棟第2樓房屋一戶、地下3
樓編號42及43停車位計二位」之記載,應增列為「停車塔編號71
號停車位計一位」。
原判決附表㈡羚越公司請求之金額明細項次9標的欄「A2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A2棟」、減損價格欄「632,709」之記載應更正
為「632,706」。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玆據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