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 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 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 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 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 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愛 字第4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主任仲裁 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行告知顯有偏頗而有影 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 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歸責認定,實 質採衡平原則進行認定,依仲裁法第31條之反面解釋,自有 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所引據之證據及證述,均有違反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情形,而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原審卷第14頁)等情形, 分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書狀主張仲裁庭未 准其調查保險理賠證據之聲請,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本院 卷㈡第127-13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將捷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 虛偽情事,於107年4月26日以書狀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66-269頁),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仲裁庭未調查重要 證據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之撤銷事由,而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與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主任仲裁人李永然違反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不相同,二者均屬可據以 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 2項不得逾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於105年6月 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見原審卷第24頁),遲至107年2 月22日始以書狀追加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 間,自難准許。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 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 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方符合該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 系爭協議書迄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空言系爭協議書為 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經仲裁人採為判斷依據,認系爭協議 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情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依上開說明,自 與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追加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等撤銷仲裁事由,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