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
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
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
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乃數個形成權之
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並
非僅為數種獨
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
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即應受
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愛
字第4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有:「主任
仲裁
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行告知
顯有偏頗而有影
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
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歸責認定,實
質採衡平原則進行認定,依仲裁法第31條之反面解釋,自有
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所引據之證據及證述,均有違反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情形,而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原審卷第14頁)
等情形,
分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書狀主張仲裁庭未
准其調查保險理賠證據之
聲請,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本院
卷㈡第127-13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將捷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
虛偽情事,於107年4月26日以書狀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66-269頁),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
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仲裁庭未調查重要
證據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之撤銷事由,而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與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主任仲裁人李永然違反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不相同,二者均屬可據以
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
2項不得逾30日不變期間之
適用。準此,上訴人於105年6月
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見原審卷第24頁),遲至107年2
月22日始以書狀追加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
間,自難准許。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
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
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方符合該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
系爭協議書
迄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空言系爭協議書為
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經仲裁人採為判斷依據,認系爭協議
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情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云云,依
上開說明,自
與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追加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等撤銷仲裁事由,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