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陳毓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全中發企業社原由楊祚全獨資經營,於民國89
年12月與被上訴人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
上訴人負責管
理合夥財務,
嗣91年8月29日設立永承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以全中
發企業社獲取之工程款支應,楊祚全另提供價值15萬元、20
萬元之壓路機2台,並負責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擔任公司
董事;至96年7月19日雙方合資設立具丙級營造業資格之順
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順承公司),資本額亦
是以永承公
司賺取之工程款支應,改由楊祚全擔任公司代表人,並與被
上訴人配偶吳日聖共同負責施作
承攬工程,被上訴人負責公
司財務及帳冊、各項工程款收付及
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及公司
大小章之使用。
詎被上訴人趁職務上管理帳務及保管公司大
小章機會,自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所列款項匯至吳日聖
胞兄吳水信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屬於伊之款
項占為己有貸予吳水信;自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
6所列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伊之款項據為己有用以清償其積欠林慧芬之借
款,
侵占伊之款項共1,147萬1,000元,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返還
不
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並
自附表所列匯款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及吳日聖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
(下稱
系爭侵占案)後,於100年9月6日與伊達成和解,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翌日撤回告訴,
雖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為楊祚全,然刑事撤回告訴狀所撤回
即系爭侵占案,雙方之真意亦是就伊及吳日聖所涉侵占罪達
成和解,系爭侵占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伊及吳日聖均無罪確定,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乙
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是
兩造已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主
張其他權利。伊因與楊祚全為舊識,基於信賴關係,就上訴
人公司帳目之處理與楊祚全之私帳並未嚴格區分,附表編號
1至5所匯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與借款,附表編號6則為清償原先
以伊名義向林慧芬所為之借款,該借款用以支付上訴人所需
開銷,是附表編號1至6所匯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伊亦無侵占行為,民事上不成立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
等情事,況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
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及其夫吳日聖均與楊祚全為舊識,共同成立上訴
人,楊祚全與吳日聖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負責公
司帳務管理、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管公司大小章,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匯
至信鴻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
上
開刑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7、268至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占伊公司款項,造成伊受有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萬1,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伊及吳日聖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祚全於100年9
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上訴人於翌日即向新北地
檢署撤回系爭侵占案之告訴,有系爭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兩造已就民事部分達
成和解
云云。
惟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
)、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
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
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
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
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
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
(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被上訴
人及吳日聖2人所涉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
翌日撤回對其2人之刑事侵占及背信罪等之告訴(同上卷一
第111頁),並未就民事部分一併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
所
稱因民事部分亦達成和解故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依代為轉
交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原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於本院所提
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3紙,共137萬8,600元(即1,250,0
00+16,600+112,000=1,378,00),其上
所載繳款人均為
上訴人,有收據三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該三
筆工程履約保證金既為上訴人所有,顯
非被上訴人因民事部
分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且證人吳金印證稱:「…(吳陳毓
蘭有一件刑事侵占案件,係與順承營造公司間所生的糾紛,
後來有簽了一份和解書,你是否知情?)知道。(當時簽和
解書時你有無在場?)和解書是我拿去給楊祚全簽的。(是
否就是提示的和解書?提示原審卷第109頁)好像是。(當
時兩造和解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多少錢,但是拿了三
張有價證券給楊祚全後,楊祚全才願意簽這份和解書。庭呈
三張收據影本《當庭簽名後附卷》(為何這三張收據沒有楊
祚全的簽名?)因為就是有這三張收據,楊祚全才願意簽和
解書,收據沒有另外簽名。(你提出的這三張保證金收據,
這是誰的錢?)這三張是放在吳陳毓蘭處。當初應該是雙方
的錢,我並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除了這三張收據外,吳陳
毓蘭有無給付其他的錢給楊祚全?)我只知道有這三張的金
額,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三張總共才137萬8千多元,這與
雙方刑事案件的金額壹仟多萬為何差這麼多?)這些錢是因
為兩個人要拆股,這些收據拿給楊祚全之後,楊祚全才願意
簽和解書,金額是他們二個說好的。(兩造談和解條件時,
你有無在場?)沒有。(和解的條件內容你知否?)不知道
。(這份和解書誰寫的?)應該是吳陳毓蘭請人寫好之後叫
我拿去給楊祚全簽,他們有電話講好,叫我拿這三張收據給
楊祚全。…」(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依證人吳金印
所述,三紙保證金收據只是放在被上訴人處,而其僅是代為
轉交及拿系爭和解書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祚全簽字,並未
參與談論和解事宜,亦不知和解條件為何,甚至民事有無達
成和解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於100年9月6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就民事部分亦同時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就
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所列款
項匯至信鴻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
戶,及將附表編號6所列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
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信鴻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影本可參(見新北地檢
署偵續卷第58至63頁;他字卷第17、20至21、23至24頁),
上開款項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匯入信鴻公司及林
慧芬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各筆匯款依據之有利於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就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積欠鴻維
公司代工費用及借款,伊經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吳劉桃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用以清償代工
費用及借款,且伊已經刑事判決沒有侵占之事,故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依鴻維公司於原審以書狀表示確有於97、98年間承作上訴人
之養護工程,並提出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7至13
頁),然出具發票之公司為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橡
膠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隆維工程有限公司
、伍洲興業有限公司、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鴻土木包
工業等,僅能證明上開公司因施作工程而出具發票予上訴人
,但均與鴻維公司無關;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記載表影
本4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其上僅記載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施工日期、定作人、工程完工總價及部分手寫之
施工項目,均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鴻維公司有何關聯,亦無
據此查知上訴人有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及數目為何,故被上
訴人稱上開發票、工程記載表為上訴人積欠鴻維公司之工程
款,並
不足採信。
⑵又依證人即信鴻公司負責人吳水信於系爭侵占案偵查中稱:
「…伊翻過舊帳,97年或98年時,信鴻公司有向外借調資料
,伊有向梁滿釧、王冬秋借到數百萬的大筆款項…王冬秋、
梁滿釧是伊的朋友,但吳日聖也認識他們,伊不知道王冬秋
、梁滿釧借伊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伊問過他們不肯講…伊有
時曾向吳金印借錢,都是暫借週轉幾天,他都不會拿利息…
因信鴻公司停業4年多,伊向他人借款的這些東西都沒有留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2474號偵查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偵續第70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依其所述
,僅能證明信鴻公司曾向梁滿釧、王冬秋等人借款數百萬元
,無從證明信鴻公司有向鴻維公司借款或向上訴人承包工程
之事。證人梁滿釧於系爭侵占案證述:「…吳水信有開口向
伊借錢,但伊沒錢借他,吳陳毓蘭有一次,打給伊說吳水信
的公司缺錢,她以伊的名義匯錢給信鴻公司,因為怕錢會過
去之後沒有還,所以她不想讓吳水信知道是他們夫妻借錢給
吳水信…」等語(見偵續第700號卷第147頁;原審刑事卷二
第69頁),證人王冬秋於原審刑庭審理中證述:「…伊有借
吳水信幾百萬。如果伊不夠的話會拜託吳劉桃替伊籌足去幫
他週轉。陸陸續續要借上千萬,1、2千萬有,記不得共幾次
。有時候伊跟吳劉桃調的時候,伊就信用講一講,她就先幫
忙處理匯錢給吳水信…吳水信跟吳金印是兄弟,而且已分家
,信鴻如果有缺錢找伊,伊有時籌不夠就幫忙他籌錢一下,
伊請吳劉桃幫忙。吳水信跟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但有
約定清償期,然伊等已經認識20幾年了,吳水信並沒有拿支
票作為清償,亦沒有簽立借據。吳劉桃說吳金印和吳水信兄
弟已經各自分家了,若吳水信缺錢,就要用伊的名字匯給他
,吳水信才不會把錢A走不還她…」(見原審刑庭卷二第193
至196頁),是依梁滿釧、王冬秋所述,吳水信有向伊等借
錢,及梁滿釧於錢不夠時,是向吳陳毓蘭(被上訴人)調錢
,王冬秋於錢不夠時,是向吳劉桃調借,而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梁滿釧
前揭陳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1頁),就王冬秋
之上開陳述,則表示資料太多了,要回去慢慢想(同上卷第
291頁),
參照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人固記載被上訴人、林
慧芬(註記為王冬秋)、梁滿釧等人,但其上所留匯款人之
電話,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見調偵344號卷
第18、28、29、138、140、141頁),被上訴人
自承上開電
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0頁),而匯款單上之筆跡與被
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近(同上卷第297、299頁),是依
證人梁滿釧、王冬秋所述,僅能證明吳水信之信鴻公司缺錢
向其等借款為真,而被上訴人以梁滿釧、林慧芬(註記為王
冬秋)名義匯款予信鴻公司之用途亦為借款,不足以證明匯
款是做為清償鴻維公司之工程款甚明。
⑶雖證人吳劉桃於系爭侵占案證稱:「…與信鴻公司間之借款
沒有相關憑據,因為是親兄弟,口頭上借款伊就會匯…伊都
沒有收利息…順承剛開業時,吳陳毓蘭就有跟伊借錢去開順
承公司,因為開業需要資本額,後來陸續有還,開業之後也
常常跟伊等調度、週轉,有時也找伊等公司去幫忙代工,所
以代工款及借款關係都蠻複雜的,但是伊沒有單據可以提供
,因為伊等兄弟之間都是口頭承諾…伊叫吳陳毓蘭直接匯錢
給信鴻公司,是想這樣就不用轉來轉去,那是伊的錢,應有
權利叫她匯…到現在楊祚全和吳陳毓蘭她們拆夥了還是有積
欠鴻維公司錢…順承公司積欠伊錢,伊都沒有單據…信鴻公
司有時後缺錢,借錢會不還給自己人,所以有時候伊等會借
,有時候信鴻會透過王冬秋說週轉不靈要調錢,所以王冬秋
會問伊有沒有,有時候伊有,就會借錢給信鴻…信鴻現在還
有欠以伊先生名義的錢。但伊沒有單據…因為伊有叫她們匯
很多筆,而且太久了,伊也忘了。而伊要匯給信鴻的款項,
伊就交代吳陳毓蘭不要用伊的名義,但她用誰的名義,伊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續第700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
刑事卷二第153、155、156、159、161頁),然其所述之借
款、欠款等情事,均無任何相關事證
可證,衡以一般工程之
施作均有簽訂工程契約之事,縱使小型工程亦有估價單可據
,而工程款之請領,亦須相關單據憑以計算,無從單以口頭
約定即可得知工程款為何,何況公司須申報營業所得稅,否
則無申報營業額即有遭停業處分之可能,另出借款項亦有匯
款或交付現金之資料
可稽,然證人吳劉桃竟稱匯很多筆,沒
有單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匯予信鴻公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借款貸予吳水信之款項
,且為避免吳水信不還錢,改用他人名義匯款予信鴻公司,
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或借款之事無關,是被
上訴人辯稱給付鴻維公司之工程款或清償借款云云,均屬無
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公司所有之款項挪作私人借
款匯予信鴻公司共647萬1,000元,已損害其利益,應屬可採
。
⑸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所涉本件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證明伊就上訴人
公司之帳目處理,並無侵占之事云云;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參,是
本件不受上開本院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甚明。
㈣就附表編號6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基於伊與楊祚全為舊
識具有信賴關係,且因上訴人公司帳務與私人財務相混致生
糾紛,就上訴人所需資金及楊祚全私人家用款項,並未嚴格
區分,均由伊一併匯款予楊祚全,只要楊祚全需要用錢,伊
即盡力想辦法依其要求籌措資金,編號6之款項,係以伊之
名義向林慧芬借款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待上訴人公司財務狀
況好轉時,伊才匯款返還林慧芬等語。查:
⑴依證人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是由吳陳
毓蘭在管帳,業務由伊處理…工地要用的錢,吳陳毓蘭會固
定每個月約5日左右用匯的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伊(庭呈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楊祚全000-00-000000號存摺,存摺閱畢
發還,交易明細留存附卷),匯款裡面包括施作費用、工人
工資、工程支出等
報酬,伊用這筆匯款支出施用費用,及伊
個人家用」(見調偵第2474號卷一第179頁),於原審刑事
庭證述:「吳陳毓蘭從未與伊討論公司帳務…伊等是在89年
就開始合夥了,之前還沒有永承公司的時候,合夥一人出25
0,000元,永承公司在91年成立時,伊只有出2部重型機器…
後來永承公司有盈餘就拿出來成立順承公司,伊自己沒有再
拿錢出來…若伊工地要用錢,伊就跟吳陳毓蘭說,她就會匯
給伊…吳陳毓蘭每個月初會匯錢給伊,以前是固定200,000
元,順承公司那時候她是也固定匯給伊500,000元,因為伊
要繳工錢、油錢等有的沒的…伊有固定薪水,一個月50,000
元…伊不曾過問公司帳目還剩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公司有沒
有缺錢或有無跟人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6、39
至41、48至4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安怡於原審刑庭證
稱:「伊之前是永承和順承公司的員工,於96年8、9月份開
始在順承公司工作,做到99年6至7月那個時候…當初是叫伊
來做順承公司的會計,擔任會計
期間,會幫公司記帳。順承
公司大部分缺錢,都是甲存,銀行會打電話來公司,一般都
是伊在接,缺多少銀行會跟伊講,然後伊會趕快告知吳陳毓
蘭(即被上訴人)…順承公司很多都是負債,也沒有賺錢,
所以好像常常要去借錢…至於匯錢都是吳陳毓蘭在匯的。每
次匯給楊祚全的款項,吳陳毓蘭都會說她匯多少,請伊記帳
上去…楊祚全每次帳來說要請多少錢,吳陳毓蘭就會匯款給
他。匯款裡面應該有包含楊祚全的薪資,沒有固定金額,但
伊KEY上去的時候,知道好像有500,000或多少,就每一次不
一定」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73至174、176、180、18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至99年6月14日止,以其
個人、其女吳佳茵、永承公司、上訴人名義匯款,每次匯款
5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共達百餘次予楊祚全,有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約
定轉出帳戶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存款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4、398至409、414至450、458至464
、467至475頁),足見楊祚全除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各出
資25萬元合夥成立全中發企業社,以所賺的錢成立永承公司
,再以永承公司賺的錢成立上訴人外,之後上訴人所需週轉
、調度及籌措之資金,確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至明。
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至98年1月間有向林慧芬借款,有借據
8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證人林慧芬於系爭侵
占案之偵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6年間吳陳毓蘭
告知伊,她要開營造公司,亟需現金週轉,陸陸續續向伊借
款10幾筆,金額總共4,800,000元左右,有簽借據,但在98
年4月間伊對吳陳毓蘭說伊公公要買山地,急需用錢,所以
在5月間吳陳毓蘭就匯了5,000,000元到伊帳戶內。每次借款
的金額都是在幾十萬元間,借錢的時候大部分是她來伊家,
或與伊一起到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直接領錢,領了錢後將她借
據交給伊,伊則將現金交給她…她向伊借錢大部分是說她週
轉不靈,需付工資或材料錢時,就會跟伊借錢…伊確實有收
到順承公司(即上訴人)所轉出的5,000,000元…吳陳毓蘭
有說要付伊利息,但沒講要給伊多少,因為那時候伊覺得她
開公司蠻困難的,伊就跟她說以後再說,所以伊等那時候沒
有約定…」(見調偵第344號卷第147頁;調偵第2474號卷一
第12頁反面;原審刑事卷二第139至145頁),並有借據、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調偵第2474號卷一第117至130頁)
,是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1月間陸續以上訴人需資金
週轉為由,向證人林慧芬借款共480萬元一事應屬真實,而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還款本金48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
後匯款予林慧芬500萬元,與事證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稱
附表編號6之匯款係返還因上訴人需資金週轉而積欠林慧芬
之借款,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訴人款項匯出,係為自己
之利益而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向
林慧芬之借款,非為自己之利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有逾越權限致上訴人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雖被上
訴人辯稱本件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伊得
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
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
在訴訟進行中於
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
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公司款項挪作私人借款匯予吳
水信之信鴻公司共647萬1,000元,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已如
上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7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見
原審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
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7萬1,000元,及
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故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分別酌定供
相當
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 │ 款項流向 │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 匯款│
│號│ │ │ │ │ │申請書附記事項 │
├─┼──────┼───────┼────────┼────────┼─────┼────────┤
│ 1│97年10月15日│1,477,500 元 │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鴻公司之臺灣銀│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被上│
│ │ │ │帳號0000-0000-00│行板橋分行帳號02│ │訴人。 │
│ │ │ │89號帳戶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2│98年6月1日 │1,546,000 元 │同上 │信鴻公司之第一銀│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林慧│
│ │ │ │ │行華江分行帳號20│ │芬;附記為王冬秋│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3│98年6月30日 │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4│98年12月15日│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5│99年1月25日 │1,477,500 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6│98年5月15日 │5,000,000 元 │同上 │林慧芬之臺灣銀行│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被上│
│ │ │ │ │華江分行帳號0870│ │訴人。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總│ │11,471,000 元 │ │ │ │ │
│計│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