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邱秀玲
訴訟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楊麗娟前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於99年1 月21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長春路
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並與系
爭長春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
日再以系爭不動產,各設定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以系爭長春路房地所設定之第3、4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楊麗娟自100 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達1260萬元,遂提供系爭長
春路房地設定第5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伊,並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長春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委由
伊以系爭長春路房地代楊麗娟處理相關債務。
嗣楊麗娟陸續
還款260萬元,尚欠1000萬元未還,伊將其中600萬元對楊麗
娟之
債權及抵押權,出賣予訴外人戴國光。
㈢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2 億2092萬9850元貸與楊麗娟,經楊麗
娟陸續還款後,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未逾4737萬1068元。
嗣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債,並
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
權所
擔保之6800萬元、200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
)均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仍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長春路房地為
強制執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㈣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
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與楊麗娟間,雖就系爭長春路房地存有信託關係,然
上訴人與楊麗娟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於102 年11月28日
合意
解消,上訴人復將其對於楊麗娟之
債權讓與戴國光。上訴人
形式上雖為系爭長春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上訴人與楊麗
娟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致造成上訴
人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
確認利益。
㈡楊麗娟自89年起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伊借款,經伊與楊
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結算,簽署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交付予伊,確認楊麗娟截至101 年12月止,尚未清償本息共
計1 億9488萬5800元,經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付後,尚
欠1 億2936萬4789元;另當場再向伊借款300 萬元。楊麗娟
曾另簽發4 紙面額合計8128萬元之
本票4 紙交付伊,該票據
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仁愛路房地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
㈠楊麗娟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於99年1月21日、同年7
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與系爭仁愛路房地,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6800萬元抵押權(第3 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第4 順位)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
依序為101年1月10日、102年5月26日。
㈡楊麗娟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
定楊麗娟向被上訴人借款2800萬元,並以系爭長春路房地、
系爭仁愛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應於99年10
月20日前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上開借款金額視為供擔保
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㈢楊麗娟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麗娟以每坪60萬元,總價金合計2 億40萬元,將系爭
長春路房地與系爭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楊麗娟嗣於
99年10月26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㈣楊麗娟於101年4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500萬元(第5 順位)予上訴人,同時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長春路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將系爭長春路房地第5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上訴人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讓與訴外人戴國光,
並於102 年12月23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擬將系
爭長春路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戴國光部分,則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所駁回其申請。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原
法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予拍賣(
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原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3號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101 年度抗字第363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系爭長春路房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楊麗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業
經楊麗娟全部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楊麗娟就系爭長春路房地信託契約關係,因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尚未解消,上訴人仍為系爭長春路房地之
受託人,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否既有爭執,應認上訴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基於
訴外人楊麗娟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上有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抵押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楊麗娟間之信託關係於102 年11月
28日合意解消,並將其對於楊麗娟之債權讓與戴國光,上訴
人與楊麗娟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當不致
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自無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確認利益等語。
惟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
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
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行
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
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
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
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將其對
楊麗娟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僅將其中600 萬元讓與訴外人
戴國光,有上訴人簽收戴國光交付銀行支票收據一紙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6頁);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8日與楊麗娟
共同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嗣因系爭長春路房地信託登記未能順利移轉戴國光,上訴
人仍為系爭長春路房地信託登記所有人
等情,亦有系爭長春
路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松山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 至22頁、卷
㈡第335頁、第34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楊麗娟間就系
爭長春路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
與楊麗娟共同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記載內容,認其等間
契約信託關係業已解消,上訴人無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
云云,
並無可採。
㈡楊麗娟簽署系爭結算書,確認在101年9月21日時,尚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本息計1 億2936萬4789元;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
債務,業經楊麗娟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後而全部清償債務
消滅,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匯款2
億2092萬9850元貸與楊麗娟,經楊麗娟陸續還款後,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逾4737萬1068元,嗣楊麗娟以系爭仁愛
路房地作價抵債後,已無積欠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楊
麗娟簽署系爭結算書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如已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倘上
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楊麗娟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將系爭仁愛路房地
所有權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目的作為借款
擔保,雙方約定
俟結算時,被上訴人得以每坪60萬元買受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41 頁),並提出系爭仁愛路房地土地建
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至39頁)
;證人楊麗娟於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5號事件(下稱17
65號事件)證稱:「當時尚未結算,但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伊
先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辦理過戶作為擔保,且因奢侈稅關係,
2 年不會異動,要我安心,這是假買賣,只是做1 個擔保」
(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足見楊麗娟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
目的,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楊麗娟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應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被上訴人僅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仁愛路房地
之所有權,並負有與楊麗娟結算債務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意與楊麗娟結算債權債務,楊麗娟遂指
示會計邱千子製作雙方借貸明細,於101年9月19日以電郵傳
送伊會計陳麗卿,提供伊核對
持有未兌付支票面額是否相符
,嗣雙方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結算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
邱千子寄送101年9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借款明細、系爭結
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第207至218頁)。證人
邱千子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下稱447 號事
件)證稱:「該郵件附件是伊依楊麗娟指示製作後寄給被上
訴人的會計陳麗卿,因為被上訴人說說上訴人手上有這份整
合的表格,他也想看一下;當時上訴人說要幫楊麗娟整合所
有債務,楊麗娟要求伊彙整所有債務,附件內容尚有積欠其
他
債權人之債務;伊依楊麗娟存摺收入核對安通公司之支票
本,遇有存摺收入與簽發支票金額不符時,因伊無法確定原
因,故未記載票號,僅記入差額,避免影響統計結果,無法
核對債權人者,即先做註記,金額、付款時間規律或不太清
楚的列入利息,金額較大、同時其累積比較多的,就列入還
款金額,伊無法區別利息跟本金;該附件僅止於核對階段,
並非完全確認債權額,拿給楊麗娟時,有告知被上訴人部分
之債務及已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共1 億5000多萬元,該計算表
寄給上訴人前,伊只有跟楊麗娟講被上訴人債務部分的結果
,沒有時間再跟楊麗娟確認,被上訴人或陳麗卿收到文件後
,亦沒有找伊對帳」(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0頁反面),證
人陳麗卿於447 號事件亦證述:「伊跟邱千子確認
退票金額
是否正確,因為那是被上訴人與楊麗娟間的借款,伊不會去
過問哪筆是本金,哪筆是利息;邱千子曾經用電郵傳送票據
明細,要伊幫她核對是否與被上訴人手上楊麗娟簽發的票據
一致」(見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足見楊麗娟與被上訴
人於簽署系爭結算書前,業已委託邱千子製作債務明細供其
參考使用,並由邱千子以電子郵件寄給陳麗卿,供核對被上
訴人持有楊麗娟簽發未經兌付之票據。
⑶證人楊麗娟雖於1765號、447 號事件證稱:「(系爭結算書
)不是真的,但最後1 頁立證明書人欄的名字是伊簽的沒有
錯,但前面內容不是這份結算書,簽名時被上訴人給伊看的
文件是單面2 張,其中1 張內容大致上是請伊塗銷上訴人的
信託登記,並清償積欠上訴人的1000萬元,另1 張就是簽名
的那張,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叫陳麗卿將
文件送達咖啡廳後,陳麗卿就離開,沒有當場簽名,被上訴
人亦未當場簽名,僅有伊當場簽名;當天並未結算,若伊要
簽這樣的文件,一定會請會計一起結算,不會這樣就簽了」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卷㈣第164頁正、反面)。惟系爭結
算書原本上「立證明書人」欄位之簽名真正既為證人楊麗娟
所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結算書之
記載內容為真;證人陳麗卿於447 號事件亦證稱:「當日被
上訴人要求伊幫忙送1 張華南銀行本票到長安西路當代藝術
館附近咖啡廳給他,有看到系爭結算書的樣子,但沒看到內
容,被上訴人說缺1個
見證人,當場他們2人已經簽好,沒有
聽見討論內容,雖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與楊麗娟簽名,但常
常看他們字跡,判斷是他們簽名沒錯,遂同意擔任見證人,
至於(系爭結算書)內容並非見證範圍」(見原審卷㈣第15
6頁反面、158頁反面),可見楊麗娟確有在系爭結算書上簽
名。
⑷又系爭結算書均係單面印刷,共計3 頁,各頁末端中央均有
頁碼,且每頁銜接次頁內容連貫順暢,楊麗娟並在下方頁碼
標記為「3 」之頁面上方「立證明書人」欄位簽名(見原審
卷㈠第85、225 頁反面),
核與楊麗娟
前揭證述:「簽名時
被上訴人給伊看的文件是單面2張,其中1張內容大致上是請
伊塗銷上訴人的信託登記,並清償積欠上訴人的1000萬元,
另1 張就是簽名的那張」,迥不相符;再衡以楊麗娟提供系
爭長春路委由上訴人處理對外債務,其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利害相同;上訴人復未提出楊麗娟所證述其簽署單面2 張之
文件供本院審酌,尚難徒憑系爭結算書原本係散裝、無騎縫
章及楊麗娟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推認系爭結算書內容係遭
抽換
而非真正。遑論被上訴人抗辯:楊麗娟簽立系爭結算書
後,即由伊開始繳納系爭仁愛路房地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
39萬9585元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考(見
原審卷㈡第233至303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麗娟於
簽署系爭結算書後,仍繼續繳納系爭仁愛路房地之貸款,
堪
信系爭結算書
所載內容屬實;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僅
因讓與擔保取得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
迄楊麗娟簽署系爭
結算書同意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債務結算後,始成為系爭
仁愛路房地真正所有人,則楊麗娟於簽署系爭結算書後,是
否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變更系爭仁愛路房地貸款債務人名義
(見原審卷㈤第17頁),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另楊麗
娟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日,
旋即前往
公證人處代表安通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等2
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仁愛路房地,辦理租約公證並擔任連
帶
保證人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雅雯到庭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447號事件證
述:「被上訴人與楊麗娟當天另到中山北路
公證人處簽訂
租
賃契約,我也有隨同前往,租賃標的就是仁愛路上楊麗娟辦
公的地點」(見原審卷㈣第157頁)相符;而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365 號判決亦認:「系爭結算書簽立同日,楊麗娟隨
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表安通公司等2 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租金之收入亦由被上訴人申報為所得」(
見原審卷㈣第81頁),可見楊麗娟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
日約定由楊麗娟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債務,並簽署系爭結
算書辦理結算完畢後,被上訴人始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人
身分將系爭仁愛路房地出租安通公司等2 人,並承擔楊麗娟
以系爭仁愛路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益證系爭結
算書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書係遭抽換並非真正云云,
並無可取。
⑸證人陳雅雯固證稱:「當天中午陪同楊麗娟與被上訴人在臺
北市○○○路當代美術館附近咖啡廳見面,我沒有看過系爭
結算書,亦沒有看到楊麗娟在其上簽名;楊麗娟當天拿1 只
戒指向被上訴人質借300 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楊麗娟先行處
理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還有系爭仁愛路房地的租約公證
,被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楊麗娟;後來楊麗娟有答應被上訴
人的要求;雙方並沒有討論
彼此間債務或結算債務」、「被
上訴人打電話叫陳麗卿拿1 張本票過來,被上訴人要求楊麗
娟在本票上簽名,另外由被上訴人在影印後的本票下方空白
處加註文字載明,楊麗娟願先行處理與上訴人間的債務問題
,如果處理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楊麗娟不用還300 萬元,
並將質押的戒指返還給楊麗娟,要求我跟陳麗卿簽名擔任見
證人」、「當天被上訴人沒有給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惟楊麗娟確在系爭結算書上「立證明書
人」欄位簽名,業如前述,而其當日確有另向被上訴人再借
得300 萬元,復經楊麗娟證述明確,且有其當日出具收據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32 頁反面、卷㈠第96頁);且前述本票
背面並由陳麗卿及陳雅雯簽名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60 頁),足
認證人陳雅雯此部分證述,顯與其親自
參與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陳雅雯所證,推認系爭結算書
非屬真正。
⑹系爭結算書記載:「茲因楊麗娟多年前(94年)開始因為個
人及所經營之公司需要通融資金周轉,多次向蕭家松借款,
期間雖給付利息,惟因立證明書人一時無力清償,屢次換票
。惟計算至100年9月間合計開立支票給蕭家松先生金額共計
1億7266萬5400元作為清償本金、利息(2-3分不等)之用,
期間並經本人開立本票4 張擔保。經蕭家松自101年6月開始
向銀行提示因立證明書人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本票於101年6
月5 日向本人提示未獲付款,甚感抱歉,經立證明書人結算
如后(不含
違約金):上開金額1 億6896萬元(本金含
第
三人賴惠娥200萬元),利息計算至101年12月約共計2222萬
400元應給蕭家松及賴惠娥,合計約1億9488萬5800元…又
因無力清償,本人同意以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以
每坪60萬元計算共207坪,合計1億24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惟上開附件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積欠貸款本金
、利息共計5867萬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是
依系爭結算書前言、第1條、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楊麗娟雖
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債務後,但尚欠被上訴人借款1
億2936萬4789元(計算式:194,885,800-(124,200,000-
58,678,989)=129,364,789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楊麗
娟於101年9月21日就雙方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並以系爭
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後,楊麗娟承認積欠伊借款本息合計1
億2936萬4789元,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⑺準此,系爭結算書確屬真正,楊麗娟簽署系爭結算書,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經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
債務後,尚欠被上訴人1 億2936萬4789元,應係實情。
⒊上訴人雖提出楊麗娟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
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5 至97頁),及邱千子為楊麗娟製作
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8頁),因認系爭結算
書記載內容虛偽不實等語。惟上訴人所提楊麗娟與被上訴人
間相關匯款憑證票等資料,僅能證明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確
有多年借貸往來關係;且依前揭證人邱千子於447 號事件之
證述,可知該借款明細表僅為楊麗娟委託員工製作供己參考
使用,亦非與被上訴人就債務結算後之紀錄。遑論邱千子已
事先將其製作內容部分告知楊麗娟,應可推知楊麗娟於考量
雙方還、借款狀況後,仍願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結算書
,
堪認楊麗娟確以系爭結算書承認債務,經以系爭仁愛路房
地作價抵償後,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 億2936萬4789元債務。
縱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磋商時並未逐筆對帳屬實,仍無礙於
本院上開認定。又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
訴訟繫屬後所統計之
借還款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88至190頁、卷㈢第5 至14頁、
第107至109頁、第214至237頁、卷㈣第65至77頁),均為兩
造提出之訴訟資料,非可與系爭結算書係屬證據方法所得比
擬。上訴人徒以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金錢往來期間長達
10餘年,次數頻繁,系爭結算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答
證16、17借還款資料不符,楊麗娟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整
理帳目,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情況下確立結算金額等臆測
之詞,主張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偽不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楊麗娟不可能以系爭仁愛路房地99年之較低房價
於101年9月21日作價抵償債務,計算上應以市價折抵,經抵
償後,自無積欠債務等語。然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有以他種給付代原
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
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
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例參照)。楊麗娟與被
上訴人既約定由楊麗娟以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作價抵
償債務,並合意以每坪60萬元,共207坪,合計1億2420萬元
計算系爭仁愛路房地價值,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承擔貸款本息
5867萬8989元後之餘額,作價6552萬1011元抵償楊麗娟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代物清償,依上說明,無論系爭仁
愛路房地實際價值是否與雙方合意作價金額相當,上訴人或
楊麗娟均不得追復主張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金額過低。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聲請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證17為基礎,將本件
資料送請專業機構以
民法第323 條規則進行債務核算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提答證17係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見原審卷
㈣第65至77頁),上訴人主張尚須扣除部分借款,並一律按
月息1.5%計算為宜,核與楊麗娟簽認系爭結算書所載利息為
2至3分不等內容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38 頁);兩造間就楊麗娟每月匯款40萬元是否為本金2000
萬元、按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亦各執一詞(見原審卷㈢第48
頁、第104 頁),證人邱千子復證稱:無法區別究竟雙方往
來資金究係利息或本金等語;遑論系爭結算書係楊麗娟考量
與被上訴人間還、借款狀況後自主決定簽署,
適足作為楊麗
娟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結算證明,本件即無再送鑑定核
算楊麗娟積欠債務總額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⒍從而,楊麗娟既簽署系爭結算書確認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
共計1 億2936萬4789元,上訴人復未舉證楊麗娟於簽署系爭
結算書後另有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楊麗娟積欠其金
錢借貸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應係實情;上訴人所為清償
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系爭抵押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長春路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
日屆至,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
系爭抵押權(即系爭長春路房地所設定第3、4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或被上訴人
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同年12月
12日確定,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上原法院
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至91頁、原法院101 年度司
拍字第567號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 頁),
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所衍生之本金、利息等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等語。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觀之增訂立法意旨,所謂
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
為限,其於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
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包括於101年1月10日前發生(系爭長春路房地第3 順位
抵押權確定),同年12月12日前發生(系爭長春路房地第4
順位抵押權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⒉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
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
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結算書係經楊麗娟簽認,係屬真正,業如前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真正,即
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系爭
結算書前言記載楊麗娟迄至100年9月間合計開立支票給被上
訴人金額共計1 億7266萬5400元作為清償本金、利息(2至3
分)不等之旨(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可見系爭長春路房地
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1年1月10日確定時,被
上訴人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800
萬元、2000萬元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時,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洵非可採;其進而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無憑據。又楊麗娟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結算債務
,楊麗娟允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債務後,仍積欠被上訴人
1 億2936萬4789元,復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
麗娟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因清償致其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額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800萬元、2000萬
元範圍,尚
難認被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
長春路房地為強制執行後,有何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均
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366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6 │
└────────────────┴──┴────────┴───────┘
㈡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臺北市○○路355 │14層:115平方公尺 │全部 │
│段3536建號 │號14樓 │附屬建物:陽台17.71 │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臺北市○○路357 │14層:123.48平方公尺│全部 │
│段3548建號 │號14樓 │附屬建物:陽台17.26 │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臺北市○○路343 │地下3層:2507.23平方│55分之2 │
│段3551建號 │號房屋地下3層 │公尺 │ │
└───────────┴────────┴──────────┴────┘
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263平方公尺 │20000分之749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40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65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0-1地 │建 │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65 │
│號 │ │ │ │
└────────────────┴──┴────────┴───────┘
㈡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臺北市○○區○○段三│臺北市○○路○段○號│8層:324.24平方公尺 │全部 │
│小段3463建號 │號8樓 │附屬建物:陽台25.42 │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三│臺北市○○路○段○號│8層:111.95平方公尺 │全部 │
│小段3472建號 │8樓 │附屬建物:陽台30.79 │ │
│ │ │平方公尺、雨遮1.18平│ │
│ │ │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三│臺北市○○路○段2、│地下2層:508.81平方 │10分之2 │
│小段3478建號 │4、6號房屋地下2層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