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秀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吳翰昇律師
許培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展延
期間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1萬4075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
1618萬9757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
嗣減縮
請求1343萬10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減縮上
訴之聲明範圍,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
依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
政府採購法子法「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服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請求權
基礎為99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下稱99年技服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經核
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
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
性,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99年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屬新攻擊
防
禦方法之提出及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大度路次幹管、
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共分12標),委託伊提供監造服務,
兩造於94
年8月23日簽訂「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
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
費為4225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日曆天,嗣如附表
所示之11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
惟系爭
契約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明文,依伊於投標
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
定進度表」
所載,系爭工程原預計應於98年7月以前完工驗
收合格,伊據此估算至多5年之監造服務費(包括人事費、
事務費、專業保險費、風險及利潤及
營業稅等)為4225萬元
,並以此為報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服務建議
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係約定自簽約之翌日起5
年(即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為伊提供監造服
務之期間,絕非要求伊負無限期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
參照
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6-1「服務費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
表)所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人事費1804萬1067元
、事務費91萬5元、專業保險費9萬205元、風險及利潤費135
萬3080元、營業稅101萬9718元,合計2141萬4075元,
爰依
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
延期間監造服務費2141萬407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更
正
請求權基礎及減縮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328、329
頁,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萬
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之「主持人及計畫督
導人」、「監工站主任」、「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
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萬1062元、179萬2833元、
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造人員」人事費依序為259
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130萬2933元、240萬
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1萬1625元、4萬
5079元、8萬3054元。以上合計應為1343萬1024元,
附此敘
明),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
(即94至98年度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
,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服務期間至各分標工程結案之
日止,此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知悉,上訴人自行評估各分標
工程施工期間與展延風險、施工期間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
、人力配置及投標金額後決定投標,自不容許於得標後任意
要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先行評估
即低價搶標,且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原則。又
附表所示項次6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6日、項次7
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日、項次8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99年12月9日、項次9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9日,
上開各分標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均在99年8月23日之後,顯
然兩造並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屆止日為99年8月23日,況系
爭工程係因管線遷移障礙、地質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
,此為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
列舉之展延工期事由,顯
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有預見,並於評估後計算投標金額為
4225萬元,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以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然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
書作業人員、品質考核人員同時參與上訴人所
承攬其他工程
之工作,並非專任處理系爭工程,此部分人事費自不得請求
。另系爭估算表記載監造人員預估5年期間每月需336人,而
系爭工程共12個分標工程,依此,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僅須
0.47人(計算式:336人÷60個月÷12=0.4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每月平均費用為2萬6320元(計算式:5萬6000
元X0.47=2萬6320元),上訴人請求監造人員全額之薪資費
用,亦有未洽。再者,事務費中有關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用
25萬元,應屬一次性給付,辦公設備折舊費58萬元於系爭工
程展延期間,皆可使用原契約費用購買之設備,教育訓練費
10萬元應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無實
施員工教育訓練之必要,均不應列入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9、223、258頁、本院
卷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辦理為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以公開
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廠商,並提供「臺北市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系爭
甄選須知)。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送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
,並通過審查得標,嗣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各分標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
及實際竣工日期,詳如附表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94年8月24日起至
99年8月23日止,共5年,惟如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分別展延工期23又15分之2月、20又6分之
5月、3月、11又30分之19月、21又30分之13月,此非伊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99年技服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1343萬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
至9工程「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監工站主任」、「品
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
萬1062元、179萬2833元、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
造人員」人事費各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
、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
元、1萬1625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
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契約效力及解釋優先順
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
或甄選須知。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見外放之
勞務契約卷第30頁),系爭甄選須知第拾條第3款約定
:「本甄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將納入契
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可見系爭甄選須知及系爭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
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
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見原審卷㈠第
21頁),第3條明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內容
,第5條第1款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
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
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
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定上訴人自決標
日起,須就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
各分標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直至各分標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
結案之日止,惟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及預定竣工日期尚未確
定,甚或尚未發包,兩造只能概估,而無法確定監造服
務所需期間,且上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監造服務期間之
期限,依前開規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
予以補充。
觀
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定
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上訴人規劃系爭工程
之部分監造作業(包括細設及審查、前置作業、工作井
施工、管線推進施工、檢驗及人孔裝設、工地整理及路
面整修、竣工圖說製作及完工報驗)期間係自94年8月
起至98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計入上開第
3條所定其他服務內容對於預定進度所產生之影響,再
斟酌系爭估算表概估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之各項單價
分析係以5年為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此估算表係
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復
自承:當時
是以99年8月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來評
估投標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應解為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
99年8月23日止,且該期間並未計入上訴人概估之合理
展延期間6個月,上訴人主張:伊評估於99年8月23日前
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已考量6個月之合理展延期間
云云,
尚非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
第貳條第22款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決標日起至各分標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
書及結案之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包括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自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
服務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
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
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施工費總
預算:大度路次幹管395,589,046元、磺港溪東側分流
幹管工程282,105,900元、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1,
051,562,358元....」(見原審卷㈠第21、178頁),可
知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
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依兩造不爭執之附
表所載,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最早者為94年
8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最晚者為99年12月9日,兩者相
距約5年4個月,而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5年,已如前
述,
核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約5年4個月相近,則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22款約定:「
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
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
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29、30、182頁),即為規範上訴人必須完成被上訴
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
務工作,核屬監造標的、範圍之規範,
而非否定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費4225萬元係以推估監造服務期間5年為
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如實際監造服務期間超
過5年者,上訴人得請求追加、補償或賠償合理監造服
務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權因系爭工程展延而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對價,
難認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監造服務費
係採總包價法,且已就契約價金之增減及調整定有明文
,並無未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服
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監造契約
委託監造之服務費(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
,議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
付。(惟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
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以上者,契約價金得不
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乃係兩造於簽
約時議定本件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除非分管與用戶
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
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故上開約定僅係本件監造服務費採總價給
付方式計酬之明文,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5至9工程展延係因地質障
礙、居民抗爭、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所致,上訴人提
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已針對各種可能之因素提出解決辦
法,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見情事之發生
,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並以系爭服務
建議書第章第3.2.6點記載:「....工程進度無法順
利推展有下列幾個因素: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交維
計畫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
遂。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工程估驗不順
利,造成承商週轉困難」等語,第章第4.1點記載管
線推進施工可能遭遇「與既有管線銜接問題」、「北投
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推進工程在地質變化較大之情況
下要如何克服」、「施工中遭遇障礙物,無法推進通過
」等課題及解決辦法,表4-1「工程進度延宕的原因及
解決辦法整理表」記載工程進度延宕之影響因素及解決
因應辦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外放之勞務
契約卷第97至101頁)。惟查,上開說明僅係羅列工程
延宕之原因,非謂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已預見系
爭工程將遭遇各該問題,而於估算標價時計入因工程進
度延宕期間之監造服務對價。況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
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99年8月23日止,
衡以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即至
100年2月23日止),係屬承包商締約時所能預料,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9、362頁),則附表所
示項次7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22日,雖已逾
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但展延工期尚在上訴人於締
約時已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內,至項次5工程係因第1期路
證核准施工範圍與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
主要徑可施作、發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
、地質液化停工,項次6工程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質
變化,經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㈠第89、91頁
),系爭服務建議書並未提及上開停工原因,且項次5
、6、8、9工程均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
合意展延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89、91、95、97頁),自難認係上訴人於
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為上訴人於提送
系爭服務建議書時所預見,上訴人自應加強施工管理,
確實監督承包商之工地管理及確實作進度管制與工期檢
討,故系爭工程因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延宕,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附表所示項次5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為97年7月31日,但因第1期路證核准施工範圍與
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主要徑可施作、發
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地質液化等因素
停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7月27日;項次6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6日,但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
質變化等因素,非屬監造不實之責,亦非屬被上訴人與
承包商或設計單位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先
後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7日、100年7月8日及100
年8月30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5月18日;項次8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
意變更為100年8月11日,實際竣工日亦為100年8月11日
;項次9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
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5日,實際竣工日亦為
101年6月5日,有上開各分標工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
表、工程費決算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原審證稱
: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督導上訴人,系爭工程遲延
主因都是屬於外在的問題,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工
程師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
來有做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系爭工程的品質及進度
,協調就是與承包商之間的協調,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
、挖到民宅、選舉封路及海砂屋問題停工,與上訴人無
關,監造單位是無辜的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
55頁),可見上開各分標工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
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
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
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
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
有
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
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字第482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4年8月23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
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本件監
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
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共5
年,加計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之合理展延期間6個月
,應算至100年2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
延工期,導致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須延長,又
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屬於情事變更,且非上訴人於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均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關於監造服務範圍約定之本旨,而延長履
約期限,若令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逾6個
月部分所受之損失,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是
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超過6個月部分之監造
服務費,核屬有據。
(七)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
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
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項次5、6、8、9
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同年5月18
日、100年8月1日、101年6月5日,惟兩造約定之監造服
務期間加上上訴人應承擔工程延宕風險6個月期間,應
算至100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則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上開各分標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止,上訴人額外提供監
造服務之期間依序為17又2/15月(即100年2月24日至
101年7月27日)、14又5/6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
5月18日)、5又3/1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0年8月1
日)、15又13/3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監造服務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計
算如下:
⒈人事費部分:
⑴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持續僱用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王正宗、梁壽政,以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75萬1062元【
194萬8000元/60X(23+2/15)月=75萬1062元】等語,
並提出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及梁壽政99、10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139頁
),依上開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
月1日轉帳5萬9147元予王正宗,而依上開梁壽政99、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5700元(計算式:42萬8400元/12=3萬5700元
),兩者合計9萬4847元(計算式:5萬9147元+3萬5700
元=9萬4847元),
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
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
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
人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9萬7400元為基準,據以
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194萬8000元,該單價與王正宗、
梁壽政於展延期間每月薪資合計9萬4847元相近,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
月個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之
人事費為55萬6262元【計算式:194萬8000元/60X(17
+2/15)月=55萬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監工站主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僱用監
工站主任曾錦樑、賈文武,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
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設置監工站主任1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179萬2833元【計算
式:930萬元/60X(23+2/15)月/2=179萬2833元】等語
,
業據提出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工程費決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6、141頁),
依上開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022元【計算式:(43萬5600元
+6萬8667元)/12=4萬2022元】,而依上開工程費決算
書記載監工主任為賈文武,據證人賈文武於原審證稱:
伊於100、101年間擔任系爭工程的整體監造主任,系爭
工程展延期間仍在進行,只是進度較慢,伊需要每天去
現場看,每天去衛工處辦公室簽到,如果工地沒有事情
,就要在衛工處辦公室內,因為辦公室內有資料要處理
,工程遲延期間,上訴人仍支付伊薪資,伊擔任監工主
任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
面),可知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每月薪資合計8萬7822
元(計算式:4萬2022元+4萬5800元=8萬7822元),參
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
定監造服務期間監工站主任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
單價7萬75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
價並未高於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薪資總和,應可採為
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
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監工站主任之人事費為132萬
7833元【計算式:7萬7500元X(17+2/ 15)月=132萬
7833元】。
⑶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黃漢淋、鄭義雄,以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品質
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
造服務費82萬5860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23
+2/15)月=82萬5860元】等語,業據提出鄭義雄10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依上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鄭義雄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896元【計算式:(計算
式:41萬3200元+6萬5550元)/12=3萬98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兼以證人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
工程設計規劃工作,例如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來有做
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工作就是公司派到工地稽核工
程的品質及進度,協調就是上訴人與承包商間的協調,
系爭工程有超過原來預定的時間,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有繼續支付伊薪水,大約1個月5萬多元。伊有
考核、協調時才去工地,去的時候大約一、兩個鐘頭或
整個早上,公司有監造很多工程,如果沒去工地,就是
在公司做其他工程的設計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
背面、第55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支付
黃漢淋、鄭義雄2人每月薪資超過9萬元,參酌系爭服務
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
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7
萬14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214萬2000
元,該單價並未超過黃漢淋、鄭義雄2人於展延期間之
每月薪資總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
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
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
,則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為61萬1660
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17+2/15)月=61萬
1660元】。
⑷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蔡純正,以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95萬5407
元【計算式:247萬8000元/60X(23+2/15)月=95萬
5407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轉帳3萬
9924元予蔡純正,參以證人蔡純正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系爭工程的文書及繪圖工作,文書就是計劃書、報表及
網圖等製作,繪圖就是設計圖的審查修改,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要工作、繪圖,還要幫忙審變更設計,上訴
人有支付伊薪水,扣完勞健保費後,實領約4萬1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知證
人蔡純正於展延期間仍須負責繪圖及文書作業,每月實
領薪資約4萬1000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
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4萬1300元為基
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價與蔡純正之實領薪
資相近,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
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
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
延期間品質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之人事費為70萬7607元
【計算式:4萬1300元X(17+2/15)月=70萬7607元】。
⑸監造人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就如附表所示項
次5、6、8、9工程各設置監造人員2人,以各分標工程
展延期間及所需人數為準,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加給
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30萬
2933元、240萬53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17、118、121、125、127、128頁),惟
查,上開薪資轉帳明細顯示轉帳日期為97年8月1日、98
年4月1日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期間內所為,尚
難認上開各分標工程於展延期間每月所需監工人員均為
2人,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人員至少有1人須具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
工作,應專職常駐工地,各分標工程得為同1人....」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各分標工程派駐
之監工人員得為同1人,且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
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部分之
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5萬60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
60個月共336人之報價為1881萬6000元,依此,各分標
工程平均每月所需人數約為0.5人(計算式:336人/60
月/12標=0.5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監造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附表所
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6
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
監造人員之人事費依序為47萬97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7+2/15)月=47萬9733元】、41萬
53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4+5/6)=41萬
5333元】、14萬84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
5+3/10)=14萬8400元】、43萬21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5+13/30)=43萬2133元】,合計147
萬5599元(計算式:47萬9733元+41萬5333元+14萬8400
元+43萬2133元=147萬5599元)。
⑹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
考核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同時亦參與上訴人所承
攬其他工程之工作,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人事費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指派工地主任....1名常駐工地....
並指派監工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規定如
下:⒈分標工程達採購金額1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2人
(均應專任)。⒉分標工程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至
少1人(應專任)。⒊上列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
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原審
卷㈠第32頁),僅約定上訴人指派之監工站主任、監工
人員應專任及專職常駐工地,並未約定繪圖及文書人員
、品質考核人員必須專任或專職常駐工地,尚不能以上
訴人指派其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考核人員
俟時機參與
其他工程同性質之工作,即可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
人事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⑺綜上,附表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之各項人事
費合計467萬8961元(計算式:55萬6262元+132萬7833
元+61萬1660元+70萬7607元+147萬5599元=467萬8961元
)。
⒉事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估算表係以5年間提供12
個分標工程監造服務為準計算事務費,則按附表所示
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4萬
5079元、8萬305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軟體製作費及
使用費係屬一次性給付,未因展延工期須額外支出;展
延期間可使用原先購買之辦公設備,無須另外購置;教
育訓練費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展延期間無須另施
行員工訓練,故展延期間事務費之計算應剔除軟體製作
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費等語置辯。
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上
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雖未另議展延期間之事務
費,惟參酌兩造簽約時施行之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㈡管理費用:包括
....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㈢其他直接費用:
包括....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
製作費或使用費....」(99年技服辦法將第14條移列為
第26條,並將文字酌作修正),衡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
與原定工期之標的同一,則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得
包括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
費等,要無剔除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爰審酌系爭估算表記載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之
事務費(包括資料複製及影印費、軟體製作及使用費、
辦公設備折舊費、印刷費〈含簡報製作費〉、教育訓練
費、管理費〈含水、電、資訊等〉)60個月共計279萬
元,並據以為本件監造服務費之報價基準(見本院卷第
95頁),依此,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服務期間60個月事務
費之成本及利潤共計279萬元,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之
事務費為3875元(計算式:279萬元/60月/ 12標=3875
元),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事務費之基準,又附表
所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
6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
間之事務費依序為6萬6392元【計算式:3875元X(17
+2/15)=6萬6392元】、5萬7479元【計算式:3875元X
(14+5/6)=5萬7479元】、2萬538元【計算式:3875元
X(5+3/10)=2萬538元】、5萬9804元【計算式:3875
元X(15+13/30)=5萬9804元】,合計20萬4213元(計
算式:6萬6392元+5萬7479元+2萬538元+5萬9804元=20
萬4213元)。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共488萬3174元(
計算式:467萬8961元+20萬4213元=488萬3174元),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
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形成判決確定後
,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至上訴人依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
上訴人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權為選
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有理由,自
無庸就
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