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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 8日,分別向伊購買牙孔檢測機各1台(型號:CP-2655-11, 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 合計1,0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 機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完成 設備修改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 合計735萬元。因系爭機器單一規格之普通商品,係就不 同客戶為不同之面板牙孔設計,系爭機器之買賣非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伊亦非專營機械設備販賣之商人,不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上訴人交機後有諸多瑕疵而經多 次修繕未果,伊即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同 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466萬2,000元本息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向 其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各為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約定 付款條件為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兩造就系爭機器 係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原審卷第10、 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應給付訂金30 %及交機40%之價金合計735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採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30 %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約定依採 購單所載付款條件「訂金30%,交機40%,驗收30%(收到 勁百客戶匯款或票據到期日三日內付款),因客戶已與被 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 等語。 ⑵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蔡榮寬所結證「(問:上 訴人公司賣設備給客人,如何收款?)有訂單及簡單合約 ,訂單上有記明訂貨、交機、驗收的付款進度」等語(本 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與客戶交易之付款方式,係依 採購單之約定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機器所提出 之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⒈簽約時支付設備價金40%,TT 或以一個月期票支付;⒉交機款支付設備價金40%,TT或 以一個月期票支付;⒊驗收款支付設備價金20%,TT或以 一個月期票支付」(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而兩造就上 開採購單加註「(收到勁百客戶匯款或票據到期日三日內 付款)」之文字,為不同之解讀,上訴人主張該付款條件 僅指驗收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指全部貨款。按該項加 註約定如僅指驗收部分,則上訴人既已至遲於100年10月 前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詳下述),其依約早可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70%(即訂金30%+交機40%),衡 情應不至於事隔多年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高達735萬元之 款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有關付款條件之抗辯為真實。 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機器現放置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本 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而未 付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上開付款約定,並無給付買賣價 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70%即735萬元云云, 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其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 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 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而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公司簡 介即明揭:「上鎰科技…主要致力於開發產業之自動化檢 測設備,我們以精準/高速的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代替人 工檢測」,產品項目中除系爭機器外,尚包括沖壓件牙孔 自動檢測機(抽檢)、背光模組表面異物瑕疵檢測機、光 學輝度自動檢測機(BM7)、自動LED導線架尺寸檢測機、 驗孔機、高度檢測設備等(原審卷第57、122頁),是上 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屬其營業項目,其係從事 商品販賣之人,堪認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 。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印製彩色型錄,記載產品之特 色:「26〞~55〞尺寸都可使用,減少設備費用支出」、 「各類形狀之產品皆可適用,設備適用範圍廣」(原審卷 第83頁),其公司網頁之「產品與服務」項,今猶可尋 得與系爭機器同型號之機器(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 第195-197頁),可見系爭機器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可再依 客戶之特別要求為客製設計特殊之規格檢測,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機器為業之事實。則上訴人將系 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一般商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行為 云云,委無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因被上訴人要求為客戶修改設備, 而於100年9月、10月間將系爭機器自中國退回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及背面),是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前,即將 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如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可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訂金及交機部分之價金,則其請求權時效應 自100年10月起算,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民事聲請調解狀 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自屬有據。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且其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均已如上述。則兩造是否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 訴人因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而尚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 務。且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屬其日常頻繁之交 易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至遲 於100年10月前,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自斯時 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范揚祐,用以證 明上訴人因系爭機器之維修而給付證人服務報酬466萬2,000 元(本院卷第131頁)。查,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 ,既經本院認追加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即無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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