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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追 加 之訴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追 加 之訴 被 告 即 被 上訴人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第64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 訴,係主張: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 )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及7月18日,分別向伊購買牙孔檢測 機各1台(型號:CP-2655-11,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 各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追加之訴被告指定之地點 ,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完成設備修改後,追加之訴被告 即應給付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追加 之訴被告竟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不付款。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35萬元本息(原 審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之訴原告 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伊出賣系爭機器予追 加之訴被告之標的,除機器本體外,尚包含機器客製調整及 後續測試相關之服務,如本院認伊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則伊以本件訴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系爭牙孔檢測機安裝調整之服務對價 466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23-131頁)。並另提出其因 提供該項服務而分別與所謂協力廠商鑫佑科技有限公司、康 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CCD檢測設備開發合約」, 及支付該協力廠商相關費用之收據、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133-159頁)。 三、經查,追加之訴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追加之 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1頁、192頁背面),且其追 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原訴為給付買賣價金,追加之訴為解除 契約及委任)、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訴迥異 ,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各別存在,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 關聯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事實主張間 得以重複利用,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尤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並有礙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 准許。又本件追加之訴既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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