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追 加 之訴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追 加 之訴
被 告 即
被
上訴人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者,不在此限,
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第648號裁定、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
訴,係主張: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
)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及7月18日,分別向伊購買牙孔檢測
機各1台(型號:CP-2655-11,以下合稱
系爭機器),價金
各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
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追加之訴被告指定之地點
,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完成設備修改後,追加之訴被告
即應給付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
詎追加
之訴被告竟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不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35萬元本息(原
審卷第2-3頁)。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之訴原告
除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伊出賣系爭機器予追
加之訴被告之標的,除機器本體外,尚包含機器客製調整及
後續測試相關之服務,如本院認伊之買賣契約價金
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則伊以本件訴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
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系爭牙孔檢測機安裝調整之服務
對價
466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23-131頁)。並另提出其因
提供該項服務而分別與所謂協力廠商鑫佑科技有限公司、康
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CCD檢測設備開發合約」,
及支付該協力廠商相關費用之收據、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133-159頁)。
三、
經查,追加之訴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追加之
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1頁、192頁背面),且其追
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原訴為給付買賣價金,追加之訴為
解除
契約及委任)、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訴迥異
,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
乃各別存在,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
關聯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難認與追加事實主張間
得以重複利用,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尤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
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並有礙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
准許。又本件追加之訴既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