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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因與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 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萬2,479元(計 算式:美金41萬8,257.75元×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30.9150 元+人民幣1萬450元×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4.9800元=1, 298萬2,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8萬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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