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
當事人因與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
佰陸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
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萬2,479元(計
算式:美金41萬8,257.75元×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30.9150
元+人民幣1萬450元×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4.9800元=1,
298萬2,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8萬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