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參與分配債權人
,該事件於105年1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億2676萬6599
元(下稱系爭債權),以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優先次序列入分
配,
惟該債權係以最高限額10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為
擔保,逾10億元部分僅屬普通債權
等情。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
債權逾10億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表2次序17及
表3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0億元以外之金額,應列
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債權全部為
受擔保範圍,應全部列入優先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三、系爭抵押權原由訴外人林榮發、盛素月、陳添發、陳居德、
劉祥宏(以下合稱系爭地主),以臺北市○○區○○段5小
段39-4、39-5、39-6、39-11、39-12、39-15地號土地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4日設定予訴
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其後遞次移
轉登記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參與分配
債權人,債權額包含本金10億元、利息2億2676
萬6599元;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表1、表2、表3依序列
為次序7、17、21,各優先分配3億5658萬5862元、3億9872
萬5883元、4億7145萬4854元,已足額分配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至104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㈠卷6頁背面至10頁)、
他項權
利證明書(見原審㈠卷108至109、117至118、126至127頁)
、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215至298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最高限額10億元範圍內之
債權,系爭債權超過10億元部分,
非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不
得優先受分配
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
點(見本院卷104頁)分述如後:
(一)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⒈抵押權於
民法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設
定者,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此觀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於
87年12月3日完成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查(見原審
㈠卷95至96頁),關於其效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
民法修正前僅設有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惟鑑於經常性、繼
續性債權擔保之事實上需要,土地登記及司法實務自43年
間起,承認當事人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繼續性
法
律關係或一定種類交易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
一最高限額,以
抵押物予以擔保。是類抵押權之設定,於
法無明文下,不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及抵押權從屬性之爭
議。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修正前民法861條但書已
揭櫫斯旨。以故,當事人就已確
定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將來可能發生、數額經預定之債權
,或將來一定
期間及限額內,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不
特定、流動性債權,均得本於私法自治,自由設定抵押權
,為之擔保,此為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緣此,修
正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關於債權種類、數額
、期間之擔保範圍,係依當事人設定契約之約定,並於登
記後發生效力。就該擔保範圍之爭執,應綜合登記及設定
契約之內容,予以決定。
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李雯玲所陳:民法修正前,
抵押權未分種類,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欄一概登記
為「抵押權」,關於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
,係表現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
按照內政部當時頒布
之填載須知(下稱舊版填寫須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存續期限欄」,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須填寫,普通抵押
權則免填等語(見本院卷410至412頁);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僅記載「債權額新台幣壹拾億元
整」,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權利存續期限」
欄則填載「自87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日」,與
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填寫方式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㈠卷102、104、106頁)等情以察,可見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兼具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特徵,尚難以之辨別究屬何種抵押權。
⒊
考諸證人潘淑靜所證:系爭抵押權係伊辦理登記申請,是
設定普通抵押權,故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是填寫債權額,不
是最高限額。伊清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
前者針對一定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就僑泰公司向系爭
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價款做設定,旨在擔保土地之
移轉,填寫設定契約書最重要是確認「擔保權利人付予
債
務人之土地價款及
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金」,其餘約定事項
、利息、
遲延利息、權利
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等約定
,只是抄襲銀行慣例寫法(見原審㈠卷214頁背面至216頁
背面);證人即前僑泰公司之財務部主管蘇威駿於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證稱:87年
間,系爭地主財務出現狀況,聽說銀行要扣押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價款包含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僑泰公司需繳
2、3億元土地增值稅,考量僑泰公司財務狀況,決定暫時
不將系爭土地過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全僑泰公司已
支付之價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估計系爭土地價值,僑
泰公司認為設定10億元債權額已經足夠(見原審㈠卷第16
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各等語,及系爭抵押權於98年9
月4日輾轉讓與富邦公司時,僑泰公司及陳居德、林榮發
、劉祥宏於98年9月7日簽立
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
僑泰公司)確有交付地主等人購買土地價款計新台幣壹拾
陸億陸仟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並因而取得買賣標的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等詞(見原審㈠卷94頁),
參互以觀,
堪認僑泰公司與系爭地主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時,其真意
是以該抵押權擔保系爭地主不能履行移轉
土地予僑泰公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換言之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數額經預定之債權
而設定,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謂: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權利存
續期間載明「自87年12 月3日起至民國117 年12月2 日」
,對照內政部之舊版填寫須知,該欄位僅最高限額抵押權
方須填寫,足認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期,於普通抵押權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均得記載之,內政部舊版填寫須知
就此欄僅規定按立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見本院卷451頁)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
存在,於債權未消滅前,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隨之
消滅,故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並非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如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可認係抵押
權擔保債權範圍之時間上界線;
惟若屬普通抵押權,則該
記載並無意義,尚不能據之推論其抵押權即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憑
上開欄位之記載內容,本不能逕指系爭抵押權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況證人潘淑靜已證稱上開各欄之記載
內容,係因伊承做太多銀行抵押貸款,故抄襲銀行設定契
約之文字等語(見原審㈠卷217頁),足見該記載僅屬贅
文,上訴人據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
,
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金額,於設定時並未
特定,依其餘約定事項第二、三點
所載「擔保義務人債務
人等所簽發或
背書之
本票、支票以及其他債務契約」、「
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票據、借款
、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可知係擔保尚未
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非屬普通抵押權云云。然普通抵押
權之目的是藉由
不動產既有之市場價值,確保一定債務之
清償。只要在債權屆期債務人尚無法對債權人履行給付義
務,而債權人得就抵押
標的物拍賣執行以獲得清償者,抵
押權之目的即可達成,且抵押權之所以發揮交換價值之效
能與作用,在於具有時間上之彈性。
是故,基於使抵押權
更能發揮創造貨幣,以達到對於急需金錢者進行融資之目
的,實務上向來寬認抵押權在成立上之從屬性。
易言之,
在抵押權成立之時,發生確定債權之原因事實存在,即可
認為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承認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既
於約定事項第一點載明「擔保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土地價
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10億
元,即屬對於將來可能發生、數額經預定之債權所為之擔
保,應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已無欠缺。至該約定事項第二
、三點所載文意,不過為申辦登記之潘淑靜抄襲銀行設定
契約之填空,並非設定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不足為憑。
且該約定係以「一切債權」為擔保之標的,其「權利擔保
總金額欄」並未限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倘認該約定具
有效力,該抵押權無異為毫無範圍之擔保物權,亦顯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由是足見,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權
非普通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要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屬有據
。上訴人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債權全部。
⒈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觀民法修正前
861 條規定甚明。系爭債權含本金10億元、利息2 億2666
萬6599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216 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該債權存在(見本院卷105 頁),則其全部數
額均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當可確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將擔保之債權僅列
出土地價款及違約金,並未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顯係有意將此等債權排除於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之債權範圍外,且由登記書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
定」,客觀上無法使
第三人得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不符合
普通抵押權的登記要求,有礙對第三人之保護云云。然抵
押權內容之登記,旨在公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避免善意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債權人於交易時並未就債權以抵
押物為擔保有合理期待,即不影響交易安全。一般交易債
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者眾,遲延則有遲延利息,後次序之
抵押權人應有此預期,而對於合理預期之事,並無不測可
言。基此而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自不以登記為必要,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民法修
正前第861條既已規定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於當事人
未有特約時,即應適用該規定以為補充,不得謂為有意排
除該規定之擔保效力。職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利
息之計算方式,仍不影響系爭債權所含之利息,亦為該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全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堪予確
定。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全部列為優先分配之債權,尚無
不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0億
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