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 訟
代理 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被 上訴 人 蔡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有相係被上訴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享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蔡淑華係胡
有相之配偶。
彼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出售享奎公司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832
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以下合稱
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委託伊尋求買主,約
定居間報酬
按成交金額2%計算,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嗣伊
與訴外人詹德敬、陳志騰組成合作團隊,居中介紹訴外人新
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洽購,於104 年11月
9 日、12日、13日邀約買賣雙方代表磋商價格,胡有相最終
出價13億元,並同意買方考慮至同年月16日。其間,伊聯絡
買方代表無著,
詎於同年月17日,在鉅亨網發現新日興公司
發布以新臺幣(下同)12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消息
。伊已為被上訴人尋找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並安排會面、協
助磋商,雖被上訴人不讓伊知悉後續買賣事宜,
惟依最高法
院58年
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仍不能免給付居間報酬之
義務。依該成交價格計算,伊之居間報酬為2560萬元,謹先
請求半數,其餘保留
等情。
爰依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各給付12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書㈡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8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上訴人同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10月31日以後,未再委託上訴人
尋找買方,兩造亦無居間報酬約定。104 年11月12日至15日
間,聯繫、邀約買方代表與伊磋商者,係詹德敬
而非上訴人
,且伊不知該買方為何人、有無購買意願。伊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新日興公司,係因訴外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泰興公司)營業員劉大榮之仲介,與上訴人
無涉等
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享奎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
價12億8000萬元出賣予新日興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4 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以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1280萬元居間報酬,則為被上
訴人以前詞所拒。是
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上訴人之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㈡上訴人得
否請求居間報酬?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買賣契約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
。
⒈依證人劉大榮結稱:伊自104 年9 月中旬接獲新日興公司
朱金生副總電話,告知該公司需要工業廠房後,即從網路
尋找物件,嗣透過第一銀行顏詩育副理引介,獲胡有相同
意伊介紹買家,遂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10月中旬、10月
底、11月14日、11月16日,分別帶新日興公司董事長呂勝
男、阮副總、林清正執行長、管理部蔡小姐、財務部呂經
理等人,察看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買賣價格。
胡有相原堅持賣價13億元,後因呂勝男與蔡淑華有學長學
妹關係,故價格再降2000萬元,最後議定12億8000萬元成
交,雙方即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26 至128 頁);呂勝男所證:104 年9 月客戶要求新
日興公司增加設備,要看到可放置設備之廠房,伊即請住
商的劉大榮尋找,到9 月底說享奎公司有廠房。同年10月
中旬,廖明堂亦表示其與享奎公司有交情,伊認為只要目
標價11億元可買到系爭不動產即可,故讓劉大榮、廖明堂
各自去談。嗣廖明堂只回報一次稱11億元享奎公司不賣,
劉大榮則一直聯絡到最後,並帶伊與新日興公司高階幹部
去看廠房。伊總共去4 、5 次,價格一直談不攏,後因伊
須於同年11月17日出國,客戶卻急在同月底看到廠房,最
後才勉以12億8000萬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
269 至271 頁)各等語;及系爭買賣契約明載經紀業公司
為吉泰興公司、營業員為劉大榮(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參互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原由劉大榮、廖明
堂兩方同時為新日興公司居間撮合,而最終係因劉大榮之
居間而成立。
⒉上訴人雖謂:呂勝男就其有無前往享奎公司、104 年11月
16日磋商價格時是否在場,所證與劉大榮相反,顯不可採
云云。然
彼等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7 月20日、10月12
日為
上開證言(見本院卷第125、193、268頁),距離系
爭買賣契約之磋商階段,時隔1年半以上,對事件發生細
節之記憶,本難期精確無誤。以故,其就買賣雙方進行
標
的物察勘、價格磋商之時間先後所為陳述,
縱有出入,然
對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劉大榮帶看、撮合媒介而成交之主
要事實,並無矛盾、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因細節未全然
一致,即摒棄其證言。況呂勝男、劉大榮與上訴人並無怨
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上訴
人證言之必要。且依廖明堂所證:系爭買賣契約非伊所簽
成,伊沒道理向新日興公司要求仲介費等詞(見本院卷第
135頁)以觀,堪見呂勝男尤無因新日興公司遭請求居間
報酬而故為規避之動機。據此,上訴人空言指摘呂勝男、
劉大榮證言不實,並不足採,其請求調取呂勝男於106年7
月20日作證前,於法庭外與胡有相及其訴訟代理人交談之
錄影,亦無調查必要。
⒊仲介委託書僅為立證之用,委託人與受託人先為居間
合意
,再簽立書面,自無不可。
參諸吉泰興公司掣給享奎公司
之仲介費發票,確已申報
營業稅捐,且未辦理銷貨退回或
折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復函
可參(見本院卷
第207頁);享奎公司已透過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發票金額1260萬元之仲介費付予吉泰興公司,有該建
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足徵享奎公司確有
委託劉大榮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堪予確定。上訴人空
言指摘劉大榮未為仲介、享奎公司虛構委託劉大榮仲介,
旨在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調取劉大
榮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劉大榮是否收取仲介報酬,
亦無必要。
⒋佐以詹德敬所證:上訴人有安排買方代表廖明堂等人,於
104年11月13日到享奎公司當面洽談,上訴人請享奎公司
價格降一點,請新日興公司價格再提高一點(見原審卷第
130頁);證人陳志騰所證:104年11月13日復安排買方代
表到享奎公司當面與胡有相、蔡淑華洽談買賣價格,並請
賣方降低價格各等語;及詹德敬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以
通訊軟體LINE詢問胡有相之對話內容,及104年11月13日
在場協助磋商之陳志騰、詹德敬、廖明堂、鄒慶寶所證:
當天胡有相堅持賣價13億元、新日興公司授權出價11億
800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88、130頁,本院卷第131、
267頁);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價金為12億8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106頁背面);10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
期間
,兩造與相關仲介人士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聯繫、磋商之
過程等節以考,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報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訂約機會、為買賣雙方說合買賣條件等事實,
然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報告訂約機會、或
媒介而成立,至為明
灼。
⒌至上訴人稱:104 年11月13日買方代表鄒慶寶、陳小芳均
在場,陳小芳有提12億8000萬元請賣方考慮云云,然其既
謂鄒慶寶、陳小芳係買方代表(見原審卷第12頁),則該
二人在場協助磋商、陳小芳提議上開金額,自與上訴人無
涉。況陳小芳之提議說合,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依呂勝
男所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錢是面對面談,本來13億元,因
蔡淑華是伊學妹,從大陸回來與伊碰面,願意降價;證人
劉大榮證稱:104年11月16日呂勝男再度至享奎公司協商
,一開始胡有相還是堅持13億元,後因呂勝男跟蔡淑華是
松山商職學長學妹,有這層關係,最後確定價格再降2000
萬元,議定12億8000萬元各等詞(見本院卷第127、270至
271頁)以察,益證新日興公司以12億8000萬元買受系爭
不動產,係新日興公司與享奎公司另行議價成交,並非陳
小芳之上開提議所促成。上訴人聲請訊問鄒慶寶、陳小芳
,並調取其電話通聯紀錄,均無調查必要。
⒍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劉大榮之居間始成交,已屬明確
。被上訴人辯稱該契約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
約而成立等語,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非因上訴
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又媒介居間之委託人
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
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
則,仍應支付報酬,固經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例
可稽。然系爭買賣契約
乃新日興公司、享奎公司透
過劉大榮之居間而成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買賣條件係伊
所媒介就緒,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顯不相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既非上訴人居間促成,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依上開判例
要旨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不真
正連帶關係,各給付其128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