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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 訟代理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被 上訴 人  蔡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有相係被上訴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享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蔡淑華係胡 有相之配偶。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出售享奎公司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832 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委託伊尋求買主,約 定居間報酬成交金額2%計算,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伊 與訴外人詹德敬、陳志騰組成合作團隊,居中介紹訴外人新 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洽購,於104 年11月 9 日、12日、13日邀約買賣雙方代表磋商價格,胡有相最終 出價13億元,並同意買方考慮至同年月16日。其間,伊聯絡 買方代表無著,於同年月17日,在鉅亨網發現新日興公司 發布以新臺幣(下同)12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消息 。伊已為被上訴人尋找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並安排會面、協 助磋商,雖被上訴人不讓伊知悉後續買賣事宜,依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仍不能免給付居間報酬之 義務。依該成交價格計算,伊之居間報酬為2560萬元,謹先 請求半數,其餘保留等情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各給付12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8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上訴人同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10月31日以後,未再委託上訴人 尋找買方,兩造亦無居間報酬約定。104 年11月12日至15日 間,聯繫、邀約買方代表與伊磋商者,係詹德敬上訴人 ,且伊不知該買方為何人、有無購買意願。伊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新日興公司,係因訴外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泰興公司)營業員劉大榮之仲介,與上訴人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享奎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 價12億8000萬元出賣予新日興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4 頁),固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以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1280萬元居間報酬,則為被上 訴人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上訴人之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㈡上訴人得 否請求居間報酬?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買賣契約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 。 ⒈依證人劉大榮結稱:伊自104 年9 月中旬接獲新日興公司 朱金生副總電話,告知該公司需要工業廠房後,即從網路 尋找物件,嗣透過第一銀行顏詩育副理引介,獲胡有相同 意伊介紹買家,遂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10月中旬、10月 底、11月14日、11月16日,分別帶新日興公司董事長呂勝 男、阮副總、林清正執行長、管理部蔡小姐、財務部呂經 理等人,察看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買賣價格。 胡有相原堅持賣價13億元,後因呂勝男與蔡淑華有學長學 妹關係,故價格再降2000萬元,最後議定12億8000萬元成 交,雙方即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26 至128 頁);呂勝男所證:104 年9 月客戶要求新 日興公司增加設備,要看到可放置設備之廠房,伊即請住 商的劉大榮尋找,到9 月底說享奎公司有廠房。同年10月 中旬,廖明堂亦表示其與享奎公司有交情,伊認為只要目 標價11億元可買到系爭不動產即可,故讓劉大榮、廖明堂 各自去談。嗣廖明堂只回報一次稱11億元享奎公司不賣, 劉大榮則一直聯絡到最後,並帶伊與新日興公司高階幹部 去看廠房。伊總共去4 、5 次,價格一直談不攏,後因伊 須於同年11月17日出國,客戶卻急在同月底看到廠房,最 後才勉以12億8000萬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 269 至271 頁)各等語;及系爭買賣契約明載經紀業公司 為吉泰興公司、營業員為劉大榮(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參互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原由劉大榮、廖明 堂兩方同時為新日興公司居間撮合,而最終係因劉大榮之 居間而成立。 ⒉上訴人雖謂:呂勝男就其有無前往享奎公司、104 年11月 16日磋商價格時是否在場,所證與劉大榮相反,顯不可採 云云。然彼等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7 月20日、10月12 日為上開證言(見本院卷第125、193、268頁),距離系 爭買賣契約之磋商階段,時隔1年半以上,對事件發生細 節之記憶,本難期精確無誤。以故,其就買賣雙方進行標 的物察勘、價格磋商之時間先後所為陳述,縱有出入,然 對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劉大榮帶看、撮合媒介而成交之主 要事實,並無矛盾、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因細節未全然 一致,即摒棄其證言。況呂勝男、劉大榮與上訴人並無怨 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上訴 人證言之必要。且依廖明堂所證:系爭買賣契約非伊所簽 成,伊沒道理向新日興公司要求仲介費等詞(見本院卷第 135頁)以觀,堪見呂勝男尤無因新日興公司遭請求居間 報酬而故為規避之動機。據此,上訴人空言指摘呂勝男、 劉大榮證言不實,並不足採,其請求調取呂勝男於106年7 月20日作證前,於法庭外與胡有相及其訴訟代理人交談之 錄影,亦無調查必要。 ⒊仲介委託書僅為立證之用,委託人與受託人先為居間合意 ,再簽立書面,自無不可。參諸吉泰興公司掣給享奎公司 之仲介費發票,確已申報營業稅捐,且未辦理銷貨退回或 折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復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07頁);享奎公司已透過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發票金額1260萬元之仲介費付予吉泰興公司,有該建 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足徵享奎公司確有 委託劉大榮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堪予確定。上訴人空 言指摘劉大榮未為仲介、享奎公司虛構委託劉大榮仲介, 旨在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調取劉大 榮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劉大榮是否收取仲介報酬, 亦無必要。 ⒋佐以詹德敬所證:上訴人有安排買方代表廖明堂等人,於 104年11月13日到享奎公司當面洽談,上訴人請享奎公司 價格降一點,請新日興公司價格再提高一點(見原審卷第 130頁);證人陳志騰所證:104年11月13日復安排買方代 表到享奎公司當面與胡有相、蔡淑華洽談買賣價格,並請 賣方降低價格各等語;及詹德敬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以 通訊軟體LINE詢問胡有相之對話內容,及104年11月13日 在場協助磋商之陳志騰、詹德敬、廖明堂、鄒慶寶所證: 當天胡有相堅持賣價13億元、新日興公司授權出價11億 800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88、130頁,本院卷第131、 267頁);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價金為12億8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106頁背面);10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 ,兩造與相關仲介人士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聯繫、磋商之 過程等節以考,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報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訂約機會、為買賣雙方說合買賣條件等事實, 然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報告訂約機會、或 媒介而成立,至為明。 ⒌至上訴人稱:104 年11月13日買方代表鄒慶寶、陳小芳均 在場,陳小芳有提12億8000萬元請賣方考慮云云,然其既 謂鄒慶寶、陳小芳係買方代表(見原審卷第12頁),則該 二人在場協助磋商、陳小芳提議上開金額,自與上訴人無 涉。況陳小芳之提議說合,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依呂勝 男所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錢是面對面談,本來13億元,因 蔡淑華是伊學妹,從大陸回來與伊碰面,願意降價;證人 劉大榮證稱:104年11月16日呂勝男再度至享奎公司協商 ,一開始胡有相還是堅持13億元,後因呂勝男跟蔡淑華是 松山商職學長學妹,有這層關係,最後確定價格再降2000 萬元,議定12億8000萬元各等詞(見本院卷第127、270至 271頁)以察,益證新日興公司以12億8000萬元買受系爭 不動產,係新日興公司與享奎公司另行議價成交,並非陳 小芳之上開提議所促成。上訴人聲請訊問鄒慶寶、陳小芳 ,並調取其電話通聯紀錄,均無調查必要。 ⒍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劉大榮之居間始成交,已屬明確 。被上訴人辯稱該契約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 約而成立等語,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非因上訴 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又媒介居間之委託人 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 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 則,仍應支付報酬,固經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例可稽。然系爭買賣契約新日興公司、享奎公司透 過劉大榮之居間而成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買賣條件係伊 所媒介就緒,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顯不相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既非上訴人居間促成,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依上開判例要旨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不真 正連帶關係,各給付其1280萬元本息,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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