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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林正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居間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9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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