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林正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居間
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9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