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鵬宇
訴訟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素貞
顧玉英
蔡雪姬
彭如君
陳國清
周李美靜
吳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在昆
林欣蓉(原名周林來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
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為備位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
87至91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欣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非訴外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出資股東,無權處分登記在其名下
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竟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
股份轉讓
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份101 萬股(占發行總數50.5 %)移轉予伊及訴外人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伊支付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為
對價。
嗣伊當選超群公司董事長,因
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
止,陸續代償超群公司負欠訴外人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拓公司)、大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
之債務總計2533萬3232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823萬3232元,
及加計自101 年3 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505 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1823萬3232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林欣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其餘被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為見證該次開會,並確
認上訴人未來將協助超群公司營運,非與上訴人訂約;超群
公司有技術、土地、辦公大樓、廠房等資產,股份自屬存在
,系爭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況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3000萬元價金,且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超群公司
資產設定抵押借款,而由該公司代為清償,其未受有損害,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由訴外人翁晉昇等15人召集發起人
會議、選任董事,並由董事推選翁晉昇為董事長,總股數為
100 萬股,98年2 月1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98年8 月
間辦理增資為200 萬股,99年12月19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
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5 頁),
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23萬3232元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簽訂,尚未成立,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此條規定,係以無效
法律行為為規範對象,若屬未具
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則無
適用之餘地。
⒉依系爭契約首頁
所載:轉讓人即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受讓
人為青鑫公司及上訴人、青鑫公司及上訴人願向超群公司
全體股東購買合計101萬股即50.5 %之股份等詞(見原審
㈠卷9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及青鑫公司
」為買受人兼受讓人、「超群公司全體股東」為出賣人兼
讓與人,買賣及轉讓之標的則為「超群公司50.5 %之股份
」。基此,該契約須經上訴人、青鑫公司與超群公司全體
股東互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並趨於一致,始能成立。
倘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不
備成立要件,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
⒊超群公司於99年2 月間設立時,發起人股東為15人,有該
公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㈠卷66、68
頁);
迄同年7 月5 日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為19人,亦有
股東名簿可查(見原審㈠卷100 頁),且為上訴人所無異
詞。對照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事件101 年5 月22日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見原審㈠卷
101 頁),除
上開原股東19人外,另增加上訴人等6 名股
東,足見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23日簽訂時,超群公司股東
至少為19人。
惟系爭契約出賣人即讓與人欄僅有被上訴人
9 人署名(見原審㈠卷12頁),雖另記載「由蕭在昆代理
甲方全體,除授權書共_ 份」等詞,然未附具其他股東之
授權書,
堪認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契約未獲超群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乙節,
應屬非虛。以故,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並
未具備,顯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
款事由,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㈠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㈡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簽署系爭契約時,有上列各
款所示之情事。雖主張:超群公司無資本、股份存在,無
股份可轉讓,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有過失締約之
情
云云。惟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完成設立前,發起人
已繳足股款1000萬元,設立後總股數為100 萬股;嗣於同
年7 月間增資為200 萬股,增資股款1000萬元亦經繳足乙
節,有比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
告書、超群公司資產負債表、存摺、試算表可查(見本院
卷133至155頁)。上開股款經轉匯提領,用於購置該公司
資產及營運支出,包括買受彰化縣○○鄉○○段○○○○號
、910地號之廠房土地,清償出賣人開拓公司以廠房抵押
向臺灣銀行借款750萬元之債務等情,亦據超群公司函覆
明確,並有其檢送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
「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存摺、匯款傳票、臺灣銀行
債權管理部函、會計帳明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53至293、309至313頁
),互核相符,可見超群公司未有無資本、無股份存在等
情事。
⒊上訴人復謂: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於
98年1月6日開戶,存入990萬元,後轉至「林維政、蕭在
昆聯名帳戶」,而超群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取設立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1000萬元,係在98年
2月6日存入,顯然上開聯名帳戶之990萬元與超群公司無
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8年2月28日簽訂,超群公
司增資1000萬元則在98年8月,不能證明有增資云云。然
查:
⑴依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林維政、
蕭在昆聯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259
、260 頁、141 頁),及匯款傳票、臺灣銀行管理部函
(見本院卷275 、277 頁)所載內容,參互以觀,足悉
超群公司設立資本1000萬元於98年2 月6 日存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後,其中998萬元於同年3月3日轉入上開「
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繼於同年月5日由該
帳戶轉入「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再於同年月17
日轉出750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該銀行撤銷
超群公司所購廠房、土地
假扣押之
擔保金。其餘金額自
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陸續以轉帳或提現方式
支出,此金流與上訴人所指「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
帳戶」於98年1月6日所存入,後轉至「林維政、蕭在昆
聯名帳戶」之990萬元,帳面上並無關聯,該990萬元之
存提,並不影響超群公司確有使用設立資本之事實認定
。
⑵
觀諸超群公司向開拓公司購買彰化縣○○鄉○○段○○○
○號、910地號之廠房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簽約日期為98年2月28日、總價9860萬元、過戶完成
時應付款總計4000萬元均已收迄(見本院卷283至289頁
);及上開廠房、土地所有權狀所載:98年4月1日移轉
登記予超群公司(見本院卷291至293頁)等節以察,足
認超群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前,須付4000萬元予開拓公
司。再對照超群公司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
戶」、「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至98年12月21日止
存入款項並未逾3000萬元之資金狀況(不考慮同筆金額
轉出後復行轉入之情形),足認超群公司購買上開廠房
,應有向民間借款之需求。則被上訴人稱:超群公司於
98年8月增資1000萬元後,陸續提領償還該民間借款等
語,即
難認不實。
⑶準此可知,超群公司設立即增資之股本共計2000萬元,
並無未實際繳納、繳納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情
事。上訴人空言指摘超群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均屬虛
構,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
(三)系爭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固定有明文,惟適
用本條規定,須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
⒉系爭契約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未成立,已如前述
。職是,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契約為內容之債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以超群公司無資本、
無股份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給付不能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23萬3232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
給付,同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