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蔣叔揚
訴訟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皎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何小雯(即被上訴人胞姊)原
為夫妻,並於民國89年9月5日設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利珩公司),何小雯於92年3月4日指示被上訴人自利珩公司
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珩公司
第一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
系爭450
萬元),何小雯將款項
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200萬元(下
稱系爭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所申設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另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存入訴外人何天佑(即被上訴人
胞兄)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何天佑合作金庫帳戶),
嗣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何小雯及利珩公司應
連帶給付伊結算盈餘499萬
8,916元本息確定,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及何天佑應分別返還利珩公司系爭200萬元、系爭
250萬元本息,並均由伊
代位受領確定,被上訴人部分業已
清償完畢,何小雯、何天佑
迄未償還,
惟何小雯為求脫免執
行,竟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何小雯實際出
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及其上建號000即門牌號碼○○街0
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其中220萬元買賣
價款(第1期110萬元以何小雯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第2期
110萬元自何天佑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付)源自系爭250萬元
侵占款之犯罪所得,並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爰先位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何小雯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何小雯。若先位請
求無理由,則因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2期款各110萬元分別
為何小雯、何天佑所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何天佑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何小雯所有;
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何小雯11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何天佑110萬元及自9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減縮備位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
先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何小雯所有;備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小雯、何天佑各110萬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
之日起前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購置系爭房
地係供全家人團聚居住使用,否認就系爭房地與何小雯間成
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伊對於何小雯92年3月4日指示伊自利
珩公司帳戶所轉帳450萬元為侵占犯罪所得一事並不知情,
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因自有資金不足,曾接受何小雯、何天
佑各
贈與110萬元用以支付第1、2期買賣價金,並
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一)上訴人與何小雯原為夫妻,於93年間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
。又何小雯、何天佑、被上訴人係同胞姊、弟、妹。
(二)上訴人與何小雯於89年9月5日設立利珩公司,何小雯為登
記負責人,利珩公司已於92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三)何小雯於91年6月27日取得利珩公司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
而
持有帳戶內款項後,於92年3月4日指示被上訴人自該帳
戶提領45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帳戶,另250萬元存入何天佑合作金庫帳戶。何小
雯上開侵占
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侵占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3至20頁)。又經本院97年度上
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何小雯及利珩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99萬8,916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21至29頁)。再
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何天佑
應分別給付利珩公司200萬元、250萬元本息,並均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確定(原審卷第30至36頁);其中被上訴人應
給付利珩公司200萬元由上訴人受領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何天佑部分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原審
卷第37頁)。上訴人基上法律關係,為何小雯、何天佑之
債權人。此外,上訴人另案請求何小雯返還他筆投資開發
費用,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何小雯應給付
上訴人195萬0,236元本息在案(本院卷一第89至98頁)。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如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期款係於
93年10月1日以何小雯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銀安和分行
、
發票日為93年9月29日、面額110萬元支票給付。第2期
款係於93年11月3日由何天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110萬元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第3期款係於93年11月
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14萬2,372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支
付。尾款由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銀申辦貸款(本金250
萬元、448萬元、220萬元)後,於93年12月24日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7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完畢。被上訴人
名義所申辦上開各筆貸款,已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0
年6月9日、101年6月29日清償完畢。
(五)就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
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有為代位何小雯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何小雯、何天佑之
債權人,何小雯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得
代位何小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若非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受有何小雯、
何天佑各支付第1、2期房地買賣價款各110萬元之
不當得利
,其得代位何小雯、何天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價款之不
當得利
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何小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何小雯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及真正管
理使用處分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繳款憑據
及何小雯居住系爭房地簽收
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
經查系
爭房地購買總價1,080萬元,第1期款係於93年10月1日以
何小雯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銀安和分行、發票日為93年
9月29日、面額110萬元支票給付(原審卷第45頁支票);
第2期款係於93年11月3日由何天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10萬元後,以何皎玉名義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原審
卷第48頁存款取款憑條、第49頁匯款申請書);第3期款
係於93年11月23日自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元
鼎公司)於第一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
元鼎第一商銀帳戶)提領123萬6,041元後(原審卷第138
頁),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14萬2,372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支付(原審卷第137頁匯款申請書);尾款係由被上訴人
向第一商銀申辦貸款,並於93年12月24日撥付貸款(本金
250萬元、448萬元、22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銀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第一商銀貸款帳戶)後,於
同日自被上訴人該貸款帳戶提領並匯款750萬元至履約保
證專戶支付完畢(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匯款申請書及取款
憑條、第168頁存款明細分類帳、第202至205頁貸款撥入
之轉帳收入傳票),並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
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
可證(原審卷第44頁);又被上
訴人所申辦上開3筆貸款,均有按月將5萬元匯入貸款帳戶
內清償貸款本息(原審卷第241至244頁93年12月間至96年
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101年6月交易
明細),被上訴人另先後於99年3月3日提前清償貸款本金
10 0萬元(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傳票及取款憑條)、99
年7月2日提前清償貸款本金90萬元(本院卷一第424頁傳
票及取款憑條)、100年6月9日提前清償貸款本金131萬
3,952元(本院卷一第423頁傳票及取款憑條),另有以利
元鼎公司名義於101年6月29日匯入270萬元清償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277頁交易明細),上開3筆貸款已分別於
101年6月29日、100年6月9日、101年6月29日全數清償完
畢(本院卷一第237至277頁本息清償明細資料參照),
核
與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初期因自有資金不足,曾接
受姊何小雯、兄何天佑各贈與第1期、第2期款各110萬元
以為支付,其後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並已繳付貸款清償
等情尚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
及真正所有權人
一節,
尚非全然無據。
3、上訴人雖舉利元鼎公司會計林淑俐於刑事案件證述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107年度
調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爭執被上訴人無清
償貸款之能力
云云;
惟查林淑俐基於其任職利元鼎公司會
計一職固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所領取利元鼎公司之薪資所得
,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所得或投資理財規劃
並無所知,況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多端,本屬其個
人理財規劃之自由,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每月自利元鼎公
司所領取薪資約3萬餘元一節,即
遽認被上訴人必無
經濟
能力負擔支付每月貸款本息,遑論進而臆測何小雯必為實
際清償每月貸款本息之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
商銀已申設有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個人資金往來
使用(下稱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存款帳戶,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且被上訴人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使用(本院卷一第308頁所得清單),衡情並無
再申設
前揭第一商銀貸款帳戶之必要,並據以推論該貸款
帳戶應為何小雯所使用並由何小雯自有資金繳納上開貸款
云云;然查現今社會金融往來
態樣繁雜,一人同時在多家
銀行開戶,或在同家銀行開立不同帳戶,以享有不同銀行
提供之服務或區分帳戶使用及不同目的之理財規劃,事屬
常見,則被上訴人為使貸款本息扣繳方便,以使收受帳目
清楚明晰而不與其他金融往來交易
混同難辨,而分別申設
存款帳戶及貸款帳戶,尚
難謂有違常情,上訴人據此臆測
被上訴人第一商銀貸款帳戶必為何小雯使用並由何小雯存
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云云,
洵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
購屋款項第3期款110餘萬元及101年6月29日清償貸款270
萬元部分,資金來源為利元鼎公司,並據以推論該等款項
必為何小雯個人資金所清償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本即任職
於利元鼎公司(本院卷一第208頁),與利元鼎公司間資
金往來關係原因多端,利元鼎公司又非何小雯1人單獨出
資成立之公司,尚不得逕以何小雯為利元鼎公司負責人一
節,即推認上開款項必為何小雯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地位而以何小雯個人資金用以繳付貸款。上訴人再主張被
上訴人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原審
卷第55頁),何小雯籍設系爭房地所在地址(原審卷第56
頁),其於105年6月13日向系爭房地該址對被上訴人、何
天佑寄發存證信函,係由何小雯代為收受(原審卷第90頁
),並據以推論何小雯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全家人居住使
用,並提出其母何高竦子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88頁)
,則依其所述情節,何小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而為被上訴人之占有
輔助人,又以同居人身分為被
上訴人代收存證信函,尚與事理常情無違,
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何小雯另有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就系爭
房地有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則何小雯在上址為
被上訴人及何天佑代收文件一事,僅
足證何小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實,但尚不足逕論何小雯必有對系爭房屋管理
及自由處分之權能,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再主張何小雯經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23日105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判決認定侵占系爭450萬元犯行明確,又經本院
民事庭101年4月10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103年
12月24日102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認定何小雯將系爭200
萬元、250萬元分別匯至被上訴人、何天佑帳戶,並認被
上訴人有協助何小雯隱匿財產而允於93年12月9日借名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動機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何小雯侵占系
爭450萬元之犯行並不知情(原審卷第13頁),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50
萬元並無知情參與何小雯侵害利珩公司之
侵權行為可言(
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既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即
難認其
主張被上訴人協助何小雯隱匿財產並允為借名登記一節為
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第1期款雖以何小雯簽發
發票日93年10月1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支付之,但何天
佑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經提領現金117萬5,600元後(原審
卷第46頁),何小雯第一商銀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
存帳戶於同日亦存入同額款項(原審卷第47頁第一商銀安
和分行103年8月6日函),合理
推定該筆款項即用以兌付
上開支票,加計93年11月3日由何天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領第2期款110萬元,亦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2期價款
220萬元來源均為何小雯匯至何天佑帳戶內之侵占犯罪所
得云云;然查何天佑合作金庫帳戶於92年3月4日匯入系爭
250萬元後,於92年9月4日業經現金提領30萬元、36萬4,0
00元、30萬元,
復於92年12月5日匯入100萬元,再於93年
2月6日匯出150萬元,又於93年2月9日匯入150萬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6頁),可見在本件93年10
月1日、93年11月3日款項提領匯出前,系爭250萬元業與
帳戶內其他資金往來而混同,自難遽認系爭房屋第1、2期
買賣價款來自於何小雯侵占犯罪所得。上訴人並主張何小
雯主導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
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購買
系爭房地,距今已逾文件保存期限,相關仲介
買賣契約書
相關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查得,依該公司現存電腦庫檔存資
料,僅能查知由被上訴人簽立斡
旋要約契據等情,有信義
房屋106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107頁)、108年1月24
日函(本院卷二第107頁)在卷
可稽,則依信義房屋上開
函覆資料,亦無從證明何小雯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簽約
洽商及真正決定權之人。
4、至何小雯、何天佑、被上訴人固曾於前述刑事案件及前案
民事事件供述何小雯提領系爭450萬元係為執行股東決議
投資大陸泓偉玩具公司所用云云(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一第499至500、611至612頁),又93年10月1日、93年11
月3日自何天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117萬5,600元、
110萬元係返還何小雯前已代墊投資大陸泓偉玩具公司之
資金云云(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259頁背面),惟
因泓偉玩具公司於95年3月14日始為成立,且所登記法人
代表及出資股東並無何小雯、何天佑等人,而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不採(原審卷第16頁),亦
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原審卷第28頁)、102年
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所不採
,且核上開供述背景及案件審理情形,無非何小雯為求解
免侵占刑事責任而為對己有利之答辯,被上訴人與何天佑
既對於何小雯侵占犯行及何小雯對利珩公司之侵權行為並
不知情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其2人於前案對於何天佑
帳戶內款項進出所為之陳述,自亦難認為真,此外
渠等於
前案所為上開陳述,亦與被上訴人與何小雯間就系爭房地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合意無涉。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於
92年3月4日匯入系爭200萬元後,於93年1月6日以利元鼎
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尚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
83頁),於93年4月30日以利元鼎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予
達圓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85頁),於94年1月31日匯
款100萬元予利元鼎公司(原審卷第88頁),共計提領匯
出供利元鼎公司使用之款項為200萬元,而何小雯是利元
鼎公司負責人,可見何小雯有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系爭200萬元挪作利元鼎公司業務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33頁背面
至34頁),基此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有供何小
雯操作使用之事實,但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
構之帳戶亦必然係供何小雯操作使用,遑論臆測推認被上
訴人其他帳戶內之資金均屬何小雯所有。
5、基上所述,上訴人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與何小雯間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雖非易事,其主張應以
證明度減輕
或以間接事實為其舉證責任要求等語固非無據,但上訴人
至遲於97年3月12日已知悉何小雯於92年3月4日將200萬元
、250萬元各匯予被上訴人、何天佑之事(原審卷第28頁
背面),上訴人又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何天佑提起前
案102年度上字第12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可於該案
查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但上訴人卻於105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小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致因距系爭房地買賣時間已約11餘年之久,相關
買賣契約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已非輕易取得或難以追
查,則該等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並非被上訴人或何小雯所肇
致,亦尚不得逕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反置由被上訴人承擔
。而依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既僅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之部分款項來自於何小雯、何天佑及利元鼎公司,但
衡諸社會常情,購買不動產資金本鉅,購屋貸款亦無法全
額貸取,若自身
資力有限,由購買者另行籌資或由親友部
分贊助贈與或借貸,均屬常見,並非一旦購屋款項非完全
來自個人自有資金,即喪失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且
系爭房地購屋貸款已由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訖之事實,業
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何小雯有何以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則購屋款項部
分來自何小雯、何天佑或利元鼎公司之間接事實,依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難逕認與借名登記意思合致間有必然
之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何小雯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即非可採,則其先位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何小雯、何天佑各支付第1
、2期房地買賣價款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何天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價款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1009號、99年度台上第201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2、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第1、2期買賣價金係由其姊何
小雯、其兄何天佑各贈與110萬元,俾使其得以購買系爭
房地以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何小雯並具狀
陳報其贈與被上訴人購屋頭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1
頁),則依其等所述贈與關係而為給付,即難謂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何小雯隱匿侵占犯
罪所得,由何小雯簽發面額110萬元支票支付第1期房地買
賣價款並由何天佑合作金庫匯款兌付支票,何小雯又自何
天佑合作金庫帳戶提領轉帳110萬元支付第2期房地買賣價
款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上
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
何小雯、何天佑各支付第1、2期房地買賣價款各110萬元
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
、何天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價款之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末查上訴人雖
聲請調查證人郭文權,以證明何小雯使用被
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與郭文權往來匯款一節,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帳戶係由何小雯操作使用,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但並不必然證明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亦由何小雯操作使
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郭文權核無必要。
上訴人復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
18號、105年度他字第8358號案件之106年1月24日
訊問筆
錄及107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全案卷證,用以證明利元鼎
公司會計林淑俐及被上訴人均陳述被上訴人於利元鼎公司
領取月薪數額僅3萬元一節,惟查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
,且已有107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在
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7頁),況被上訴人向利元鼎公司支
領薪資額度與其清償貸款能力非有必然關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聲請調卷
核屬重複調查且無必要。上訴人又聲請
調查利珩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與利元鼎公司帳戶91年3月6日
匯款會計憑證,以證明該筆資金為何小雯與利元鼎公司間
之資金流通;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年存入金額,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私人使用
帳戶;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所申設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1年7
月19日收受利珩公司匯款45萬元,及於91年8月25日匯出
85萬元至利珩公司第一商銀帳戶等情;惟核上開證據均與
被上訴人與何小雯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事
實並無關聯,上開待證事實所指資金流動,亦與何小雯是
否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款一節非有相關,
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必要。至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人何小雯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部分,用以證
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情
形、何小雯經營及支配使用利珩公司與利元鼎公司款項之
情形等,惟查被上訴人與何小雯均已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情形已有前述各期款項支付之
交易明細、支票、
提存款憑據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何
小雯經營及支配使用利珩公司與利元鼎公司款項之情形,
亦有何小雯前於上訴人對其及家人提起之多件刑事案件或
民事事件之供述可參,並經上訴人綜整何小雯歷次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436至4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外何小雯以曾受上訴人家暴及其與家人17餘年遭上訴人
提起多件民刑事官司纏訟身心俱疲,並以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與被上訴人為二親等內血親為由
請假不到庭(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尚非無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本人雖經本院函命到庭,但上訴人拒絕本院進行
對被上訴人當事人訊問之程序(本院卷二第48頁),自屬
上訴人就此證據方法之
捨棄;上訴人雖主張何小雯依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
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拒絕作證
,惟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記載(原審卷
第38至43、218至220頁),何小雯並非系爭房地之前所有
權人,依據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28
至239頁)、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購屋貸款及繳款明細
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亦均無何小雯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參與之情事,則本件應無前述規定
適用之情形,併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何小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何小雯、何天佑各支付第1、2期
房地買賣價款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規定代位何小雯、何天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價款
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區 ○○○段│○ │000 │建│180.00 │12分之3 │何皎玉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000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第3層 │陽台: │全部│何皎玉 │
│ │○○段0小段 │○○街0段000│土造 │111.84 │16.30 │ │ │
│ │ │巷0號3樓 │4層 │ │ │ │ │
└──┴──────┴──────┴────┴────┴────┴──┴─────┘